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違法行為罰款規定

時間:2022-01-17 04: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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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違法行為罰款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實施行政罰款的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對統計違法行為人,應當處以罰款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指的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規定程序實施。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違法行為人實施行政罰款時,應當同時責令其限期改正統計違法行為。

除對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統計違法行為人,按本規定第九條處罰外,對其他統計違法行為人按規定應當處以罰款的,均應依法與警告的行政處罰一并實施。

第四條對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違法行為之一,應當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法數額占應報數額10%以下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1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數額占應報數額10%以上20%以下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數額占應報數額20%以上或者違法數額占應報數額20%以下,但違法數額較大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罰款。

(四)兩年內再次發生或者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35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罰款。

(五)影響惡劣、違法數額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賬、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五條對拒報統計資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違法行為之一,應當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統計調查表催報單》、《統計檢查查詢書》規定期限第1日報送統計資料或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1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超過《統計調查表催報單》、《統計檢查查詢書》規定期限第2日報送統計資料或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超過《統計調查表催報單》、《統計檢查查詢書》規定的期限3日以上報送統計資料或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罰款。

(四)兩年內再次發生拒報統計資料,或者拒報統計資料影響惡劣、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罰款。

第六條對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違法行為,應當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2年內發生3次以上遲報統計資料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1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罰款;

(二)1年內發生3次以上遲報統計資料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影響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七條對未按規定設置原始統計記錄或者統計臺賬的違法行為,應當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第一次被查證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者兩年內再次發生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罰款;

(三)影響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對自行變更統計方法報送統計資料的違法行為,應當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自行變更統計方法報送一種統計調查表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自行變更統計方法報送兩種以上統計調查表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罰款。

第九條單位或者個人有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統計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罰款:

(一)違法數額較小,社會危害程度較低的;

(二)主動配合執法機關查處統計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糾正統計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消除、減輕統計違法行為危害后果或者影響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從輕罰款的。

第十一條統計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罰款:

(一)受他人脅迫實施統計違法行為的;

(二)揭發、檢舉他人統計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三)其他應當依法減輕罰款的。

第十二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應報數額"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認定的數額。

(二)"違法數額"是指統計違法行為人違反統計制度的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的數據與應報數額的差額。

(三)"自行變更統計方法"是指未按統計制度的規定,擅自變更指標涵義、調查范圍、分類目錄、計算方法的行為。

第十三條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