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股東會議制度缺陷

時間:2022-04-09 10: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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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股東會議制度缺陷

【英文標題】AnAnalysisoftheNoticeSystemoftheGeneralMeetingofShareholdersandAReviewofItsDrawbacks

JIANGDa-xing

(SchoolofLaw,NanjingUniversity,Nanjing210093,China)

【作者】蔣大興

【作者簡介】蔣大興,南京大學法學院,南京210093

蔣大興(1971—),男,湖南邵陽人,南京大學法學院講師。

【內容提要】公司股東會會議通知是關乎股東利益的大問題,但我國公司法理論并未對此給予足夠的關注,現行《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亦極為簡略,存在頗多缺陷。故應借此次《公司法》修改之機,從股東會會議的通知人、通知期限、通知方式、通知對象、通知內容等方面予以完善。

【英文摘要】Thenoticeofthegeneralmeetingofshareholdersisabigissueconcerningtheshareholders''''interests,butthecompanyacttheoryofChinahasnotpaidadequateattentiontoit.TherulesstipulatedinTheCompanyActaretoobriefwithmanydrawbacks.Therefore,atthetimewhenTheCompanyActisbeingmodified,regulationsconcerningthenotifier,theperiodofthenotice,thepatternofthenotice,theobjectofthenotice,andthecontentofthenoticeshouldbeperfected.

【關鍵詞】公司/股東會/通知/《公司法》

company/thegeneralmeetingofshareholders/notice/TheCompanyAct

【正文】

中圖分類號:DF411.9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7—7278(2001)04—0070—10

公司股東會會議通知常常被認為是一個微小到可以忽略不計的技術問題。受制于這一理念的影響,我國《公司法》對股東會會議通知的規定極為簡略。實質上,股東會會議通知是股東得以參加股東會并行使其法定“干預權”的前提,在經營者和控股股東合二為一的情況下,股東會已成為少數股東要求大股東解釋其政策并提出微弱反對意見的惟一場所。在我國實踐中,因公司未遵守通知程序而產生的糾紛已偶有發生,研究公司股東會會議通知的有關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股東會會議通知人之制度分析與缺陷檢討

各國(地區)立法一般將股東會會議的通知人區分為實質意義上的通知人和形式意義上的通知人。前者是指擁有實質通知權,即有權決定召集股東會會議的通知人;后者是指僅擁有形式通知權,即對股東會會議召集無決定權,但可協助召集權人通知的人。司法慣例一般認為,惟實質意義上的通知人方可在會議通知上署名,以其自身名義會議通知,形式意義上的通知人僅在得到召集權人的特別授權時,方能會議通知。因此,形式意義上的通知人可視為實質意義上的通知人的人,在得到授權時,應以被人名義會議通知。一般情形下,形式意義上的通知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自主決定會議通知,否則,若非得到實質意義上的通知人追認,該通知不會產生預期的效力。例如:在我國香港,股東會會議一般由董事會召集,會議通知亦以董事會名義,董事會系實質意義上的通知人。雖然董事會通常指令公司秘書這些通知,但公司秘書不得自行主動通知,亦不得依個別董事的指令通知。[1](P573)在Hooperv.KerrStuartandCoLimited一案中,法官嚴格堅持了這一規則,認為“除非獲得董事會集體追認,公司秘書未經董事會授權而擅自的股東會會議通知無效”我國現行《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誰為公司股東會會議的通知人,但該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一般由董事會召集,似可推導,通知人應為公司董事會。董事會作為一個集體系法定的實質意義上的會議通知人。因此,股東會會議通知應以董事會名義。然而,在《公司法》出臺以后,證監會的有關規范性文件又有將該通知權賦予“公司”的歧義表述,這些前后矛盾的規定極易產生操作歧解。在實踐中,公司股東會會議通知的署名很不一致。就上市公司而言,至少有以下幾種情形:其一,署名為公司。例如:上海金橋出口加工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股東年會的公告即直接以其公司的名義。其二,署名為董事會。例如濰坊華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伊利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東大會即以公司董事會名義。其三,署名為獲得董事會授權的董事會秘書。例如:儀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東年會即以董事會秘書名義,署名為“承董事會命邵敬揚董事會秘書”。令人欣慰的是,1997年12月頒布的具有“準法”性質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簡稱《指引》)第47條、1998年頒布的《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范意見》(以下簡稱1998年《規范意見》)第2條以及2000年5月18日修訂的《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范意見》(以下簡稱2000年《規范意見》)第5條明確規定: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時的通知人為董事會,從而部分地解決了上述問題。但對于非上市公司,上述問題并未完全解決。

此外,現行《公司法》對形式意義上的通知人及其通知規則尚乏明文。例如:若系董事會秘書或其他人會議通知,其合法性如何?人是否必須在該通知中明示關系?如系無權,能否適用一般無權規則進行處理?等等,均待明確。筆者認為,一概否定形式意義上的通知人及其通知行為的效力并不恰當,關鍵是應對其進行適當規范。這些規范大體應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其一,人代為通知時,應取得合法授權,并在會議通知中明示關系;其二,若人系無權,原則上應得到董事會追認,通知行為方能生效。在未獲追認而又符合表見規定時,若通知事由事實上存在,則構成表見,通知行為對股東和董事會有效;反之,若通知事由純系虛構,則不能成立表見,該通知對股東和董事會均無約束力,因人之欺詐通知而給善意股東造成損害的,由通知人自負其責。對此,我國臺灣法院1984年度臺再98號判決亦采類似做法,即如“股東會之召集經董事會決議,縱其公司公告之報紙上未刊載董事會名義,然已足供一般人了解系依董事會意旨召集;且其召集未侵犯董事會職權,更不危害公司及股東權益。則其召集自屬合法。從而該次股東會決議難認為無效。”[2](P322)

二、股東會會議通知方式之制度分析與缺陷檢討

對于股東會會議的通知方式,各國概有兩種立法例:其一,強制主義立法例,即以強行法明確規定股東會會議的通知方式,此為韓國、德國、意大利、奧地利、比利時、盧森堡等多數國家所采。并且絕大多數國家要求股東會會議通知須以法定的書面形式,惟英國的規定較為靈活,即該通知可采取委派專人遞送、郵寄、刊登廣告或其他方法送達[3](P182)。此外,在采取強制主義立法例的國家,往往針對股東和公司類別的不同而分別規定不同的書面通知方式。對記名股東和閉鎖性公司(如有限公司)通常要求以專人遞送或信函寄送的方式通知,對無記名股東和公開性公司(如上市公司)則大多要求采用公告送達的方式通知。其二,任意主義立法例,即未以強行法明確規定股東會會議通知的具體方式,而是將其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此為美國、瑞士、瑞典等少數國家(地區)立法所采。但在實踐中,對記名股東和無記名股東通常亦采區別對待原則處理。并且,為預防純粹的章程自治主義的缺陷,采此立法例的國家普遍對章程自治進行了限制,這主要表現在兩方面:第一,部分國家(如美國)建立了“法律候補適用規則”,即在公司章程未有規定的情況下,補充適用法律規定的通知方式;第二,部分國家(如瑞典)建立了“特定決議通知方式法定規則”,即通知方式一般由公司章程規定,但對于一些比較重要的特定決議則須依法律確定的方式送交通知。

無論采取何種立法例,各國許可或實際采納的通知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種:即口頭送遞、專人送遞、郵寄送遞、公告送遞和現代傳媒送遞。其中,前四種方式是傳統的送遞方式,后一種方式是隨著現代高科技的發展而衍生出來的較為新穎的送遞方式。無論采取何種送遞方式,應以能送達各股東為原則。應當注意的是,這幾種不同送遞方式的生效時間并不完全一致。對此,有些國家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如美國《示范公司法修訂本》規定:口頭傳達通知時,只要通知是能令人理解的即為有效;書面通知如能令人理解,在以下三種情形下生效:其一,專人送遞采“簽收主義”,以收到為生效。為提高送達效率,該“簽收”可由受送達人本人簽收,亦可由其注冊人、主要辦事處的秘書簽收,其效果視同本人簽收。其二,郵寄送遞一般采“推定到信主義”,如果付清郵資并正確寫明地址,則在通知投入郵局的五天后便生效,投入時間可以郵戳證明。但特拉華州對郵寄送遞采“發信主義”或“投郵主義”,發出通知的時間以已支付郵資,并按公司記錄上的地址將通知投進美國郵箱的時間為準。[4](P65)其三,特殊郵寄送遞采“簽收主義”,如果以掛號信或證明信件郵寄,并要求有收條,且該收條是由收件人本人或其代表收件人簽字的,則以收條上的簽字日為收件日。無論采取何種生效主義,對于寄達開會通知的舉證責任,應由公司或通知人承擔。在我國臺灣,此一舉證責任亦由公司負擔。[5](P431)此外,對于公告送遞各國一般采“發信主義”,通知公告一經發出,即視為到達生效。如在韓國,會議通知公告后,無須過問到達與否,因未送達而導致的損失由股東而非通知人承擔[6](P356)。

我國現行立法和規范性文件對公司股東會會議通知方式的規定并不完全一致。《公司法》除對無記名股東明確限制為“公告通知”外,對其他股東的通知方式并無明確規定。1994年證券委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以下簡稱《條款》)第57條第1款、2款規定,股東會會議通知應采取書面形式,可以以專人送出或者以郵資已付的郵件送出。對內資股股東的通知也可用公告方式進行。其后,證監會在1996年《關于規范上市公司股東大會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3條第2款、3款中又規定,上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采取公告方式。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公司通知召開股東大會,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規定采取書面形式通知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這些規定實際上將公告通知的范圍擴大了,即在上市公司中,無論對記名股東還是無記名股東均應采取公告的方式傳遞股東會會議通知,但對內資股東與外資股東的通知方式仍有所區別。《指引》第161條采取了類似于《條款》的靈活規定,即上市公司的股東會會議通知可以專人、郵件、公告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形式送出。1998年《意見》第2條和2000年《意見》第5條基本重申了《通知》的規定,即上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東。依此規定,無論是記名股東還是無記名股東、無論是內資股股東還是外資股股東均應以公告方式通知。這一規定實質上簡化和統一了上市公司股東會會議的通知方式,但其與《公司法》的不協調之處亦較明顯,按《公司法》規定至少并未否定對記名股東采取非公告方式通知的合法性。以公告方式通知股東,對公司而言可能是成本最小的一種通知方式,公司可以省去同時采取其他通知方式而產生的不便和麻煩。例如:公司無須對記名股東一一單獨送達通知,亦可避免采取口頭通知、電話通知而面臨的舉證困難等等。但筆者認為,盡量簡化通知的方式未必是最佳選擇。因為,從《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來看,設計股東會會議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東告知開會事宜。一種通知方式應否被通知人選用,關鍵在于該種方式能否實現上述目的。與此同時,通知方式的選用應盡可能地給通知人提供便利,降低通知成本。但成功通知股東始終應是通知制度意欲實現的首位目標,而提高通知效率、節約通知成本只能是附屬性目標。就此而言,立法應給通知人提供盡可能多的通知渠道,以方便通知人根據公司和股東的具體情形選擇適用。將通知方式壓縮為單一的“公告通知”,不利于實現設計通知制度的本旨。因為,“通知公告”以后,并非即如法律推定的那樣,所有權利人都會看到公告。而且,個別權利人未看到公告可能完全是主觀因素以外的原因造成,此時其獲得通知的權利事實上將被不公正的制度設計所剝奪。例如:對已知名址的記名股東而言,公告即不是最佳的通知方式,若強令采取此種通知方式,無非給通知人創造了懶惰的機會,股東的利益極有可能受到損害。鑒于此,筆者認為應拋棄目前流行的“壓縮主義”立法思維,維持《公司法》所確定的“多元主義”通知方式,但應對“通知”一詞的含義予以細化。尤其應當明確對于口頭通知(含電話通知)以及特殊的書面通知如數據電文(含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現代傳媒送遞方式的態度。

此外,對不同通知方式的生效時間,我國《公司法》和《意見》(1998年、2000年)并無明確規定,其他規范性文件亦僅有零星規定,很不完整。如《條款》第57條第2款規定,股東大會以公告通知時,一經公告,視為所有內資股股東已收到有關股東會議的通知。《通知》第3條第3款亦有類似規定。惟《指引》第166條的規定相對較為全面,即“公司通知以專人送出的,由被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或蓋章),被送達人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司通知以郵件送出的,自交付郵局之日起第[]個工作日為送達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為送達日期。”這些規定至少存在如下缺陷:其一,僅適用于特定的公司類型,即境內上市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對于大量存在的非上市公司并不適用;其二,僅適用于對特定股東的通知,即僅規定了對內資股股東的通知生效的時間,未規定對外資股股東(尤其是境外上市公司中的外資股股東)的通知生效的時間;其三,僅適用于特定的通知方式,即專人遞送、郵寄送達和公告通知方式,對除此以外的其他通知方式(尤其是現代傳媒送遞等通知方式)的生效時間未作明確規定,在實踐中容易產生歧義。而且,對于專人送遞強調以被送達人本人簽章為確認送達效力的惟一依據,未明確規定相關權利人(如人、法人之收信員、自然人之家屬等)接受通知亦視為送達,顯然不利于提高送達效率。而將郵寄送達的到達時間交由當事人自治,必然人為地造成適用標準繁雜的現象,很不恰當。這些缺陷,有必要在修改《公司法》時予以克服。三、股東會會議通知期限之制度分析與缺陷檢討

對于股東會會議的通知期限,少數國家(地區)采取統一主義立法例,僅規定一個統一的通知期限,如奧地利規定至少為14天,瑞士規定至少為10天,盧森堡規定不得少于8天。多數國家(地區)采區別主義立法例,區別公司類型、股東會議或決議的類型、股東類型、通知方式等分別設置不同的期限要求,但仍有以下共同之處:其一,多數國家(地區)要求通知人發出股東會會議通知時應遵守一個最低時限,而且,對開放性公司股東的通知期限一般長于非開放性公司股東的通知期限,對公告通知的期限大多長于其他通知的期限,對無記名股東的通知期限大多長于記名股東的通知期限。其二,多數國家(地區)不允許以公司章程壓縮法定的通知期限,但對公司章程規定更長的通知期限卻并不禁止。公司法要求維持最低的通知期限旨在確保有參會資格的股東能有充裕的時間考慮和準備出席股東會會議。因此,有些國家(地區)規定,在全體或絕大多數股東出席或同意的情況下,股東會會議期限可以縮短。此外,亦有個別國家同時限制股東會會議通知的最長期限,如美國《示范公司法修訂本》第7.05條(a)規定,公司應在會議召開日前不少于10天不多于60天的時期內通知股東。加拿大及安大略省《商業公司法》規定,該通知期限為會前21日—50日。此立法意旨在于,防止公司規定過長的通知期限,致使領受通知的股東產生遺忘,間接損害其利益。其三,多數國家(地區)規定通知期限的計算以“凈天數”為準。如在英國和香港,通知期限不包括通知送達或視為送達的當天和會議召開的當天。我國臺灣“經濟部”在1971年2月以“商6804號文”對“公司法”的通知期限進行解釋時,亦指出:對股東之通知期限不“包括開會本日在內”。

我國《公司法》對股東會會議通知期限亦采區別主義立法例。該法第44條第1款、第105條第1款、2款規定,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應于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應于會議召開30日以前通知各股東;發行無記名股票的,應于會議召開45日以前作出公告。《通知》基本上維持了這一規定。然而,有關上市公司的其他一些特殊規范,如《指引》第47條、1998年《意見》第3條和2000年《意見》第5條、《條款》第53條以及《國務院關于股份有限公司到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第20條第1款卻修改了《公司法》的上述規定。這些規范性文件將境內上市公司的股東會會議通知期限統一規定為30日,而將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東會會議通知期限統一規定為45日,這一修改并非完全吻合《公司法》之精神。因為,就境外上市公司而言,我國目前僅允許其發行記名股份,故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東均為記名股東,將通知期限定在會前45日尚無違反《公司法》之處。而境內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記名股和無記名股之分,將會議通知期限統一壓縮為30日,難言妥當。至少,對無記名股東而言,依《公司法》所定之45日期限而能獲得的期限利益已告喪失。此外,與其他國家相比,我國對股東會會議通知期限的規定尚存在以下不足:其一,通知期限過長。其他國家所規定的通知期限一般未超過30日,我國現行立法規定最短為30日和45日,似嫌過長。并且,現行立法對于最長通知期限未予限制,顯得過于寬松,這對股東權之維護有害無利。過長的領受通知期限對股東而言反而是一種負擔,這可能是有關規范性文件壓縮通知期限的原因之一,似宜在修改《公司法》時采壓縮主義,再行縮短通知期限。其二,未明確規定通知期限的計算方法。即該期限是否系指“凈天數”,并不明確。惟《通知》將其界定為“會議通知的公布日至股東大會召開日不得少于”30日和45日,似采“凈天數”計算規則。《指引》第47條注釋部分也強調,公司在計算30日的起始期限時不應當包括會議召開當日。從目前上市公司的做法來看亦多采用此解釋,如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東大會擬定于2000年6月30日召開,其會議公告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證券報》。但亦有個別上市公司未完全遵守這一規則,如江西昌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東大會擬定于2000年6月29日召開,其會議通知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證券報》,其間凈天數僅29天。因此,筆者認為,修改《公司法》時應明確規定這一計算規則。而且,《公司法》還應對該凈天數的計算始期予以明確。因為,就公告方式而言,實踐中,許多上市公司會議公告上所載明的日期與該公告實際刊登的日期并不一致,應明確規定以后一日期為計算始期,以防個別不道德的通知人與媒體串通,埋伏通知期限,損害股東利益。對于非公告方式而言,這一問題同樣存在,例如郵寄送達時,是以通知發出之日起計算,還是以股東實際收到或推定收到通知之日起計算,對股東權利影響較大,亦應明確。其三,未明確規定通知期限能否以公司章程壓縮。筆者認為,為確保少數股東不受壓榨,應采否定主義立法例,在《公司法》中明確規定股東會會議通知期限不得以公司章程縮短。

四、股東會會議通知對象之制度分析與缺陷檢討

對于股東會會議通知是否必須發給每位股東,各國(地區)亦有兩種立法例:其一,限制主義立法例,即股東會會議通知無須對全體股東,僅部分股東(通常指有表決權的股東)享有獲得通知權。此為美國、加拿大、韓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立法所采。其二,無限制主義立法例,即股東會會議通知必須對全體股東,公司所有股東均有權獲得通知。此以英國和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最為典型。

無論采取何種立法例,各國所面臨的共同問題是如何確定有權獲得通知的股東之資格?這在證券市場流動性日趨增強、股東變動不居的現代經濟社會,更顯重要。對此,香港采取了“關閉股東名冊”的辦法確定通知對象,股東名冊一旦關閉,公司就不再接受股份的注冊轉移。《公司條例》規定,股東名冊可以多次不定期關閉,但一年不能超過30天。這一制度遭到了學者猛烈批評,何美歡教授認為:這是“一個笨拙、不方便的措施”[1](P580)。因為,對股東名冊的強行關閉以及由此而造成的注冊遲延,將會影響到希望注冊的人的交易。隨著公眾持股比例的不斷提高,總有一天股東權利的不確定會變得無法容忍。與香港的做法不同,在一些公眾股東為數眾多、股份交易十分活躍的國家,不是采取關閉股東名冊的消極辦法解決上述沖突,而是以一種更為合理的股權登記日制度取而代之,以避免為確定與會股東資格而影響公司股份交易的正常進行。例如:加拿大和安大略省《商業公司法》規定,為確定有權收到股東會議通知的股東名冊,董事會可以預先確定一日作為決定股東名冊的登記日。但該登記日不得早于會前50天,亦不得短于21天。在登記日那天,其名稱或姓名未登載于公司或其過戶人的記錄上的股東無須給予會議通知。但這些股東的表決權并不因未獲通知而受到影響。美國《示范公司法修訂本》和《特拉華州公司法》亦采取了登記日規則,惟其具體規定的登記期間有所不同,前者規定“股東登記日不得確定在會議召開的70日以前”;后者規定,該日期要定在會議召開前10—60天以內。從加拿大、美國的規定來看,法律對通知人選定的股東登記日通常有下限和上限的要求,這是因為,時間過短,不利于公司對已確定的股東履行通知義務。時間過長,難保已登記的股東具有相當的代表性,如在此漫長的期間內,多數已登記之股東已轉讓其股權,獲得通知的該等股東大多將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股東,這會使股東登記日制度變得毫無意義。此外,個別國家(地區)如英國、加拿大、德國以及我國香港還要求股東會會議通知必須發給股東以外對公司業務經營活動擁有特定監督權的人(如審計師、查賬員、監事等),其立法意圖有二:其一,使監督人員了解股東大會的會議計劃,促使其更好地行使監督權;其二,在監督人員和股東大會之間架設溝通渠道,使股東大會能及時了解公司運作中的不正常狀況,及時調整經營方針。我國《公司法》和有關規范性文件對股東會會議通知對象亦采無限制主義立法例,即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應將有關事項通知全體(各)股東。這些規定較為合理。因為,無表決權之股東盡管沒有表決權,但其出席股東會的權利不應被剝奪,否則其表決權以外的其他諸項權利(如知情權、質詢建議權等等)將會受到侵犯。我國臺灣學者武憶舟先生亦持這一觀點,他認為:“無表決權之股東,并無剝奪其出席權之必要。以無表決權為已足。故似宜通知列席。故董事會召開股東會時,如不通知出席者,自非適法。因其僅不得加入表決而已,非謂董事會有不通知其出席之權限也。”[2](P325)

至于如何確定獲得通知的股東資格,我國《公司法》第145條第3款系采“關閉股東名冊”的辦法進行處理,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召開前30日內,不得進行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指引》第34條系采登記日制度,即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時,由董事會決定某一日為股權登記日,股權登記日結束時的在冊股東為公司股東。并且,第47條要求,登記通知應在會議召開30日以前發出。《條款》則兼采“關閉股東名冊”和股權登記日兩種規則確定接受通知的股東名單。其第38、39條規定,股東大會召開30日以前不得進行因股份轉讓而發生的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時,應當由董事會決定某一日為股權確定日,股權確定日終止時,在冊股東為公司股東。至于股權確定日的具體期間,《條款》尚無明確規定。一般而言,設置股權登記日(或確定日)旨在確定“股東身份”暨有權收取“股東會會議通知的股東范圍”,因此,從邏輯上而言,股權登記日應在公司會議通知發出之前確定。然而,在實踐中,上市公司關于股權登記日的確定幾乎完全背離上述邏輯。如數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東大會擬定于2000年6月9日召開,其會議通知于2000年5月9日公告,股權登記日確定在2000年6月2日,即于該日下午交易結束時在深圳證券交易所登記有限公司登記在冊的持有該公司股票的股東有權親自或委托人出席會議。具體登記事宜于2000年6月3日—6月7日辦理。這一通知顯然并未完全遵守上述邏輯。因為,在5月9日—6月2日之間,公司股東仍處于變換之中,有權獲得會議通知的股東范圍僅在6月2日方能確定,在此之前,通知對象并不確定,無法對其發送通知。并且,將股權登記日通知與會議通知合并,還會產生兩個問題:其一,可能致使通知期限違反法定要求。假如某股東系于6月1日購買公司股份,則其獲得會議通知的期限顯然短于法定要求的30日。其二,可能誘發道德危機。由于登記日和具體登記的辦理往往確定在正式會議召開前很短的一段時間內,難以防止個別道德危險者利用此點謀取非法利益。在實踐中,為吸引股東與會,上市公司往往于登記股權時向股東發放價值不菲的紀念品,因此,在上海等上市公司較為集中的城市產生了一批“開會專業戶”。該等人士專門在公司登記股權之前購進少量股票,待辦妥股權登記,領取了紀念品之后即拋出股票。據說,如此操作,在年會集中期間,每天均有100余元紀念品入囊。雖然不能將此種情形的產生完全歸咎于股權登記日,但顯然不合理的股權登記日對該種現象的產生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