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時間:2022-01-24 05: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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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第一條為保障和規范工會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協調勞動關系,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各級工會依法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群眾監督。

第三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監督、實事求是、依靠群眾、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的原則。

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昆明市總工會負責本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縣級地方總工會負責本區域內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基層工會負責本單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六條工會應當成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接受同級工會領導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負責辦理同級工會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監督的具體事務。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同級工會業務部門的人員和工會會員代表組成,也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和社會人士參加。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3—7人組成。

第七條政府及其勞動保障、人事、公安、工商、民政、司法、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范圍內支持工會做好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八條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有權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勞動者就業權利保障的情況;

(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

(四)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的情況;

(五)支付工資報酬的情況;

(六)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危害處理的情況;

(七)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情況;

(八)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的情況;

(九)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的情況;

(十)落實職工民主管理權和監督權的情況;

(十一)有關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工會履行勞動法律監督的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監督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

(三)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組織調查并提出改正意見;

(四)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拒不改正的,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監督職責。

第十條工會應當建立健全勞動法律監督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均有權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舉報或者控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舉報或者控告者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負責組織本地區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活動?;鶎庸趧臃杀O督委員會負責組織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本單位開展日常的監督活動。

第十二條工會可以選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十三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向工會報告,由工會提出意見,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改正并給予答復。

第十四條工會應當監督用人單位、職工通過集體合同制度、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廠務公開等形式,保障職工民主權利的落實。

第十五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聘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清正廉潔,忠于職守,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三)經過統一培訓、考核,取得中華全國總工會統一印制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開展工作。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指派履行職責,視為出勤。

用人單位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作出換崗、待崗、停崗決定,應當征得工會同意。

第十七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指派,可以進入現場調查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依法履行職責,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刁難。

第十八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開展監督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兩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參加,并出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

(二)告知用人單位監督的目的、要求、內容、方法;

(三)開展調查應當作好記錄,由調查人員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不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注明原因。

第十九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受理。對舉報或者控告進行登記并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自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受理。

(二)調查。對已受理的,應當派員進行調查,聽取用人單位的陳述,收集有關證明材料。

(三)處理。經調查核實,確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在調查核實后5個工作日內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10個工作日內向工會就整改情況作出書面答復。對拒不改正或不答復的,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遞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理后1個月內書面反饋查處結果。如拖延不辦或者不按時限反饋的,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督查建議。

(四)督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或者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遞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有關案件查處情況,督促用人單位盡快整改。

(五)歸檔。用人單位確已改正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已經作出處理的,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寫出報告,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批準歸檔。

第二十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由各級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簽發。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由縣級以上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簽發。

第二十一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樣式由昆明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統一印制。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應當告知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因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拒絕、阻撓、刁難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正常工作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五)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所提意見,在本條例規定的時限內拒不改正或不答復的;

(六)對舉報人員、監督員、證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造成人身傷害的。

第二十三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不履行職責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經上一級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調查核實后,由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監督員資格,收回證件,予以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成績顯著的,應當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本市產業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