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借款合同范文10篇

時間:2024-05-01 04:5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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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擔保法學思考

摘要:借款合同的擔保,是指借款合同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經雙方協商采取的促使一方履行合同義務,保證他方權利得以實現的法律手段。它是保證借款合同履行,避免或減少貸款風險,維護債權人利益的一種法律制度。借款合同的擔保源于債的擔保制度。

一、擔保法律關系

研究擔保法律關系,對于正確確定訴訟主體,認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明確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具有重要意義。擔保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包括主體、客體和內容三個方面:

(一)主體

擔保法律關系的主體包括接受擔保的一方和提供擔保的一方。

1.接受擔保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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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擔保借款合同樣本參考范例

貸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銀行;

法定代表人:________職務:____

地址:________郵碼:____電話:____

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職務:____

地址:________郵碼:____電話: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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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糾紛處理論文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人民法院受理的經濟糾紛案件不斷增加,其中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增長幅度較大。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逗贤ā芬幎ǖ慕杩詈贤▋刹糠郑旱谝皇墙鹑跈C構之間及其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款合同;二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但是在實際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借款關系比合同法規定的要廣泛得多,還包括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因此,對這類案件的處理也顯得復雜得多,銀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門和人民法院都應該高度關注和重視。

一、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特點

(一)起訴方多為銀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訴的多,商業銀行起訴的少。

我國目前受理的借款合同糾紛中,農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訴的占收案總數的80%;銀行向法院起訴的借款糾紛案件雖然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貸款數量卻很多,且國有集體企業借款居多,給銀行自身發展帶來嚴重困擾的同時,也給國家造成了難以挽回的損失,但由于種種原因,其有債不訴的現象較為普遍。

(二)原告不及時起訴、貸款續貸轉貸的現象多,貸款被拖欠的時間長。

當前,許多銀行、信用社對借款人逾期拖欠貸款不還的情況,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時訴諸法律、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而是通過不適當的轉貸、續貸方法解決,有的轉貸、續貸數次,多的甚至達數十次。許多案件從糾紛形成到起訴,一般都要接近兩年時間,如果不考慮訴訟時效的限制,原告還不會向法院起訴;金融部門不及時起訴,喪失了收貸的良好時機,不僅給收貸帶來了困難,而且加大了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和執行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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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抵押貸款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拉動住房消費,鼓勵和支持城鎮居民購買住房,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抵押貸款(以下簡稱公積金貸款)是指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購買住房時,以所購住房作抵押而申請的政策性專項貸款。

第三條公積金貸款只限于購買個人住房,其資金來源于職工及其所在單位存儲的住房公積金,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管理發放。

第四條個人住房貸款的金融業務由公積金中心按國家有關規定,委托有關國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托銀行)承辦。公積金中心委托辦理公積金貸款,應當與受托銀行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公積金中心按照委托合同約定,檢查監督公積金貸款資金的使用情況。受托銀行應定期向公積金中心提供有關業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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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消費貸款適用問題論文

近幾年來,在全國范圍總額數千億元的如火如荼的汽車消費信貸熱潮之后,也留下了以千億元為單位計算的不良帳款。隨之,全國法院及仲裁系統受理的汽車消費貸款及相關的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大幅度上升,有的法院年受理的此類案件以千件為單位計算。普遍反映,由于這類案件類型復雜,涉及法律關系較多,在適用法律的認識上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導致各地裁決結果很不一致,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律實施的嚴肅性、公正性和效率。筆者作為執業律師,近些年也較多地處理了這類案件,對這類案件的總體情況和個案情況有了較多的了解。為此,特就汽車消費貸款及相關的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作一些觀察與研究,以資同仁們批判和參考。

一、汽車消費貸款及相關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表現現象

實踐中,這類業務的基本作業模式是:購車人先與汽車經銷商簽定購車合同,然后憑購車合同到銀行申請貸款,同時銀行要求借款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此外,銀行與經銷商、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又簽定了名稱不同、內容大同小異的汽車消費貸款業務合作協議。此時,購車人在這個業務體系中身兼三重身份:在購車合同中是購車人,在借款合同中是借款人,在保險合同中是投保人。

由于部分購車人信用道德嚴重淪喪、社會基本信用體系的缺失、國家機構信息封鎖和不作為,銀行和保險公司風險控制措施的嚴重不到位,上述因素的結合,導致了相當一部分購車人有意識地充分利用上述因素的漏洞,發生了借款不還款的現象。其中的最大受害者就是銀行和保險公司。

綜合已經發生的訴訟及仲裁案件的情況,糾紛案件存在以下類型:

1、假冒他人身份簽訂《購車合同》、《借款合同》及《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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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貸款法律實務分析論文

[摘要]汽車貸款初期涉及貸款人、銀行、汽車經銷商三方當事人。貸款人不按期還貸達一定期限后,根據有關規定,國有銀行將把有關不良債權轉讓給國有資產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在清理債權的過程中可能會遇到一些困難,本文對有關的風險加以分析。

[關鍵詞]資產管理公司銀行汽車貸款不良貸款

隨著現代社會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貸款買車已經比較多見,在貸款買車所涉及的一系列過程中可能會產生一些比較復雜的法律問題。本律師事務所曾受某資產管理公司委托,對一批汽車貸款債權項目作法律風險分析。本文從資產管理公司的角度對汽車貸款中的一些法律實務問題加以討論。案情的基本情況如下:

購車人與汽車經銷商簽定了購車合同,然后憑購車合同到銀行申請貸款,同時銀行要求借款人(即購車人)提供一定擔保,并向保險公司投保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此外,銀行與經銷商、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又簽定了名稱不同、內容大同小異的汽車消費貸款業務合作協議。本案中,借款人后來沒有按期還款,于是,銀行把相關債權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約定與債權有關的擔保權利一并發生轉讓。

焦點一: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債權轉讓協議從原借款合同中獲得了哪些權利?

1.債權轉讓是否等于原來借款合同中全部權利的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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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貸款法律分析論文

[摘要]汽車貸款初期涉及貸款人、銀行、汽車經銷商三方當事人。貸款人不按期還貸達一定期限后,根據有關規定,國有銀行將把有關不良債權轉讓給國有資產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在清理債權的過程中可能會遇到一些困難,本文對有關的風險加以分析。

[關鍵詞]資產管理公司銀行汽車貸款不良貸款

隨著現代社會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貸款買車已經比較多見,在貸款買車所涉及的一系列過程中可能會產生一些比較復雜的法律問題。本律師事務所曾受某資產管理公司委托,對一批汽車貸款債權項目作法律風險分析。本文從資產管理公司的角度對汽車貸款中的一些法律實務問題加以討論。案情的基本情況如下:

購車人與汽車經銷商簽定了購車合同,然后憑購車合同到銀行申請貸款,同時銀行要求借款人(即購車人)提供一定擔保,并向保險公司投保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此外,銀行與經銷商、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又簽定了名稱不同、內容大同小異的汽車消費貸款業務合作協議。本案中,借款人后來沒有按期還款,于是,銀行把相關債權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約定與債權有關的擔保權利一并發生轉讓。

焦點一: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債權轉讓協議從原借款合同中獲得了哪些權利?

1.債權轉讓是否等于原來借款合同中全部權利的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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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保險業務辦理存在問題

1保證保險合同的性質

(1)保證保險是一種財產保險還是一種保證擔保。保證保險是一種財產保險,保險人為被保險人的履約承保。①合同的主體不同。保證保險合同的主體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涉及保證擔保合同的法律主體是債權人、債務人和保證人。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是以收取保險費為前提;而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則無需對價條件。②合同的內容不同。保證保險作為一種保險手段,是以轉嫁被保險人(即債權人)所面臨的投保人(即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風險為目的的一種保險,保證保險合同以經營信用風險為合同的主要內容。保證擔保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一種法定擔保形式。保證合同作為保證擔保的法律形式,是以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作為合同的核心內容。③合同的性質不同。保證保險合同一經成立便產生獨立的權利義務關系,屬于雙務有償合同。保證擔保合同則表現為單務無償合同。④保證的范圍不同。保證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履行保證保險責任僅限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限度內的貸款本金和利息,對于違約金、逾期利息、罰息等均不屬于賠償范圍。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失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對保證擔保范圍未做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2)保證保險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還是獨立的合同。關于這個問題,一種觀點認為保證保險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即引起債權債務發生的合同,保證保險合同為該合同提供保證,就應當為該合同的從合同。另一種觀點認為保證保險合同是一個獨立的合同。對該問題的認識涉及到對合同效力的認定等等問題,對案件的審理有重要影響。目前我國法學界通說的觀點是第二種觀點,即保證保險合同與借款合同之間不具有主從關系,兩者處于并存狀態。

2審理保證保險案件中存在的問題

2.1何種情況視為保險事故的發生

一般的財產保險合同是以特定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承保標的的保險合同,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則受益人可以獲得保險理賠。保證保險合同是一種特殊的財產保險,其承保的不是實際的財物,而是投保人的信用,如果投保人沒有履行相應的義務即視為出險。如在汽車消費貸款合同中,當事人往往約定以借款人連續或者累計幾個月未還款為保險事故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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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貸款保險合同案件對策論文

關鍵字:保險銀行保證公司約定合同協議當事人汽車保險合同

近期,河南省洛陽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受理了某銀行起訴借款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二百余件,除部分借款人及時清償了借款,原告撤訴的外,部分案件已經審結,宣判后,當事人均服判不上訴。

這類案件的簡要案情是:銀行、保險公司和汽車經銷商三方先簽訂協議,銀行為汽車經銷商確定的購車人貸款,保險公司提供90%的保證保險,受益人是銀行,汽車經銷商提供10%的連帶責任擔保。購車人將車抵押給保險公司,并連續投保四種財產險。后借款人未如約足額按期還款,銀行狀訴借款人、保險公司和汽車經銷商。

由于我國法律法規對保證保險的法律性質未作明確界定,理論界對此亦各執一詞,有的認為是保證保險合同式合同雙方當事人依據保險法的規定而成立的保險合同,與其他民事合同之間不存在主從關系,應適用保險法是以調整(即“保險說”);有的認為保證保險合同不同于財產保險,其受益人并非投保人,財產保險的法律法規不能調整該險種涉及的三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應使用擔保法予以調整(即“保證說”);有的認為保證保險是由保險人為投保人向被保險人提供擔保的保險,其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人的一種擔保行為,應適用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來調整(即“混合說”)。審判實踐中我們發現,上述“保險說”、“保證說”都不能完全解決實踐中遇到的問題,而“混合說”雖然比較接近實踐,但亦不夠全面。筆者認為,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應當首先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法沒有規定的,使用擔保法的規定,亦即既適用保險法的規定,又適用擔保法的規定,這樣,才有利于糾紛的解決,達到法律效果的社會效果的統一。

對于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我們的做法是這樣的:

一、關于案由和多種法律關系能否合并審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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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汽車履約保險性質

隨著私人購車市場的初步形成,為刺激私人汽車消費,借鑒銀行參與啟動房地產業的成功經驗,從1998年下半年開始,廣東的幾家主要商業銀行率先開展汽車消費貸款業務,一時間成為街頭巷尾人們議論的新話題。

目前,在我國一些地方購買國產汽車,如果不想一次性付款,則可以向有關銀行借款,分期償還,最長達五年期限,借款額最高可達車價的80%。為保障借出款項的安全,銀行要求消費者提供相應擔保,有四種方式可供選擇:(一)有價證券、存單等質押,(二)不動產等抵押,(三)保證人(須為法人,自然人不行)連帶責任保證,(四)以所購汽車進行抵押,同時銀行要求消費者向其指定的保險公司購買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履約保險。由于目前的經濟狀況及消費者的承擔能力等限制,很多消費者愿意選擇最后一種擔保方式,該種方式方便、快捷。但由消費者所購買的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履約保險是保險嗎?如果不是保險,屬何性質?購買此種所謂的保險對消費者本身而言有何意義?應如何規范此類行為?針對以上問題,本文試作如下分析:

一、目前出現的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履約保險屬何性質

在實際操作中,消費者在獲得銀行提供的汽車消費貸款時,必須先將汽車抵押給銀行,同時向銀行指定的保險公司購買上述保險,這樣才能獲得貸款。在這個保險關系中,投保人是消費者,指定的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如果消費者(投保人)在分期還款過程中不履行還款義務,那么由保險公司代其償還銀行借款,之后,再由保險公司向消費者(投保人)追償,所以,在這個保險關系中,受益人是銀行。由此出現這樣一種情況,投保人(消費者)為自己將來出現的不履約情況(風險)進行投保,而當該風險出現時,自己卻不能從中受益。這個保險關系與以前有的保險公司開展的分期付款購車合同履約保險關系屬于同一性質,其本身也是由分期付款購車履約保險發展而來的,所不同的只是受益人(被保險人)變了,由汽車銷售商變成了銀行。

根據傳統保險法理論,保險標的必須存在可能出現的風險,而這種風險的出現是不依人的意志為轉移的,人們不能控制風險何時出現,破壞力有多大,為了減少風險,避免由于風險的出現而使自己遭受的巨大損失,投保人則向保險公司投保,無論是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其保險標的可能出現(遭受)的風險都是不確定的,如財產的損失,人身的受損,人的壽命的終止,事先都不能確定其是否發生或發生的時間。投保人既然為其財產或有關利益等購買了保險,就是希望當風險出現時,使自己或被保險人的損失盡可能減少,保險人對于其理賠的保險金并不能向投保人追償,如果允許保險人向投保人追償的話,就不能稱其為保險了。真正的保險關系要求投保人投保之后,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應獲得賠償保險金,直接成為受益人(一般財產保險中),或免于向第三人賠償,使第三人成為受益人(責任保險中),因為投保人已向保險人給付保險費,所以不再受保險人的追償。

在實際操作中,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履約保險的保險標的是消費者(投保人)的履約情況,對消費者(投保人)來講,自己是否履約并不是不確定的,完全可以由自己來控制,至少不是人力所不能控制,不存在保險法上所謂的危險(風險)。并且按照我國保險法第11條的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即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而在上述保險關系中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履約情況)并沒有利益,而是背負的義務。再者,投保人(消費者)既然支付了保險費,當危險出現時,就應獲得保險金或者免除向第三方賠償的義務,而在上述保險中,投保人既未獲得保險金,又會因保險公司向第三方理賠而又受到保險人的追索,即投保人雖然付了保險費,卻實質上并未享受到保險所帶來的任何利益,這與保險的本質是大相徑庭的。所以,上述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履約保險本質上并不是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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