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管理登記制度
時間:2022-07-13 05: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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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統計調查基本單位(以下簡稱基本調查單位)的管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全面性和準確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山東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調查單位,均應依照本實施辦法辦理統計登記,領取《統計管理登記證》。
本辦法所稱基本調查單位是指除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外的所有單位,具體包括法人單位及其所屬的產業活動單位、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法人單位包括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機關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和其他法人。
(一)企業法人:指經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注冊,領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營業執照》的企業;
(二)事業單位法人:指經各級機構編制部門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各類事業單位及各級民政部門批準成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
(三)機關法人:指依法成立,且有獨立經費的各類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政黨機關。同時還包括各派。
(四)社會團體法人:指經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在民政部門登記注冊的各類社會團體;
(五)其他法人:指除上述以外的其他符合法人條件的法人單位。如村委會、居委會。
第四條產業活動單位是指具備以下條件的單位:
(一)在一個場所從事一種或主要從事一種社會經濟活動;
(二)相對獨立組織生產、經營或業務活動;
(三)能夠掌握收入和支出的會計核算資料。
第五條個體工商戶是指經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注冊,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業經營戶。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統計管理登記的主管機關。
(一)省統計局是全省統計登記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全省統計登記工作的組織領導、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并負責應當由省統計局直接登記的基本調查單位的登記工作。
(二)市(地)、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本行政區域內統計登記工作的管理機關和登記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統計登記的具體實施與管理。
第七條統計登記實行在地登記原則,即所有基本調查單位,不論其經濟類型、隸屬關系、級別規格如何,均應按現行統計管理體制在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但國家統計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注冊登記
第八條凡新建或遷入單位,必須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準證件到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統計注冊登記,領取《統計管理登記證》。
本《辦法》之前成立的基本調查單位,尚未辦理統計注冊登記的,應在當地統計登記主管機關規定的限期內補辦登記手續。
第九條辦理統計注冊登記應持有下列有效證件:
(一)企業法人應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事業單位應當持有機構編制部門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文件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三)機關法人應當持有該機關依法批準建立的有效文件;
(四)社會團體法人應當持有民政部門頒發的《社會團體登記證書》;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持有民政部門頒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
(六)法人單位所屬的經營性產業活動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應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
(七)其他能證明具備登記條件的有關文件、資料。
第十條辦理統計注冊登記的程序:
(一)申請:申請統計登記的單位填寫《統計管理登記申報表》,與有關證明(證件)一并提交統計登記主管機關;
(二)審查:統計登記主管機關對提交的《統計管理登記申報表》及有關證件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進行審查,并核實有關登記事項;
(三)核準發證:經過審查和核實后做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核準登記的決定,并及時通知申請單位;對核準登記的單位頒發《統計管理登記證》;
(四)統計登記機關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據此與基本調查單位確立統計資料的報送關系。
第十一條《統計管理登記申報表》的表式由省統計局統一印制,內容包括統計登記事項、統計登記單位簽章和統計登記機關簽章三部分。
統計登記的事項主要包括:單位名稱、單位詳細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行業類別、批準或登記注冊機關、登記注冊類型、隸屬關系、從業人數、企業資產情況、企業主要經濟指標等。
以上登記項目,均應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的有關統計分類標準及國家統一代碼填寫。
第十二條《統計管理登記證》由省統計局統一印制,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權限頒發。
《統計管理登記證》的編碼由省統計局統一分配,各級統計登記機關在分配的區段內按照由小到大的順序編填,不得間隔、重復。一個單位只能擁有一個代碼。
第三章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統計登記單位發生下列變更情況之一者,應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到統計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單位名稱變更;
(二)單位代碼變更(指臨時代碼變為法定代碼);
(三)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變更;
(四)單位地址變更;
(五)單位行業類別變更;
(六)單位注冊類型變更;
(七)單位隸屬關系變更。
第十四條統計登記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有效證件或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該單位主管部門或審批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統計登記機關頒發的《統計管理登記證》;
(四)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十五條已辦理統計注冊登記的單位如破產、解散、撤銷或被兼并,應在批準、決定或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或文件到原統計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遷往外地的單位,應當在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統計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統計注銷登記,并在遷入地辦理統計注冊登記。
第十六條統計登記單位申請注銷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有效證件或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或審批部門審查批準的文件;
(三)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十七條統計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注銷登記,應出具注銷登記證明,同時收回《統計管理登記證》。
第四章登記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統計管理登記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基本調查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持有關證件和《統計管理登記證》到統計登記機關辦理年檢手續。
年度檢驗的時間為每年的10月10日至12月10日。具體時間由各級統計登記機關確定。
第十九條《統計管理登記證》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滿后30日內,統計登記單位應到統計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由省統計局決定統一換發。
換發證件的程序與注冊登記相同。
第二十條《統計管理登記證》如丟失或損壞,應及時申請補發。
第二十一條各級統計登記主管機關應建立統計登記臺帳,及時記錄統計登記情況,并據此建立統計注冊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數據庫,編報“年度統計登記情況綜合表”,更新維護“基本單位名錄庫”。
第二十二條辦理注冊登記、變更登記收取一定的工本費,收費標準依照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的有關規定執行。注銷登記、年度檢驗不收費。
第二十三條各級統計登記機關有權對轄區內基本調查單位辦理統計注冊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情況,以及《統計管理登記證》年檢和換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統計登記單位應當自覺接受檢查,并按要求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證件、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基本調查單位不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統計管理登記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根據其情節輕重,依照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并責令限期補登;對直接責任人和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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