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貸款保險合同案件對策論文

時間:2022-03-27 01: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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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貸款保險合同案件對策論文

關鍵字:保險銀行保證公司約定合同協議當事人汽車保險合同

近期,河南省洛陽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受理了某銀行起訴借款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二百余件,除部分借款人及時清償了借款,原告撤訴的外,部分案件已經審結,宣判后,當事人均服判不上訴。

這類案件的簡要案情是:銀行、保險公司和汽車經銷商三方先簽訂協議,銀行為汽車經銷商確定的購車人貸款,保險公司提供90%的保證保險,受益人是銀行,汽車經銷商提供10%的連帶責任擔保。購車人將車抵押給保險公司,并連續投保四種財產險。后借款人未如約足額按期還款,銀行狀訴借款人、保險公司和汽車經銷商。

由于我國法律法規對保證保險的法律性質未作明確界定,理論界對此亦各執一詞,有的認為是保證保險合同式合同雙方當事人依據保險法的規定而成立的保險合同,與其他民事合同之間不存在主從關系,應適用保險法是以調整(即“保險說”);有的認為保證保險合同不同于財產保險,其受益人并非投保人,財產保險的法律法規不能調整該險種涉及的三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應使用擔保法予以調整(即“保證說”);有的認為保證保險是由保險人為投保人向被保險人提供擔保的保險,其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人的一種擔保行為,應適用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來調整(即“混合說”)。審判實踐中我們發現,上述“保險說”、“保證說”都不能完全解決實踐中遇到的問題,而“混合說”雖然比較接近實踐,但亦不夠全面。筆者認為,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應當首先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法沒有規定的,使用擔保法的規定,亦即既適用保險法的規定,又適用擔保法的規定,這樣,才有利于糾紛的解決,達到法律效果的社會效果的統一。

對于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我們的做法是這樣的:

一、關于案由和多種法律關系能否合并審理問題。

起訴時確定案由為“借款合同糾紛”,筆者認為本案包含法律關系較多,主要糾紛在于借款和保證保險。因此,案由確定為“借款保證保險合同糾紛”,能夠比較準確的反映案件爭議的本質。本案中,借款合同、保證保險合同雖然都是獨立的合同,且涉及當事人較多,但是原告基于三方協議的約定,一并起訴來院,筆者認為可以合并審理。那種認為借款合同與保險合同各自獨立,應當分別審理的意見不僅不利于糾紛的及時解決,也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浪費了審判資源,也得不到當事人的認同,因而在實踐中是有害的。

二、關于訴訟主體。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改制后企業分立,洛陽分公司營業部更名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分公司,原公司營業部的業務由新公司承擔。

在這批案件中,有的合同的簽訂人雖然是中國銀行洛陽分行,但具體實施者是西工支行,訴權也由西工支行使,保險公司和汽車經銷商對此均無異議。市保險公司所簽合同,也由老城支公司具體實施,原告對此亦無異議,法庭審理中當事人對對方的主體資格亦無爭議。此外,已經生效的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洛民初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二終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均對這一事實予以確認。因此這一問題不影響訴訟的進行。

三、關于對保證保險的法律性質的認識。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經監字第266號復函中解釋說:“保證保險是由保險人為投保人向被保險人(即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保險。當投保人不能履行與被保險人簽訂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給被保險人造成經濟損失時,由保險人按照對投保險是保險人開辦的一個險種,其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人的一種擔保行為。”據此,銀行在借款人沒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時,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按照其與借款人達成的保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代為補償的責任。

四、關于保險公司辯解意見的認識。

1、關于“銀行未履行出險通知義務,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督促投保人在合同期限內不間斷投保四個險種義務,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免除。”筆者認為,首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1999)16號給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的復函中說:“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債務人和保險人,債權人一般不是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可以作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本案中借款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單》為格式合同,合同背面所附的合同條款,為第三人即被保險人銀行設定了“出險通知義務”、“及時催交欠款并做好記錄義務”、“督促投保人在合同期限內不間斷地對貸款所購車輛投保四種車險義務”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未經特別提示告知的,該條款不生效。保險公司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在為第三人設定義務及第三人不履行該義務時保險人免責的約定已向第三人明確提示,該約定也未得到第三人的認可,因而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其次,“催交欠款”和“督促投保”兩項義務,在三方協議中約定由汽車經銷商承擔。根據特別約定優于格式合同的慣例,銀行沒有此義務。再次,三方協議約定借款人連續三個月不能還貸即視為保險事故發生,銀行已以對帳單的形式逐月通知了保險公司,應視為銀行履行了通知義務。此外,由于保險公司對銀行的保證保險責任不能免除,三方協議第六條中約定的由汽車經銷商承擔銀行損失的條件并未成就。保險公司此辯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2、關于“保險人依據法定解除權,已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又向被保險人送達了《喪失權益通知書》,保險人不再承擔已解除的合同義務。”筆者認為,投保人沒有依約連續投保車損、三責、盜搶、自燃四個財產險,保險公司按約定通知其解除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但保證保險合同是在投保人借款人、保險公司、銀行三者之間建立的保證保險法律關系,且保證保險費用是一次性交納,保險期限為三年,無須連續投保。財產險的四個險種的保險合同的解除不能必然解除保證保險合同。且投保人違約與保險事故發生是同一法律事實,也正是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承擔擔保責任的開始。保證保險合同和其他四個財產險的保險合同并非同一概念,不應混同。保險公司此辯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3、關于“此筆債權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具有排除當事人訴權的效果,原告行使訴權不當”。筆者認為,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的債權文書,應是公證機關賦于強制執行效力的其他債權文書。該債權應當是數額確定、沒有爭議、并業經公證機關公證,明確可以強制執行的債權。而本案中借款合同當事人雖在合同中約定可以強制執行,但因本案債權并非數額確定的、無須通過訴訟查明的債權,且無公證機關的公證。原告有權選擇救濟手段,向人民法院起訴并無不當。保險公司此辯解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4、關于“原告未索賠而直接起訴,侵害了保險公司的核定權”。筆者認為,被告保險公司自己向法庭提供的證據《對中行再次索賠的復函》中說:“合同終止以后,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全部歸于消滅,貴行再次索賠,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說明保險公司已明確表示拒賠,銀行提起訴訟并無不當。保險公司此辯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5、關于“此筆債權已經轉移給中國信達資產管理中心鄭州辦事處,原告已無訴權”。經法庭查證,原告雖曾與中國信達資產管理中心鄭州辦事處協商轉移債權事宜,但該協議并未形成和生效,原告仍有訴權。保險公司此辯解證據不足,不予采納。

6、關于“三方協議不是金錢債權合同,不能產生實體權利和義務,銀行不能據此實現實體權利,對保險公司也不產生實體義務”。筆者認為,三方協議是各方當事人分別簽訂、建立借款合同、保險合同、購車合同和保證保險法律關系的基礎,對各方當事人在合作中的權利義務約定明確。正是有了三方協議,投保人才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五個險種,保險公司才得以獲取了金錢利益。協議對保險公司、汽車經銷商承擔責任的方式、比例和先后順序也作了約定。這些約定均涉及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義務。保險公司此辯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7、關于“原告對債務人已經履行的債務部分沒有訴權”,在原告起訴的這一批案件中,汽車經銷商為少數債務人墊付了一部分借款,債權人的這一部分債權已經實現,原告對經銷商已墊付的債務部分沒有訴權。保險公司此辯解有理,予以采納。

五、關于適用的法律法規。

筆者認為,審理有關保證保險的糾紛案件,在目前尚無具體司法解釋可依的情況下,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征求意見稿中的意見,在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時,首先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擔保法的規定。因為這些案件包含了借款合同、購車合同、財產保險合同、保證保險合同、三方合作協議等諸多法律關系,在調整各方當事人糾紛時,還應當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民訴法,參照的法規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1999)經監字第266號復函、中國保監會(1999)第16號復函、中國人民銀行的《汽車消費貸款管理辦法》。

六、判決理由

筆者認為,銀行在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后,如約發放了貸款,被告借款人借款后不能按期足額還款,已構成違約,其對尚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應當償還。銀行與保險公司、汽車經銷商三方所簽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各方權利義務約定明確,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是有效協議,對三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當事人均應嚴格遵守。該協議不因其后三方各自分別與當事人簽訂借款合同、保險合同和購車合同而失效。三方協議與借款合同、保險合同、購車合同各自獨立又相互聯系,共同約束各方當事人。借款人、保險公司、銀行之間還建立了保證保險法律關系,銀行作為保證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有權按照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賠付,但其請求數額不超過保險單中約定的最高保險額。在三方協議中,汽車經銷商承擔責任的順序在保險公司之后,且銀行從汽車經銷商劃款總額已超過其應承擔數,其辯解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汽車經銷商墊付的數額已經超過自己應當承擔的數額,超出部分,雙方可在履行過程中協商解決。銀行請求賠償律師費的訴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證據,不予支持。在三方協議中,原告銀行把對借款人資信情況、還貸能力的審查,也一并約定由汽車經銷商承擔,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的《汽車消費貸款管理辦法》的強制性規定,該條款的約定無效,原告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其請求的貸款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由于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未在合同中約定保證方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方式承擔責任。保險公司在約定的保險金數額內,對借款人應繼續償還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擔90%的連帶補償責任;由于保證保險實質上是一種擔保行為,保險公司和汽車經銷商在承擔責任后,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

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