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協調機制工作意見
時間:2022-03-27 1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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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和《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切實做好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工作,特制定以下實施意見。
一、指導思想
以鄧小平理論和“”重要思想為指導,按照落實科學發展觀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明確工作目標,創新工作機制,落實便民利民措施,切實維護困難群眾的合法權益,積極推進平安建設、維護社會穩定。
二、工作目標
建立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協調機制,建立健全日常工作聯絡制度,形成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有效銜接;加強協調配合,提高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效率,降低困難群眾的訴訟成本,充分保護困難群眾的合法權益。
三、工作對象
徐匯區法院案件管轄的經濟困難公民。
四、工作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3、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
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
6、《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
五、受案范圍
1、《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2、《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在簽訂、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過程中受到損害,主張權利的;因工傷、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受到人身損害,主張權利的;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主張權利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
六、具體措施
1、當事人依據《司法救助規定》的有關規定先行向區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獲準的,區法院應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向區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
2、當事人以區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向區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規定情形的,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直接做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3、當事人先行向區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并以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依據,向區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區法院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直接做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4、區法院依據區法律援助中心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批準當事人司法救助請求的,應當根據《司法救助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先行對當事人做出緩交訴訟費用的決定,待案件審結后再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司法救助規定》第六條的規定決定訴訟費用的承擔問題。
5、區法院對于孤寡老人、孤兒和農村“五保戶”,或者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特困戶救濟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無其他收入的,免收訴訟費用。
6、受援人當事人勝訴的,區法院可視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決定其減、免訴訟費用。決定減收訴訟費用的,減收比例不得低于應承擔訴訟費用的30%。
7、對當事人請求緩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報庭長審批;對當事人請求減、免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經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
8、對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和安排的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區法院在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材料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對復制必要的相關材料的費用予以免收或者減收,減收的標準按復制材料所必須的工本費用計算。
9、受援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先予執行,區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10、實施法律援助的民事訴訟案件出現《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的終止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規定》第九條的撤消司法救助的情形時,區法律援助中心和區法院均應當在作出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撤消司法救助決定的當日函告另一方,另一方相應作出撤消或者終止決定。
11、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應當盡職盡責,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12、對于法律援助的案件,區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員應及時與法庭聯系,了解辦案進程,參與案件旁聽,征詢意見;區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如發現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承辦人員辦案不積極、辦案質量不高的情況,應及時向區法律援助中心反饋,區法律援助中心根據案件質量跟蹤管理辦法,進行登記并考核承辦人的辦案質量。
13、建立定期聯系制度。區法院立案庭等相關部門與區法律援助中心保持經常性的聯系,形成及時溝通、每半年聯系通報、每年交流總結的工作協調機制,進一步落實具體措施,切實維護困難群眾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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