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情況調查匯報

時間:2022-04-22 09: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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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情況調查匯報

刑事訴訟中解決與被告人刑事責任有關的民事責任的訴訟,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這兩種同源不同質的訴訟,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一并解決,所適用的實體、程序法律涉及刑、民兩個部門法。而我國刑法、刑訴法對審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實體和訴訟程序僅三個條文作了原則性的規定。許多程序性的操作和實體的處理,必須依據司法解釋,而相關司法解釋又散見于多個法律適用的解釋之中,且前后又有不同的解釋,況且有些程序性的操作缺乏法律的統一規范。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務操作的難度不言而喻。不同法院,即使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實務操作上的差異性是客觀存在的。但是否因此而導致司法的隨意性,進而影響司法的公正性?這就是我對此進行調研的動機。為此,我隨機抽查了100件已審結的此類案件。從查閱的情況來看,辦案質量總體上是好的,基本做到了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公正,但也發現了一些不容忽視的共性問題。因此,我試圖通過對存在的問題進行評析,并提出自己的見解,以期對指導審判實踐有所裨益。

一、所查案件的基本情況

這次抽查的100件案件,時間跨度為2005年-2007年,都是交通肇事引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平均結案時間為20.3天。刑事部分都作有罪判決,適用緩刑的52人,占52%;民事部分除4件撤訴外,都支持了原告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其中判決結案44件、調解結案52件(當庭履行完畢的49件,占94%,部分當即履行的3件)。辦案法官10人。值得一提的是鐘觀富、陳仁炎兩位老法官,他們曾擔任庭長,從領導崗位上退下來后一直勤勤懇懇、任勞任怨工作。他們審結的42件,平均結案天數為16天,民事部分調解結案的32件,占76%,而且調解協議均當庭履行完畢,做到了案結事了。

二、所查案件中存在的問題和原因

(一)訴訟程序上存在的問題

1.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缺少立案審查的環節,而且都沒有編號。這是所查案件中存在的一個通病。該問題的存在會產生兩個弊端:一是對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審查流于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規定為五個方面,其中原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是審查的一個內容。這次抽查發現1件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不符合法定條件。被害人陳某,生前未結婚,有一養子(6歲),該案適格的原告是被害人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養子),而該案錯立被害人的哥、妹、弟三人為原告(該案應按審判監督程序予以復查)。二是只有刑事案件的案號,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法可以分別審理。當刑事案件先行審結時,附帶民事訴訟的審限就會失去審判管理系統的監控。前幾年個別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嚴重超審限,原因也就在于此。

2.附帶民事訴狀的送達不規范。一是在送達時間上存在隨意性。有的當天送達,有的在開庭前一天送達……。有關這個問題,《解釋》中有明確的規定,即“應當在(受理后)五天內向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送達附帶民事訴狀副本”。二是沒有制作送達筆錄。關于送達附帶民事訴狀是否需要制作筆錄,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從《解釋》規定的“在送達時應確定被告提交民事答辯狀的時間,(告知)有責任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等內容來看,制作送達筆錄是必要的,便于查明承辦法官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

3.裁定撤訴不當。民事部分當庭調解達成協議,且在刑事案件宣判前,被告已履行了給付義務的,再對民事部分裁定準予撤訴。撤訴是原告放棄訴訟權利的處分行為,在時間上必須是在訴訟終結前。當案件經法院調解達成協議,訴訟已終結,訴訟法律關系已消滅。此時,再讓原告提出申請,并據此裁定準予撤訴,顯得沒有必要。產生這一問題的原因,一方面與承辦法官對撤訴的法律含義不甚了解有關,另一方面在于承辦法官沒有掌握司法解釋的相應規定。《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調解達成協議并當庭執行完畢的,可以不制作調解書,但應當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即發生法律效力”。條文中的“執行”應理解為履行義務人的兌付行為,不能理解為法院依職的強制執行。

4.混淆辯護與的區別。在所查100件案件中,刑事被告人有辯護人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均未辦理委托手續,而在庭審中,被告人的辯護人多充當了附帶民事訴訟人的角色。其實,按照法學一般常理,辯護人與人的地位有較大差距,不可混淆。刑事被告人的辯護人的職責是: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幫助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以維護其合法權益,具有獨立的地位,不受被告人意志的左右;附帶民事被告人的人職責是:接受附帶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以被人的名義,在被人授權的范圍內,維護其合法權益。

5.開庭審理中存在的問題。抽查所見庭審中存在的問題屬個性的較多,如不該中止的裁定中止了(對法條理解有誤),先行調解在開庭時不交代回避權(對“調解也是開庭”的概念不清楚),回避決定書署名錯誤(不熟悉訴訟文書的格式)等等。帶有共性的問題是刑、民合并開庭審理時,兩個訴的庭審次序安排不統一,有的層次較亂。典型的一例:一案開了三次庭,第一次刑事案件部分開庭,庭審結束時告知將擇日宣判;第二次民事部分開庭,結束前也稱擇日宣判;第三次刑民合并審理,重新對刑、民部分開展法庭調查、舉證、質證、辯論等,然后一并宣判。閱后百思不得其解,為何要如此煩瑣地操作?目前,刑、民合并開庭審理的大都是在先行對民事部分調解不成的情況下進行,且民事部分絕大多數是判決的。所查閱的案件中,刑、民合并開庭審理的庭審次序在安排上大致有以下四種做法:

(1)法庭調查階段先分別宣讀刑事起訴書和民事訴狀,刑、民舉證、質證合在一起。法庭辯論階段,先刑后民。然后對民事部分調解(調解不成的),當庭一并宣判或告知擇日宣判。

(2)與第一種做法相類似,不同的是把刑、民的法庭辯論柔合在一起。

(3)對兩個訴的審理完全分開,先刑事部分,依次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最后陳述;后民事部分,依次開展相關程序,最后當庭宣判或告知擇日宣判。

(4)法庭調查階段在分別宣讀刑事起訴書、民事起訴狀后,僅對刑事部分進行舉證、質證,然后問原告是否有補充意見。在征詢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是否需要調解后,便直接當庭宣判。

評析:第一、二種做法都存在著同一階段的層次不清楚的缺點。法庭調查或法庭辯論階段,把兩個訴柔合在一起進行,不便于查明事實或辯明是非。第三種做法雖然對每個訴的調查、辯論過程很清晰,但程序階段的安排上要進行兩次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顯得重復、冗長,有悖于立法合并審理為簡便的初衷。第四種做法,以刑事部分的法庭調查代替了民事部分,缺少民事賠償主張的舉證、質證、認證的環節。民事部分判決失去法定證據的支撐(定案證據必須經過質證)。

(二)實體處理上存在的問題

1.把精神損失納入賠償范圍。法律清楚地規定,精神損失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范圍。《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賠償范圍)為“經濟損失”。司法解釋也是明確的:(精神損失)“不屬于經濟損失的范圍”。這個問題都出現在調解結案的案件中(在判決的案件中,即使原告有訴請賠償精神損失的,都予以駁回)。產生上述問題的原因在于承辦法官對“協議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的理解有關,忽略了“意思自治”必須在依法的前提下。調解書格式中“上述協議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的表述,強調的就是法院對協議內容的合法性有審查的責任。

2.量刑不平衡。同樣的量刑情節(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已全額賠償等),量刑差異很大,從拘役三個月到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都適用緩刑),即使同一承辦法官在不同的時間,個案之間的量刑差異也很大。這與“適用緩刑判輕判重是一樣”的思想有關。罪刑相適應是量刑的一個基本原則,必須堅持“罰當其罪”,緩刑是附條件地暫緩執行判決之刑罰,是一種執行刑罰的制度。可見因適用緩刑無視量刑原則顯然是錯誤的。

3.對民事賠償的判決不適當地運用自由裁量權。主要表現為對賠償總額任意打折,湊個整數。如一案例:應賠各項相加總額是146906.06元,判決賠償138000元。這些案件往往查明被告人是無履行能力的,承辦法官認為,全額判了也“白判”,今后也執行不了。同時認為是符合法條“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的規定。因此,判決中表述為“視情判決”。我認為“根據情況”是指被害人遭受侵害受到損失及加害人與被害人的過錯責任等情況,并不包括被告人的實際履行能力。以當事人履行能力來確定判決的做法,于法無據,它混淆了確認權利和實現權利這兩個不同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判決后,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這一規定支持了我的上述觀點。

(三)法律文書中存在的問題

1.有的判決主文不夠明確、具體。主要表現在對賠償數額的表述上,僅是一個賠償總額數,沒有相應具體明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涉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被贍養人生活費、交通費、醫療費、誤工費等等。原告訴請判決也是就每項內容提出具體數額請求。承辦法官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對每項賠償進行審查予以確認。判決的總數是每項內容相加的總和。因此,必須相應列出具體的明細。否則,當事人無法了解所訴請或應當承擔賠償數額的組成,尤其是訴訟請求與判決結果相差甚遠的,容易造成當事人對判決的不服,因他無法了解自己的訴請哪些是被支持的,哪些是未被支持的。

2.論述犯罪構成過于簡單、原則。如論述構成交通肇事罪基本表述為:“被告人某某某違反交通法規,造成他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構成什么罪的論述,應以該罪的構成要件展開,尤其是犯罪的客觀要件要敘述全面。交通肇事罪屬于規章犯罪,在刑法中沒有具體的罪狀(空白罪狀),它的犯罪客觀要件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占道行駛、酒后駕車、駕有故障的車輛行使上路等等,都屬違反交通法規。再者,按司法解釋,違章造成一定后果是在肇事者負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責任的情況下(個別場合是同等責任)才構成犯罪;反之就不構成犯罪。可見,上述論述構成犯罪的表述是有欠缺的。較為完整的表述(以駕故障車肇事為例):被告人某某某,明知車輛制動性能不符合規定,仍駕駛該車上路,遇緊急情況時采取措施不當,致一人死亡。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且系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

3.有的裁判文書缺乏認證斷理,沒有說明力。突出反映在對被告人的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或人的意見不予采納的,僅用“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搪塞。為什么說不充分?不充分在哪里?缺乏論證性、說理性,不能讓人信服。有的理由部分,只引用法條,不闡明適用法律的道理,起不到“裁判文書是進行法制教育的生動教材”的作用。

另外,有的裁判文書引用法律不全,如刑、民一并判決的,只引用刑法條款,未引用民法通則及相關的司法解釋。

三、意見和建議

(一)不斷地加強學習,把握相關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涉及刑法、民法通則、刑訴法、民訴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及行政法規,且司法解釋包括實體和程序的,又是在不斷地更新;行政法規的適用,還須參照地方的相應配套實施辦法。而有些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散見于一些法律文件的匯編中。為此建議刑庭專門列出條目,組織系統地學習,把握附帶民事賠償的責任人范圍、賠償范圍的具體內容、計算方式等等,做到熟練適用。學習不能滿足于對法律條文的熟悉,更應透過條文理解,領會其中的法律精神、原則。如法律規定的送達時間、合理的答辯期間,旨在給被告一個應對訴訟的準備時間,目的是保障其能夠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法律規定判決運用的證據須經庭審質證,這是訴訟民主在立法中的體現,司法者有義務在訴訟活動中保障其訴訟權利的行使。可見,加強對法律的理解,對我們自覺遵守法律規定具有重要意義。

(二)恪守程序正義理念,嚴格執行訴訟程序規范。程序正義強調過程的正當性、公開性。違反程序規范就是違法。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以下改進意見:

1.把好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案審查關。雖然學術界有人主張對我國訴訟立案制度進行改革,采用國外的登記制模式,這是學術研究和探討,不宜為我們實務所采用。我國立法確定的是審查制,因此,必須堅持依法進行立案審查。要按照《解釋》第八十八條規定,審查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同時要按照《解釋》第八十六條規定,確定是否需要追加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共同侵權人或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2.把附帶民事訴訟的審限納入監控范圍。統一編號輸入審判管理系統,實行審限跟蹤。具體的操作方法由刑庭與辦公室商定。

3.依法送達民事訴狀,并制作送達筆錄。筆錄中應當告知提交答辯狀的期限,可以提供證據及委托人等事項。

4.制定統一的刑民合并開庭的庭審提綱。總的要求是庭審過程要完整,不能隨意省略,庭審階段轉換過程要清晰。法庭調查階段先刑事部分,包括質證、認證,在刑事部分法庭調查結束后,再進行民事部分的庭審質證、認證,法庭辯論也是先刑后民,刑事部分最后陳述后再進行民事部分的法庭辯論,最后進行調解等。

(三)注重相同情節案件的量刑平衡。刑事審判的公正性不僅體現在定罪,也體現于量刑的公正。量刑公正是指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在法定刑幅度內對被告人判處與其罪名、犯罪情節相當的刑罰。量刑的公正性是以個案的比較得出的結論,相同案件的不同量刑,在社會公眾的評判中,既會被認為法官司法水平低下所致,更會被認為司法不公行為所致,從而影響司法權威。建議刑庭對同類案件分不同情節的類別,確定相應的量刑標準,便于統一把握。

(四)努力提高裁判文書的制作水平。裁判文書是司法公正的最終載體,它不僅應當在結論上體現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而是應當通過透徹的說理,使當事人知道、理解裁判文書為什么公正。當前提高裁判文書的制作水平,著重要在增強裁判文書的針對性、說理性、邏輯性、法律性上下功夫。分管院長和庭長要結合自己所辦案件,精心制作裁判文書,為其他法官作出示范。同時,庭院長在核稿、簽發裁判文書時,要嚴格把關,對說理不充分的裁判文書要退回去重寫。今后我院的裁判文書要通過互聯網逐步向社會公布,使裁判文書成為向社會公眾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載體,同時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省高院近期部署,明年將全面規范裁判文書。為此,院黨組已要求各業務庭按照省高院的工作要點,年內寫出參閱范本,刑庭要抓緊這項工作的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