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飛行監測制度

時間:2022-10-12 10: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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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飛行監測制度

第一條為加強環境保護,嚴厲打擊違法排污行為,切實提高污染物達標排放率,依照《**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并結合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對嘉興市范圍內各類排污單位實施的環保執法監管和各類環境違法案件的查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環境保護飛行監測(以下簡稱“飛行監測”)是指對排污企業實施現場隨機快速的環保執法監督檢查,并對發現的環境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的行為。

第四條飛行監測遵循以下工作原則:

(一)快速保密。飛行監測不預先告知抽查企業和檢查時間,采取突擊或暗查的方法,對排污企業實施監督檢查。

(二)突出重點。飛行監測主要檢查國控、省控、市控等重點工業企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群眾投訴熱點排污企業。

(三)依法實施。飛行監測必須嚴格遵守執法程序,依法進行現場檢查取證。對在飛行監測中發現的有環境違法行為的排污企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

第五條飛行監測主要檢查排污企業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主要包括:

(一)污染物是否達標排放,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是否落實;

(二)新、擴、改建項目是否執行環境保護“三同時”管理規定;

(三)危險廢物是否得到妥善處置,是否存在非法轉移、處置危險廢物行為;

(四)污染治理設施運行管理臺賬是否建立,污染治理設施運行管理規程是否執行,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終端等治污設施是否及時維護保養;

(五)有關部門下達的污染治理任務和決定是否按時落實。

第六條市環保局對全市飛行監測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并具體負責市級飛行監測。各縣(市、區)應積極配合市級飛行監測,并組織開展縣(市、區)級飛行監測。

各級宣傳、公安、監察、經貿、工商、電力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內積極配合飛行監測。

第七條市級飛行監測原則上每月不得少于兩次。當飛行監測達標率連續兩次達到90%以上,飛行監測頻次可視情減至每月一次。

市級飛行監測可由市環保局直接實施,也可采取市和縣(市、區)聯動、交叉檢查等方式實施。

第八條為確保飛行監測公平、公正,市環保局應制定相關制度,明確飛行監測達標率計算、重點污染源確定方法和各類污染行業廢水、廢氣樣品的主要分析項目。

飛行監測抽檢的樣品,應按照快捷、就近的原則,指定所在地監測站或委托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分析。

第九條實行市級飛行監測掛牌督辦、通報和報告制。

對在市級飛行監測中發現的有嚴重違法排污行為的企業和連續兩個月飛行監測達標率低于80%的縣(市、區),市環保局應予以掛牌督辦。

市環保局應將每月的市級飛行監測情況及整改要求通報各地。各地在接到通報后,應落實整改措施,在一個月內將整改情況上報市政府。

第十條對在飛行監測中發現的有違法排污行為的企業,各地應按照“從重、從快、從嚴”的要求,依法對其懲處。

(一)對污染處理設施(包括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運行異常,或臺賬建設不全、管理混亂的,環保部門應當場責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并處以罰款;

(二)對超標排放、超總量排放,或非法轉移、處置危險廢物,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環保部門應對其有關設施、物品實施封存或暫扣,并從重處罰;

(三)對不能穩定達標排放的,當地政府應對其下達限期治理決定,并從重處罰;

(四)對存在偷排、漏排、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設施等違法排污行為的,或當年內兩次以上(含兩次)超標排放的,當地政府應對其下達停產整治決定,并從重處罰;

(五)排污單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超標排放的,當地政府應立即責令其停業或關閉;

(六)對拒不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三同時”管理規定的,從重處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違法行為;

(八)在對上述違法超標排污行為實施查處的同時,環保部門一律加征超標排污費。

第十一條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采取限產、停產或其他措施,使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在排放標準的150%以內,并暫停企業其它建設項目環保審批。限期治理、停產整治期限屆滿后,排污單位應向環保部門提出驗收申請,通過驗收后方可恢復正常生產。

第十二條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嚴重污染環境的,排污單位應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單位不削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環保部門應指定單位代為消除,處置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對在飛行監測中發現的屬國家明令規定應淘汰、取締的生產設備、工藝,各地應依法予以淘汰、取締。

第十四條對違法排污情節嚴重、性質惡劣、造成較重污染損害的,除按最高限額實施行政處罰和加征排污費外,有關部門應追究相關當事人的污染賠償責任。對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應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在飛行監測中發生下列情形時,相關部門應予以積極配合,確保查處到位:

(一)當事人以暴力手段阻撓或干擾飛行監測,可能危害執法人員人身安全,妨礙正常執法秩序的,公安部門應派出警力維護執法秩序。對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擅自拆封、起用已被封存或暫扣的機器設備和銷毀證據的,應對當事人實施治安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對拒不執行限期治理、停產整治和停業決定的,電力部門應對其實施停電、限電。

(三)對拒不執行停業、關閉決定,仍繼續生產的,應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電力部門應對其實施停電、限電,工商部門應注銷被責令關閉企業的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對在飛行監測中發現的存在下列行為違法行為之一的企業,納入市環保信用不良企業名單:

(一)偷排污染物的;

(二)經監測檢查,主要污染物當年兩次以上超標排放的;

(三)在環保自動監控裝置和污染物處理設施上弄虛作假的;

(四)擅自傾倒、廢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

(五)拒絕環保部門現場監督檢查或阻撓現場執法的;

(六)拒不執行有關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的。

第十七條納入市環保信用不良企業名單的,有關銀行應將環保不良信息載入企業征信系統,并作為信貸的重要依據。同時,暫停企業建設項目環保審批一年,并取消其各級評優評先資格。

第十八條環保部門應定期在媒體上公布違法排污企業名單和環保不良信用企業名單。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該限期治理、停產整治而不限期治理、停產整治,該取締、關閉而不取締、關閉的地區,實行區域限批。

第二十條對飛行監測實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納入生態市建設工作目標責任制考核,并作為對各地主要污染物減排核算的依據之一。被實行區域限批的地區,其飛行監測年度考核視為不合格。

第二十一條組織和實施飛行監測的相關人員應嚴格遵守工作紀律,不得泄露飛行監測企業名單和舉報人等情況。

各地、各有關部門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飛行監測。

對違反前兩款規定,甚至包庇縱容企業違法排污,或不履行環境監管職責、造成瀆職的違法違紀責任人,監察部門應依法作出監察建議或決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市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開始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