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訴|狀
時間:2022-05-24 12: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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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黃XX,男,1937年X月X日出生,漢族,XX市人,XX市XX廠干部,住XX市XX街XX號。
被告XX市土地管理局,住所地XX市X街XX號。
法定代表人王X,局長。
訴訟請求:一、撤銷XX市土地管理局的(1991)門所處字第X/號行政處罰決定;二、根據事實和法律,正確裁決。
事實和理由;
XX市土地管理局做出的(1991)行處字第XX號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是錯誤決定。這個《決定》不尊重客觀事實,并且錯誤地援引了法律條款。
一、《決定》認為,原告“沒辦土地審批劃撥手續就施工是違法的,觸犯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并據此作為處罰決定的主要理由。原告認為,這種認定是虛假的,不客觀的。原告于1989年9月29日開始逐級向各級政府主管部門申請翻建住宅樓(見附件一),面積為300平方米。1989年I0月I7日,XX街道辦事處已簽批(見附件二)。1990年3月1日,XX市城建規劃處簽發建房通知單(見附件三)。據此,原告動工翻建住宅樓,并于同年八月竣工。竣工后,由城建規劃處按建房通知單驗收。驗收合格后,于同月十五日發放了第XX等建筑許可。證(見附件四)。原告認為,上述審批手續合法。城建規劃處代表政府行使權利,其審批是有效的,合法的。據查,原告建房期間以及建房之前的審批工作,都由城建規劃處負責。這是政府賦予的權利,其它單位和部門,無權干預。原告手持城建規劃處的合法批文,并按建房通知單劃定的范圍施工建房,怎么會被認定為“沒有土地審批劃撥手續”呢?違法又是從何談起呢?是城建規劃處的批文違法,還是原告沒按批文施工而違法?
二、《決定》本身自相矛盾,適用法律條款不當。《決定》第一自然段,清楚地說明了原告經XX市城建規劃處批準,翻建300平方米住宅,并且發給了第XX號建筑許可證。而在第二自然段,又認為“沒辦土地審批劃撥手續,多占地112.6平方米。《決定》既然承認城建規劃處的XX號批文,原告按該批文建房就是合法的,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如果否定規劃處的批文,那么,否定的依據是什么?如果批文無效,應依土地管理第四十八條規定,由規劃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不應當處罰原告。《決定》援引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也是不恰當的,此條款是針對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而言的,對個人建房并未做出具體規定。其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在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土地管理局卻擅自將訴訟時效改為十五日。因此,原告認為,《決定》并非依法成立。
綜上所述,原告認為,《決定》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不符,其裁決結果,與法律相違背。因此,請法院詳查,依法撤銷《決定》,盡快公正裁判。
證據:一、建房申請書一份;二、XX街道辦事處的批文;三、XX市城建處簽發的建房通知單;四、第八號建筑許可證。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附:一、XX市土地管理局處罰決定書一份;二、本訴狀副本一份。
起訴人: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