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研討會紀要

時間:2022-09-22 05: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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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研討會紀要

為了及時研究全省勞動爭議處理工作中的難點和熱點問題,統一各級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認識和做法,不斷提高勞動爭議案件處理質量,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7年11月在南京召開了全省勞動爭議疑難問題研討會。省、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人參加了會議。省勞動保障廳、省總工會、省企業家聯合會也派員參加了會議,同時邀請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同志參加了會議。勞動保障部勞動工資司領導也專程到會指導。

現將研討會意見紀要如下:

一、勞動者在單位工作期間沒有參加社會保險,后該單位把勞動者轉為勞務派遣方式用工,如勞動者訴請原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等發生勞動爭議,應如何處理?

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勞動者訴請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用人單位把勞動者從直接用工轉為勞動派遣方式用工后,勞務派遣公司成為勞動者的用人單位,其應履行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如勞動者轉入勞務派遣方式用工后,勞務派遣公司開始為勞動者繳納了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訴請原單位補繳以前的社會保險費,以勞務派遣公司開始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之日為申訴時效的起算點,勞動者在申訴時效內申訴的,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如勞務派遣公司也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訴請該公司和實際用工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

二、勞動者以自由職業者身份參加社會保險并個人繳費,或者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有約定,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工資之外另支付一定數額的費用,由勞動者以個人名義參加社會保險或者續保,如勞動者申請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按比例承擔費用,或者要求補繳個人繳費與用人單位繳費的差額,或者要求將個人參保改為單位參保,應當如何處理?

根據《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定強制性義務,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用人單位還應承擔對勞動者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代扣代繳義務。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用人單位以現金方式支付勞動者社會保險費或用人單位采取由勞動者以自由職業者身份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做法,均不符合法律規定。如勞動者申訴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依照《<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實施意見》(蘇勞社險[2007]24號)及《關于貫徹<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險[2007]25號)的規定,裁決用人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申報手續,雙方均應補繳社會保險費,從公平原則出發,勞動者應將用人單位以現金方式支付本人的社會保險費用返還用人單位。

三、原勞動部《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1995]236號)第二條規定:“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應如何理解和執行?

根據原勞動部的規定,對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不論其工作年限長短,均給予不少于24個月的醫療期,醫療期滿后能否延長、延長多久,應由用人單位根據勞動者的具體情況自行確定。如果勞動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達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標準的,可以辦理病退手續。如未達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標準的,醫療期滿尚未痊愈的,用人單位可依法提前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雙方協商簽訂了關于工資、經濟補償金支付等協議,勞動者反悔申請仲裁的應如何處理?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就工資、經濟補償金的事宜協商達成協議的,以雙方簽訂協議的時間為申訴時效起算點,勞動者在申訴時效內提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在審理中,應審查該協議是否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只要雙方的協議不是在一方受欺詐、脅迫、基于重大誤解等違背真實意思表示下簽訂的,且協議內容不違法及未顯失公平,仲裁委應裁定雙方協議合法有效,駁回勞動者的申訴請求,如協議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仲裁委員會應按照勞動法律法規規定做出裁決。

五、工傷發生后,未進行工傷認定,用人單位直接委托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了傷殘等級鑒定,勞動者據此就工傷待遇提出仲裁申請應如何受理和處理?

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鑒定是處理工傷爭議案件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條件,勞動仲裁委員會無權對勞動者是否是工傷做出認定,也無權改變工傷認定結論。故受傷職工在未經工傷認定的情況下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應以申訴人不符合申訴條件為由不予受理。即使雙方當事人對工傷無異議,仍需由勞動保障部門做出工傷認定,避免將來發生新的爭議。

六、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已終止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工傷職工也一次性領取了相關的工傷待遇,如工傷職工舊傷復發需要繼續治療而引起的爭議如何受理和處理?

《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是按統計部門最近一次公布的當地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年齡之差計算的,故從其立法目的看,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是對工傷職工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后至預期壽命期間可能發生舊傷復發需要治療的一種補助補償,且工傷職工享受一次性工傷待遇后,其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即已終止,故工傷職工舊傷復發后,再次提請仲裁,訴請原單位支付相關費用,仲裁委員會應以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為由不予受理。

七、已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后,工傷待遇爭議應由參保地還是工傷發生地仲裁委員會受理?

根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從便于工傷待遇處理考慮,以參保地仲裁委員會管轄為宜。但如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工傷職工則可以選擇向工傷發生地或者用人單位住所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八、因繳納社會保險費發生爭議,仲裁時效應如何把握?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勞動關系未終止的,雙方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繳納社會保險費爭議,以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不受申訴時效限制;雙方勞動關系已終止的,勞動關系終止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從勞動關系終止之時起算申訴時效。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用人單位先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后開始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如勞動者主張補繳以前的社會保險費,應以用人單位開始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之日為申訴時效起算點。

九、如用人單位規定,年終在冊且參加年終考評的職工才有參與年終獎分配的資格,年終前已離職的勞動者要求支付年終獎發生的爭議應如何處理?

《勞動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獎金屬工資范疇,用人單位有權自主確定分配方式,因此,只要上述獎金分配方式,是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定,且用人單位獎金分配規章制度具備合法性,就可以作為勞動仲裁機構處理的依據。

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高溫津貼、夜班津貼發生爭議應如何裁決?

高溫津貼、夜班津貼屬工資范疇,不屬于企業福利待遇,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十一、探親假爭議的處理問題。

《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國發[1981]36號),適用范圍限于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同時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自行規定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職工的探親待遇。省政府《關于貫徹執行<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實施細則》(蘇政發[1981]149號)中又授權各地、市對集體企、事業單位職工探親待遇根據本地區實際作一些原則規定。

依據上述規定,探親假僅適用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全民、集體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等各種類型的非公單位探親假適用目前無法律依據,對于非公單位探親假的爭議,如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或雙方合同約定職工享受探親假,則應按規定或約定執行。

十二、勞動者按照《勞動法》第31條規定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又反悔,是否有權撤回已遞交的通知?

勞動者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三十日期限未屆滿前,勞動者辭職行為沒有產生預期的法律后果,故勞動者可以撤銷辭職行為,撤回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但用人單位如在三十日內已與勞動者辦理了工作交接手續或已對工作重新作出了安排,及其他難以撤銷的準備工作,免除了勞動者工作滿三十日的義務的,應視為用人單位同意勞動者辭職,雙方就解除勞動合同已協商達成一致,應適用《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勞動者無權撤銷辭職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