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合同研究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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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概述
建設工程合同也稱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是指由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通常包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在傳統民法上,建設工程合同屬承攬合同之一種,德國、日本、法國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均將對建設工程合同的規定納入承攬合同中。我國1981年經濟合同法將其作為有名合同之一種進行單獨規定,合同法沿用了這一立法體例,將承攬合同與建設工程合同分立,在事實上將傳統的承攬合同的適用范圍限于建設工程之外的動產。但是,基于二者內在的關聯性,合同法第287條規定:“本章(建設工程合同)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這一立法例的采用與我國對不動產尤其是大型建設工程在立法上的重視程度有關。
一般說來,除了作為雙務有償合同的基本特征外,建設工程合同還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建設工程合同是以完成特定不動產的工程建設為主要內容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與承攬合同一樣,在性質上屬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務為目的的合同,但其工作任務是工程建設,不是一般的動產承攬,當事人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工作物是建設工程項目,包括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和施工成果。這也是我國建設工程合同不同于承攬合同的主要特征。從這方面而言,我們也可以說建設工程合同就是以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或施工為內容的承攬合同。從雙方權利義務的內容來看,承包人主要提供的是專業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及施工等勞務,而不同于買賣合同出賣人的轉移特定標的物的所有權,這也是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主要區別。
2、在建設工程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各環節,均體現了國家較強的干預。
在我國,大量的建設工程的投資主體是國家或國有資本,而且建設工程項目一經投入使用,通常會對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國家對建設工程合同實施了較為嚴格的干預。體現在立法上,就是除合同法外還有大量的單行法律和法規,如《建筑法》、《城市規劃法》、《招標投標法》及大量的行政法規和規章,對建設工程合同的訂立和履行諸環節進行規制。具體來說,立法對建設工程合同的干預體現在以下諸方面。
①對締約主體的限制在我國,自然人基本上被排除在建設工程合同承包人的主體之外,只有具備法定資質的單位才能成為建設工程合同的承包主體。《建筑法》第12條明確規定了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具備的條件,并將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只有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才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此外,對建筑從業人員也有相應的條件限制。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違反此規定的建設工程合同依法無效。在對合同主體經營范圍的限制方面,我國立法的態度日趨寬松,但對工程建設單位的主體要求卻與這一趨勢相反,相當嚴格。
②對合同的履行有一系列的強制性標準建設工程的質量動輒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因此對其質量進行監控顯得非常重要。為確保建設工程質量監控的可操作性,在建設工程質量的監控過程中需要適用大量的標準。《建筑法》第3條規定,建筑活動應當確保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標準。建筑活動從勘測、設計到施工、驗收和各個環節,均存在大量的國家強制性標準的適用。可以說,對主體資格的限制和強制性標準的大量適用,使得建筑業的行業準入標準得到提高,為建設工程的質量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③合同責任的法定性。
與通常的合同立法多任意性規范不同,關于建設工程合同的立法中強制性規范占了相當的比例,相當部分的合同責任因此成為法定責任,使得建設工程合同的主體責任呈現出較強的法定性。如關于施工開工前應取得施工許可證的要求,合同訂立程序中的招標發包規定,對承包人轉包的禁止性規定與分包的限制性規定,以及對承包人質量保修責任的規定等,均帶有不同程度的強制性,從而部分或全部排除了當事人的締約自由。
就其分類而言,建設工程合同可分為勘察合同、設計合同與施工合同,分別以建設工程的不同工作階段為其內容。此外,監理合同在廣義上也是建設工程合同之一種。監理合同是指由建設單位(發包人)委托具有監理資質的監理單位對其發包工程的施工質量、工期、資金使用等方面進行監督的合同,在性質上屬委托合同而非承攬合同。因此,嚴格說來,監理合同并不屬建設工程合同范圍,合同法也未將其列入建設工程合同部分進行規定,本文也不將監理合同納入本章內容。
依簽約主體與合同內容的不同,建設工程合同可分為聯合承包合同、總承包合同與分包合同,聯合承包合同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共同承包建設工程的合同,通常適用于大型建筑工程或結構復雜的建筑工程;總承包合同是指由總承包人獨立承攬全部建設工程任務的合同;分包合同是相對于總承包合同而言的,指總承包人將其部分總承包項目發包于分包人的合同。按總承包人承包的范圍,總承包合同又可分為一般總承包合同與施工總承包合同。一般總承包是指總承包人將全部工程任務承包的合同,而施工總承包合同則僅將施工部分總承包。總承包合同的簽約主體是發包人與承包人,而分包合同的簽約主體則是總承包人與分包人,發包人并不是簽約主體,因此總承包合同與分包合同的效力范圍也有所不同。此外,與分包合同相對應的還有轉包合同,是指由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工程任務全部交由轉包人承擔的合同,實際上就是承包人將其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第三人的合同。與分包合同為立法有限度地承認其效力不同,轉包合同則為我國立法所禁止。
第二節建設工程合同的主要內容
由于建設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國家對其合同文本的使用有較強的指導性,建設部等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建設工程合同的示范文本,作為指導各建設工程發包人與承包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主要參照。
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內容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目前適用的示范文本主要為建設部和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頒布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下稱示范合同),該版本是在1991年頒布的版本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的,同時也參考了國際上最為通行的由國際咨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制定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的內容,在合同內容與形式上都相當完善。我國的各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基本都采納了這一示范合同文本。
在形式上,示范合同分為三部分:協議書、通用條款與專用條款。協議書是對雙方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內容達成合意的書面確認,主要包括工程概況、承包范圍、工期、質量標準、合同價款、合同文件的范圍等基本內容。通用條款則是對雙方合同權利義務的詳細規定,可適用于各種不同的工程項目,具有相對固定性。專用條款則是合同雙方針對特定工程項目所作特別約定,為當事人意思自治留下必要的空間。示范合同內容相當豐富,下面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具備的主要內容進行介紹。
1、當事人條款合同應明確發包人與承包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號、住所及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承包人應具備與合同工程相對應的施工企業資質等級。
2、工程名稱和范圍(標的物條款)
該條款主要用于明確合同所指向的建設工程的內容和范圍。項目名稱、施工現場的位置、施工界區等都應在合同中予以明確。
3、施工準備條款該部分條款主要對在工程施工前應完成的工作進行約定,主要包括施工現場具備施工條件,土地平整、道路通暢及水電設施應予完成;具備必要的施工合法性文件,其中最重要的文件即為施工許可證,依建筑法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工程不能開工,當然還包括其他如臨時用地、爆破作業等其他許可文件;施工場地地質和地下管線資料及工程設計圖紙的交付,發包人并應對其提供的資料和圖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4、施工組織設計和工期承包人應提交施工組織設計和工程進度計劃,經發包人指定的監理工程師或發包人駐場代表確認后,承包人應按進度計劃組織施工,并接受監理工程師或發包人駐場代表的檢查與監督。合同應明確工程開工與竣工日期,并對工期延誤及相關責任問題進行約定。
5、工程質量和檢驗條款承包人應對工程應達到的質量標準作出承諾。按國家標準,建設工程質量檢驗按分項、分部、單位工程的質量評定均分為“合格”與“優良”兩個等級,合同應約定工程質量需符合何種標準,以及當雙方對工程質量發生爭議時的鑒定機構及其程序。
在工程施工過程中,甲方委派的監理工程師或駐場代表有權隨時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如發現問題則承包人應予拆除和重新施工,使之達到約定標準。對隱蔽工程和中間工程的驗收程序及雙方責任,合同也應作出約定。
6、價款及其支付在建設工程合同實務中,價款問題產生的糾紛最為常見。建設工程尤其是大型工程的造價金額通常較大,合同履行期相對較長,其中可變因素較多,因此在客觀上也確實存在價款難以確定或其確定過程較復雜的情況。建設部2001年頒布的《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規定了三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價款的方式:固定價,即合同總價或單價在合同約定的風險范圍內不可調整;可調價,即合同約定工程價格在實施期間隨價格變化而調整;工程成本加酬金確定的價格。當事人可在合同中約定其中一種計價方式。
在工程款的支付方面,通常工程款可分為三部分:預付款、進度款和結算款。預付款是指開工前由發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項,款項用于承包人開工前期的準備工作,該部分款項應于開工后從發包人應付工程款中扣除。進度款則指發包人按合同約定的工程進度逐筆支付的款項。由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攬合同性質,勢不能要求承包人承擔墊付工程款的義務,因此根據工程進度支付工程進度款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特點。結算款是指工程竣工后,雙方對工程總價進行結算所確認的工程款,對發包人已付工程款與結算款的差額部分,發包人應予支付。
7、材料及設備供應建設工程涉及到大量的材料與設備,因此合同應就材料與設備供應主體、供應范圍、供應日期、驗收程序及標準、保管責任等問題進行約定。材料和設備既可由發包人提供,也可由承包人提供,提供方應對材料與設備的合格性承擔責任,另一方有權對其進行檢驗并提出質量異議。
8、竣工驗收與結算條款竣工驗收與結算條款應對驗收和決算的程序進行明確約定。在預計竣工日期之前的合理期限內,承包人應通知發包人準備驗收,并提供相關驗收資料,發包人應及時組織有關各方包括勘察設計單位、監理單位等與承包人共同進行竣工驗收,并對存在的質量問題提出修改意見,驗收合格或經修改后合格的,承包人應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不組織驗收的,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竣工驗收后,雙方應按合同約定或法定程序進行結算。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對工程竣工結算的程序規定如下:“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竣工結算:①承包方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的約定期限內提交竣工結算文件;②發包方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的約定期限內予以答復。逾期未答復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已被認可;③發包方對竣工結算文件有異議的,應當在答復期內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約定期限內與承包方協商;④發包方在協商期內未與承包方協商或者經協商未能與承包方達成協議的,應當委托工程造價咨詢單位進行竣工結算審核;⑤發包方應當在協商期滿后的約定期限內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出具的竣工結算審核意見。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對上述事項的期限沒有明確約定的,可認為其約定期限均為28日。發承包雙方對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出具的竣工結算審核意見仍有異議的,在接到該審核意見后一個月內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工程竣工結算文件經發包方與承包方確認即應當作為工程決算的依據。”
如當事人約定采取固定價格的方式,則在結算環節當不易發生糾紛。但是,對大型工程項目而言,以固定價格方式計價并不現實,因為期間可變因素太多,如由此導致的造價差距太大,一方當事人可以情事變更原則要求變更合同。此外,因發包人原因如設計變更等調整合同造價的情況也難以避免。需要注意的是,發包人并沒有權利對承包人提交的結算資料進行隨意調整。除合同約定的內容外,對工程施工過程中發包人或其人已確認的部分工程價格,發包人應予認可。即便雙方委托或由法院或仲裁機構委托價格鑒定機構進行造價鑒定,其也不能脫離合同條款及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已生成的合同文件的約定。因此,對承包人而言,合同履行過程中有關書面證據的保全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
9、違約責任及索賠條款發包人可能存在的主要違約事由為不依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此外還存在著不提供必要的施工條件及資料、不按期組織各類驗收等情形,合同應對各種可能的違約情形的違約責任進行規定,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方式為實際履行、賠償損失和解除合同。承包人可能存在的主要違約事由是未按期完工及完成的工程質量不符合法定及約定的質量標準,及與之相對應的不能提供必要的工程竣工資料。承包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方式為修理或重作、賠償損失、解除合同。合同應對履行過程中的索賠程序進行約定,一旦出現索賠事由,守約方應及時向違約方發出索賠通知,并提供相關證據,違約方應按合同約定的期限進行答復和處理。
10、承包人保修責任承包人通常以簽訂質量保修書的形式明確其保修責任。承包人的保修責任為法定責任,建筑法對此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并授權國務院對具體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作出規定。國務院2000年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①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③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④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⑤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雙方可在合同約定比前述最低保修期限較長的保修期,但不得短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間,由于承包人實施保修行為造成發包人損失的,應予賠償。
二、建設工程勘察與設計合同的主要內容
相較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勘察與設計合同的內容相對簡單,由此引發的糾紛也不多。在內容方面,其當事人條款、標的物條款與前述施工合同并無不同。發包人的主要義務為明確勘察或設計要求,提供必要的勘察或設計資料,按期支付酬金。勘察人或設計人的主要義務為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務,保證勘察成果資料和設計資料具有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在酬金方面,勘察與設計合同通常是以固定價格的方式進行約定,如發包人對勘察或設計要求提出變更,則相應調整酬金數額。支付方式則通常是按勘察或設計工作完成的階段分期付款。
第三節影響建設工程合同效力的若干問題
通常來說,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有四個方面:合同主體的適格性;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合同內容的合法性;合同形式的合法性。對建設工程合同而言,影響其效力的主要因素體現在主體適格性、內容合法性及合同形式要件的滿足方面。下面就其中幾個在實務中表現相對突出的問題進行論述。
一、資質問題
1、發包人建設工程合同的發包人是指工程的建設單位,又稱業主,是合法擁有建設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并經法定程序批準進行工程項目建設的的合法權利人。對非房地產開發項目而言,并不存在發包人的房地產開發資質問題,但對房地產開發項目而言,其發包人專指房地產開發企業,或其他具備相應開發資質的主體。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9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企業。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三)有符合國務院規定的注冊資本;(四)有足夠的專業技術人員;(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條件也作出了專門規定,具體包括注冊資本不得少于100萬元,有4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筑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2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等,同時還授權行業主管部門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等級進行核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部于2000年頒布《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按自有流動資金與注冊資本數量、專業技術人員數量與資質、開發經歷、已開發竣工房屋面積等條件將房地產開發企業劃分為四級,一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房地產項目的建設規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國范圍承攬房地產開發項目;二級資質及二級資質以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承擔建筑面積25萬平方米以下的開發建設項目,承擔業務的具體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由上述規定可見,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要求遠較一般的企業法人嚴格,國家對房地產開發行業實行的是嚴格的資格準入制度。在對合同主體資格的要件日漸放寬的今天,對從事房地產開發的企業的主體資格要求卻日趨嚴格。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的企業與他人簽訂的以房地產開發經營為內容的合同,除在一審訴訟期間依法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的,一般應認定合同無效。雖然這一解釋的效力因合同法的施行而受到一定程度的質疑,但立法對房地產開發企業主體資格的嚴格要求應屬無疑。成問題的是,如發包人具備房地產開發企業資格,但并不具備相應的開發資質等級,即其資質等級所對應的開發經營范圍小于其所發包項目的建設規模,此時建設工程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到影響呢?我們認為對此應從寬判斷,不宜簡單地認定合同無效。依合同法規定,只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可導致合同無效,而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規并未規定不同資質等級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經營范圍,而是授權建設部進行規定,而建設部的規定為行政規章,違反規章并不會導致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只要發包人具備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符合立法對土地使用權及資金實力的要求,符合法定的審批條件,即應肯認合同效力。至于因違反行政規章而產生的行政責任,則與合同效力無關。
2、承包人建設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包括工程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及施工單位,立法對這類主體的資質要求較之發包人更為嚴格。《建筑法》第12條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二)有與其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三)有從事相關建筑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13條規定應按建筑企業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工程業績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在取得相應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建設部《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等行政規章對施工單位、設計單位、勘察單位及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進行詳細規定,其中工程勘察資質分為工程勘察綜合資質、工程勘察專業資質、工程勘察勞務資質;工程設計資質分為工程設計綜合資質、工程設計行業資質、工程設計專項資質;施工企業資質分為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和勞務分包三個序列,各自評定不同等級,相應資質的企業只能在其資質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業務。
對工程承包人違反資質條件所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依法應當認定無效,但立法對勘察、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的要求有所不同。從現行立法來看,對勘察、設計單位而言,如具有工程勘察、設計資格但所承攬業務超出其資質等級范圍的,如其實際上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只是未經主管部門核發相應資質證書,依《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也可認定合同有效。但施工單位違反資質等級承接業務所簽訂的合同則絕對無效。《建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這樣嚴格的禁止性規定,在民事立法中是較為罕見的,也可見國家在建筑施工市場管理方面的嚴格立場。
實務中,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企業掛靠具備資質等級的施工企業承攬業務的情況十分普遍,不少發包人事實上對此持黙許態度,一些地方行政主管部門對此也是視若無睹,基本采取放任的態度。在不發生糾紛的情況下,合同履行完畢后各自相安無事。一旦產生糾紛,則合同效力就成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法院在判決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基于對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對合同實際履行人發生的直接間接費用及稅金仍然予以支持。因此,反思現行建設工程承包人資質管理制度,進行行之有效的改革,從源頭杜絕掛靠施工情況,是當前主管部門面臨的重大課題。我們認為,總的來說,加強資質管理的透明度,改審批制為核準制,強化權威中介機構的認證功能、加強執法等應該是改革的方向。由于此問題不屬本文討論范圍,故不予詳述。
二、招標問題
在我國,大量的建設工程系國有資本投資,因此建設工程領域的違規操作也層出不窮,幾成腐敗的溫床。為規范建設工程合同的簽訂行為,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9年頒布了《招標投標法》,該法第3條規定以下建設工程項目必須進行招標:①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項目;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③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原國家計委于2000年頒布了《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對《招標投標法》第3條規定的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范圍進行了明確界定。按《招標投標法》及國家計委的前述規定,需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范圍相當廣泛,商品住宅,不論是否屬國有投資或國有投資控制,均需進行招標。而各省級地方政府往往又在國家計委規定的基礎上對應進行招標的工程范圍作出了進一步規定。目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要是通過對施工許可證的管理來強制要求國有資本投資的項目進行招標,但這只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依建筑法規定,獲頒發施工許可證的條件之一是確定了工程施工單位,也就是說,在施工許可證頒發之前建設工程合同通常已經簽署,此時便可能存在對之前簽署的建設工程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招標投標法》關于應當進行招標的工程范圍的規定應屬強制性規定,違反該規定簽署的合同當然無效。該法授權國家計委在國務院批準的前提下制定具體范圍,因此國家計委的規定對合同效力具有約束力。但地方政府作出的超出國家計委規定范圍的應予招標的工程范圍規定,不能作為判斷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據。對依法應進行招標而未招標的建設工程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認定為存在過錯,因雙方均應具備了解相關規定的能力,也有義務遵守相關規定。
三、分包與轉包
建設工程合同的履行尤其是大型建設工程的建設涉及眾多的專業技能,承包人往往并不具備實施全部工程業務的能力,尤其是一些專業工程,如安裝、電氣等,因此分包就在所難免。就其實質而言,分包就是承包人將其合同義務部分轉讓予第三人的行為,但分包又不同于通常意義上所說的合同義務的部分轉讓,因為承包人并不因其分包行為而免除對發包人應承擔的分包部分的合同義務。依建筑法及合同法的規定,承包人分包應以發包人同意為條件,否則無效。分包后,承包人仍應對其全部合同義務承擔責任,對分包部分,承包人與分包人對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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