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件委托調解工作意見
時間:2022-03-27 11: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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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切實發揮人民調解在化解矛盾糾紛中的獨特優勢和職能作用,做好公安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的銜接配合,實現治安案件處理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促進和諧建設,根據市公安局、市司法局《關于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調解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的規定,結合本區工作實際,特制定如下實施意見。
一、適用范圍
(一)本意見所稱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調解,是指公安派出所對于情節較輕的、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根據當事人申請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二)本意見所稱民間糾紛是指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各種糾紛。如因婚姻、贍養、扶養、撫育、繼承、債務、房屋宅基地、鄰里、損害賠償等引起的糾紛。
(三)委托人民調解的治安案件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發生在社區或家庭內部成員之間;
2、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賠償證據充分;
3、雙方當事人均自愿接受人民調解。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應當委托人民調解:
1、雇兇傷人、涉黑涉惡、尋釁滋事、聚眾斗毆及其他惡性案件;
2、行為人系慣犯,或系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暫于監外執行(含保外就醫)的社區服刑人員;
3、多次傷害他人身體或致多人輕微傷的;
4、攜帶兇器傷害他人的;
5、其他不能委托人民調解的。
二、基本原則
(一)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調解應遵循自愿原則。對于符合委托人民調解條件的治安案件,雙方當事人提出人民調解申請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二)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依法、合理、合情地對受托的治安案件進行調解,但案件涉及個人隱私、未成年人以及當事人要求不公開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不公開調解。
三、管轄
(一)委托人民調解的治安案件,由案件發生地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二)委托人民調解的治安案件案情疑難復雜,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獨立承擔有困難的,辦案機關可以商請區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區聯調委)協助開展人民調解工作。
(三)對于管轄權有異議的案件,辦案機關可以商請區聯調委推薦并征得當事人同意,由區聯調委指派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四、程序與期限
(一)公安派出所受理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治安案件后,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據本意見規定審查并決定是否委托人民調解。
(二)對符合委托人民調解條件的案件,由公安派出所告知雙方當事人有權申請人民調解,雙方當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調解的,應當在被告知權利后24小時內向公安派出所提交《人民調解申請書》。
(三)公安派出所在收到申請后應當及時將案件委托所在地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
(四)公安派出所應當向受委托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移送以下材料:
1、公安派出所《案件委托人民調解聯系函》;
2、《人民調解申請書》;
3、報案人、被害人詢問筆錄復印件;
4、加害人詢問筆錄復印件;
5、證人詢問筆錄復印件;
6、驗傷單、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材料復印件。
(五)調解和履行調解協議的期限合計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調解工作,并在結案后3個工作日內將案件調處情況反饋公安派出所。
(六)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將《人民調解協議書(副本)》和《人民調解協議履行情況記錄》等材料移送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予處罰。
(七)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派出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八)自當事人向公安派出所提交《人民調解申請書》至人民調解委員會將案件調處情況反饋公安派出所期間,不計入公安派出所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五、工作要求
(一)區公安機關和區司法局應當加強協調和配合,支持和指導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調解工作,適時召開聯席會議,對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調解工作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協調溝通。
(二)公安派出所應當選派一名專管民警擔任所在地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特邀調解員,選派民警協助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專職調解員對治安案件進行調解。
(三)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加強調解工作室的規范化建設,提高人民調解員專職化、職業化程度,確保調解工作質量,經過委托調解程序的治安案件,要做到手續齊全、材料完整、歸檔及時。
六、其他
(一)本意見涉及的各種文書,采用由市司法局會同市公安局制定的統一格式。
(二)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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