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員管理細則

時間:2022-07-04 02: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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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調解員管理細則

xx縣人民調解員管理細則

為了加強和規范人民調解員的管理,提高人民調解員的素質,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的通知》、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等法規、文件的規定,結合我縣人民調解員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一條人民調解員是按法定程序經群眾選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領導下,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調解員,統稱人民調解員。

第二條人民調解員實行持證上崗制。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時應攜帶《人民調解員工作證》和佩戴人民調解員胸微。

《人民調解員工作證》和胸微由人民調解委員會申報,鄉鎮,司法所審查,縣司法局批準發放。

《人民調解員工作證》和胸微統一制作。

第三條人民調解員職責:

(一)調解民間糾紛,防止民間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預防民間糾紛發生;

(三)向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和基層人民政府反映民間糾紛和人民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四條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主義道德進行調解;

(二)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擔任人民調解員的條件:

(一)為人公道、正派,具有一定的政治覺悟;

(二)聯系群眾,有一定群眾威信;

(三)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四)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文化水平和人民調解工作能力。鄉鎮、街道及企事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及村、居民委調解委員會主任,應當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序。

(五)成年公民。

第六條人民調解員除由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或者企事業單位有關負責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居)居民或者企事業單位的群眾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村(居)委會或者企事業單位聘任。

鄉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司法所提名,由鄉鎮政府聘任。

區域性、行業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所在地鄉鎮政府聘任。

村(居)委會或者企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可以受聘兼鄉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比例由司法所提出建議,鄉鎮政府確定。

第七條人民調解員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選或者聘任一次,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連選連任或者續聘期間《人民調解員工作證》繼續有效。

第八條人民調解員不能履行聘務時,由原選舉單位或者聘任單位補選、補聘。

人民調解員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的,由原選舉單位或者聘任單位撤換,并收回《人民調解員工作證》和胸微。

第九條人民調解員實行等級制,共劃分為首席、一級、二級、三級四個等級。

首席調解員除具備擔任人民調解員的一般條件外,還應具備大專以上文憑或中級以上職稱;5年以上調解工作資歷或副鄉鎮長、街道辦事處副主任(副科)以上職務;德高望重;有較強的調解工作水平和能力等條件。首席調解員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名,縣司法局考核、確認。

一級調解員除具備擔任人民調解員的一般條件外,還應具備3年以上調解工作資歷或法律專科以上文憑。

二級調解員除具備擔任人民調解員的一般條件外,還應具備1年以上調解工作資歷或擔任村(居)委、鄉鎮干部。

一、二級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推舉,報頒證機關確認。

三級調解員為初始等級,凡經選舉或聘任的人民調解員均為三級調解員。

鄉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一般設首席調解員2—5人;其余為一、二、三級調解員。

村(居)民委一般推舉1至2人為一級調解員,2至3人為二級調解員,其余為二、三級調解員。

較大村(居)民委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經縣司法行政機關同意,可以推舉1人為首席調解員。

首次評定人民調解員等級應按上述規定進行。人民調解委員會換屆選舉時,二級以上等級的人民調解員應從下一級別的人民調解員中產生。

調解重大疑難糾紛或通過開庭調解糾紛時,調解主持人應由首席或一、二級調解員擔任。

企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員等級評定的比例,由企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上級指導機關比照上述條件和程序確定。

第十條人民調解員應當積極參加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業務培訓,努力提高調解業務工作水平和能力。

人民調解員每年接受培訓的時間累計不少于5天。人民調解員的培訓,應由鄉鎮組織實施。

首席調解員的培訓應當由縣司法局組織,商請同級人民法院參與實施

組織人民調解員培訓的單位,對參加過培訓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在《人民調解員工作證》“培訓記錄”欄內注明培訓的日期、培訓的內容、組織單位和天數,并加蓋組織培訓的負責人印章。

《人民調解員工作證》“培訓記錄”情況可以作為對人民調解員考評、培訓的依據之一。

第十一條人民調解員解糾紛,必須遵守下列紀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對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

(三)不得侮辱、處罰糾紛當事人;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隱私;

(五)不得吃請受禮。

第十二條人民調解員依法履行職務,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的,可以請求司法行政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保護。

人民調解員履行職務,應當堅持原則,愛崗敬業,熱情服務,誠實守信,舉止文明,廉潔自律,注重學習,不斷提高法律、道德素質和調解技能。

第十三條縣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司法部《人民調解委員會及調解員獎勵辦法》的有關人民調解工作的獎勵辦法,適時對人民調解員進行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根據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擔任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職務的人民調解員,應當享受調解工作補貼,經費由鄉鎮、村(居)在人民調解案件補貼費中解決。

人民調解員工作補貼的標準,應根據其調解員等級、實際工作情況、工作量大小確定。

第十五條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一律不得收費。

第十六條本細則自2008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