存款保險條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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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存 款 保 險 條 例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規范存款保險制度,依法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及時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統稱投保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投保存款保險。
投保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以及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適用前款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對存款保險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是指投保機構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交納保費,形成存款保險基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存款人償付被保險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維護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條 被保險存款包括投保機構吸收的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但是,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投保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在本投保機構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不予保險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條 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發展、存款結構變化、金融風險狀況等因素調整最高償付限額,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執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機構所有被保險存款賬戶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計算的資金數額在最高償付限額以內的,實行全額償付;超出最高償付限額的部分,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財產中受償。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后,即在償付金額范圍內取得該存款人對投保機構相同清償順序的債權。
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存款的償付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六條 存款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投保機構交納的保費;
(二)在投保機構清算中分配的財產;
(三)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存款保險基金獲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與其履行職責有關的規則;
(二)制定和調整存款保險費率標準,報國務院批準;
(三)確定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
(四)歸集保費;
(五)管理和運用存款保險基金;
(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采取早期糾正措施和風險處置措施;
(七)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及時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
(八)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職責。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由國務院決定。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投保手續。
本條例施行后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第九條 存款保險費率由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構成。費率標準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存款結構情況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的累積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投保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十條 投保機構應當交納的保費,按照本投保機構的被保險存款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適用費率計算,具體辦法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
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被保險存款余額、存款結構情況以及與確定適用費率、核算保費、償付存款相關的其他必要資料。
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每6個月交納一次保費。
第十一條 存款保險基金的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流動、保值增值的原則,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國人民銀行;
(二)投資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信用等級較高的金融債券以及其他高等級債券;
(三)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第十二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編制存款保險基金收支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并編制年度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險基金的收支應當遵守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職責,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核查:
(一)投保機構風險狀況發生變化,可能需要調整適用費率的,對涉及費率計算的相關情況進行核查;
(二)投保機構保費交納基數可能存在問題的,對其存款的規模、結構以及真實性進行核查;
(三)對投保機構報送的信息、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核查。
對核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告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并與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金融管理部門、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通過信息共享機制獲取有關投保機構的風險狀況、檢查報告和評級情況等監督管理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不能滿足控制存款保險基金風險、保證及時償付、確定差別費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要求投保機構及時報送其他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存在資本不足等影響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對其提出風險警示。
第十六條 投保機構因重大資產損失等原因導致資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嚴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采取補充資本、控制資產增長、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桿率等措施。
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未改進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提高其適用費率。
第十七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建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八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選擇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險基金,保護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直接償付被保險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代為償付被保險存款;
(三)為其他合格投保機構提供擔保、損失分攤或者資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購或者承擔被接管、被撤銷或者申請破產的投保機構的全部或者部分業務、資產、負債。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擬訂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選擇前款規定方式時,應當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則。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權要求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使用存款保險基金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
(一)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擔任投保機構的接管組織;
(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被撤銷投保機構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對投保機構的破產申請;
(四)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前款規定情形發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足額償付存款。
第二十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收取保費;
(二)違反規定使用、運用存款保險基金;
(三)違反規定不及時、足額償付存款。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投保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予以記錄并作為調整該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的依據: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時、足額交納保費;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信息、資料或者報送虛假的信息、資料;
(四)拒絕或者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核查;
(五)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對投保機構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公示。投保機構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還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納保費部分0.05%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決定接管、撤銷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產申請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存款保險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保護存款人利益的重要舉措,是金融安全網的重要組成部分。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有利于維護公眾對我國銀行體系的信心,進一步理順政府和市場的關系,深化金融改革,維護金融穩定,促進我國金融體系健康發展。《條例》的出臺,為建立和規范存款保險制度提供了明確的依據。
為有效保障存款人利益,促進銀行業公平競爭,《條例》規定的存款保險具有強制性,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包括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應當參加存款保險。除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投保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在本機構的存款等外,其他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都屬于被保險存款的范圍。
《條例》規定,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這一限額高于世界多數國家的保障水平,能為我國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額保護。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機構所有被保險存款賬戶的本金和利息合并計算的金額在最高償付限額以內的,實行全額償付;超出的部分,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財產中受償。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發展、存款結構變化、金融風險狀況等因素調整最高償付限額,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執行。
《條例》規定了存款保險的保費交納主體和費率。保費由投保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交納。費率由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構成,其標準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存款結構情況以及基金的累積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投保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
篇2
BIS存款保險核心原則
國際通行的BIS存款保險核心原則共有18條。
原則1:公共政策目標。采用或者改革存款保險體系的第一步是詮釋預期要獲得的公共政策目標。這些目標應當被正式說明并融入存款保險體系的設計之中。存款保險制度的主要目標應當是有利于金融系統的穩定并保護存款者。
原則2:緩和道德風險。通過存款保險制度的合適特征設計以及金融安全網的其他要素來緩和道德風險。
原則3 :授權。存款保險機構的授權應當是清晰的并被正式說明,已被說明的公共政策目標和存款保險機構的權利和責任之間應保持一致性。
原則4:權利。存款保險機構應當擁有完成授權的所有必要權利,并且這些權利應當被正式說明。存款保險機構應當有權為賠付融資,有權參與合約,有權設定內部操作預算,有權及時介入并獲得精確信息,以確保它們能迅速賠付存款者。
原則5:內部治理。存款保險機構應獨立、透明和負責任地運作,應隔離不適當的政治和行業影響。
原則6:與金融安全網其他參與者的關系。為了緊密合作和信息共享,銀行、存款保險機構和其他金融安全網的參與者之間應當建立例行的合作框架。交流的信息應當是準確和及時的。信息共享和合作安排應當是正式的。
原則7:跨界問題。在保密性得到確保的情況下,所有相關信息應當在不同司法地域的存款保險機構之間交流,如果可能,信息在適當的時候還應當在存款保險機構和外國金融安全網參與者之間交流。在不止一家存款保險機構覆蓋賠付時,重要的是確定哪一家存款保險機構負責賠償過程。在確定保費時,母國提供存款保險的情況應當被識別。
原則8:強制性成員。為了避免逆向選擇,所有從最需要保護的儲蓄者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都應當強制性地成為存款保險體系的成員。
原則9:范圍。政策制定者應當在法律上界定清楚適合保險的存款是什么。保險性存款覆蓋的范圍應當是有限但可靠的,并且能夠快速被確定。它應當充分覆蓋大多數存款者以滿足其公共政策目標,并與存款保險體系設計特點保持內在的一致。
原則10:從完全覆蓋的保證體系過渡到有限覆蓋的存款保險體系。當一國決定從完全覆蓋的保證體系過渡到有限覆蓋的存款保險體系,轉移應當在環境允許的條件下盡可能快速。完全覆蓋的保障體系有一系列逆向選擇問題,如果保持時間長,還有顯著的道德風險問題。政策制定者在轉移期間應當特別關注公眾的態度和預期。
原則11:資金。存款保險系統應當能夠獲得所有必要的融資機制以確保快速償還存款者的賠付要求。支付存款保險成本的主要責任由銀行承擔,因為銀行及其顧客直接從有效的存款保險制度中獲益。對存款保險制度而言,應采用風險調整后的差別保費收取制度。對所有參與者而言,風險調整后的差別保費收取制度應當是透明的。
原則12:公眾知情。為了使存款保險制度有效,公眾應當被告知存款保險制度的收益和限制。
原則13:法律保護。存款保險機構以及為存款保險機構工作的個人,其出于善意的決定和行動應當免予訴訟;與此同時,可以免除其授權。
原則14:處置銀行失敗中的過失當事人。存款保險機構或其他相關權威機構應當擁有處置銀行失敗中的過失當事人的適當權利。
原則15:早期檢查和及時處置。存款保險機構應當是金融安全系統的一個組成部分,它應當能夠提供早期檢查、及時干預和問題銀行處置等功能。識別和確認銀行是否處于困難狀況應當在有界定標準的基礎上盡早進行。
原則16:有效的處置程序。有效的失敗處置程序應當有利于存款保險機構迅速、準確和公平地賠付存款者,有利于減少處置成本和市場混亂,有利于擴大資產恢復,有利于通過法律行為加強針對疏忽等過失行為的紀律。
原則17:賠付存款者。存款保險系統應當能讓存款者迅速獲得保險資金,因而,存款保險機構應當在賠付可能發生前充分獲得存款者的信息。存款者有權獲得保險覆蓋范圍內的賠付,并知道什么時候以及在什么條件下開啟賠付程序。
原則18:恢復。在失敗銀行資產處置過程中,存款保險機構應當分享資產恢復價值。失敗銀行在資產恢復中的資產管理應當遵循商業考慮。
我國《存款保險條例》與BIS存款保險核心原則的比較
精神吻合的部分
我國《存款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建立和規范存款保險制度,依法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及時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條例。該條規定與BIS存款保險核心原則1(公共政策目標)精神吻合。
《條例》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統稱投保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投保存款保險。該條規定與BIS存款保險核心原則8(強制性成員)精神吻合。
《條例》第四條規定,被保險存款包括投保機構吸收的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該條規定與BIS存款保險核心原則9(范圍)精神吻合。
《條例》第五條規定,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該條規定與BIS存款保險核心原則2(道德風險)精神吻合。
《條例》第六條規定,存款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投保機構交納的保費、在投保機構清算中分配的財產、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存款保險基金獲得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條例》第九條規定,存款保險費率由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構成。《條例》第十條規定,投保機構應當交納的保費,按照本投保機構的被保險存款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適用費率計算,具體辦法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這三條規定與BIS存款保險核心原則11(資金)精神吻合。
《條例》第七條規定,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職責主要有,制定并與其履行職責有關的規則,制定和調整存款保險費率標準,報國務院批準,確定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歸集保費,管理和運用存款保險基金,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采取早期糾正措施和風險處置措施,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及時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職責。這條規定與BIS存款保險核心原則3(授權)和核心原則4(權利)精神吻合。
《條例》第八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存款保險基金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投保手續。這條規定與BIS存款保險核心原則10(從完全覆蓋的保證體系過渡到有限覆蓋的存款保險體系)精神吻合。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編制存款保險基金收支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并編制年度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存款保險基金的收支應當遵守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該條規定與BIS存款保險核心原則12(公眾知情)精神吻合。
《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職責,可以進行核查。《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存在資本不足等影響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對其提出風險警示。《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投保機構因重大資產損失等原因導致資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嚴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采取補充資本、控制資產增長、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桿率等措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建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采取相應措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機構未依法投保,未依法及時、足額交納保費,未按照規定報送信息、資料或者報送虛假的信息、資料,拒絕或者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核查,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這五條規定與BIS存款保險核心原則15(早期檢查和及時處置)精神吻合。
《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并與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金融管理部門、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該條規定與BIS存款保險核心原則6(與金融安全網其他參與者的關系)精神吻合。
《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規定的四種情形下,即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擔任投保機構的接管組織,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被撤銷投保機構的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對投保機構的破產申請,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情形,存款人有權要求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使用存款保險基金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該條規定與BIS存款保險核心原則17(賠付存款者)精神吻合。
中國特色部分
相比于BIS存款保險核心原則,我國存款保險條例有三條特色。這些特色符合中國國情,具有積極意義。
第一條特色是,我國存款保險條例對保險資金的資產應用作出了安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存款保險基金的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流動、保值增值的原則,限于三種形式,分別是存放在中國人民銀行,投資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信用等級較高的金融債券以及其他高等級債券,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第二條特色是,我國存款保險條例擴展了對存款人保護的方式。《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選擇三種方式使用存款保險基金來保護存款人利益,它們分別是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直接償付被保險存款,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代為償付被保險存款,為其他合格投保機構提供擔保、損失分攤或者資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購或者承擔被接管、被撤銷或者申請破產的投保機構的全部或者部分業務、資產、負債。
第三條特色是,我國存款保險基金對存款保險機構工作人員的過失采用了不姑息的態度。《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需說明的是,我國存款保險條例第三條和第二十二條為解釋性條款,無實質內容,在此不做解釋。
《存款保險條例》存在的不足
我國存款保險條例有三方面未滿足BIS存款保險核心原則的要求。我認為這些缺失應當在未來得到修正和彌補。
第一個缺失是,我國存款保險條例未滿足BIS存款保險核心原則5(內部治理)。牢固的治理由四個要素組成,它們分別是操作的獨立性、責任和義務、透明和披露、正直的美德。我國存款保險條例對于存款保險基金的內部治理缺乏單獨、清晰的描述,這不利于隔離不適當的政治和行業影響。
第二個缺失是,我國存款保險條例未滿足BIS存款保險核心原則7(跨界問題)。處理跨界問題的關鍵是,在不止一家存款保險機構覆蓋賠付時,要確定哪一家存款保險機構負責賠償過程;在確定保費時,母國提供存款保險的情況應當被識別。我國存款保險條例對于跨界問題缺乏單獨、清晰的描述,這不利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的存款賠付。
篇3
1、銀保監會宣布同意包商銀行進入破產程序。意味著一代城商銀行“新星”徹底退出舞臺,不過客戶的存款不會就此打水漂,因為根據我國《存款保險條例》的規定,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50萬元人民幣。而且包商銀行破產之后,其債務會由第三方機構進行接管,可謂是有雙重保障。
2、包商銀行客戶原有業務劃分的總體原則為包商銀行總行及內各分支機構的相關業務由蒙商銀行承接。外各分支機構的相關業務由徽商銀行承接。《存款保險條例》規定即使銀行破產客戶的錢是可以賠付的,但是如果銀行存款超過50萬元,超出的部分只能等待銀行破產清算結束后給予部分賠償。
3、在被接管之后。包商銀行進入破產的最后程序,相信里面的存款也已經不多了,畢竟儲戶都知道及時的把自己的存款拿出來,及時的止損,若是還有存款在里面,可以去包商銀行進行索要,或者是選擇把存款交由第三方機構進行接管。
(來源:文章屋網 )
篇4
一、高度重視,加強組織安排
支行在收到相關通知后,立即組織全員認真學習通知文件精神,為深入貫徹執行此活動要求,以全體行員為組員,以網點為主要活動開展主體,通過形式多樣的宣傳,普及存款保險相關知識,進一步強化社會公眾對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重要性的認識和理解,促進《存款保險條例》的平穩順利運行,維護金融穩定。
二、認真部署,積極動員
依照活動要求,支行安排了前期培訓學習,網點宣傳和戶外宣傳等系列內容。在宣傳開展前,支行圍繞《存款保險條例》、《存款保險宣傳讀本》等有關宣傳內容,對網點人員開展了一次“存款保險知識學習會”,并要求于每周例會及每日晨會,組織人員開展相關宣傳內容的學習和宣傳方式的討論,從豐富員工自身的金融基礎知識出發,扎實最近此次宣傳活動,保障活動取得成效。
三、形式多樣,內容豐富
(一)營業網點宣傳
活動期間,在網點LED顯示屏滾動播放相關字樣的宣傳標語。另一方面,在營業大廳擺放存款保險標識,尤其是各個業務柜臺,同時安排廳堂客戶服務經理對來我網點辦業務的客戶進行存款保險制度宣傳。
(二)戶外宣傳
戶外宣傳開展前,支行領取了相應的宣傳折頁,使得宣傳內容更加豐富,宣傳方式更加直接高效。宣傳對象主要針對網點周邊的各個商家。通過午休時間,挨個上門進行宣傳。從反饋的效果來看,此次宣傳活動群眾參與積極性較高,群眾普遍對于此內容較為感興趣,提出了很多問題,我們利用培訓所得知識結合宣傳冊簡單明了的宣傳解答了存款保險制度的內涵、保障范圍、保費繳納等與人民的切身利益相關的問題。
篇5
【關鍵詞】顯性存款保險 道德風險 控制
2015年3月,我國國務院正式頒布《存款保險條例》,規定我國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額為人民幣50萬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機構所有被保險存款賬戶的本金和利息合并計算的金額在最高償付限額以內的,實行全額償付;超出的部分,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財產中受償。我國顯性存款保險制度的誕生,一方面加強了對銀行業的監督和管理,降低銀行業的風險的同時維護了存款人的利益,并最終為金融體系的穩定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又加大了信息不對稱的程度,催生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損害了存款人、存款保險機構等各方利益及金融環境的穩定性。因此,分析道德風險的本質并制定相應的防范機制已經成為我國存款保險實施過程中的非常重要的一環。
一、存款保險制度
存款保險制度起源于上個世紀20年代的美國,是一種金融保障制度,集保護功能和救助功能于一身,在投保金融機構經營困難時,由保險機構提供資金援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避免銀行等金融機構發生擠兌危機,旨在保護儲戶利益,保證銀行信譽,穩定金融秩序。它包括隱性存款保險制度與顯性存款保險制度,前者指一國政府或中央銀行通過行使最后貸款人職能,對問題銀行的債權人進行保護性安排;后者是指通過依法設立一個或多個專門的存款保險機構,為吸收公眾存款的銀行提供存款保險的一種法律制度。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構建至今已有20多年的歷程,1993年《國務院關于金融體制改革的決定》首次提出建立存款保險基金;《2006年金融穩定報告》對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成員資格、資金來源、賠付限額、保險費率等有關存款保險制度的細節問題作了進一步探討;2011年國家十二五規劃再次提出深化金融體制改革,建立存款保險制度;2014年11月31日《存款保險條例(征求意見稿)》;2015年3越1日,國務院正式公布中國《存款保險條例》,中國顯性存款保險制度由此產生。
二、存款保險顯性化后的道德風險
(一)道德風險內涵
道德風險又稱道德危機,泛指交易一方在最大化自身利益的同時損害他方利益的行為。保羅在其《經濟學》一書中指出,道德風險是從事經濟活動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進自身效用的同時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動。本文所述道德風險是指存在于與銀行存款相關的存款人、銀行等金融機構、金融監管機構當中的道德風險。
(二)存款保險顯性化后道德風險的變化
目前我國的存款保險制度已從隱性存款保險轉向了顯性存款保險,理論上講,這一轉變可以降低金融機構的道德風險。第一,顯性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會使儲戶更加關心存款的安全,更加關注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的監督;第二,顯性存款制度的建立使銀行受到儲戶、保險機構、監管機構等多方監督,這自然而然會使銀行加強其信貸業務管理,嚴格審查借款人資格,從而降低銀行不良貸款率;第三,從保護存款人利益出發建立的存款保險制度,有利于發揮其獨有的保護功能,監督金融機構運營的同時,更好的保護儲戶的經濟利益。
而實際上,存款保險的轉變推高了道德風險發生的可能。第一,顯性存款制度的建立把存款人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的監督責任轉給了存款保險機構,存款人會放松警惕,不再會擔心其存款會遭受損失,大大降低了其對銀行經營活動監督的積極性,這在很大程度上會助長銀行業的道德風險;第二,在顯性存款保險制度下,銀行投保后,其損失的大部分將由特定的存款保險機構負擔,這就必然導致銀行的管理者在利益的驅動下無所顧忌地冒險經營,進行高風險操作,將安全問題置之度外;第三,在顯性存款保險制度下,存款保險機構的救助大大降低了銀行倒閉的可能性,這會使以金融體系穩定為目標的金融監管機構疏于對銀行的監管甚至可能會為了政績違背監管原則,幫助金融機構虛假理賠以維持其持續經營,延誤處理問題的最佳時機;第四,存款保險制度實施初期可能會使銀行放松自我約束,忽視儲戶利益。
三、存款保險顯性化后道德風險的管制
通過以上分析,顯性存款保險制度下道德風險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未來國家是否會制定相配套的控制政策來制約道德風險,因此,存款保險制度的實施一定要伴隨著有效的銀行及監管機構行為監督,首先把建立存款保險制度與完善銀行內部控制和央行外部監管相結合,實行嚴格的定期報告制度,充分披露相關信息;其次在存款保險制度的設計方面,要盡可能地控制道德風險,在保護存款人利益的同時保證銀行效率,例如在確定保險金額時采用限額保險的原則,在設計保險費率時采取以風險為基礎的差別費率制度;再次將存款保險機構獨立于銀行與監管機構之外,承擔部分銀行的監管職能,監督問題銀行;最后在監管條款中制定存款保險機構與監管機構的定期報告制度,遏制監管機構可能存在的道德風險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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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存款保險,存款機構,法律環境
所謂存款保險制度是指由經營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存款機構)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險機構繳納保險金,當投保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危機、破產倒閉或者其他經營危機時,由特定的保險機構通過資金援助、賠償保險金等方式保證其清償能力、保護存款人利益的一種特殊的保險制度。存款保險制度始于20世紀30年代的美國,當時為了挽救在經濟危機的沖擊下已瀕臨崩潰的銀行體系,美國國會在1933年通過《格拉期—斯蒂格爾法》(Glass—steagallAct)設立了聯邦存款保險公司。20世紀60年代中期以來,金融業的自由化、國際化使金融風險明顯上升,絕大多數西方發達國家相繼在本國金融體系中引入存款保險制度,部分發展中國家和地區也進行了這方面的有益嘗試。本文無意對存款保險制度的具體內容與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經濟、社會條件作出探討,只對我國是否具備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法律環境做出分析。
一、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需要具備的法律環境
存款保險制度作為保護存款人利益的一項法律制度,其作用的發揮具有一定的被動性、事后性,即在一般情況下只發揮其穩定存款人對存款機構信心的消極作用,只有當投保存款機構出現支付危機、破產倒閉或者其他經營危機時,存款保險制度保護存款人利益的積極作用才能充分發揮。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采用以下方法保護存款人:1、存款承擔。即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為瀕臨倒閉的銀行找到買主或合并者,使其并入穩健的銀行。由合并者承擔倒閉銀行的全部負債,存款人(包括大額存款人)不會遭受任何損失。在使用這種方法時,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常常給合并者提供一定的資助金。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經常使用存款承擔方法處理瀕臨倒閉的銀行。2、賠償存款。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索性讓銀行倒閉,由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賠償存款人存款,每一帳戶最高賠償限額不超過10萬美元。這種方法不利于大額存款人(存款超過10萬美元)。1986年,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宣布,目前一般要避免使用支付存款方法,多采用銀行合并方法,以便保護所有的存款。3、對瀕臨倒閉的銀行提供資金,幫助其恢復營業,聯邦存款公司很少使用這種方法(出處一)。日本存款保險公司主要運用兩種方法來處理銀行倒閉問題。第一種是償付法,日本存款保險公司在最高限額內賠付存款金給存款人;第二種稱為購買和接管法,日本存款保險公司找到一家愿意兼并倒閉銀行的合作者來對銀行進行重組,并由它接管倒閉銀行的良性存款,日本存款保險公司通過對合作者提供資金援助來幫助倒閉銀行順利破產或者被兼并。這基本上也能夠代表其他各國的存款保險制度對保護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
存款保險制度作為一項特殊的財產保險制度,其確立和運作需要通過制定專門的《存款保險法》或《存款保險條例》來規范。本文所說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需要具備的法律環境是指為使存款保險制度能通過《存款保險法》或《存款保險條例》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需要具備的法律條件,包括存款保險制度發生作用的法律前提、存款保險制度對存款人保護措施運作的法律支撐。從存款保險制度發揮其積極作用的前提、存款保險法律關系的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對保護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來看,存款保險制度設立與運作所需要具備的法律環境包括:1、存款機構具有破產能力,這是存款保險制度發揮作用的前提;2、存款機構的市場退出法治化,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法治化是存款保險制度主要價值之一,若存款機構市場退出采取行政方法處理,則沒有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必要;3、其他相關法律制度,主要是為存款保險制度實際運作提供法律支撐,比如財產保險的法律制度,法人合并相關法律制度,包括合并所產生的必然后果債權債務的概括承受制度等。
二、關于存款機構的破產能力
存款機構是依法可以經營存款業務的法人組織,我國的存款機構包括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合作銀行也稱為城市合作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社縣聯社、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農村合作商業銀行等,其中企業集團財務公司職能吸收其成員的存款,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吸收的是信托存款,外國銀行分行不具有法人資格,另外郵政企業也可以依法開展郵政儲蓄、匯款業務。破產常常被用來指稱在債務人無力償債的情況下依其財產對債務人進行公平清償的法律順序。在傳統破產法上,破產意味著一種法律上的地位,它必然伴隨著倒閉清算的結果。按照現代破產法的概念,破產指債務人處于無力償債的事實狀態,債權人和債務人即可選擇再建型程序也可選擇破產清算型程序。現代法上的破產也稱為廣義的破產,傳統意義上的破產也稱為狹義的破產程序(出處二)。本文所說的破產采取狹義之說。
存款保險制度的最主要的目的之一就是保護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只有存款利益有損失的風險,保護存款利益才有必要。存款機構和存款者依法成立存款法律關系后,存款機構就負有向存款者支付利息并及時滿足存款者在存款余額范圍內提取本金和利息要求的義務,存款機構的義務保障著存款者存款利益的實現。若一國金融主管當局對出現經營危機或支付危機的存款機構總是采取財政資金援助或者通過行政主導型兼并等辦法處理,不允許存款機構破產即所謂的存款機構無破產能力,則總有相應的存款機構保障著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存款者的利益不會有損害的風險。只有當存款機構破產清算時,由于存款機構無能力承擔所負的全部義務,存款者的存款利益才有受到損失的風險,存款保險才具有“保險”的意義,這也是本文采取狹義破產說的原因。因此,存款機構具有破產能力是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必備法律要件之一。當然這里并不是說存款保險制度發揮其積極作用時必然伴隨著存款機構的破產,存款保險機構可以針對具體情況對“問題存款機構”采取對其扶持、尋找合并者、讓其破產等多種措施。
從《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商業銀行法》、《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來看,我國存款機構的破產要經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意或者批準,但誰有權利向中國人民銀行提起并沒做出規定。但總的來說,從法律規定層面上看,我國的存款機構是可以破產的,也就是我國的存款機構是具有破產能力的,經濟學界更是發出了降低我國陷入困境銀行的退出壁壘的呼聲(出處三)。
三、關于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法治化
根據市場主體的市場退出后是否有其他主體來承受其權利義務,市場退出可分為有承受者的市場退出和無承受者的市場退出,前者例如法人的合并與分立,后者例如法人的破產。這里所說的市場退出指無承受者的市場退出。存款機構具有破產能力只是表明存款者存款利益有損失風險的可能性,真正實現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法治化,徹底擺脫政府包辦型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是存款者存款利益的損失風險從可能性變成必然性的關鍵環節。由于金融機構在現代經濟中的重要地位,各國對金融機構雖把他們作為法人對待,但無不把它們作為特殊的法人來進行規范,尤其存款機構的破產清算因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較大,更是作為特殊對待。
在《金融機構撤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頒布之前,我國對金融機構的市場準入制度作了大量的規定,但對金融機構的市場退出方面的規定卻是很少,并且極其粗略籠統,原則性規定占據了很大比重,常常引發實踐中各種變通辦法的相繼出臺,而且這些規定中有許多是與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價值取向相背(出處四).從95年央行接管中銀信托投資公司第一案到99年底關閉接管重組破產案共11起,大部分支付不能,除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外,都是由國家保證個人的存款,但實際上是由股東和政府出資填補,對個人存款以外的負債,采取的措施是任意的,這就是所謂的政府主導型的市場退出。這種行政式的做法使得個人存款者的利益有了相當可靠的保障,使得存款保險制度沒有了生存的土壤。筆者認為,這樣實際上就是等于銀行在經營中把營利留給自己,把風險交給國家來承擔,這比存款保險制度帶來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的負面效應更壞,也是商業銀行不良資產一直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總的來說,《條例》對撤銷條件、清算組組成、清算職責、清算事務委托、債權申報、清算財產、債務清償等做出了規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從維護金融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角度出發,《條例》吸收了實踐中優先保證個人存款者的利益的做法,其第二十三條規定:“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清算財產,應當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此規定對保護個人存款者利益、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甚為有用,但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缺乏足夠的法理依據,因為在法律上所有的存款者與存款機構之間都是一樣的存款法律關系,無論存款者轉移給存款機構的時使用權還是所有權(注釋一),并不會因為存款者是個人或者法人與其他組織而有區別,因此在金融機構清算時,個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組織存款者應該處于相同的法律地位,應在同一順序得到清償。個人存款者優先受償的規定在實際上等于賦予個人存款者一個特權,這與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消滅特權”為宗旨的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是背道而馳的。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沒能實現法治化,由此產生的特權使個人存款者的利益仍然幾乎沒有損失的風險,這是我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一大障礙。
真正實現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法治化,使得個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組織存款者處于相同的法律地位,用設有最高賠償限額的存款保險制度來保護個人存款者的利益,才是實現社會主義法治的正確道路。之所以這樣說,原因如下:首先,通過存款保險制度,能夠使得個人存款者的利益達到相當的保障,利于經濟秩序的穩定;其次,在個人存款者利益有保障的前提下,當存款機構清算時,在法律制度上就可以對在存款法律關系中處于相同地位的存款者給與同樣的待遇,避開了與社會主義法治精神相背離的特權安排;再次,因設有最高賠償限額,即完整地保護了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個人存款者,又能使經濟實力相對較強的個人存款者和其他存款者對存款機構的選擇承擔一定的責任,減少因存款保險制度產生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的負面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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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成立之后,醞釀了十年之久的存款保險制度也加快了步伐。據《財經》了解,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財政部、銀監會、國務院法制辦、發改委成立的《存款保險條例》起草工作小組,正在抓緊進行存款保險制度的論證和設計工作,《存款保險條例》目前已經幾易其稿,基本框架已經明朗。剩下的主要懸念只有一個,那就是實施時機的選擇。
今年9月中旬,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蘇寧在大連舉行的“存款保險國際論壇”上也公開表示,存款保險制度的框架已基本確定,中國將實施強制性存款保險,四大國有銀行和農信社亦包括在內,而且將實行差別費率制。
從“付款機”到“風險最小化”
據《財經》了解,根據目前的草案,存款保險機構建立之后將會設定一個過渡期。在過渡期內,對于存款人的存款將從全額擔保過渡到限額擔保。“這個過渡期可能是5年或者10年,但時間不會太長”,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穩定局存款保險處副處長顏海波說。
顏海波解釋稱,“之所以有這樣一個緩沖期,一是為健全存款保險制度以及相關的法制環境,二是要摸清家底,加快處理歷史舊賬,減少不穩定因素。”由于實行強制性存款保險,資產質量好的和不好的銀行都將納入進來,比如資本充足率低于2%的農村信用社、資產質量差的城市商業銀行,都會成為存款保險覆蓋的對象。
根據草案,在過渡期內,存款保險機構很可能以“存款保險管理委員會”的形式存在,由央行、銀監會、財政部等主要部門派出負責人。值得注意的是,存款保險管理委員會并不僅僅是一個支付機構,還是將承擔一定的監管職能。為了方便進行監管檢查,該委員會還將建立地區分部。待時機成熟后委員會將轉為公司或基金,最終的目標是完善條例,使之上升為法律,并使“管理委員會”從央行中獨立出來,成為一個獨立的或直屬于國務院的機構。目前,這個委員會如何設立也在討論之中。
“目前存款保險的定位一般是在‘付款機’原則的基礎上,考慮‘成本最小原則’和‘風險最小化’機制,增加了監督檢查職能,因為存款保險機構只有具備監管職能,才可能將處置成本最小化。”顏海波對《財經》表示,這是存款保險制度職能定位的一大調整。
國際上將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歸納為三類:“付款機”類型的存款保險機構只是在銀行倒閉之后,對所承保的存款進行補償;“最低成本”類型的機構雖然也沒有權力在銀行關閉之前進行干預,但為了盡量降低處置成本,有權決定如何很好地處置其資產和負債,這樣就必須在銀行關閉之前參與并了解全面的信息,以便在銀行關閉時提出最低成本的處置方案。
“風險最小化”的存款保險機構則要對銀行風險進行評價和監測,在銀行倒閉之前采取行動,如建立早期預警系統和早期糾錯,進行早期干預。例如,某銀行存在流動性問題,在僅靠央行再貸款難以挽回的情況下,存款保險機構將尋找另外一個更大的銀行來收購瀕于破產的銀行。這樣盡量避免破產損失,減少支付成本。
職能的轉變意味著存款保險機構的主動性的增強,但也對其自身的運作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不僅如此,如果存款保險機構在保險人、清算人的角色之外也發揮監管者的作用,這將對監管體系產生一定影響,也直接影響到監管理念的變化。
顏海波稱,存款保險承擔的監管者職責和銀監會不同,存款保險的監督檢查主要是針對高風險機構,目的是維護金融穩定。存款保險機構和銀監會需要信息共享,并有權力對高風險機構進行核查,對關閉機構有建議權,以使存款保險基金不蒙受過大損失,因為基金的損失意味著納稅人的損失。
事實上,金融機構一旦出現流動性不足跡象,關與不關的選擇往往是非常微妙的。由于在中國關閉金融機構不僅是市場因素發揮作用,地方政府等主體也會發表意見,政府往往以維護社會穩定為前提進行救助,但救助失敗會帶來更大的損失。按照美國的經驗,存款保險機構必須能證明救助之后的損失是最小的,才能提供救助,但這也只有不到10%的比例――更常見的形式仍然是收購和接管,以及關閉償付。
時機選擇
存款保險制度的重要性已無庸置疑:保護存款人利益,維護金融穩定,并且將國家的隱性擔保變為顯性擔保,建立金融機構的市場退出機制,這對中國金融業的健康發展舉足輕重。自1998年至2003年以來,中國有300多家金融機構被關閉破產,兌付自然人的債務超過1700億元。據測算,如果成立存款保險制度的話,可節約資金500多億元。然而,在信用環境脆弱、監管不足和法制不健全的環境下,存款保險制度很難保證正常運營,往往有效性不高。
雖然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成為各界共識,但是推出時機尚存在很大爭議:一派意見認為應在金融風險處置到一定階段之后再行成立存款保險機構,另一派意見則認為目前我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條件已經基本具備,過渡期內也可以加快處置,應該先建立起相關制度后再逐步完善。持后一種意見的人士認為機遇稍縱即逝:如果不在經濟上升周期建立相關制度的話,當經濟下滑,金融機構出現不良資產甚至大批倒閉,就沒有時機和資金來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了。
然而,金融機構破產退出的法律制度目前尚不明確。據悉,《破產法》至今尚在三讀階段,有望在明年通過。但即使《破產法》出臺,金融機構破產管理規定將單獨制定,而與存款保險相關的法律問題在《破產法》中也難以明確。這對于存款保險機制的執行是很大的掣肘。比如,對于存款保險機構代位受償之后,是否優先債權人也一直有很大爭議,而美國存款保險公司的優先權利是被法律規定的。
道德風險是另一個被關注的問題。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在1933年成立之后,20世紀80年代,美國仍然出現了大量銀行倒閉,致使聯邦儲貸保險公司的保險基金出現赤字,1989年美國不得不另外成立了一家處置信托公司(RTC),后來RTC才從聯邦保險公司分離出來。為此,1991年美國出臺了《聯邦存款保險公司促進法案》(FDICIA),修改后的法案提高了懲罰力度,加強了銀行經理欺騙和違背忠誠信條的實施力度,同時強化了差別費率制度,增加了早期預警機制和早期糾正措施。
對于中國而言,差別費率的征收也只能是循序漸進。因為要對不同風險的銀行征收不同的保費,兩個常用的指標是資本充足率和監管評級,但中國尚未建立起監管評級體系。同時任何一個國家在建立存款保險機制初期都是實行單一費率的,因此中國初期只能實行簡單的差別費率,與分類監管掛鉤。
按國際經驗,存款保險基金的目標水平一般為投保存款的0.4%-2%。據今年第二季度央行貨幣政策報告公布,金融機構全部存款余額為28.3萬億元,這樣,即使按照0.4%的標準計算也需要上千億元之巨,四大國有銀行每家需交納的保費規模就達上百億元。顏海波稱,基金規模不可能一步到位,初期將會由央行墊付,從過渡期開始收費,逐步償還央行資金。
篇8
金融體系存在各種潛在的風險,金融體制的深化在一定程度上會激發出體系中潛在風險的暴露,金融體系的穩定在一定程度上取決于存款信用的穩定性,由此對存款人的保護一直需要加強。在“三期疊加”下,實體經濟增速放緩,人們對虛擬經濟的熱度提高,同時更加注意自身本金的安全。本文從含義和發展過程入手,以利弊分析為基礎,重點分析出對銀行業的積極影響。希望為進一步研究我國未來的存款保險制度問題提供參考。
【關鍵詞】
存款保險制度;保險主體;三期疊加
一、存款保險制度內涵及發展背景介紹
目前,我國經濟趨勢進入三期疊加的關鍵期,三期疊加下的金融改革,面臨著時代醞釀出的新問題和新挑戰。存款保險制度是為保護存款人權益的重要表現。從不同主體的角度分析,可以是存款人銀行破產時的收益保障,同時還可以為銀行減輕破產壓力,激勵銀行對傳統金融服務業務的創新。
(一)“三期疊加”下存款保險制度的內涵
存款保險制度實質上是一種金融保障制度,通過收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保險費,形成存款保險準備金,在銀行即金融機構主體遭遇重大金融風險,導致破產時,為存款人提供的存款保障。三期疊加的特殊時代條件下,存款保險制度不單單是一項保險制度,更是高杠桿率和風險盛行金融市場中給商業銀行投資者的一支強心針。
高杠桿工具的不斷創新及熱捧,互聯網金融的發展對傳統金融機構的擠壓,是現在三期疊加在經濟領域的一個表現,人們對虛擬經濟的日益關注,給金融系統帶來了更多的關注度和考驗,如商業銀行本身的信用風險、操作風險等,借款人因自身因素帶來的金融風險問題等。
(二)存款保險制度的發展
銀行業危機孕育出商業銀行存款保險制度。我國的存款保險制度發展于2012年。2012年全國金融工作會議上提出,抓緊研究完善存款保險制度方案,擇機出臺。2012年7月,《2012年中國金融穩定報告》中表述,存款保險制度推出的時機已經基本成熟。2013年,央行《2013年中國金融穩定報告》,內部已達成共識,基本條件已經完備,可擇機出臺。2014年,中國《存款保險條例(征求意見稿)》。2015年,國務院頒布《存款保險條例》,2015年5月1日實施,我國存款保險制度正式實施。未來存款保險制度也必將賦予更多的時代特色。
二、存款保險制度利弊分析
存款保險制度具有兩面性在保護儲戶利益的角度看,具有其獨到的作用,與此同時,同樣給金融機構以道德風險的機會。
(一)存款保險制度的積極影響
存款保險制度的積極影響從整體角度看主要反映在三個方面:
第一,有利于保護儲戶利益,整體提升銀行信用,舒緩金融恐慌。銀行是企業也是特殊的金融企業、金融機構。銀行從資本來看其自有資本少,一旦出現大范圍的金融風險,銀行出現破產的征兆,便會出現大范圍的擠提風潮,銀行自有資本無法進行償付,引致大范圍金融恐慌。存款保險制度減小這一可能性。
第二,革新投資者傳統投資理念,加強投資者的風險意識。一直以來投資者(儲戶)在傳統的投資理念影響下,對銀行存款有一種既定模式,那就是銀行儲蓄存款屬于無風險投資,同時收益穩定,其中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中大型商業銀行更是投資的首選。存款不再是唯一的獲利方式,更不是唯一安全的投資方式。
第三,加強中央銀行隱形監管力度,為中央銀行減負。存款保險可以執行賠付,維系整金融體系各方面的穩定。存款保險機構需要平時對銀行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同時要定期檢查對銀行的財務狀況,依法依規審查其上報的會計報表等相關資料。如果銀行出現重大風險業務時,必須加以提醒,協助銀行減小風險甚至化解風險,從而形成中央銀行實現對商業銀行的隱形監管。
(二)存款保險制度的消極影響
第一,投資人角度來看,放松風險意識,特別是在獲悉銀行破產能夠得到賠償限額,引發市場投機行為,僅憑借利息高低來選擇存款機構,而無視銀行存在的金融風險。在存款保險制度背景下,銀行很容易出現為爭奪儲戶而開展“利率大戰”,對商業銀行的正常運營帶來潛在風險。
第二,從商業銀行角度分析主要有兩方面:一是降低銀行的NIM(凈利息邊際),商業銀行業務和收入會受到沖擊,取得存款成本的上升壓縮了存貸利差。二是小規模銀行資金遷移問題。利潤空間受限,小規模銀行儲戶為流動性方便存在很大遷移至大規模銀行的可能性。增加小規模銀行的生存壓力。
三、“三期疊加”下存款保險制度對銀行業的積極效應
第一,增強主體革新力,引導行業發展。存款保險制度實施引起商業銀行間甚至與村鎮銀行、其他融資機構競爭的加劇,三期疊加下傳統商業銀行需要從自身角度,發揮自身能動性推進了改革發展潛動力。同時也將逐漸改變傳統商業銀行靠存貸款差利潤壟斷的一家獨大的局面,提升金融市場的競爭度。存款保險制度可以從兩方面發揮相關作用:第一是革新儲戶,廣義上可以認為是投資者的市場投資思維,更趨分散進行資金投資和配置:如各種“互聯網+”金融理財產品、融資理財產品、證券等金融工具的分散化輔助作用。第二,銀行業的競爭壓力,改進了金融市場的自由化和公開競爭的激烈化,如“互聯網+”的概念提出,線上理財的逐漸興起,給了商業銀行更大的信用以及市場份額競爭壓力,促進了公平、公開、公正的市場的形成。
第二,分流銀行存款向實體經濟,同時降低不良貸款率,提升銀行業整體質量。存款保險制度的實施在一定程度上壓榨了存貸利差,但是同時刺激投資者將目光投向,私募股權基金、眾籌等其他金融投資方向,金融創新不斷加強,從而更好的服務于實體經濟,促進實體經濟的發展。銀行在再投資時由于存在破產的風險,高杠桿的投資工具所占比重會減小,實體經濟的投放比例增加同樣促進實體經濟的發展。更好的發揮銀行業對實體經濟的支撐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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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
中國不少人都把存款保險制度看作是提高公眾對銀行的信心、保護存款人利益和防范銀行業風險的靈丹妙藥。雖然近年來也聽到一些反對的聲音,但是從整體上看,夸大存款保險制度的作用仍然是主要危險。
在沒有顯性存款保險制度的情況下,政府對公眾存款承擔無限賠償責任。不少人相信,因為存款保險制度會規定最高賠付金額,因此能夠把政府對銀行的無限責任轉化為有限責任。表面上看是這樣。但是如果發生大規模存款擠提,政府臨時改弦更張,承諾對所有存款全額賠付的情況,不是沒有發生過。如果這樣,所謂“有限責任”就值得懷疑了。
存款保險制度有助于提高公眾對小銀行和新銀行的信心,從而有利于促進競爭。但這也許會以傷害大銀行的利益為代價。如果不強制參與存款保險,會產生逆向選擇問題,即越是風險大的銀行越積極參與,結果導致存款保險制度中充斥壞銀行。但如果強制參與,就有可能犧牲大銀行的利益。
建立顯性的存款保險制度,有可能把中央銀行解脫出來,跳出以貨幣化無休止地為銀行救助買單的困境。僅僅從這一點出發,央行也有動力促進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但是避免貨幣化,不等于免去政府為銀行失敗買單的責任。
如果有明確的授權,存款保險機構也許能夠在處置失敗銀行方面發揮作用。但這是有前提的。如果相當多的銀行都資不抵債,存款保險基金就會沒等建立即已破產。而中國目前實際上資不抵債的銀行并不在少數。有的銀行雖然已經關閉,卻始終無法清盤,其中原因顯然不是因為沒有存款保險制度。
如果說存款保險能發揮的作用模棱兩可,那么這一制度無法發揮的作用則是明白無誤的。
首先,中國公眾對銀行體系的信心,不是太低,而是太高,有時甚至到了不健康的程度。例如,去年銀監會主管領導點名批評某幾家城市商業銀行,要求限期關閉。在正常情況下,這會立即觸發大規模的存款擠提。但由于公眾的盲目信任,這些已經資不抵債好幾回的銀行,不但沒有發生存款擠提,反而照樣吸收存款、擴張貸款。當然,事后證明這種要求關閉的警告并不可信。但無論怎樣,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來進一步提高公眾對銀行的盲目信任,并不是中國目前所需要的。監管當局應該讓公眾相信,對在一定限期內達不到審慎標準的銀行,將堅定不移地實行重組或關閉,逐步在民眾中打破“銀行不倒”的神話。
其次,存款保險制度不能防止銀行經營失敗。相反,存款保險會使得存款人不去積極關注銀行的經營好壞,銀行則可能有恃無恐,承擔過度的風險并導致經營失敗。至少,我們可以肯定,存款保險制度本身不會使銀行更為審慎地經營,因此也不會使一個國家的銀行體系更加穩健。
以上分析表明,雖然存款保險并非一無是處,但至少是一種喜憂參半的制度安排,而不像一些倡導者宣揚的那樣樂觀。西諺有“魔鬼在細節”的說法。的確,在如何界定參保資格和范圍、如何根據銀行風險程度確立保費等微觀細節上,需要建立激勵相容的制度安排。但在存款保險制度的設計上,魔鬼顯然并不完全在于細節,而是首先涉及一些宏觀和戰略層面的制度安排,在中國目前階段尤其如此。
一是存款保險的法律基礎。近年中國有一種傾向,就是試圖用行政法規代替本來需要立法才能解決的問題。目前有關政府部門正在草擬的《存款保險條例》,就是在重蹈覆轍。事實已經反復證明,國務院條例無法也不應該超越上位法的諸多限制。可以預見,如果沒有明確的法律地位,就無法建立有效的存款保險機構。
二是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如果僅僅賦予其為失敗銀行買單的職能,等于把存款保險機構變成了“錢匣子”,如同巴西的情況。這樣的存款保險不是完全的制度,充其量是一種出納。如果選擇這樣的制度,就不要指望收獲存款保險制度的全部好處,反而要準備承擔道德風險帶來的損失。
篇10
【關鍵詞】存款保險制度 商業銀行 存款 風險
一、文獻綜述
對于存款保險制度的理論研究,眾學者有著各自的研究方向和觀點,對比國內外學者對該理論的研究成果,將使我們更加清晰的理清存款保險理論的發展脈絡。Diamond和Dybvig(l983)從擠兌的角度出發,闡述了擠兌發生時,對銀行放貸行為和貨幣的流動性造成的影響,認為存款保險制度是維持銀行穩定性的一劑良藥,Cull和Robert(1998)其后證實了該觀點,并將政府監管納入研究范疇,認為存款保險制度還應與政府有效監管才能更好地發揮作用。Folkerts-Landau和Lindgren(l998)從監管成本和信息的對稱性角度出發,認為由于小額存款者與銀行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監管成本較高的原因,造成小額存款者對銀行經營風險的不可預測,存款保險制度的產生正好為中小存款者提供了保障。Roy(2003)對比分析了存款保險制度政府的強制性實施和金融機構的自發性組建的利弊,認為政府強制性實施更有利于構建風險防范的安全體系。1Demirguc-Kunt和Detragiache(2002)從存款保險體系構建是否合理的視角出發,認為存款保險體系制定的合理性將直接影響整個國家金融業的穩定。Natalia Andries和Steve BiUon(2010)則否定了存款保險制度的積極作用,其認為顯性的存款保險制度在突況下會導致銀行破產,主張銀行資本中,應擴大政府資金的成分。Darrell Duffle(2012)從構架金融安全網的角度出發,認為存款保險制度要與政府監管部門協同作用才能更好地發揮其積極的作用。唐明琴(2010)從銀行經營風險的角度出發,分析了存款保險制度在金額改革背景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李雅楠(2012)從存款保險法人的獨立性著手,認為存款保險法人地位應與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等部門劃定界限,維持該法人的獨立性才能協同各監管部門更好的發揮協同作用。王道、平楊駿(2014)分析了存款保險制度、利率市場化和商業銀行風險三者的關系和影響,認為存款保險制度應先于利率市場化實施,對于商業銀行降低破產風險有積極的意義。2015年5月1日,國務院正式以立法的形式,明確了各金融機構的在存款保險制度中的職責與義務,標志著我國存款保險制度正式實施。
二、存款保險制度及發展歷程
(一)存款保險制度內涵
存款保險制度是指在金融機構破產或者由于其他因素導致金融機構無法還款時,造成存款個體經濟損失,在損失后給予補償的一種保險制度。其目的旨在保護存款人的利益。截止2012年,全球已經有112國家構建了存款保險體系。對于存款保險制度,國際上一般將其分為顯性的存款保險制度和隱形的存款保險制度。隱形的存款保險制度是指當金融機構倒閉或無法及時還款時,政府會采取積極的措施彌補存款者的利益。1998年,成立僅32月的海南發展銀行的破產,隨后國家的一些列彌補措施,就屬于典型的隱性存款保險制度。顯性的存款保險制度是指用立法的形式,在存款者發生存款損失時,由第三方承保機構對于遭受損失的存款者進行補償的存款損失理賠體系。本文所提的存款保險制度指的是顯性存款保險制度。
(二)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發展歷程
我國對于存款保險制度的探索相對與發達國家較晚,對于存款保險制度的探索,早在1993年我國在《國務院關于金融體制改革的決定》中提出建立存款保險基金的設想,從而為存款者的存款提供安全保障。1997年,由索羅斯為代表的國際財團對泰銖進行攻擊,引發了亞洲金融危機,使得金融市場變得動蕩。此時,我國認識到構建存款保險體系的重要性,并在《全國金融工作會議》中提出要研究和籌建存款保險制度。2000年前后,在世界銀行和國際貨幣組織的幫助下,我國著手構建存款保險體系,但由于當時我國商業銀行正處于改革期,以及國家經濟發展的諸多要素還有待完善,因而暫緩了前進的步伐。為了合理有效地促進存款保險體系的構建,2005年4月中國人民銀行開始對存款個體進行調研、采集數據、分析數據,探索適合我國金融體系的道路。隨后,中國人民銀行協同國務院、銀行監督委員會等政府職能部門于2007年擬定了《存款保險條例》,標志著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建設正式被提上日程。2008年,由美國次貸危機引發的全球性金融危機再次將該議程延緩。2011年起,存款保險制度構建的議程重新被提上日程,2013年國務院確定了構建存款保險制度的決心。隨后,一系列針對存款保險制度的方針政策和草案被提上日程,并于2015年5月1日正式以立法的形式,明確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
三、存款保險制度的積極作用
(一)維護金融市場秩序
商業銀行是一個高負債的經營機構,在沒有存款保險制度的情況下,只要沒有發生劇烈的經濟波動,人們基于對國家信用隱性擔保的信任,總是保持樂觀的預期。因此,正常情況下,商業銀行的經營風險較小。但是,銀行所具有的高杠桿的特點,在發生突發事件后,可能會為其帶來毀滅性的災難。1998年海南發展銀行的倒閉,打破了“商業銀行在我國不會倒閉”的神話。該事件以后,人們對商業銀行的經營風險進行了重新考量,人們在思考自己的存款是否是絕對的安全。2015年放出“允許部分金融機構倒閉”的信號,再次確立銀行也可能會破產的導向。而這個時候出臺《存款保險條例》正是為民眾的顧慮提供了一劑良藥,降低了民眾的風險預期,從而將“擠兌”風險降至最低,大大維護了金融市場的安全性與穩定性。
(二)保護存款者利益
存款保險制度的初衷旨在保護存款者的經濟利益不受損害,國務院頒布的《存款保險條例》中規定,單個存款者在各金融機構的存款賠付額度最高可陪50萬元人民幣。也就是說,只要是在50萬元之類的賠付金額,都是可以在七天內直接賠付完成,超出的部分將由銀行的資產清償按比例賠付。倘若存款者將存款放置于不同的金融機構,在一定的限額內,存款者可將自己的風險降至最低,甚至為0。
對于銀行本身來說,高資產負債率的特點決定了商業銀行自有資產比例較少,當金融體系動蕩導致商
業銀行破產時,以商業銀行自有的資金去面對短時間的大量擠兌,資金的流動性受到嚴重制約,存款者的利益將受到嚴重損害。存款保險制度則最大限度的挽回了因金融機構破產而給存款者帶來的損失。
(三)保障利率市場化穩步推進
存款保險制度的為利率市場化提供了先行保障,主要源于利率市場化過程中可能引發一系列風險造成對金融體系的沖擊,進而導致部分金融機構破產的現象。利率市場化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從有管制的利率浮動到以市場供需決定的利率水平。在利率市場化前期,整個金融市場利率的穩定性是在一個可控的范圍內。而以市場為需求的利率水平,名義利率水平在期初可能會在一個較高的水平上。從商業銀行的經營與管理的角度分析,勢必加劇商業銀行之間的競爭。較低的貸款利率會吸引貸款客戶,較高的存款利率會吸引儲蓄者,在競爭過程中,銀行的利潤縮水,經營成本加大,就可能導致同業之間的惡性競爭,一旦人們預期銀行存在存款的安全性問題時,擠兌將會發生,進而造成部分金融機構快速破產,損害了存款者的利益。存款保險制度的產生,則明確給存款者發了信號:即使利率市場化風險產生,造成金融機構破產,也能保障存款者的利益。因此,存款保險制度的先行,則為利率市場化的展開披上一層安全的鎧甲。
(四)提升中小銀行競爭力
無論是資本總量,還是針對客戶群體實力、承受經營損失的壓力,大型商業銀有競爭優勢。從資本總量分析。從2015年一季度的數據可以讓我們了解目前的各商業銀行的經營情況,如表1所示。
表1 2015年一季度各商業銀行主要指標
數據來源:中國人民銀行。
從表1中我們可以看出大型商業銀行一季度的不良貸款率為1.38%。農村商業的不良貸款率為2.03%,較低于小型的農村商業銀行。這主要是由于大型商業銀行具有較強的議價能力,大型商業銀行針對的客戶群體以經營穩定的國有企業為主,在政府信用的作用下,還款違約的可能性小,因而不良貸款率的比例較小。對于小型商業銀行,由于規模小的局限性,貸款的選擇性有限。在吸收存款時,存款利率較高,經營成本的增加消減了小型銀行的利潤,對于貸款的審查不再像國有銀行那么謹慎,相應的不良貸款的比例較高。從銀行資本充足率和資產利潤率看,二者相差不大,存款保險制度則強化了中小銀行的軟肋,使之敢于擴大經營范圍。
(五)減輕政府負擔
在顯性的存款保險制度實施之前,當金融機構發生破產時,政府部門都會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對存款者進行賠付,對金融機構的財務狀況、經營風險、操作風險等都需要緊密監管。當存款保險制度實施以后,金融機構的監管工作很大一部分將由承保機構進行,因此,我國政府和人民銀行可以把重點放在更需要監管的地方,從而提升政府部門的運行效率。
四、存款保險制度的消極影響
(一)可能誘發道德風險
由存款保險制度引發的道德風險可以從兩個方面去分析。一是當存款保險制度產生后,弱化了商業銀行的信用,商業銀行在風險管理上可能不在謹慎,銀行只追求高利潤,對于貸款的性質和資金流向的監管放松。即使出現管理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造成商業銀行的經濟損失,也有對應的承保機構進行理賠,這使得銀行的經營效率下降。產生銀行的道德風險。
(二)引發逆向選擇
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無論是對商業銀行,還是存款者,都是一種保障措施,使得商業銀行和存款者在遭受經濟損失時得到有效彌補。根據帕累托最優理論,在有保障的情況下,商業銀行和存款者會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目標。商業銀行會將貸款放貸給高利率的資金需求者,存款者會將存款放在存款利潤最高的商業銀行,產生逆向選擇。高收益意味著高風險,資金的收回可能會面臨一系列障礙,造成經濟的損失。而真正需要資金、經營較好的朝陽產業可能會因為資金成本較高得不到有效的資金,造成運營能力的下降。對于金融體系來說,會使得金融體系的穩定性受到沖擊,加速部分金融機構的破產。在經濟發展方面,由于經營較好的企業得不到充足的資金,致使經濟的發展受到抑制。
五、存款保險制度的實施建議
(一)控制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的發生
在有保障的金融體系下,商業銀行風險防范的意識減弱,追求利潤最大化成為商業銀行最為重要的目標之一。追求高收益的同時,伴隨著高風險的產生,由此引發的道德風險不容忽視。本文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分析。
1.配套相關的法律法規。一個完備的金融體系,需要一個緊密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規范、引導。新體系建立后,對于后續的運行可能出現的突況是未知的,因此金融機構對未來的風險是不可控的。出臺相應的法律法規對金融機構進行引導、規范,對商業銀行的行為進行約束,將有效的防止道德風險的產生。
2.分類制定差別存款保險費率。道德風險的產生,很大一部分是由于金融機構之間的惡心競爭造成的。對于實力較強、資本充足的大型國有商業銀行,由于有國家信用作為支撐,無論從財力還是民眾預期,其倒閉的可能性較小,實行統一費率制,對其目標市場的沖擊較小。但對于中小金融機構就有所不同,由于政府明確釋放金融機構可以破產的信號,從民眾的視角出發,最先破產應該是規模小、經營情況較差的金融機構。對于這類商業銀行,吸收存款的能力便受到了極大的抑制,商業銀行就需要提高存款利率吸收存款,進一步加大了該類銀行的經營成本,加速了該類銀行破產的步伐。因此,對不同銀行指定差別存款保險費率將會抑制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的發生。
(二)政府部門間協同監管金融機構
金融體系的建立都要經歷探索期、嘗試期、成熟期、完善期,我國自1993年探索以來,歷時22年順利的走過了探索期,2015年5月1日《存款保險條例》的正式頒布,標志我國存款保險制度正式進入嘗試期,對于以后的道路還必須在摸索中前進。政府部門間的協同合作將有利于該體系的健康、穩步的發展。特別是在有可能出現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的環節上,應加強防范。政府部門與中國人民銀行、銀行監督委員會、承保機構等部門協同合作,對金融機構實施監管,及時對商業銀行的經營風險進行評估,對商業銀行的資金流向,以及各類資產的性質與比例進行行之有效的監督,從而積極發揮存款保險制度的積極作用。
(三)配合存款保險制度,建立銀行破產風險預警公示制度
存款保險制度建立的初衷是為了保護銀行業健康發展,而不是迫使有問題的銀行加快破產清算。建立銀行破產風險預警公示制度,可以增強對銀行管理層的社會監督,提高銀行風險管理水平,保障金融消費者的知情權。存款保險制度與銀行破產預警公示制度相互配合,有利于督促商業銀行加強風險管理,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
(四)建設有中國特色的銀行退出機制
商業銀行的退出方式除了破產關閉外,還有收購合并,指定接管等多種形式。銀行監管部門在規范和引導商業銀行選擇合適的退出方案時,除了要參考發達國家的相關經驗,還要注意保護民族銀行業的發展,抑制跨國銀行壟斷,保護金融消費者權利。銀行業是國家的金融命脈,維持國家資本和民族資本在銀行業中占有主要比例,有利于捍衛國家經濟安全。對國外大型金融集團對破產銀行的收購設置合理的限制條件,預防過度壟斷,保持銀行業處于充分競爭狀態,保護金融消費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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