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證員法律責任體系的構筑

時間:2022-12-14 07: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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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證員法律責任體系的構筑

公證員的法律責任是指公證員因行使公證職權不當,給當事人或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明確公證員的法律責任,對維護國家法制和公證工作秩序,預防、減少、制裁公證活動中公證員的違法行為,督促公證員恪盡職守、清廉服務、依法辦事,不斷提高公證質量,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一、公證員法律責任的特征

㈠公證員違反公證法所規定的義務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這里的公證法是與公證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的總稱。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以及司法部《公證程序規則》、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認真辦理公證人員玩忽職守案件的通知》、《司法部公證員注冊管理辦法》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和國務院批準的《關于深化公證工作改革的方案》對推進我國公證事業的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也為公證立法奠定了基礎。已列入2004年立法計劃的《公證法》,要全面總結多年來公證改革發展的實踐成果,大膽借鑒國外公證制度的合理成分,認真吸取地方公證立法的成功經驗,廣泛聽取各個層面的意見建議,進一步推動立法進程。

公證員法律責任所保護的客體是公證活動秩序

公證制度是預防性的司法證明制度,是保障實體法正確實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是國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設立公證制度的目的是為社會提供具有普遍證明力的公證證明,并通過公證證明活動及公證法律服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遵守法律、法規,規范法律行為,預防糾紛,減少訴訟,保障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在公證實踐中,公證員是較早介入公民、法人的民事、經濟活動的,向社會提供公證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明確公證員的法律責任,可以通過公證員的公證活動,更好地預防糾紛、減少訴訟、制止不法行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和正常的經濟、民事流轉程序,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安定團結和社會主義建設專業的發展。

㈢公證員法律責任的主體具有特定性

公證員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獲準在一個公證機構從事公證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根據2004年8月12日國務院法制辦修改稿《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草案)》(以下簡稱《公證法(草案)》)第1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具備下列條件,可以擔任公證員:①通過國家司法考試;②公道正派,遵守紀法,品行良好;③年滿25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④在公證機構實習2年以上經考核合格。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法學教授、法學研究員,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學歷曾經從事審判、檢察、法律服務、法制工作滿10年的法官、檢察官、律師、公務員,已離開原工作崗位,經考核合格,可以擔任公證員。”第18條規定:“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公證員:①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②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③因違犯被辭退、開除公職的;④被吊銷公證員證書的。”

㈣公證員法律責任具有制裁性

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中各種責任形式就是以這種制裁形式表現出來。如《公證法(草案)》規定公證員違反法律的規定,“由組建公證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機構處警告,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并處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公證員法律責任的構成

公證員法律責任的構成是指公證員承擔公證法律責任應當具備的要素。根據我國法律、法規等和公證實踐,公證員承擔法律責任應當具備以下要素:

㈠有違反公證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行為發生

公證員必須是違反了法律、法規或規章中有關公證的規定。違法行為可能是作為,也可能是不作為。如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事項出具公證書或者出具虛假公證書的,公證員都應承擔法律責任。

㈡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違反公證法律的行為固然要承擔法律責任;因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違反公證法律的行為,只要符合承擔法律責任之要件,同樣也要承擔法律責任。

㈢行為人要有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或資格

公證員必須是符合《公證法(草案)》第17條規定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㈣行為人行為侵害了公證活動秩序,造成了危害后果,并且行為與結果存在著因果關系

損害的事實包括違法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害以及對法律秩序、公共利益的損害。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內在的合乎規律的客觀聯系,如果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就不構成公證員的法律責任。

三、公證員的法律責任的功能

㈠懲罰功能

懲罰功能是以違法侵權行為所有的社會譴責性作為立法根據,十分注重公證員主觀人的過錯,公證員法律責任的懲罰功能,就是懲罰違法者,從而維護社會安全和秩序。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以公共權力為后盾,由公民個人或國家機關根據法律程序要求公證員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來懲罰違法侵權的公證員,從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糾紛和沖突,維護社會安全和秩序。公證員法律責任的懲罰功能是其首要功能。

㈡救濟功能

公證員法律責任的救濟功能就是救濟法律關系主體受到的損失,恢復受侵犯的權利。公證員法律責任通過設定一定的財產責任,賠償或補償在一定法律關系中受到侵犯的權利或者在一定社會關系中受到的損失的利益。救濟分為特定救濟和替代救濟兩種。特定救濟,是指公證員作他應當作而未作的行為,或撤銷其已作而不應當作的行為,或通過給付一定數量的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的形式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復。如公證員嚴重不負責任出具重大失實的公證書的;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給公證當事人及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其他違法行為,給公證當事人或公證事項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公證員承擔法律責任。替代救濟則是責任人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替代品,彌補受害人受到的名譽、感情、精神、人格等方面的損害,這種救濟功能主要用于精神損害的場合。目前,對公證員一般較少,但是,日后會越來越多。因為精神損害與其他人身損害一樣,都是受害人所遭受到的實際損失。替代救濟用金錢為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償付受害人所受到的心靈傷害,盡最大可能恢復受害人的精神健康,使受害人的心靈得到安慰。

但是,由于我國目前的現行法律所確立的公證賠償是以公證處為賠償主體來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且公證賠償基金的設立是以公證處為繳費主體的,在此基礎上所建立的公證執業責任保險制度,也是以直接從事公證業務的各公證處為被保險人。作為公證員的民事賠償只是在公證機構承擔了相應的賠償責任后,公證機構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的公證員追償或部分追償。

所以,在現階段,甚至今后相當長的一般時間,公證員的法律責任的救濟功能只能是間接的、次要的和在一定的限度。

㈢預防功能

公證員的法律責任的預防功能,就是通過使違法的公證員承擔法律責任,教育其他公證員,預防違法犯罪。通過設立公證員違法必須承擔的法律后果,表明社會和國家對這種行為的否定態度。這不僅對違法的公證員有教育、震懾作用,而且也可以教育其他公證員依法辦事,不作有損害社會、國家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公證員法律責任體系構筑

㈠公證員法律責任的種類

1、刑事責任

公證員刑事責任是指公證員因其犯罪行為所必須承受的,由司法機關代表國家所確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只有公證員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即構成犯罪,才能追究公證員的刑事責任。如公證員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取公證專用物品的;私自出具公證文書的;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或者出具虛假公證書的;嚴重不負責任出具重大失實的公證書的;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嚴重違反法律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民事責任

公證員民事責任是指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違反了有關的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種責任是公證員公證責任最為常見的。公證員民事責任是一種救濟責任,同時,又是一種財產責任,責任人多以經濟補償性的財產形式和非財產形式來承擔法律后果。如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公證員所在的公證處應負公證賠償責任;財產或精神損失是由公證員和公證當事人共同過錯造成的,由有過錯的公證員所在的公證處和公證當事人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承擔了賠償責任的公證處可以向有過錯的公證員追償。

3、行政責任

公證員行政責任是指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違反了行政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所應承擔的行政法律后果。國務院2000年7月31日批準的司法部《關于深化公證工作改革的方案》規定:“對公證人員的懲戒措施包括:開除、吊銷執業證書、暫停執業、記過、警告、罰款等。”《公證法(草案)》第44條規定,執業公證員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傭金、許諾利益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的;違反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的;為本人、配偶及其近親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配偶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的;從事其他有報酬的職業的;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組建公證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對執業公證員處人民幣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并處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㈡公證員法律責任的免除

法律責任的免除,也稱免責,是指法律責任由于出現法定條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公證員法律責任的免除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公證法(草案)》也缺乏相關的規定,本文認為公證員法律責任的免除應包括以下幾種形式:

1、時效免責

公證員的法律責任經過一定期限后而免除。我國《刑法》、《民法》等都有相應的規定,借鑒立法經驗,結合中國實際,《公證法(草案)》也可規定公證員民事責任的特別訴訟時效。

2、受害人或第三人過錯免責

受害人過錯是指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而公證員本身并無過錯。只要公證員能證明已盡到為防止損害結果的發生應盡的義務和審查,即可不負民事責任;第三人過錯是指第三人對損害的發生或進一步擴大有過錯,而公證員本身或受害人并無過錯,如果第三人過錯是損害發生的唯一或關鍵原因,公證員即也不負民事責任。

3、受政府或部門的非法干涉免責

政府或其他部門的非法干涉,其結果是政府或其他部門產生的民事責任,公證員也可免責。如西安碑林區公證處李公證員受到主管司法行政部門的干涉,其責任應由西安市碑林區司法行政部門承擔,李公證員應免責。

㈢法律責任的承擔

法律責任的承擔是指責任主體依法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可以分為主動承擔和被動承擔兩類。

1、主動承擔

公證員主動自覺承擔法律責任,即公證員主動提出對自己所承辦的公證案件進行復查,并根據復查結果自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2、被動承擔

公證員根據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確認和歸結,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中包括:①有關國家機關通過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追究公證員的法律責任,給予法律制裁;②由法院依法判決公證員所在公證機構承擔公證賠償。

五、公證員法律責任的防范

㈠從立法上明確公證員法律責任對象、范圍

1、責任對象

在這里,本文所提出的責任對象,不是指承擔責任的主體,而是責任主體應對誰負責。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公證員的責任對象從技術層面上分成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也是從宏觀角度來看的,既然公證員的證明權來自于法律的授權和司法部長的任命,即公證員責任對象是國家和公證員法律責任的客體——“公證活動秩序”;第二個層次,這是從勞動合同法律關系來看,作為公證員同時又是受聘于公證機構,是獲準在該機構從事公證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那么,作為公證員必然要對所服務的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三個層次,也是從微觀角度來看,或者說是從個案角度來看,公證員的責任對象也應當包括承辦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和與公證事項有關的利害關系人,這也是公證員的職責使然。

2、責任范圍

對于公證員來說,承擔責任的范圍,應由于公證員執業身份的特殊性,其承擔責任的范圍應當是有限的,在目前,應包括以下兩個限制性條件:①由于公證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②給當事人或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所造成的直接損失。

3、責任程度

由于民事責任日益重要,因此要嚴肅公證員的民事責任,在更大程度上對承擔責任的公證員的民事制裁,逐步形成以民事制裁為主,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為輔的體系。

㈡從立法上明確侵權的過錯歸責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以過錯為價值判斷標準,判斷行為對其造成的損害應否承擔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早在羅馬法時代,就出現了過錯責任原則的萌芽,隨著文明程度的提高和理性觀念的增強,公元前287年的《阿奎利來亞法》廢除了對于侵權行為的同態復仇和人身處罰,實行了以過錯責任要件的損害賠償制度,從而使過錯責任原則得以確立。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㈢將參加執業責任保險作為法定義務

公證執業責任保險是公證機構在依法履行公證職務時,因工作過錯給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公證賠償責任的,在屬于公證執業責任保險合同規定的范圍內,由保險人對公證機構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金及有關費用給予補償的一種法律制度。

㈣公證員獨立辦理準則的適用

目前出現的多數公證賠償案件,大都是由于公證員受到非法干涉,未能獨立辦證。因此,公證員應恪守獨立辦證原則,堅持擺脫各種關系,按真實、合法的原則辦證。當然,公證員執行工作任務應當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履行公證職責,保守職業秘密,接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公證員協會和公證當事人的監督以及社會監督。

㈤對公證員的保護

公證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假冒公證員或者以暴力、脅迫等手段阻礙公證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其違法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