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專業的畢業論文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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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占有重要地位,被確立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訴訟調解作為審判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實質是人民法院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依照嚴格的訴訟程序,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采取調解的方式結案的訴訟活動。具有方便、快捷、靈活、成本低廉和對抗性弱的特點。在當前我國法制化進程中,公民的法律意識普遍增強,民事糾紛案件呈大幅上升趨勢,法院的工作量不斷加大,法官人數相對不足,采取調解的方式解決大量民商事糾紛越來越凸現其強大的優勢。而且,新的歷史時期,在農村征地、城市拆遷、職工下崗等方面出現的一些民事糾紛,呈現出群體性、復雜性的特點,做好這類案件的調解工作,有利于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因而,訴訟調解日益受到各級人民法院和廣大法官的青睞,特別是在基層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訴訟調解已經成為民商事案件的主要結案手段?!度嗣穹ㄔ簣蟆?003年10月8日報道,山東省海陽縣人民法院自2000年以來,民商事調解結案率一直保持在80%以上。海南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各基層法院,2003年度民商事調解結案率已達到60%左右,萬寧市興隆法庭2003年民商事調解結案率達72.1%。如此大量民商事案件通過調解結案,而調解案件當事人對調解案件不能上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檢察院也不能抗訴,對確有錯誤的調解案件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糾正。正因為訴訟調解案件在審判監督程序上有這樣的特殊性,因而,法官在案件的訴訟調解過程中,要特別注意程序上與實體上的適法性,盡可能避免調解案件的再審,以充分發揮調解在訴訟中的最大功效。

一、正確把握民事訴訟調解的法律尺度,減少調解案件的再審概率

當前,不論是在審判實踐中,還是在理論研究方面,大家主要關注的是訴訟調解的技巧,而對訴訟調解的適法性關注不多??赡艽蠹艺J為有關訴訟調解的法律條文不多,比較容易掌握,而對訴訟調解技巧問題的研究,一是研究空間大,二是可促進調解率的提高。我認為,正因為法律對訴訟調解方式的規范條文較少,在審判實踐中更要注重研究訴訟調解活動的法律規范性。法律條文是綱是主干,技巧是目是枝葉,離開法律規范談技巧,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依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的調解案件,大都是因為調解違反了相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而,在訴訟調解過程中,為了使每一件調解案件都能經得起時間的檢驗和法律的推敲,每一位法官在進行案件調解時,不僅要注重調解技巧,更要注意依法調解。

(一)正確把握調解案件的適用對象

訴訟調解作為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和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廣泛適用性。從案件的性質上說,凡屬于民事權利義務爭議而引起的民商事案件,都可以用調解的方式解決;從訴訟程序上來說,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都可以適用調解的方式。但是依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由于不屬于民事權利義務爭議,不適用訴訟調解。

2004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國法院網上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中,對哪些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哪些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得進行調解做了較為詳細的列舉式規定。規定應當進行調解的案件有:“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民事案件進行調解,但下列民事案件應當進行調解:1.婚姻糾紛案件;2.收養糾紛案件;3.撫養、扶養、贍養、繼承糾紛案件;4.相鄰關系案件;5.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規定不得進行調解的案件有:“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得進行調解:1.合同代位權訴訟;2.股東代表訴訟;3.民事行為無效確認訴訟;4.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5.適用特別、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6.身份關系確認訴訟;7.其他依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案件?!?004年11月1日開始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上述內容作了一些調整和簡化。本人認為,法官在審理民商事案件時,對上述列舉的各類案件仍可作為確定是否適用調解方式審理案件的重要參考依據。

(二)調解要始終堅持以“自愿合法”為前提

《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要及時判決?!钡谝话侔耸畻l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睆纳鲜鲆幎ǖ膬热菘矗{解要以當事人自愿與合法為前提,違反這一法律強制性規定,就可能前功盡棄,從而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

根據“自愿合法原則”,法官在調解中要注意以下幾點:1.堅持當事人自愿原則。自愿原則是調解工作必須遵循的重要原則,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首先,用調解的方式解決案件糾紛,要雙方當事人自愿,當事人拒絕調解或不同意以調解的方式結案的,法官不得為了片面追求調解結案率,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其次,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要雙方自愿,調解協議必須由當事人雙方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自愿協商達成。從實質上說,調解協議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能是法官強制壓迫的結果。從審判實踐看,調解協議的達成一般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當事人雙方各自充分實現自己的權利和履行各自的義務,一種是當事人一方放棄或變更某些訴訟請求。有人稱前一種調解是公平性調解,后一種調解是讓諒性調解。但不論那一種情況,調解協議都必須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志。調解如果違背自愿原則,往往事與愿違,達不成調解協議,即使靠哄騙或壓制勉強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也可能隨時反悔不履行調解協議,進而申請再審或申訴。2.堅持合法原則。合法原則,一方面是指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用調解方式審理民商事案件,必須遵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并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政策。雖然在調解過程中,允許當事人放棄、變更、減少訴訟請求,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但這種處分權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一)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睂Ξ斒氯酥g達成的調解協議,法官必須認真審查,發現協議內容違反上述規定的,不應準許。合法原則的另一層意思,是指調解要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進行調解,不能忽視調解程序的合法性,以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調解的開始、方式及調解協議的達成和調解書的送達,都要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3.堅持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審判工作必須遵守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訴訟調解必須遵守的原則。案件事實是對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做好調解工作的基礎和依據,只有案件事實搞清楚了,才能分清是非責任,才能正確地適用法律,才能有理有據地做好說服調解工作。如果事實不清,是非不明,一味無原則的“和稀泥”,這樣的調解必然會引起當事人的反感,造成久調不決,拖延訴訟。即使勉強達成調解協議,也留下了不穩定因素,可能引起再審程序。

二、民事訴訟調解案件在審判監督程序上的特點

審判監督程序,即再審程序,是指由有審判監督權的法定機關和人員提起,或由當事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再次審理的程序。民事訴訟調解案件與非調解案件在審判監督程序上有共同性,但又有其自身特點。

(一)民事訴訟調解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有關法律規定

申請再審是對當事人訴訟請求權的一種擴大和補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第八條的規定,訴訟調解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再審的主體,必須是原審案件的當事人;2.提出申請再審的客體,必須是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協議;3.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時間必須在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的兩年內提出。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這里規定的兩年的期限,是一個不變期間,不適用有關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當事人是否在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的兩年內提出請求,是區分申請再審與申訴的關鍵,且兩者引起的后果是大相徑庭的。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一項法定訴訟權利,而申訴則是當事人的一項民主權利,這種權利與訴訟程序沒有必然的聯系,它只是法院發現錯誤裁判的一個救濟途徑。二者的主要區別:1.申請再審有案件范圍的限制,如解除婚姻關系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而申訴則沒有案件范圍的限制。2.申請再審有兩年時間的限制,而申訴則沒有。3.申請再審只能向原審法院或其上一級法院提出,而申訴則無審級限制。4.申請再審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就具有再審程序發生的法律效力,而申訴則只是法院接受信息的渠道之一,不具有直接引起再審程序的功能。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立案再審:一是調解違反自愿原則;二是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三是調解書的內容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應當進行審查,審查后符合上述再審條件的,裁定中止調解書的執行,進入再審程序。原審為一審的適用一審程序審理,原審為二審的適用二審程序審理。再審中仍然可以調解,調解不成的,應及時判決。再審時,必須另行組成合議庭。

申請再審的案件范圍有一定的限制,如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收養關系的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這是因為婚姻關系、收養關系是當事人通過一系列法律行為,所產生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人身關系,調解書一旦發生法律效力,與人身緊密聯系、不可分割的一些身份關系難以恢復原狀。如夫妻離婚案件的調解書一旦生效,男女雙方因結婚行為所帶來的夫婦間的權利義務即隨之消滅,夫婦間的身份關系也隨之消滅,即使調解書有所失當,亦無法實際彌補。如果允許這類案件再審,將引起一系列無法解決的法律問題與社會問題。

(二)確有錯誤的調解書,當事人沒有申請再審,人民法院可按審判監督程序再審,但人民檢察院對調解書不能抗訴。

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實施細則,都沒有規定調解案件能否由法院依職權主動提起再審,但是,審判實踐中發現有些調解案件確實存在較嚴重的問題,在當事人不主動申請再審的情況下,如果法院不依職權再審糾錯,將嚴重損害司法公正和法院形象,有再審糾錯的必要。199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的民事調解書當事人并沒有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提出再審問題的請示》的答復中指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人民法院如果發現確有錯誤,而又必須再審,當事人沒有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精神,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币罁@一司法解釋,法院對訴訟調解案件依職權提起再審,必須注意以下幾點:1.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確有錯誤;2.確有提起再審的必要;3.當事人沒有申請再審。從上述規定看,對確有錯誤的調解書當事人沒有申請再審,人民法院可按審判監督程序再審,但必須嚴格限制,嚴格把關。所謂確有“錯誤”,包括事實認定上的錯誤,適用法律上的錯誤和程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序上的錯誤。但是,只有這種“錯誤”是明顯的,較為嚴重的,達到起動再審程序的必要,才能依法再審?;诿袷聦嶓w法上的“私權自治”的理念,以及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2月9日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中曾規定,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當事人沒有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得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只有當事人和解后對調解協議請求人民法院制作判決書,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況下,當事人沒有申請再審而調解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但該《規定》在正式頒布實施時,刪除了上述內容。對確有錯誤的調解書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只有調解書的錯誤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當事人沒有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可按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

關于民事調解書,人民檢察院能否抗訴的問題,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司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沒有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調解書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對調解書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據這一規定,調解書不論是否有錯,人民檢察院都不能抗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2月9日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調解工作若干問題規定(征求意見稿)》中,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書,規定人民檢察院不能抗訴的同時曾做了例外的規定,即在符合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書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抗訴。但在該《規定》正式頒布實施時,刪除了這一內容。因而,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一律不能抗訴,即使提出抗訴,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強化并規范民事訴訟調解,有利于維護社會的穩定和諧,能充分體現公正與效率的雙重價值。但是,在重視調解的同時,又要防止和反對為了片面追求調解率,在調解工作中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大限度的降低調解案件的再審概率,以充分體現訴訟調解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完美結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