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業性收費監督制度

時間:2022-01-27 09: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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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業性收費監督制度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哈爾濱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市和區、縣(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工作。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性收費,是指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向特定對象收取的費用。

本規定所稱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公益服務單位向特定對象提供特定服務收取的補償性費用。

本條一、二款中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公益服務單位,以下統稱為收費單位。

第四條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的監督工作。

市財政部門負責全市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與票據管理的監督工作。

區、縣(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依據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工作。

審計、監察、法制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作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工作。

第五條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明確規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條需要在本市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由市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向市財政部門和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財政部門和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七條行政事業性收費經批準立項后,收費單位應當于實施收費20日前,持下列材料到市、縣(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收費許可證》:

(一)批準收費的文件;

(二)法人證書或者職能證明文件;

(三)其他相關資料。

第八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收費許可證》領取申請后,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10日內核準發證;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領取單位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市財政部門與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市已設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必要性、標準的合理性和收費行為進行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調整或者取消收費建議,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條經批準變更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標準或者范圍的,收費單位應當于批準后20日內持批準文件到市、縣(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點的顯著位置公示《收費許可證》或者其副本,并公開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范圍、收費單位、收費期限、收費依據及投訴電話等內容。收費單位在非固定收費點收費時,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或者其副本的復印件。

不公示《收費許可證》或者其副本,不出示《收費許可證》或者其副本的復印件收費,繳費人有權拒絕交費。

第十二條《收費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收費許可證》經審驗合格,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加蓋審驗章后方可繼續使用。

第十三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費單位應當將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入同級國庫或者財政專戶。

第十四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或者監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十五條收費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或者縮小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增加或者減少收費頻次;

(二)擅自緩收、減收和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收取國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

(四)拒絕執行國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準收費減免政策;

(五)以保證金、抵押金或者強制商業保險、贊助以及其他形式變相收費;

(六)違法強制要求管理相對人接受指定服務、購買指定商品或者參加培訓、學術研討、技術考核、檢查評比、學會、協會收費;

(七)不履行法定職責,只收費不服務;

(八)未領取《收費許可證》或者使用失效《收費許可證》收費;

(九)轉讓、轉借或者涂改《收費許可證》;

(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業性收費;

(十一)收費資金不按規定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

(十二)不使用規定收費票據或者不按規定填寫票據收費;

(十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亂收費行為。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在30日內完成查處工作,并將處理結果回復舉報人;對舉報屬實者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七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收費單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監督檢查行政事業性收費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九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監督檢查行政事業性收費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收費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收費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

(三)查詢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上繳和支出情況;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二十一條收費單位應當自覺接受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要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將非法收費退還被收費單位或者個人,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部門或者任免機關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辦理《收費許可證》或者使用失效《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二)未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手續繼續收費的;

(三)未公示《收費許可證》或者其副本、未公開收費有關內容或者不出示《收費許可證》或者其副本的復印件收費的;

(四)轉讓、轉借或者涂改《收費許可證》的。

(五)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增加或者減少收費頻次的;

(六)收取國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收費的;

(七)拒絕執行國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準收費減免政策的;

(八)以保證金、抵押金或者強制商業保險、贊助以及其他形式變相收費的;

(九)違法強制要求管理相對人接受指定服務、購買指定商品或者參加培訓、學術研討、技術考核、檢查評比、學會、協會收費的;

(十)不履行法定職責,只收費不服務的;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亂收費行為。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財政、審計部門責令改正,收繳應當上繳財政的收入,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部門或者任免機關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或者縮小收費范圍的;

(二)擅自緩收、減收和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的;

(三)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業性收費的;

(四)收費資金不按規定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

(五)不使用規定收費票據或者不按規定填寫票據收費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收費單位違反本規定有非法收費無法退還被收費單位或者個人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財政、審計、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沒收。審計、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的非法收費,應當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五條財政、審計、監察、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配合,對于不屬于本部門查處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受移送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結果書面告知移送部門。

第二十六條收費單位因收費違法行為致使被收費單位或者個人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財政、審計、監察、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監察部門或者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