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措施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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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人民法院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必需費用。
第二,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第三,對于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人員必須制作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可以將清單交給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四,財產被扣押、查封后,執行人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內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
篇2
關鍵詞: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濫用現狀
中圖分類號:DF3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9)05-0221-02
一、目前公安實踐領域中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認識存在的問題
(一)學理上對行政強制措施含義的理解
通常所言的“行政強制措施”在行政法學體系中指的是“行政強制”,是與“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征收”等居于同一層面上的具體行政行為。
1、行政強制措施的含義和特征。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主體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通過依法采取強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義務的相對人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或者出于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需要,對相對人的人身、財產采取緊急的即時性強制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總稱。
(1)行政強制措施的主體是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適用行政強制措施的主體,應有嚴格的條件限制,都必須由法律、法規予以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其本身沒有直接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權力的情況下,它們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實施強制。
(2)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行政相對人或危及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行政相對人。行政強制措施并非適用所有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相對人,但相對人必須是違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規,符合適用行政強制措施的條件。
(3)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法定義務的徹底實現或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其目的多在于控制,一般不具有懲罰性。
(4)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性質是一種具有可訴性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強制措施屬單方行政行為,由行政主體單方面作出,無需相對方同意。但相對方不服行政強制措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二)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理論分類:
公安行政管理涉及治安秩序管理、出入境管理、戶政管理、消防管理等方面的業務內容,這些管理業務都涉及行政強制,但本文重點談治安秩序管理中的行政強制措施。
1、以其適用目的為標準,可將行政強制措施分為即時性強制措施和執行性強制措施。即時性強制措施簡單地說就是在緊急的情況下法律賦予特定行政機關的一種緊急處置權。其目的在于預防某些情況的發生或者制止某種危害行為。即時性強制措施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緊迫性,行政處理和執行同步,相對方必須無條件執行,即先執行后爭訟,這一特征區別于行政強制執行。即時性強制措施包括強制帶離現場、盤查、約束、扣留、收容審查,使用警械和武器等。
執行性強制措施,是指行政主體為了保證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政主體本身作出的行政決定所確定的行政相對方的義務的實現,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應義務的相對方履行義務或通過其他法定方式使相應義務得以實現。執行性強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凍結、劃撥、扣繳、抵繳等直接強制執行措施和代履行、執行罰等間接強制執行措施。
直接強制,是指在采用代執行、執行罰等間接手段不能達到執行目的,或無法采用間接手段時,執行主體可依法對義務人的人身或財產直接實施強制,迫使其履行義務或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強制執行方法。直接強制是一種實力較強的強制方式,因此其運用在不違背現行立法規定之外,還必須堅持一定的合理度。
代履行,又叫代執行,是指義務人不履行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或者行政行為所確定的可代替作為義務,由行政強制執行機關或第三人代為履行,并向義務人征收必要費用的行政強制執行方法。
執行罰是指有關行政主體在相對人逾期拒不履行法定義務時,對相對人處以財產上新的制裁,以迫使相對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的行政強制執行方式。執行罰是多數國家均采用的一種強制執行手段。
2、以其調整的內容為標準,可將行政強制措施分為人身方面的強制措施、財產方面的強制措施和對經營活動(行為)方面的強制措施。
對人身方面的強制措施包括:責令嚴加管教、責令嚴加看管和治療、約束、責令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強制帶離現場、責令停止活動立即疏散、收容教育、收容審查、強制戒毒、強制性教育措施(勞動教養)、強制傳喚等。對財產方面的強制措施包括:查封、凍結、扣押、劃撥、扣繳、收繳、追繳、強制鏟除等。對經營活動方面的強制措施包括:責令改正、取締。
(三)法理上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定位
具體行政行為的種類繁多,理論上的歸納一般包括如下:行政征收、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監督、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獎勵、行政裁決。
行政強制措施在一定情況下是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如預防性、制止性的行政強制措施大多數如此。但在多數情況下,行政強制措施是從屬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如執行性的行政強制措施大多數是從屬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另外,個別的行政強制措施既可以是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能成為從屬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如盤問、收審等。
有學者認為,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屬于行政強制的范疇,而應屬于司法強制。也有有學者認為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實質上是行政權的延伸,故應歸人行政強制的范疇。
(四)實踐中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認識誤區
通過調查發現,實踐中很多人搞不清什么是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不分。實際上,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的區別主要體現這些方面:
1、性質不同。行政處罰是對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后制裁,是一種最終的處理結果,非經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改變。而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執法過程中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它既不是最終的處理行為,也不是制裁,適用過程中只要達到行政目的,行政強制措施即可解除。
2、目的不同。行政處罰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懲戒行政違法行為,使行為人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以教育其遵守法律。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是為了預防或制止違法行為的發生或繼續,以及促使被強制人履行法定義務。
3、法律后果不同。行政處罰是為了最終制裁相對方的違法行為,因而在處罰內容上主要表現為課以或增加相對方的義務。行政強制措施的適用是為了保障行政執法的目的得以實現,其本身不給相對方課以或增加義務。
4、適用的頻率不同。行政處罰適用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即一事一罰或一次性處罰,不能對同一事多次進行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可以適用一次,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對同一相對方持續適用,直至達到行政目的。
5、訴訟結果不完全相同。行政強制措施是羈束的行政行
為,訴訟中對違法或適用不當的,人民法院只能判決撤消。部分行政處罰行為是自由裁量的行政行為,對其中顯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
此外,二者實施的對象也不盡相同。行政處罰的對象是違法的行為人,而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不一定是違法的。
二、公安實踐中運用行政強制措施存在的濫用現狀問題分析
(一)濫用現狀問題之―――程序問題。這一問題的主要表現是不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不規范、任意實施。造成此類問題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立法滯后,立法不健全,關于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依據過于分散。二是程序意識差,權力意識太強。
行政強制措施的一般程序,是指實施各類行政強制措施都應遵循的程序規定。如行政主體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給予相對人陳述和申辯的機會;除當場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外,事前須經行政主體負責人批準,然后,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等等。在對財物實施查封、扣押時,行政人必須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并當場交付當事人查封、扣押決定書。當場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查封、扣押清單,并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行政機關發現當事人的財物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凍結存款應當由特別法規定的行政主體作出決定,并且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作出該決定。行政主體凍結存款應當書面通知金融機構。
(二)濫用現狀問題之二――比例原則的問題。現代行政法面臨的一個核心問題是如何將國家權力(包括警察權)的行使保持在適度、必要的限度之內,特別是在法律不得不給執法者留有相當的自由空間之時,如何才能保證強制權的行使是適度的,不會為目的而不擇手段,不會采取總成本高于總利益的行為。在大陸法中,這項任務是通過對手段與目的之間關系的衡量來實現的,也就是借助比例原則來進行有效的控制。
篇3
關鍵詞:強制拍賣;合同性質;損失補償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5312(2012)02-0288-01
人民法院在強制拍賣中委托拍賣公司的行為當然具有公權力性、司法職權性,如此的權利義務不對等導致了實踐過程中,法院在拍賣開始前依司法解釋法定事由“任意”撤回拍賣。那么,如何定性二者間的拍賣委托的合同性質及拍賣人與競買人的損失救濟途徑不容忽視。
一、強制拍賣概述
強制拍賣是指國家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實行公開競價、把物品賣給出價最高的競買人、以清償債務為目的的一種強制執行行為。
在拍賣性質上,強制拍賣和任意拍賣雖然有根本區別,但在拍賣品內容與拍賣方式上又有聯系。強制拍賣在實施中,可通用任意拍賣的一些程序和方式。正是這種特殊性導致了強制拍賣委托合同的非同一般,既不能簡單地定性為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又有它的獨特性,因此引發了我們對強制拍賣委托合同性質的討論。
二、強制拍賣委托與委托合同的博弈
強制拍賣的“強制”性應該被限定在拍品被拍賣的決定權和拍賣程序不可逆的嚴格限定上,而對于拍賣機構的選擇、拍品底價、拍賣方式等方面上,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一般規定,同理,在撤回拍賣的救濟方面亦應當遵循廣義民法的基本原則。
雖然在強制執行中,是由法院委托拍賣公司進行,但是仍然不妨把法院與拍賣公司的關系確定為委托合同,把法院與申請執行、被執行人之間的關系定義為。將法院與拍賣公司的協議定性為委托合同的依據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 法院與拍賣公司的關系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質。拍賣機構在強制拍賣委托協議中的義務是為法院處理拍賣標的。合同目的是法院委托拍賣機構為其從事拍賣務,最高者得拍賣標的后支付的價款來償還債務。
第二, 法院與拍賣公司的合同所產生的效力類似于委托合同效力。受托人(拍賣機構)依照委托人(法院執行局)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親自從事拍賣活動,并隨時或定期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拍賣標的及各項財產權利則在拍賣成交或者流拍后轉移給法院或其他當事人。在委托事項行使過程中,受托人應當為其違反勤勉義務或越權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在強制拍賣活動中,將人民法院與拍賣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定義為委托合同是合情合理,于法有據的。委托合同屬于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有名合同關系,履行過程中的特殊情形造成的各方損失應當依照各方過錯承擔最終賠償責任。
三、救濟途徑分析
《執行規定》中所規定的法定撤回情形,并不都是由被執行人的過錯引起的,因此,在被執行人依法支付拍賣公司的必要費用后應當可以向實際責任人進行追償:
(一)執行法院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被撤銷的,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法院的適法行為導致了拍賣委托目的喪失,法院因此撤回拍賣委托前,拍賣人為此活動已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類比行政合同,通過國家補償制度得到救濟。競買人為拍賣活動已支出的合理費用有權向拍賣人求償。
(二)申請執行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申請的,應當由申請撤回執行申請的人承擔拍賣前必要費用。
(三)被執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的,應由被執行人自行承擔拍賣前必要費用。
(四)當事人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不需要拍賣財產的,當事人在和解協議中有關于撤回拍賣合理費用的承擔約定的,依約定;若沒有約定,則由有過錯一方主體承擔賠償責任;若雙方當事人均有過錯,則各自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四、結論
雖然在強制拍賣中體現了法院作為公權力主體的強制性,但是法院與拍賣人的合同仍然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質,所以,撤回拍賣委托七項法定情形中的過錯主體成為最終的賠償責任主體毋庸置疑。根據民法的合法權益受保護原則和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合法權益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當的賠償責任的法理得出結論,撤回拍賣委托情形中的過錯主體依撤回原因的不同而不同,對因其導致的法定撤回情形下,拍賣公司及其他具有信賴利益的拍賣參與人的合理支出費用承擔最終賠償責任。
篇4
關鍵詞: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實施
現代社會日趨復雜,導致立法者對自已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能夠完全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失去了信心,于是,立法一改過去的嚴格規則主義的指導思想,采用自由裁量主義,從而使法律具有了模糊性特點。法律模糊性的本質是立法者授予了執法者的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權對公安機關而言,意味著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充分的自由選擇權,同時也無法避免公安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為防止公安機關的自由裁量偏離立法目的、精神,立法者所采取的對策之一就是以設立法律基本原則指導執法者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應松年教授認為:行政強制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實施行政強制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盡可能地把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損害限制到最小范圍。在實際生活中,有的行政機關濫用行政強制,對一些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就可以解決的問題也實施行政強制,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針對這種實際情況,應當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確立一些基本原則[1]。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原則是指能夠貫穿整個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的過程,對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的行為準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公共權力,它的行使是一把雙刃劍,既可以因其正當行使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濫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因此,不能無限度地運用該種措施,其行使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除了必須遵循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行政法制原則,包括合法性原則和作為合法性原則補充的合理性以及公正原則、公開原則、行政效率原則之外,還應該要遵循一般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原則[2]。
因此,應在我國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中確立以下原則:
1法定原則
作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基本原則,法定原則的主要內容是: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以法律、法規為依據,符合法定條件,遵循法定程序。這一原則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1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只要法律不明文限制,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任何行為,對公民來說,無法律便可行為;而對公安機關則不同,它的行為必須有法律的依據,在沒有法律規定時,行政機關無權象公民那樣自由活動,因此,對公安行政機關來說,無法律便無行政強制措施。
1.2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法定原則不僅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存在必須有法律依據,并進而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根據法律。有法律依據就可以做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但不等于有權做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可以不受條件、程序和方式的限制。這就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合法;
1.3不能以行政處罰代替公安行政強制措施
法定原則具有限制公安機關運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防止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擅斷和濫用、保障相對人人權的機能。如果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不受法律的約束,就極易被人惡意利用而異化為侵犯人權、破壞法治的工具。因此,為了興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之利而除其之弊,就必須用法律約束和規范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以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2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是指公安機關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應兼顧行政目標的實現和保護相對人的權益,如果為了實現行政目標可能對相對人權益造成某種不利影響時,應使這種不利影響限制在盡可能小的范圍和限度,使二者處于適度的比例。大陸法系很多國家將比例原則規定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葡萄牙1996年的《行政程序法》規定了11項基本原則,其第3項原則為“平等及適度原則”,適度原則即比例原則。西班牙1992年的《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也規定:“公共行政機關進行強制執行必須尊重比例原則。”奧托•麥耶在其著名的《德國行政法》一書中,認為行政權追求公益應有凌越私益的優越性,但行政權力對人民的侵權必須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他曾將比例原則譽為行政法的“皇冠原則”。比例原則與警察法有著天然的淵源,最早就產生于19世紀的德國警察法學。1882年7月14日,德國普魯士高等行政法院在著名的“十字架山”判決中,宣示警察權力必須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圍內方得限制人權。行政法學者弗萊納提出一句膾炙人口的名言:“勿以炮擊雀”來比喻警察權行使的限度。在日本,比例原則在明治憲法下已經作為警察權的權限之下而適用[3]。
依據比例原則,在適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除應注意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合法性與維護治安的需要,還須注意強制的內容必須與被強制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從而防止以維護治安為借口而濫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同時,在適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認真權衡被強制人是否有前科、前科種類及其嚴重程度以及被強制人的人身危險性,以使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所施加于被強制人的負擔不會超出消除其人身危險性的需要。比例原則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2.1目的正當性原則或妥當性原則
其意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的目的,才可謂之正當,亦即具有適當性。或者說,以法律手段而限制公民權利,可達到維護公益的目的時,其手段始具有適當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的采取均須為合法手段,且應有助于目的的實現。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定條件,兼顧公共利益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正確適用法律、法規,選擇適當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以達到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為限度,盡可能把對行政相對人的損害限制到最小范圍。
2.2手段必要性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
必要性是指行政主體對是否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要性的一種主觀認識,其內容是只有采取公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才能維護正常的社會治安秩序。如果不通過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也能達到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公安機關完全可以選擇其他行政行為實現行政目的。即不得濫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在實施其他措施不能達到治安管理的目的時,方可依法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如果以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干預相對人自由為實現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時,那么這種干預應當是最低限度的。公安機關對相對人實施強制措施,難免會對相對人構成一定損害,其中包括物質上和精神上的損害。盡管這種損害是“合法性”范圍之內的損害,公安機關也應當使之最小化,即以最小的損害達到使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行政目的。此外,應當避免對弱勢群體造成非人道后果。在一般正義的范疇內,弱勢群體沒有不履行應盡義務或減輕應盡義務的“特權”,但在實現個別正義的司法活動和行政執法活動中,適當考慮弱勢群體承擔義務的能力及其保持最低生活水準的要求,卻是作為“公平”的正義的一項要求。因此,對于處于弱勢地位或貧困狀態的不履行義務的行政相對人,盡管不能因其弱勢或貧困而放棄行政強制,但也不能因為要使其履行義務而剝奪其最起碼的生存權利,從而使其陷入既不能維持最低水準的生活也不能承擔法定贍養義務的境地。2.3相稱性原則或均衡性原則
亦稱為狹義比例性原則。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的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系。或者說,其行政手段固可實現行政目的,但其法益權衡的結果,仍不可給予相對人過度的負擔,造成相對人權利過度的限制,亦即公安機關采取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其欲實現的利益顯失均衡。
3尊重與保障人權原則
中國的憲法已經將保障人權作為公民的權利和國家的義務做出特別規定,是被憲法所確認的憲法權利,各個法律部門也逐步把這一規定轉化為各種具體的規范和規則。《治安管理處罰法》特別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的內容。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強制措施的適用對象、條件、期限和程序;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更加有效地防止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現象的發生。
3.1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不得擅入私權領域
在現代法治社會存在兩種互相平行又互相制約的兩種權利,即公權與私權。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國家行政執法權的重要體現,是公權的一種,其作用在于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全。公民權是公民個人權利,屬于私權,是人作為一國公民所享有并為這個國家的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應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權和其他合法權利。公權和私權都有各自活動的領域,公共領域和私人領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作出劃分的。其中,公共領域是公權控制支配的空間,而私人領域是私權享受的領地。公安機關除非由于公共需要,否則不得擅自采取強制措施介入私人自治的領域。我國憲法規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住宅就是法治國家極力保護的私人領域中最為核心的部分。私權原則上不應當受到警察的干預,如果私權空間里發生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警察應當采取措施進行干預,但必需遵守十分嚴格的法律規定和程序。
3.2排除使用一切非法的、有損人格尊嚴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必須嚴格依法行事,決不采用法律法規禁止使用的強制措施。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非法的強制措施,實質上也是最不道德的強制手段。因此,應當將其從“可使用”的范圍內排除出去。被采取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相對人,其人格可能有問題甚至是比較嚴重的問題,但這不能成為公安機關和警察采用損害行政相對人人格尊嚴的強制措施的理由或依據。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可以對不履行義務的行政相對人施之以人格教育,但不能用羞辱、挖苦、譏諷、漫罵其人格弱點的辦法逼其履行義務。這是法律所禁止的,更是倫理道德所不容許的。
4說服教育和強制相結合的原則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遵循這個原則原因是:
一方面,良好秩序的維護是社會存在和發展的前提條件,但是不能企求和奢望所有社會成員都能自覺地遵守法律所創設的秩序,因此,法律、就必須賦予擔當社會秩序維護者的警察以一些針對性的手段,以對付那些違反秩序的行為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便是這樣的有必要手段。但同時,要認識到:沒有強制措施是不行的,但強制措施也絕不是萬能的。在治安行政執法實踐當中,有些警察視強制措施為萬能工具,隨意適用。這種觀念和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實際上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對法律制度的良好運行和社會秩序的維護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可以硬性強迫和壓制相對人的行為,但可能僅僅是是表面的或者暫時的,至于他的思想或者意識卻不能因此而提高或改變。況且,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實力行為,對相對人產生的是痛苦的感覺和厭惡的情緒。如果一味地隨意使用,不僅可能引發人們的抵觸情緒,而且還可能導敵對狀態,甚至抗拒公安行政強制措施。近年來頻頻發生的和襲警事件便是例證。
另一方面,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對行政相對人權利進行限制的一種措施,一旦被錯誤地使用就極可能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對人權的侵犯,這與保障人權的觀念和做法是相悖的。另外,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需要一定經濟乃至政治成本的支撐,需要付出一定的代價,但是由于受主客觀因素和條件的制約,行政強制目標的實現又總是不那么盡如人意。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局限性的存在,并不是因此而否定它,而是要求我們不能單純地依賴它,要充分發揮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作用就必須與說服教育相結合。這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排除妨礙,實現法律所預期的行政狀態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施時,必須告誡當事人,盡量說服當事人自覺配合公安機關的行為,減少實施成本,避免給相對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和損失。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是一項很嚴肅的執法活動,既要講原則和政策,體現它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又要對相對人做必要的說服教育工作,在必要的說服教肓后相對人仍不配合的,才能對其采取強制措施。
參考文獻
[1]應松年.我國行政法治的進一步深化[J].首都師范大學學報,2003(1)
篇5
關鍵詞:強制措施;制度缺陷;完善
一、我國刑事強制措施的主要特點
(一)在權力結構的配置上,體現出立法授權的平級性。從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公安機關享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提請批準逮捕及執行逮捕的權力,檢察機關享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自行決定逮捕及批準逮捕的權力,審判機關享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及決定逮捕的權力。這樣的立法規定表明,我國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在權力結構的配置上與西方法治國家有明顯的不同,體現出立法授權的平級性:一是在縱向上,立法上沒有按照上下層級結構的要求設立一個統一或獨立的權力審查機關。刑事強制措施主要是根據刑事訴訟流水作業的不同階段,由公、檢、法三機關根據各自的辦案需要予以適用。二是在橫向上,公、檢、法三機關所擁有的權力基本上處于一種平行狀態。除公安機關適用逮捕需經檢察機關批準及檢察機關自行決定的逮捕需由公安機關執行外,三機關都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適用強制措施及適用何種強制措施,因此,三機關的權力是并行的,沒有嚴格意義上的高低和大小之分。
(二)在強制措施的體系上,體現出審前羈押的混同性。我國刑事強制措施體系由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逮捕五大措施組成。在大多數國家立法中,都將強制到案的措施與審前候審的措施分離,審前羈押需經特定的司法程序方可適用。與西方國家不同,作為審前一種最為嚴厲的剝奪人生自由的手段,除在為數不多的幾個法條里能夠找到“羈押”和“偵查羈押”的字眼外,審前羈押的字眼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無從找到,立法上并沒有將審前羈押設置為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而是將其混同于拘留和逮捕這兩大措施之中:一是從拘留措施來看,雖然在立法技術上將拘留設計為臨時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強制到案措施,但最長羈押時限為37天的制度設計,導致本應以臨時羈押為本質的拘留與長期關押的審前羈押沒有實質的區別。二是從逮捕措施來看,立法上將逮捕設計為審前羈押的法律程序。逮捕的性質歸根結底是通過國家權力和法律程序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于被羈押的狀態。由此可見,拘留與逮捕作為我國刑事訴訟中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實際上就是以暫時剝奪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為手段而將其在法庭審判前予以關押的審前羈押。
篇6
[論文摘要]為保證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五種強制措施。公安機關應正確適用五種強制措施,在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基礎上更好地開展刑事偵查活動。文章擬對強制措施的適用及應注意的問題做一梳理和歸納,期冀對一線執法實踐有所幫助。
[論文關鍵詞]刑事訴訟法;強制措施;適用依據
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保證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依法對其適用的暫時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性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五種強制措施,按照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強制約束力的大小,依次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新形勢下,公安機關如何做到正確適用五種強制措施,在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基礎上開展刑事偵查活動,本文擬對強制措施的適用及應注意的問題做一梳理和歸納,期冀對一線執法實踐有所幫助。
一、拘傳
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強制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強制措施。
(一)適用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第六章第一節對公安機關辦理案件適用拘傳強制措施的條件及程序做出詳細規定,對于根據案件情況需要拘傳犯罪嫌疑人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辦案單位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對嫌疑人采取拘傳強制措施。
(二)適用拘傳強制措施應注意的問題
1.適用拘傳強制措施的目的是為了審訊,拘傳本身不具有羈押功能,因此,不能以拘傳代替羈押。為了防止以拘傳代替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并且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兩次拘傳之間的時間應以不少于12小時為宜。在拘傳持續的時間內,要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2.拘傳不同于傳喚,傳喚是公、檢、法使用傳喚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訊問。傳喚不是強制措施,不具有強制性,且不得使用戒具,而拘傳可使用戒具。執行拘傳時,遇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時,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二、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對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責令其交納保證金或者提出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以保證不逃避或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
(一)適用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八十九條第三款、九十六條規定,以下情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3.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4.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5.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后,需要繼續偵查,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程序規定》第七十八條規定了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嚴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二)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應注意的問題
取保候審作為一項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規范適用此項強制措施,有利于體現我國寬嚴相濟、保障人權的形勢政策;適用不規范,則會侵害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民警自身也極易孳生腐敗、瀆職等失范行為。
1.嚴格審核證明對嫌疑人可以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證據材料,雖然法律明確規定了適用條件,但符合這些條件需要證據支持,對嫌疑人適用該項強制措施時應仔細審核。如在適用“投案自首”從寬從輕處理犯罪嫌疑人時,應嚴格審查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主觀心理、主觀目的,調查犯罪嫌疑人的生活表現、是否具有惡習、劣性,經核查無誤后,方可對其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如某單位辦理的張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雖然張某系投案自首且與受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協議,但經核查張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屬應當逮捕的情形,據此,辦案單位未對張某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
2.規范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后案件的辦理程序,對嫌疑人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后,辦案民警要依法及時固定證據,在規定的12個月期限內辦結,杜絕“保而不偵”。如某單位辦理的徐某涉嫌盜竊罪一案,對徐某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后,辦案單位未及時完善證據并移送起訴,徐某被取保候審一年后,自認為案件已經終結,就離開家鄉到外地打工,辦案單位傳訊徐某移送起訴時,因無法找到徐某,只能重新拘留并上網追逃。
三、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責令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得離開指定的區域,并對其行動加以監視的強制方法。
(一)適用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九條第三款、第九十六條規定,以下情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監視居住強制措施:1.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4.因為案件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5.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6.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后,需要繼續偵查,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
(二)適用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應注意的問題
1.修訂后《刑事訴訟法》新增部分被監視居住人應當遵守的規定。新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并且要求被監視居住人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2.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有明確的范圍,只要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處,就不應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除非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看守所、辦案單位辦公室、以及各種臨時羈押室等地點,都不得作為監視居住場所,這一點在辦案中務必注意。
四、刑事拘留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緊急情況時,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
(一)適用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第六十九條第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以下情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刑事拘留強制措施: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4.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8.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強制措施規定,情節嚴重,需要予以逮捕的。
(二)適用刑事拘留強制措施應注意的問題
1.要正確理解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杜絕濫用。實踐中部分民警錯誤地認為,只要是刑事案件,不管是否需要、是否符合條件,都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如對一些民事部分已經和解的輕傷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可以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的也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尊重和保障人權”明確寫入《刑事訴訟法》的背景下,刑事拘留強制措施應當慎用。
2.要注意刑事拘留與行政拘留的區別,前者是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用于對犯罪嫌疑人臨時羈押,后者是一種行政處罰,是認定違法行為人違法事實后,對其人身自由予以剝奪的懲罰性決定。
3.在外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宣布刑事拘留后,押解返回的路途時間同樣算作刑事拘留期限。因為押解途中同樣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能以未將嫌疑人送看所所羈押為由不計算在內,隨意延長在看守所的羈押期限。
五、逮捕
逮捕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逃避偵查、起訴、審判或者發生社會危險性,而依法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
(一)適用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下情形應當予以逮捕: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下列危險性的:⑴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⑵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⑶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⑷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⑸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⑹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二)適用逮捕強制措施應注意的問題
1.在《提請批準逮捕書》中,公安機關不但要證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還要論述其是否符合逮捕必要性,并且要有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如某單位辦理的李某涉嫌盜竊罪一案,經查證,李某此次僅盜竊兩千元物品,且已退贓,單憑此次犯罪事實無法對其采取逮捕強制措施,辦案單位提請批準逮捕的理由是李某曾經故意犯罪,但辦案單位未調取判決書等相關材料,致使檢察院無法作出批準逮捕或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篇7
【關鍵詞】刑事訴訟;刑事強制措施;公民權利保障
一、刑事強制措施與人權保障間的法理性研究
任何一個國家的刑事訴訟的目的是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刑事強制措施是國家為了保障偵查、、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而授權刑事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刑事強制措施與公民權利保障有著極為密切的關系。一方面,刑事司法機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目的是為了懲罰犯罪,而懲罰犯罪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說到底是為了保障人權;另一方面,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時,又必須嚴格依法進行,以免使無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受到侵犯。在此,同樣有個人權保障的問題。
二、國內外有關刑事強制措施制度的法律規定
(一)逮捕和羈押的分離。英國在1679年《人身保護法》的頒布標志著逮捕和羈押的分離。《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為警察對任何犯罪享有潛在的逮捕權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據,從而正式確立了警察無證逮捕一般性權利。在美國,無證逮捕的一般化主要是借助憲法解釋的手段來實現的。大陸法系國家建立資本主義制度晚于英,美兩國。從18世紀以來,大陸國家法系國家一直在從英美法系的刑事訴訟制度中獲取改革的靈感和精神資源。20世紀中期以后,大陸法系國家對羈押的審查程序進行了深入的“司法化”改革。可以說,在當今的大陸法系國家,逮捕或拘留作為強制到案手段主要是檢警機關的職權,羈押則作為一種獨立的刑事強制措施由偵查法官司法審查加以認定,逮捕和羈押分離的程序特征是明顯的。
(二)羈押的替代性制度地位上升。英國1679年的《人身保護法》就規定了保釋制度。1641年12月美國馬薩諸賽灣自由典則第十八規定:“任何人當其能提供充分之保人或保證金保證其隨時出庭及良好行為,則其身體在法律判決之前不得被任何官吏或機構限制或囚禁,除非其犯死刑之罪或侮辱法庭罪以及其他案件由法庭特別規定者。” ① 在大陸法系國家傳統上只存在羈押的停止執行制度,在20世紀中期以后通過吸收英美法系保釋制度的內容,建立了限制自由的刑事強制措施。法國在1970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建立一種介于自由與羈押之間的中間措施,并且將羈押規定為一種例外措施。隨著刑事程序的國際準則的形成和普及,羈押的替代性制度的重要地位在國際范圍內得到了肯定。
三、我國強制措施在保障人權方面存在的不足
(一)拘傳間隔不明確。拘傳的適用中存在的問題之一就是對兩次拘傳之間的間隔未作明確規定,有的檢察機關為了追求效率,實施二次連續拘傳就有變相羈押而侵犯人權的嫌疑。規定兩次拘傳的間隔時間是落實《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關鍵,也是保證拘傳過程中能保證辦案效率和保證人權的關鍵,因此筆者認為建議修訂《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兩次拘傳的間隔時間為12小時以上,以給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時間。
(二)取保候審的保證金數量規定不明確。采取保證金方式的取保候審中存在的一個問題是保證金數量規定的不夠明確:保證金數量太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力承擔;保證金太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威懾作用。各機關應盡快出合解釋,明確規定保證金的數量。在執行效果方面,相對其他強制措施利用率高,效果良好,但也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逃匿。
(三)監視居住的指定區域不明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住所和指定居所并不是選擇關系,而應是住所優于指定居所,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住所時,公安司法機關才可以為其指定居所,甚至設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這些行為都是違法的,建議改善。一方面,在立法中應更加明確住所和居所的關系,另一方面應賦予被監視居住人對指定監視居所和監視方法不當時提出申訴的權利。
(四)拘留的執行機關存在局限性。拘留在適用過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問題:刑事訴訟法規定,拘留統一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僅有決定權而無執行權。隨著經濟的發展,各種職務犯罪和經濟犯罪更加復雜,如果全部執行拘留的過程都必須由公安機關執行,則有來不及及時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毀證、串供等妨礙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行為,失去偵破案件的時機。因此,檢察機關沒有獨立完整的拘留權不利于辦案。
四、完善我國刑事強制措施制度的具體措施
(一)樹立無罪推定理念。無罪推定是當代世界各國在刑事訴訟領域普遍采用的一項訴訟原則。例如,對于疑罪,應按有利被告的原則處理;控訴方承擔舉證責任,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證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在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原則上均能獲得保釋,在法院作出有罪判決之前的羈押均為例外。
(二)賦予公民申請權。《刑事訴訟法》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的申請權,即應明確規定被采取了刑事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不當時,有申請變更的權利。被申請的機關應當組織聽證會,由公安機關的法制部門組織,由申請人及其聘請的律師、案件承辦人參加,公安機關的法制部門充分聽取申請方與案件承辦方的意見后,作出是否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的決定。
(三)杜絕超期羈押。超期羈押實際上是未經有權機關或者人員批準的羈押,其實質就是非法拘禁。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構成非法拘禁罪。有觀點認為:被羈押的人是涉嫌犯罪的人或者是被指控犯罪的人,對這些人即使超期羈押也無礙大局,因而并不認為超期羈押行為構成了犯罪。這種認識顯然是錯誤的。如果這種認識邏輯能夠成立,那么,《刑事訴訟法》就不必規定偵查羈押期限,刑訊逼供也同樣不構成犯罪。
(四)擴大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在《刑法》中明確規定被取保候審人、被監視居住人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脫逃的,不論其在公安、檢察機關在偵的案件中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一律構成取保候審脫逃罪、監視居住脫逃罪。在此基礎上,由《刑事訴訟法》規定,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則上可以被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只有對有組織犯罪、犯罪、走私犯罪、故意殺人犯罪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曾經有過脫逃行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不能適用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
注釋:
①外國法制史資料選編[M].北京大學出版社,1982:431-43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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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關鍵詞:醫院;內部控制;局限性;措施
內部控制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是單位為了保證經濟業務活動的有效進行,保護資產的安全完整,防止、發現、糾正錯誤與舞弊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而制定和實施的政策與程序。如何有效地運用內部控制制度對醫院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一、內部控制制度的局限性
在實際工作中,即使內部控制制度十分健全,但往往還是不能保證會計資料的絕對正確和資金財產的絕對安全,這是因為內部控制制度本身存在著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現在:
(一)內部控制制度是建立在不相容業務分工基礎之上的
在實際工作中,基于編制有限,人手緊張等因素,許多單位都有不合理的兼崗現象,不相容職務未能合理分離。其次,職工之間不會發生同謀勾結現象,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職工串通勾結,或發生集體作弊情況時,內部控制制度就會失去效用,審計人員對這種可能性應給予高度重視,特別在評價現金、資產控制時要特別注意。
(二)主管人員的法律、政治意識淡薄,缺乏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
主管人員,特別是單位的最高管理者,如果沒有較高的法律意識和較好的政治素質。他就會蓄意,違法亂紀,從而使內部控制制度失去作用。有的單位內部控制不健全,有的單位根本沒有內部控制制度控制,有的單位雖然有內部控制制度但很不完善或流于形式,在工作中沒有進行檢查和監督,這樣長期下去再好的制度沒有執行足夠的監督也是形同虛設。
(三)相關崗位人員的素質及業務水平
內控制度的效果與行使控制人員的素質密切相關,如果人員安排不當,不能按要求完成工作,那么內控制度也會失去作用。在經濟不斷發展的今天,管理也在不斷地改進。如果內部控制制度的發展和科學技術的發展不能同步,那么內控制度也會失去效用。
(四)內部控制制度的設置受到客觀條件的制約
設置內控制度要受到成本效益原則的約束,例如,不能為200元的物資專門配備保管人員而花費更大的工資費用。所以在大中型醫院有利于設置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而在小型醫院很難建立健全內控制度。
二、加強內部控制制度的措施
醫院內部控制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如果造成不良后果,對國家和單位都極為不利,必須引起高度重視,認真研究,采取對策,從總體來說,應采取如下幾個措施:
(一)領導認識到位
當前醫院內部控制制度建立的不好主要和領導管理意識淡薄、醫院內部控制制度不建全有關。建立健全內控制度是維護財產、資金安全與完整,保證醫院經濟目標實現的內在需要,單位負責人是單位財務與會計工作的第一責任主體,對本單位財務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及內部控制制度的合理性、有效性負主要責任。但要真正確立起單位負責人對財務工作和內部控制制度建立的“第一責任主體”意識,還必須強化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及一些相關領導在內部控制方面的培訓學習,使他們在了解掌握內部控制基本知識的基礎上,提高對單位內部控制制度建設重要性的認識。
(二)建立完善的醫院內部控制制度
1 建立貨幣資金管理制度
醫院對貨幣資金收支與保管業務應建立嚴格的授權批準制度,辦理貨幣資金業務的不相容崗位應當分離,相關機構的人員應當相互制約,確保貨幣資金的安全。
2 建立財產物資管理制度
固定資產、低值易耗品、衛生材料、藥品等財產物資要有相應的購入,領用、報廢、處理等制度,做到有章可循,便于操作,固定資產的購入、調撥、出售要建立臺賬,還應建立財產物資定期盤點制度,帳帳、帳實核對制度,財產物資盤盈、盤虧、報廢批準權限,責任制度,確保賬實相符。
3 建立重大投資決策機制和程序
醫院應實行重大投資決策集體審議聯簽等責任制度,加強投資立項,評估、決策、實施、投資處理等環節的控制,嚴格控制投資風險。
4 建立采購與付款程序
加強請購、審批、合同訂立、采購驗收、付款等環節的內部控制,減少采購風險,防止采購過程中個人收受“回扣”現象的發生。
5 建立成本核算與控制制度
醫院應轉變觀念,樹立醫療成本意識,做好成本費用的各項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醫院科室成本核算制度與單項定額成本管理制度,落實獎罰措施,降低醫療成本提高醫院經濟效益。
6 建立票據管理制度
醫院應加強收費票據和收費工作的監督與管理,制定收費票據的購入、使用、核銷制度,制定掛號、門診收費、住院收費的工作程序,退費辦法以及收費稽核制度,防止亂收費、漏收費及貪污、挪用現象的發生。
7 建立嚴格的崗位責任制
使其各負其職,相互制約,相互監督,確保醫院全部經濟業務的每一環節都有章可循,并按照嚴格的處理程序操作。
嚴格執行不相容崗位相互分離,關鍵崗位定期輪換制度,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檔案、保管、收入費用、債權登記,審批人員不得記帳,銀行印章不得由一個人保管等,通過崗位輪換可以暴露出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對財會人員的綜合業務能力也是一個提高。
(三)加強會計基礎工作,提高會計工作質量
會計基礎工作薄弱嚴重制約了醫院內部控制制度建設,不少單位會計基礎工作不規范,有些會計人員沒有系統學習過專業知識,這些都嚴重影響了醫院內部控制制度的發展。沒有高素質的人才,再好的制度也無法圓滿的實施。要改進會計基礎工作,提升內部控制水平,需要財政機關加強對醫療單位會計人員的會計基礎工作規范的培訓教育,并在此基礎上對會計基礎工作進行全面地監督和檢查。
篇9
一、初中政治課學情現狀分析
在新課改的積極倡導下,許多初中政治教師已經意識到傳統政治教學中存在的問題,并且也在嘗試運用一些積極的措施進行課堂教學的改善,例如開展小組討論學習,實施任務驅動教學等等。但是迫于應試教育的壓力,多數教師仍然采取了傳統的“滿堂灌”式的教學法,學生的主體性被嚴重忽視。另外由于在思想上還存在“政治學習就是要記,就是要背,就是要將課本內容背熟”的錯誤觀念,從而出現了教師照本宣科的講授教材內容,不顧學生實際的進行知識灌輸的現象,教師在教學活動中的主導作用并沒有得到很好的發揮。如此種種,導致初中政治教學的有效性大打折扣,學生的實際能力也沒有切實的提高。因此進行初中政治教學有效性的研究,打造有效課堂,進行有效學習就顯得十分重要和緊迫。
二、初中政治教學有效性策略研究
(一)創設教學情境,激發學生學習興趣
常言道:“興趣是最好的老師”,因此,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能夠使教學取得事半功倍的積極效果。由于政治課無論是從學科性質上還是具體內容上,都強調和注重的是理論知識,而這些知識學起來又是十分的枯燥和不易理解,如果教師只是照本宣科的進行理論知識的生硬傳授,那么學生一定會感到無聊和思想松懈。這就需要教師在政治課堂中創設一定的教學情境,以此來激發和維持學生的興趣,進而有效的將教材知識進行傳授。一方面,教師結合教材內容可以利用多媒體技術,制作一些課件,通過影音資料、圖片、動畫等方式,創設與課堂內容相符的教學情境,不僅可以使學生集中注意力,更能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變政治學習的枯燥為有趣。另一方面,在具體的教學中,教師要投入飽滿的熱情,在具體的講授中可以運用肢體、表情等身體語言來配合教學情境的創設,以此來有效的維持學生的學習興趣,保證教學可以高效的進行。
(二)安排教學活動,體現學生主體地位
新課標特別強調了學生在學習過程中的主體性地位,只有在教學中充分的體現和保障學生的主體性地位,學生才能真正的參與到課堂之中,教學有效性才能夠得到顯現。由于政治課程中存在較多的理論知識和概念,而這些概念對于初中階段知識儲備還不是特別豐富的中學生而言還是不易理解的,因此,在實際的教學中教師就應當安排一些課堂活動,通過學生的親身體驗,從而將晦澀的理論知識滲透到學生的頭腦中。例如在初中二年級的政治課程中主講“法律”,因此,可以針對一些具體的法律問題在課堂上開展“辯論會、模擬法庭、今日說法”等活動,積極調動學生的參與性,讓學生在參與中發展,在參與中提高。這樣既發揮了學生的主體性,又體現了教學效果的有效性。
(三)豐富教學手段,增強課堂教學效果
在調查中我們發展多數教師在實際的教學中都只是采取單一化的教學手段即講授法,偶爾運用一些討論法和問答法,而且多是在課堂上的隨性而發,缺乏合理的安排和涉及,在以后的教學中也不能持續。單一化的教學手段必然不利于學生政治學習的有效性提高,而且沒有顧及學生的個性發展。在政治教學中,教師可以采取多元化的教學手段來輔助教學,可以采取講授法與討論法相結合;錄音機、多媒體等進行輔助教學;開展學生自學、自講、教師引導等多元化的教學方式,以此來提高政治課堂的學習效果。例如在講授公民道德教育中“勤儉自強”一課時,可以播放我國在建國初期的影像資料和相關圖片,讓學生對“勤儉節約,自立自強”有一個深刻的認識,進而可以圍繞這個主題,設置諸如“如今經濟發展了,還需要勤儉節約嗎?或者雖然大家的生活水平都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但是我國經濟發展不平衡的現象仍然很嚴重,那么,如何解決呢?”等等這些問題,不僅可以幫助同學深刻理解教材內容,更能培養學生“勤儉自強”的優良品質,收到獨特的教學效果。
(四)實施綜合學習,實現學生能力增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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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強制措施;制度缺陷;完善
一、我國刑事強制措施的主要特點
(一)在權力結構的配置上,體現出立法授權的平級性。從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公安機關享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提請批準逮捕及執行逮捕的權力,檢察機關享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自行決定逮捕及批準逮捕的權力,審判機關享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及決定逮捕的權力。這樣的立法規定表明,我國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在權力結構的配置上與西方法治國家有明顯的不同,體現出立法授權的平級性:一是在縱向上,立法上沒有按照上下層級結構的要求設立一個統一或獨立的權力審查機關。刑事強制措施主要是根據刑事訴訟流水作業的不同階段,由公、檢、法三機關根據各自的辦案需要予以適用。二是在橫向上,公、檢、法三機關所擁有的權力基本上處于一種平行狀態。除公安機關適用逮捕需經檢察機關批準及檢察機關自行決定的逮捕需由公安機關執行外,三機關都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適用強制措施及適用何種強制措施,因此,三機關的權力是并行的,沒有嚴格意義上的高低和大小之分。
(二)在強制措施的體系上,體現出審前羈押的混同性。我國刑事強制措施體系由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逮捕五大措施組成。在大多數國家立法中,都將強制到案的措施與審前候審的措施分離,審前羈押需經特定的司法程序方可適用。與西方國家不同,作為審前一種最為嚴厲的剝奪人生自由的手段,除在為數不多的幾個法條里能夠找到“羈押”和“偵查羈押”的字眼外,審前羈押的字眼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無從找到,立法上并沒有將審前羈押設置為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而是將其混同于拘留和逮捕這兩大措施之中:一是從拘留措施來看,雖然在立法技術上將拘留設計為臨時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強制到案措施,但最長羈押時限為37天的制度設計,導致本應以臨時羈押為本質的拘留與長期關押的審前羈押沒有實質的區別。二是從逮捕措施來看,立法上將逮捕設計為審前羈押的法律程序。逮捕的性質歸根結底是通過國家權力和法律程序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于被羈押的狀態。由此可見,拘留與逮捕作為我國刑事訴訟中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實際上就是以暫時剝奪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為手段而將其在法庭審判前予以關押的審前羈押。
(三)在強制措施的適用上。體現出比例原則的缺位性。刑罰有輕重之分,刑事強制措施的適用和期限也應當與所指控的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和可能課處的刑罰相適應,等待審判的人被置于羈押狀態應當是一種例外并盡可能短暫,同時不能通過收取過高保釋金的方法來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這就是國際社會通行的刑事強制措施適用的比例原則。我國刑事強制措施的設置,僅從類型設置上,按照比例原則的基本要求,由輕緩到嚴厲的順序將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依次排列,但到具體強制措施的適用上,并未將比例原則予以明確的規定和支持:一是立法上沒有體現“非羈押為原則,羈押為例外”的基本精神。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取保候審和逮捕分別在不同的條文中作出了規定,并且對取保候審用“可以”、對逮捕卻用的是“應當”的立法表述,由此確立了以逮捕為核心的強制措施適用準則。二是操作上沒有符合罪行與羈押期限相適應的要求。雖然《刑事訴訟法》第69條及第127條分別就“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拘留期限延長和“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羈押期限延長有專門規定,但并沒有對輕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長羈押期限作出明確規定,也沒有在操作上對羈押期限的延長進行嚴格的審批和控制。三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收取保證金的數額沒有限制,對按照何種標準進行收取也沒有明確規定。
(四)在強制措施的程序上,體現出救濟機制的失衡性。按照“有權利則必有救濟”的法律理念,當公民的個人權利和自由遭受國家機構的侵害時,必須給予個人獲得司法救濟的機會。從現行強制措施適用的程序設計來看,法律沒有賦予相對當事人必要的救濟程序和救濟手段,救濟機制處于失衡的狀態:一是各類強制措施的適用大多采用內部的、書面的行政性審批程序,或者采取公安機關呈請、檢察機關審批的行政性審查程序,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無法參與其中,完全處于一種被動的地位;二是在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涉及到強制措施的27個條文中,只有《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辦案機關發現采用強制措施不當時,及時撤銷、變更”的自行糾正途徑及第7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申請司法機關給予解除”的自我救濟途徑,法律再也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自身救濟及社會救濟的途徑和手段;三是救濟程序的操作性差,法律所賦予相對當事人為數不多的救濟途徑,主動權也主要掌握在辦案機關手中。
二、我國刑事強制措施的制度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