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工程建設論文
時間:2022-05-01 0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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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設工程對相鄰房屋損害責任主體的認定
在建設工程對相鄰房屋造成損害賠償案件中,原告往往把建設單位作為唯一責任主體而列為被告,法院也大都簡單地把建設單位認定為唯一的被告,被告如以自己不是侵權行為的直接實施者抗辯,均難以被采納。目前司法實踐中一般都認為建設單位是建設工程的組織者、所有人和受益人,勘察、設計、施工以及行政審批行為等均為其服務,系內部法律關系,不構成相對于受害人而言的外部侵權關系,不應直接面對受害人承擔責任。對此,筆者不敢茍同。上述觀點操作上雖然有簡便易行、審理及時的特點。但對于建設單位來說并不公平。上海某著名住宅小區曾發生過這樣一個案例:
某開發商在取得某建設地塊的開發經營權以后,即委托有關設計單位根據有關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定的地塊用途和建筑密度、容積率等規劃參數進行設計。設計方案出來以后,經市建設工程招投標辦公室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審,并以記名表決方式對該方案進行評定通過以后,再由設計單位進行擴初設計。規劃管理部門在根據該設計方案繪制的總平面設計圖和施工圖上蓋章認可,并核發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隨后,開發商即委托施工單位進行施工,施工過程中,在其中一幢12層C型高層居住建筑結構臨屆封頂時,北側多層居住建筑居民主張相鄰權,就南側在建建設工程與其多層建筑間距不符合有關規定,造成對其通風、采光等問題提出異議。經建設單位會同有關測繪單位實地測量,發現在建南面C型高層與北側居民多層住宅間距最小處20.8米,不符合《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第29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目關于高層居住建筑與其北側多層居住建筑的間距不小于高層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為24米的規定。糾紛雙方在確認這一不爭事實之后,無法自行達成調解協議。北側居民即以該工程的建設單位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當地區規劃管理局為被告,請求撤銷該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而提起行政訴訟。建設單位和規劃局接到訴狀副本以后,經過調查分析,發現設計單位沒有按常規在設計圖紙上標明建設區域內C型高層與北側多層住宅的相鄰間距。僅以C型高層建筑物座標位置形式而不是以兩建筑物之間間距形式確定新建建筑物位置。施工單位在開工灰線定位中,完全按照設計圖紙所標座標定位,無差錯現象。另外,對照北側多層住宅樓建造時的設計圖紙,發現該樓在施工定位中向南偏移幾十公分。C型建筑座標位置系從其他已有座標和建筑推定而來,存在明顯的積累誤差。這些情況證明造成新建C型高層與北側居民樓相鄰關系處理失當的原因系設計問題而非實際建造時施工單位違章移位所致,同時亦證明北側居民樓建房時違章移位,原建設、施工單位亦有過錯。再者,有關規劃管理部門在設計總平面圖紙上未明確標明間距尺寸,且按座標位置與相鄰房屋間距不足24米之情況下,批準該總平面設計,其行政批準行為亦有失當之處。該新建建筑物已對北側相鄰居民的合法權益構成侵害,應予賠償。但把賠償義務主體簡單地歸責于建設單位一家很不公平,因為根據民法原理,有過錯責任的單位理應對由于該過錯所引起的他人財產受害承擔賠償責任。在上述案例中,建設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設計委托給有資質的設計單位按有關設計規范進行專業設計,只是由于設計單位的過錯造成與相鄰房屋關系處理不當,這種錯誤設計顯然不是建設單位要求的結果。在設計成果交付時,建設單位由于不具備設計方面的專業知識,根本不可能發現這一錯誤,故建設單位并無過錯。施工單位按圖施工,亦無過錯。設計單位違規設計,設計圖紙本身已構成對相鄰房屋的侵害,有明顯過錯。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職責是進行規劃管理,負有審核設計圖紙是否符合規劃要求的法定職責,但其在審核該設計圖紙時,應當發現而未發現這一設計錯誤亦有過錯。上述有過錯的單位在因其過錯而致的相鄰房屋損害中,應當一并成為負有賠償義務的責任主體。由于相鄰關系的復雜性及房屋建設工程建造時主體參與的多樣性,在建設工程的各個階段和過程中均可能發生侵權行為。在相鄰房屋損害事實發生后,應當認真分析損害原因,尋找并認定責任人,這樣既有利于法律的正確實施,也有利于在宏觀上加強房屋建設工程參與主體的社會責任感、危機感,防止或減少損害事故的發生。
二、建設單位在相鄰房屋損害中的責任及性質
如上所述,建設工程對相鄰房屋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應當包括有過錯的建設工程參與主體,但建設單位本身不管其有無過錯,是否應當一并成為賠償責任主體,這亦是實踐中爭議較大和困擾著執法機關的焦點之一。圍繞這一焦點,目前存在著以下幾種觀點:
1、適用我國民法侵權行為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建設單位如無過錯,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2、考慮到這類案件中受害人舉證困難,且損害的原因應當在建設單位所能了解和可能控制的范圍之內,對建設單位可適用嚴格責任,即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受害人只要能證明其所受的損害系由建房所致,即使不知損害究竟是由建房過程中何單位所致,即可推定建設單位有過錯,向建設單位請求賠償,除非建設單位就其過錯問題作出反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侵害行為系其他單位所為,才可免除責任。這樣做有利于督促、教育建設單位預防損害的發生。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各種特殊侵權行為責任,大多為過錯推定責任。建設工程侵害相鄰房屋所致損害雖然沒有包括在法定的特殊侵權行為范圍內,但從現代社會侵權歸責客觀化的需要來看,司法實踐在法律滯后的情況下,有必要將其納入其中,以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
3、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由于建設單位是整個工程的組織者、所有人、受益人,故即使其證明其沒有過錯,根據公平責任原則,其也應當分擔民事責任,給受害人一定的補償。我國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在建設工程所致相鄰房屋損害賠償中應當適用于建設單位,以有利于民事糾紛的合理解決,避免矛盾激化和促進社會的安定團結;
1、被告作為建設方,均有較雄厚的工程技術力量,有能力對被損房屋進行修復,修復過程僅化費成本費用,且并非經營活動,無經營性稅金。判令金錢給付,則在修復費用審價中,除成本費用外,另加上行業利潤和經營性稅金,費用較高。
2、恢復原狀,只要根據被損房屋原設計標準和該房屋當時竣工驗收時的資料,確定被損房屋損壞前的原狀作為修復標準即可,具體采用何種修復方案不是判決依據。而如果直接判決金錢給付,則必然要涉及到審價,審價機構又必須要有糾偏、修復方案和具體設計圖紙才能進行,否則無從審價。但糾偏、修復方案往往涉及到十分復雜的技術問題,且對這些技術問題,不通過最終的修復實踐很難判斷孰優孰劣,審理中很難把握,操作難度大。
3、同一被損房屋,往往有多個糾偏、修復方案,每個方案實施費用往往十分懸殊。以最常見的高層建筑樁基工程引起周邊房屋地基松動、損壞,房屋傾斜開裂的糾偏、修復方案為例,不外乎兩種方法,其一是采用掏土法,使房屋部分下沉達到糾正傾斜的目的;其二是采用頂升法,采用對房屋進行局部頂升工作,以達到糾偏目的。這兩種方案中,后者費用是前者的數倍。另外,即使在同一方案中,由于使用材料的不同,費用也相差數倍,如對損壞地基的補樁,采用混凝土樁還是鋼管樁,價格也可以相差幾倍之多。
4、有的被損房屋,原來就有缺陷,如房屋老化超齡,多層建筑地基在建造時使用現已禁止的粉噴樁等,而糾偏設計單位設計時,則依據的是現行設計標準,且由于怕負責,安全系數設計時又考慮過高,故按此設計做出的糾偏方案,等于是新建地基標準,甚至超出,大大好于房屋被損壞前的原狀。
5、有的修復費用明顯超出了原房屋損壞部分的價值,如有的設計單位用“滿堂布”鋼管樁修復損壞地基,鋼管樁重量超出了上部建筑重量,修復費用甚至比房屋的重置價還高。
針對上述情況,筆者意見對于簡單的房屋損壞,宜采用限期恢復原狀的民事責任方式判令被告履行,以減少訴訟成本和糾偏、修復方案設計、審價中的水份,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審結案件。對于復雜的房屋損壞,首先應確定原房屋被損前的原狀,然后根據恢復原狀的要求,進行糾偏、修復設計方案的招投標,從中擇優選取,或請權威的、技術力量雄厚、聲譽較好的設計單位會同原、被告指定的技術專家進行糾偏、修復方案設計,判決被告按該方案履行修復義務,修復質量的控制可明確由受害人請監理單位進行,費用由被告承擔。修復中對超出原狀部分的差價,由原告酌情適當承擔,對低于原狀部分的差價,由被告以金錢賠償方式補足。對于不影響安全和使用價值,不是必須進行修復的損壞,或無法修復的損壞,或修復費用明顯高于重置該被損房屋費用的,宜采取金錢賠償的責任方式,但計算標準不應是修復費用的標準,而是被損房屋與被損前原狀之價值差額的標準。對于因房屋損壞而引起的誤工等其他間接損失,亦宜按公平原則,按實賠償。
總的來說,建設工程引起相鄰房屋損壞賠償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尚缺少一套行之有效、秉持公平的成熟經驗,筆者上述論述僅為一管之見,期望對各位同行有所借鑒,引起重視和討論,共同為完善法律的正確實施,使法律保持旺盛生命力而作出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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