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消費貸款適用問題論文

時間:2022-04-19 03: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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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消費貸款適用問題論文

近幾年來,在全國范圍總額數千億元的如火如荼的汽車消費信貸熱潮之后,也留下了以千億元為單位計算的不良帳款。隨之,全國法院及仲裁系統受理的汽車消費貸款及相關的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大幅度上升,有的法院年受理的此類案件以千件為單位計算。普遍反映,由于這類案件類型復雜,涉及法律關系較多,在適用法律的認識上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導致各地裁決結果很不一致,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律實施的嚴肅性、公正性和效率。筆者作為執業律師,近些年也較多地處理了這類案件,對這類案件的總體情況和個案情況有了較多的了解。為此,特就汽車消費貸款及相關的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作一些觀察與研究,以資同仁們批判和參考。

一、汽車消費貸款及相關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表現現象

實踐中,這類業務的基本作業模式是:購車人先與汽車經銷商簽定購車合同,然后憑購車合同到銀行申請貸款,同時銀行要求借款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此外,銀行與經銷商、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又簽定了名稱不同、內容大同小異的汽車消費貸款業務合作協議。此時,購車人在這個業務體系中身兼三重身份:在購車合同中是購車人,在借款合同中是借款人,在保險合同中是投保人。

由于部分購車人信用道德嚴重淪喪、社會基本信用體系的缺失、國家機構信息封鎖和不作為,銀行和保險公司風險控制措施的嚴重不到位,上述因素的結合,導致了相當一部分購車人有意識地充分利用上述因素的漏洞,發生了借款不還款的現象。其中的最大受害者就是銀行和保險公司。

綜合已經發生的訴訟及仲裁案件的情況,糾紛案件存在以下類型:

1、假冒他人身份簽訂《購車合同》、《借款合同》及《保險合同》;

2、使用偽造的身份證明或偽造的購車證明簽定《借款合同》和《保險合同》;

3、在簽訂《借款合同》和《保險合同》時出具虛假資信證明,如虛假婚姻證明、虛假職業證明、虛假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證明等。

4、一車多貸,即:只有一個真實的購車關系,卻與多家銀行、多家保險公司簽訂多個《借款合同》和《保險合同》;

5、多車多貸,即:存在多個購車關系,借款關系及保險關系;

6、套貸,即:虛增購車價格,貸款金額遠遠高于所購車輛的實際價格,或貸款金額包括首付款和車輛購置附加稅等其它費用;

7、貸款未用于購買車輛,而是挪作它用;

8、以個人名義貸款,但所購車輛或貸款的實際使用人為法人單位。

9、用已經購買的車輛,作為新購車輛進行貸款。

在借款人發生不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償還銀行貸款后,銀行紛紛以借款人為第一被告、保險公司為第二被告(有的銀行列汽車經銷商為第三被告,視銀行與經銷商之間的合作協議而定),提起訴訟或仲裁,要求:1、解除借款合同,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2、保險公司承擔連帶或者保險賠償責任;3、經銷商承擔連帶或其他責任(多數案件中,經銷商同時也是《借款合同》的擔保人)。

二、關于銀行與借款人《借款合同》糾紛問題

銀行與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糾紛,是案件糾紛的一個部分或者一個環節,對于《借款合同》糾紛,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1、關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問題

一般認為,(1)對于經過審查認定,確系冒用他人名義或使用偽造的身份證明、購車證明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的案件,因有貸款詐騙犯罪嫌疑,應當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處理。(2)對于涉及債務人出具虛假資信證明,騙取銀行與其簽訂《借款合同》或一車多貸、套貸、用已經購買的車輛,作為新購車輛進行貸款的案件,根據《合同法》第54條第二款的規定:“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消”,只要債權人銀行沒有提出變革或撤消合同的訴訟請求。應當認定合同有效。(3)對于涉及以個人名義貸款,但所購車輛或貸款給法人單位使用;貸款未用于購買車輛,而是挪作它用等案件,均屬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債務人擅自改變貸款用途的情況。該違約行為并不影響《借款合同》的效力。亦應認定有效。

2、對于《借款合同》有效,但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案件的處理

在案件訴訟或者仲裁過程中,債務人抗辯實際履行情況與《借款合同》、《購車合同》約定不符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1)《借款合同》約定的車輛型號與債務人實際購入車輛型號相同,但《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數額高于債務人購買車輛價款;(2)《借款合同》約定的車輛型號與債務人實際購入車輛型號不同,導致《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數額高于債務人購買車輛價款;(3)《借款合同》約定的購車數量高于債務人實際購車數量,導致《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數額高于債務人購買車輛價款;(4)一車多貸,但債務人僅使用了其中一筆貸款;(5)貸款部分被債務人挪作它用,部分由經銷商使用;(6)債務人即未提取車輛,亦未是收到貸款;等等。

對于涉及一車多貸、套貸、用已經購買的車輛作為新購車輛進行貸款。貸款未用于購買車輛行為的案件,如果沒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定事由,應當按照《借款合同》有效來認定。

有些案件,債務人在法庭上抗辯其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及《購車合同》上簽字,債務人沒有使用或僅使用了部分貸款,其余貸款均被汽車經銷商挪用。在這種情況下,《借款合同》本身還是應當按照有效合同認定,對于責任的承擔,則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3、訴訟主體及責任承擔

有法院經過調查研究后,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1)當銀行既起訴債務人,又要求經銷商(如:經銷商同時又是《借款合同》的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時,債務人提出上述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全部履行的抗辯的,在有證據證明經銷商確未按約定將銀行劃入其帳戶內的貸款全部交付債務人或用于購買車輛時,債務人僅承擔其實際使用貸款數額的償還責任。因為此時合同未能按約定履行,是經銷商的侵權行為導致的,其應承擔相應的償還責任。如果債務人已按《借款合同》約定的貸款數額償還本息的差額,沖抵本金。由于經銷商同時又是擔保人,在對其使用的貸款承擔償還責任外,還要對債務人的還款數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如果銀行僅起訴債務人,或銀行雖一并起訴了擔保人,但經銷商與擔保人不是同一法人,債務人提出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全部履行的抗辯時,應追加經銷商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在有證據證明經銷商確未按約定將銀行劃入其帳戶內的貸款全部交付債務人或用于購買車輛時,按前述原則處理。如果經銷商下落不明,則可以按已查明的合同真實履行情況直接判決全部或部分的駁回銀行的訴訟請求。并在判決中告知銀行有向債務人經銷商要求返回其余貸款的權利。

(3)在沒有證據證明債務人提出的抗辯理由、且經銷商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按《借款合同》約定的貸款已被債務人實際使用處理。

三、關于案件中的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這類案件中,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的處理環節,是全案處理的難點,由于法律沒有對保證保險作出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的分歧和爭議很大,主要表現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究竟是保險還是保證擔保?究竟應當適用《保險法》還是《擔保法》?

(一)保證保險的法律定性

對于保證保險的法律性質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提出過這樣的觀點:“保證保險合同是為保證合同債務的履行而訂立的合同,具有擔保合同的性質。保證保險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為保險人(保險公司),權利人(債權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債務人、被保證保險人)。”,“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時,適用保險法,保險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擔保法。”由于上述司法解釋稿尚在征求意見階段,還沒有被賦予法律效力,我們姑且只能作為一種學術觀點看待。就保險、法律的理論學術界和保險實務界(保險監管機構和保險公司)來說,意見分歧也很大,有人認為保證保險就是保險,也有人認為保證保險本質上是保險公司以保險的形式提供的一種保證擔保,誰也說服不了誰。

司法實踐中,經過一番周折后,絕大多數法院和法官認為保證保險還是屬于保險,保證保險合同首先應當定性為保險,應當適用《保險法》來調整。其主要的、核心的理由是:雖然保證保險某種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債權實現的功能,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為法律性質的依據應當是該行為本身而不是行為的目的或者功能。無論銀行是否與保險公司是否簽定了保險合作協議,特定的保證保險關系的成立,還是必須以借款人就特定的汽車消費貸款向保險公司投保并簽定保險合同為前提。保險關系更加符合合同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

(二)保證保險糾紛中銀行與保險公司民事關系的認定

這個問題,也是在處理這類案件中分歧較大的問題之一。

實踐中,往往既有保險公司向購車人出具的體現保險關系的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也有保險公司與銀行之間簽定的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合作協議,有的案件中還有銀行、保險公司及汽車經銷商三方簽訂的“三方合作協議”。問題的焦點在于:在既有保證保險合作協議,也有保證保險條款的情況下,究竟誰的效力優先問題。

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認為,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證保險合作協議,或者“三方合作協議”,是銀行與保險人(或者加上經銷商)為合作開展汽車消費貸款及保證保險業務簽訂的協議,針對的是將來一定時間內發生的各個具體的保證保險業務,該協議與之后實際發生的各個業務中的保證保險條款共同構成保險合同的內容。故合作協議或者“三方合作協議”和各個具體保證保險單后所附的保證保險條款應同時適用。因此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應注意審查基礎合同關系的履行情況。結合保險條款以及合作協議對于免責事由以及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具體規定,確定責任的承擔。

也有法院認為,保險公司與銀行一般成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然而,由于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有合作協議的存在,并且,保險合同成立并被銀行接受,某種程度上就是合作協議的履行結果。故應認為銀行與保險公司還成立合作合同關系。因此,保證保險糾紛中,銀行和保險公司實質上存在兩個層次法律關系的競合——合作合同關系及因此產生的保險關系。同時認為,理解銀行和保險公司民事關系的兩重性的實質,對于正確調處兩者之間的保證保險糾紛十分重要,但鑒于銀行和保險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實質上也是保險活動當事人就開展保證保險活動所做的約定,為合理高效解決糾紛,避免民事審判出現泛技術化傾向,審判中,應將銀行起訴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貸款損失案件(不論起訴依據是合作協議還是保險合同)的案由確定為保證保險糾紛。同時,對于銀行依據保險合同起訴請求保險公司賠付貸款損失的同時又提交合作協議作為證據的案件,應將合作協議也作為審判的依據,不宜以銀行僅依保險關系起訴為由不審查合作協議。關于合作協議與保險條款的關系,鑒于實踐中保險合同訂立在合作協議之后,故銀行接受與合作協議不一致的保險合同,則應視為銀行和保險公司在特定保證保險關系中達成了以保險合同約定變更合作協議相應約定的默示協議。從而以保險合同的相應約定作為界定銀行和保險公司權利義務及風險負擔的依據;但如果銀行和保險公司在合作協議中已明確約定保險合同和合作協議約定相沖突時以合作協議約定為準的,則仍舊以合作協議約定作為界定銀行和保險公司權利義務和風險負擔的依據。

(三)關于保證保險糾紛案件的程序法問題

1、保證保險糾紛與相關消費貸款糾紛是否合并審理

實踐中多數法院認為,保證保險合同和相關消費貸款合同是互相獨立的民事合同,體現出兩種相互獨立的法律關系,彼此并無主從關聯。故銀行起訴請求汽車消費貸款合同的借款人,擔保人履行還款義務,同時又起訴請求保險公司承擔保證保險責任的,應依法分別立案受理;除確有助于便利訴訟、解決糾紛的個案外,不宜將兩類不同的法律關系合并處理。關于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經通過一個案件的處理,表示了與此相同的傾向性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保險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中,也提出了同樣的意見,即“權利人根據其與債務人(投保人)之間的合同起訴投保人的,不得將保險人列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保險事故發生后,權利人依據保證保險關系起訴保險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將投保人(債務人)列為第三人”。但是,司法實踐中,真正這樣分案處理的并不多見。

2、關于借款人(投保人)惡意欺詐涉嫌刑事犯罪問題

對于這個問題,有法院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的在審理消費信貸保證保險糾紛案件中,如發現借款人(投保人)惡意欺詐并涉嫌刑事犯罪的,視情況分別按照如下方式處理:

(1)對于銀行起訴請求保險公司賠付貸款損失的案件。由于此類案件調處的是銀行和保險公司由哪一方承擔最終貸款損失風險的糾紛,此糾紛并非以借款人(投保人)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所調處的范疇,故此類案件顯然屬于民事糾紛案件,應依照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對于此類案件,只要現有證據足以認定借款人惡意欺詐導致保險事故發生,即可依法調處銀行和保險公司之間的糾紛,不需終止案件的審理,更不宜駁回銀行的起訴,至于借款人的惡意欺詐究竟是民事欺詐還是刑事詐騙,兩者只有度的區別而無質的不同,不影響銀行和保險公司之間責任的分擔。只有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借款人惡意欺詐的事實是否存在或者發現可能存在借款人與保險公司與銀行中的一方面串通欺詐另一方的事實,同時在偵察機關已經立案的情況下,才可終止案件的審理,待刑事案件做出相應事實認定后再做處理。

(2)對于保險公司起訴請求代位求償權的案件。由于保險公司向借款人代位求償的依據在于銀行對借款合同權利的讓渡,故該類案件的雙方當事人雖然是保險公司和借款人,但所審理的民事關系實質是借款合同關系,故如發現借款人惡意欺詐并涉嫌刑事犯罪,且偵察機關已經立案的,可裁定駁回保險公司的起訴,由保險公司在刑事案件中依法主張權利;但刑事案件已經終結且沒有處理貸款損失償付問題的除外。

(四)關于保證保險糾紛案件的實體法問題

1、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

前已述及,《保險合同》與《借款合同》系兩個相互獨立的合同和法律關系,相互之間不應當理解為主從合同關系。但是,由于《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借款人依法應當履行的、《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和責任,因此,《借款合同》是《保證保險合同》的基礎合同關系。后者以前者的存在并生效為前提。基礎合同被宣告無效或撤消,保證保險合同也將失去效力;《借款合同》被認定無效,解除或撤消的,則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消滅,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也正是基于這樣的原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也對此做出了規定“基于無效的合同而訂立的保證保險合同無效,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除此之外,對保險合同效力的認定還應結合《合同法》及《保險法》的其它相關規定來判斷。

也有法院對此提出相反的意見,認為:保險合同不因相關《借款合同》的無效而當然無效。理由是,保證保險合同不是借款合同的從合同,且保證保險的保險標的也并非借款合同本身,而是投保人(借款人)基于借款合同對銀行應負的還款義務,故借款合同的效力不決定保證保險合同的效力。

我們認為后一種觀點顯然是錯誤的,因為,無論認為保險保險的保險標的是借款合同本身,還是投保人(借款人)基于借款合同對銀行應負的還款義務,如果借款合同無效,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就失去了保險利益,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保險合同也應當歸于無效。

2、保險公司不賠償因投保人惡意欺詐導致銀行無法收回貸款的損失。

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險公司所承擔的只能是或然性風險而不承保必然行風險。如果借款人是惡意欺詐騙保騙貸(實踐中表現為偽造身份資料和虛構消費合同等),則貸款違約風險在合同成立時已必然發生,基于此,惡意欺詐所產生的后果并非保險所承保的范圍。同時,由于保證保險獨立于消費信貸,故保險公司對投保人資信的調查也不代替銀行對借款人資信的調查,兩者在保險關系和借貸關系中被欺詐的后果只能各自依法分別承擔。依據《保險法》第5條、第17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在此情況下,可以以投保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未履行如實告義務為由解除合同且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在此情形下,要求司法上對投保人違背如實告知義務或惡意欺詐的認定尺度有比較準確的把握,只有在保險公司明確詢問,并且投保人所隱瞞或虛構的事實對保險事故的發生存在直接、重大影響時,才可以認定投保人違背如實告知義務或惡意欺詐。

3、保險公司可能享有先訴抗辯權

從許多法院反映的情況看,這類訴訟案件中,銀行不起訴債務人及經銷商,僅起訴保險公司的案件比較多。其起訴的依據為銀行、經銷商、保險公司簽訂的關于合作開展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的“三方協議”以及保險公司向債務人出具的保險單。突出的問題是,為查清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是否人應當追加債務人及經銷商(一般為《借款合同》的擔保人)參加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對于保證保險的規定:“同一合同債務既設保證保險,又設定物的擔保。權利人根據物的擔保仍不能滿足債權的實現時,可以請求保險人承擔保證保險責任”。現有案件中出現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條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約定:“被保險人索賠時應先行處分抵(質)押物或向擔保人追償以抵減欠款,抵減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險人按本保險合同規定責任賠償”。因此,如果其它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也對此做出了類似的約定,而在《借款合同》中又設定了保證或物的擔保時,保險公司享有先訴抗辯權,銀行不能在未向其它擔保人追償前,單獨起訴保險公司。如果銀行未向其它擔保人追償前,單獨起訴保險公司,法院應當以銀行尚不能就不保險合同行使債的請求權為由,裁定駁回銀行的起訴。

銀行將債權人、經銷商、保險公司一并提起訴訟時,法院可判決保險公司對處分物的擔保或向擔保人追償后不足的部分承擔保證保險責任。

如果在《保證保險條款》中有關于先訴抗辯權的約定,但銀行與保險公司在“三方協議”或全體協議中又約定,保險公司不享有先訴抗辯權時,應以協議的約定為準。因為《保證保險條款》中關于先訴抗辯權的約定是為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而設定的條件,該條件的有無并不影響投保人的權利義務。故銀行雖不是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作為《保證保險條款中的被保險人,在其與保險公司簽訂其它協議中對保險公司的先訴抗辯權另有約定時,應根據該約定認定保險公司不享有先訴抗辯權。當銀行僅起訴保險公司,而保險公司又不享有先訴抗辯權時,法院可不追加債務人及經銷商參加訴訟。

也有法院對以上問題持相反的意見,認為,保險公司以銀行未先起訴借款人或未先處分借款抵押物為由抗辯不承擔相應責任的,不予支持。因為,保證保險合同并不從屬于借款合同,也不是對借款合同的保證擔保,因此,不存在銀行主張保險債權前,必須先起訴借款人或先處分抵押物問題。

4、保險公司理賠后,如銀行是被保險人的,保險公司可依法向借款人代位求償;如借款人是被保險人的,保險公司不能向借款人追償。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借款人和銀行均可作為保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對于銀行作為被保險人的,由于保險公司承保的是銀行的貸款損失,借款人雖是投保人但并非保險合同保障的對象,故應認為借款人是《保險法》第45條規定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外的“第三者”。保險公司理賠后依法向借款人代位求償,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對于借款人作為被保險人的,由于保險公司承保的就是借款人向銀行的還款責任,借款人就是保險合同保障的對象,保險公司理賠后無權再向借款人追償。

5、關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問題

司法上普遍認為,保險公司僅以投保人未依約還貸的事實,援引《保險法》第28條第2款關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規定,進行抗辯免責的,不可能會得到法院支持。

6、保險公司的舉證責任

在債務人或者經銷商未能出庭參加訴訟,導致案件主要履行情況無法查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如果其主張不承擔或少承擔保險責任,則其對《借款合同》及購車合同的履行情況負有舉證責任。在債務人或者經銷商不能出庭參加訴訟,保險公司亦不能舉證證明《借款合同》及購車合同未能履行或履行有瑕疵的情況下,法院應支持銀行的訴訟請求,由保險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一些法院的法官還認為,處理這類保證保險糾紛案件,應當堅持尊重當事人自主約定的基本原則。當事人的約定也是認定保證保險性質,進而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直接的、基本的依據。依據《保險法》第19條、第20條、第24條第1款的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可就風險分擔、損失賠付的范圍、方式等自主約定,且當事人的約定是正確界定當事人權利義務和風險負擔的重要依據,只有在約定不明或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才需根據保證保險的性質確定應適用的法律。司法實踐中應避免將特定保證保險定性為保證擔保或保險,再以當事人的約定與該法律性質相違背為由,認定當事人約定無效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