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申請范文

時間:2023-04-11 20:56:40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強制執行申請,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強制執行申請

篇1

住所地:xxxxxx

負責人:xxx 職務:經理 電話:xxxxxxxx

被執行人:xxxxxx

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職務:董事長

案由:買賣合同糾紛

請求事項

1.強制被執行人履行北京市順義人民法院二oo七年九月三日作出的(XX)順民初字第67xx號民事判決書,立即給付申請人貨款五萬九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損失(二oo七年七月一日至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的利息為二百九十一元五角三分,自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企業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標準計算),并承擔案件受理費六百五十四元;

2.由被執行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該判決確定義務期間的債務利息;

3.由被執行人承擔本案申請執行費用。

事實與理由

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貴院已經作出(XX)順民初字第67xx號民事判決,根據該判決,被執行人應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申請執行人貨款五萬九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損失(二oo七年七月一日至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的利息為二百九十一元五角三分,自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企業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標準計算),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行。案件受理費六百五十四元,由被執行人負擔,于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現該判決已經生效,但被執行人并未履行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被執行人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7條之規定提出以上請求,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被執行人履行生效的判決所確定的義務。

此致

xx法院

申請人:

xxxxxx北京分公司

篇2

1、追加被執行人延期執行的罰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如果被執行人到期沒有履行義務,應當按應給付金額同期貸款利率的兩倍計算延期付款違約金。這樣算來,如果被執行人拒不支付應付的欠款,每拖一天,就要多支付很多違約金。而對于執行法律又沒有規定期限,只要被執行人還活著,哪怕是20年,30年,都不可能躲掉履行支付的義務。對于一個希望正常生活的人來說,早日結束被法院圍追堵截及傳喚的日子,也是其內心的希望。

2、積極配合法院,追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法院執行庭的人手有限,又是日理萬機,每個法院手里總是有幾十上百個案件,法官對某一當事人下的工夫相對較少。因此,為早日實現自己的權益,當事人自己也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尋求被執行人財產的線索,必要時,可以再請一些專業調查機構予以協助。如果感覺法院的力度不夠,或認為法院有意拖延,可以多和主辦法官交流溝通,以避免雙方的誤會。如果確屬承辦法官辦事不力,或辦事拖拉,可以通過其上一級領導或其他監管機構協助解決。

3、關心被執行人動向,及時向法官匯報。只要被執行人有新的收入,扣除生活必須部分,剩下部分就可以被執行。

(來源:文章屋網 )

篇3

申 請 人:楊**,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號,聯系電話:1825251***7。

被申請人: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號,負責人:楊**,職務:總經理。

申請執行根據:

(2012)開民初字第0232號民事調解書

申請執行標的:

一、強制執行被申請人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給付申請人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理賠款計人民幣40959元;

二、強制執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雙倍計付);

三、本案的執行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申請執行理由:

申請人訴被申請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經貴院主持調解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調解協議,并由貴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開民初字第0232號民事調解書,由被申請人于2012年11月25日前給付申請人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理賠款計人民幣40959元。前述履行期間屆滿后,被申請人并未依約向申請人履行給付款項的義務,現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申請強制執行,懇請貴院早日執行完畢!

此致

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強制執行申請書范文二

申請人:_______

被申請人:_______

執行依據: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因________一案,業經____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員會)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作出( )字第_______號民事判決書(或裁決、調解),被申請人拒不遵守判決(或裁決調解)履行。為此,特申請你院給予強制執行。

事實與理由:

寫明各種生效法律文書中的主文部分涉及到的財產執行內容。被執行人應當給付事項的種類、范圍、數量等;被執行人沒有履行的情況,寫明被執行人逾期拒不履行法律文書中指定義務的情況。

此致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

附:生效判決書(裁定、調解書)_______份。

強制執行申請書范文三

申請人:張某,男,1955年12月1日生,漢族,住址:石家莊市井陘礦區南園街XX棟X單元XXXX號。聯系電話:

被申請人:魏某,男,1969年7月28日生,漢族,住址:河北省藁城市張家莊鎮三邱村永興街XXXX號。聯系電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已由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年藁民初字第00552號民事判決書,現該判決已生效,但被申請人拒不遵照執行,特向貴院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請求

1、請求執行被申請人給付申請人借款15500元;

2、請求執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遲延履行期間的雙倍債務利息(從2012年3月至執行完畢之日止);

3、請求執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訴訟費用94元;

4、 執行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已于2012年2月11日由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年藁民初字第00552號民事判決書,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收到判決書后均未上訴,現該判決已生效,且也超過了判決書確定的還款期限,但被申請人至今仍未履行判決,申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向貴院申請強制執行。

此致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篇4

 

原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職務:董事長

地址:

郵編:     電話:  

被告:中電通信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職務:

地址:

郵編:  電話:  

執行依據:***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560號民事判決書和***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終字第15986號民事判決書。

執行請求:

1、被申請人給付申請人貨款人民幣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八角;

2、被申請人給付申請人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每日人民幣125元計算,根據2008年12月23日頒布的短期貨款利率4.86%計算);

3、被申請人給付申請人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四千五百一十九元。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承攬合同糾紛一案,貴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3560號民事判決書。根據該判決,被申請人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申請人貨款人民幣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八角,如果被申請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另外,案件受理費由被申請人承擔人民幣四千五百一十九元。后被申請人不服提起上訴,2008年12月19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終字第1598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被申請人未履行判決義務,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申請強制執行。

 

此致

 

***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 

篇5

[關鍵詞] 復發性口腔潰瘍;溫補腎陽;清熱解毒

[中圖分類號] R276.8[文獻標識碼]C [文章編號]1674-4721(2009)07(b)-195-02

復發性口腔潰瘍(recurrent oral ulcer,ROU)為孤立的、圓形或橢圓形的淺表性潰瘍,俗稱“口瘡”,是口腔黏膜病中最常見的疾病。患病率高達20%左右,若不及時治療,患者覺得灼熱疼痛,妨礙飲食,煩躁不安。亦有因長期使用抗生素及免疫抑制劑而導致霉菌生長,治療頗為棘手。本病病因復雜,反復發作,難愈,目前尚無特效藥物,尤其遠期療效不夠理想。溫補腎陽加清熱解毒的方法注重局部治療與身體調節相結合,在治療上,尤其是消除發病潛在因素防止復發方面有一定的優勢,繼而達到根治目的的重要環節。我院自2006 年3 月~2008年11 月用溫補腎陽加清熱解毒的方法治療85例ROU患者,并進行了臨床觀察研究, 現報道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選取2006年3月~2008年11月在本院中醫內科就診的ROU患者165例,年齡20~72歲,其診斷均符合ROU的納入標準,隨機分為治療組和對照組,其中治療組85例,男34例,女51例,平均年齡38.5歲;對照組80例,男34例,女46例,平均年齡39.4歲,發病女性多于男性;所有ROU患者,病程1~28年;潰瘍每年復發10次以上,嚴重時無間歇期;灼熱疼痛,妨礙患者飲食,28 d>潰瘍持續時間≥8 d;潰瘍數目≥1個;10 mm>潰瘍直徑≥2 mm;經長期多種治療方法均無明顯見效。

1.2 納入標準

①符合ROU的診斷標準[1];②治療前停用其他藥物或療法1個月以上;③患者在治療過程中不得應用其他藥物或接受其他療法;④無全身系統性疾病。

1.3 治療方法

1.3.1 對照組口服甘露聚糖肽片,(商品名:多抗甲素片,四川成都奧邦藥業有限公司生產,國藥準字:H20003606)每次10 mg,每日3次,4周為1個療程,連用8周。治療期間禁食辛辣燥熱之品,保持充足睡眠。停服其他任何藥物,禁煙酒。

1.3.2 治療組給予溫補腎陽加清熱解毒處方治療,基本方:熟地15 g、淮山藥15 g、山萸肉9 g、巴戟天15 g、羊藿15 g、半枝蓮15 g、七葉一枝花12 g、白花蛇舌草15 g、珍珠母(先煎)30 g、石決明(先煎)30 g、牛膝15 g、當歸12 g,每天1劑。每劑加水600 ml,煎至300 ml,溫分兩次服。并囑放松情緒,注意休息。4周為1個療程,連用8 周。藥后2周,患者口腔潰瘍明顯減少,大便順暢,舌紅苔薄。隨訪3個月~1年,工作勞累后仍可有口腔黏膜不適,但潰瘍未發出。

1.4療效評價標準

參照中華口腔醫學會口腔黏膜病委員會ROU全身用藥標準[2],痊愈:口腔潰瘍終止復發1年以上;顯效: 總間歇時間延長,總潰瘍數減少;有效:總間歇時間延長,但總潰瘍數未改變;無效:總潰瘍數及總間歇時間均未改變。

2 結果

2.1兩組臨床療效比較。

使用2 proportion來分析數據,結果顯示治療組和對照組之間的療效有顯著的差異,治療組的治愈率比對照組的治愈率高43.8%, 統計推測療效之間的差異為32.5%~55.2%。

2.2兩組局部疼痛緩解消失時間觀察

治療組臨床灼痛消失時間快于對照組(P

3 討論

近年來臨床專方專藥治療本病的報道較多,多能取得較好的療效。李佩洲等[3]用口瘡寧顆粒(方藥組成:玄參、生地、桔梗、赤芍、黃連、黃芩、黃柏、知母、生曬參、枳殼)治療陰虛火旺型復發性口腔潰瘍200例,總有效率為95.5%。黃兆坤[4]采用自擬口康飲(方藥組成:黃芩、山梔子、人中白、甘中黃、生地、肉桂、連翹、桔梗、北豆根、赤芍、血余炭、藿香、茵陳)治療126例ROU患者,對照組口服維生素C、復合維生素B2治療。李彩鳳等[5]用信青潰瘍液(方藥組成:五倍子、丁香、白及、青黛、冰片)涂于潰瘍表面治療89例ROU患者,對照組89例用冰硼散噴患處,觀察記錄用藥前后潰瘍的疼痛程度及愈合時間。結果:治療組總有效率88.3%,對照組為52.4%,兩組比較有顯著差異。薛西林等[6]把本病的病機總結為心脾積熱上熏于口舌而發,反復發作則耗氣傷陰,絡脈受損,致氣血運行不暢,口舌失養使潰瘍反復發作,難以治愈。薛西林等[6]認為本病虛多實少,熱多寒少,其本虛以脾虛、腎陰虛最為常見,標實則多見風火、心火、胃火、濕熱、痰濁、瘀血等。

目前ROU 病因不明確, 可能與機體免疫功能下降、自主神經功能紊亂、內分泌紊亂、微循環障礙、病毒細菌感染等因素有關[7]。多抗甲素片為免疫增強藥, 具有增強機體免疫功能, 升高外周血白細胞的作用, 是治療ROU 的常用藥。所以對照組選用口服多抗甲素片。通過兩組實驗療效比較得出結論, 治療組總有效率和治愈率明顯高于對照組, 其疼痛緩解時間也明顯快于對照組。本院通過對85例復發性口腔潰瘍患者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分析后,認為該病證型雖以心脾積熱型和陰虛火炎型為主,但熱壅血滯、瘀血互結和寒熱錯雜是其重要病理環節。該病反復發作,遷延不愈,久病體虛,心腎陰液不足,虛火妄動,上炎口舌,治療上應滋陰補腎,本處方溫補腎陽加清熱解毒正有調和陰陽,活血祛瘀,寒熱并用之功效,方中熟地味甘,性微溫,歸肝腎經,有補血調經,滋腎養陰之功,現代研究表明熟地有升高外周白細胞,增強免疫力之功效,淮山藥益氣養陰,脾腎雙補,山萸肉能補益肝腎,羊藿和巴戟天能補腎陽,半枝蓮、白花蛇舌草、七葉一枝花都具有清熱解毒,消腫止痛等作用,珍珠母有益陰,平肝潛陽,定驚止血的功效。石決明有平肝潛陽,鎮靜作用,當歸活血止痛,牛膝活血祛瘀,引血下行。方中各藥配合補中有瀉,瀉中有補,寒熱并用,專治復發性口腔潰瘍。

口腔潰瘍病因復雜,極易受機體內外致病因素的影響而發病。現代醫學對于本病沒有特效的藥物,中醫可針對發作期和間歇期進行論治,尤其是間歇期的治療,是消除發病潛在因素,防止復發,繼而達到根治目的的重要環節。

[參考文獻]

[1]鄭麟蕃,張震康,于光巖.實用口腔科學[M].2版.北京:人民衛生出版社, 2001:155-157.

[2]中華口腔醫學會口腔黏膜病專業委員會.復發性阿弗它潰瘍療效評價試行標準[J].實用口腔醫學雜志,2001,17(4):277.

[3]李佩洲,常新華.口瘡寧顆粒治療陰虛火旺型復發性口瘡的臨床研究[J].遼寧中醫雜志,2002,29(7):411.

[4]黃兆坤.口康飲治療復發性口腔潰瘍的研究[J].現代中西醫結合雜志,2004,13(6):718-719.

[5]李彩鳳,孫愛英.信青潰瘍液治療復發性口腔潰瘍的臨床觀察[J].上海中醫藥雜志,1998,(7):32.

[6]薛西林,馬駿.治療慢性復發性口腔潰瘍的經驗[J].北京中醫,2005,24(6):335-336.

篇6

一、國外行政強制執行模式概覽

由于各國法律傳統、行政法理論基礎等方面的差別,形成了不同類型的行政強制執行模式。最具代表性的有兩類:即行政本位模式和司法本位模式。

(一)行政本位模式

這種模式主要為德國和奧地利采用,強調行政權包括行政命令權和強制執行權,行政行為的執行力主要體現于行政機關的自力執行。也就是說,對于拒絕履行行政法義務的相對人,行政機關可徑自采取強制措施迫使義務人履行義務而無需借助法院的介入。行政機關自力強制執行模式的理論基礎在于,執行權是行政權的一部分,行政主體既然有下命令權,自然也有執行權,即行政決定一經作出,便具有對相對人的普遍效力,任何人不得隨意變更或停止其效力。行政機關有權實施該決定,也有義務實現決定內容,行政權中的命令權與執行權是統一的。

行政機關自力強制執行這一體制最大的優點就在于,它能夠有效地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司法程序的繁瑣和費時。因而,正如許多學者指出的那樣,由行政機關獨攬執行權可能會導致行政權不受限制或濫用權力損害公民權益的情形發生。特別是在目前行政機關的權力不斷增加,社會管理職能日益擴大的環境下,對行政機關的執行權作出必要的限制是應該的,也是有益的。

行政機關自力強制執行,并不是說司法對行政就毫無辦法。其實,對行政機關自行執行模式的司法控制,主要體現在對被執行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經司法審查后的行政強制執行行為仍由行政機關以自力為之,不涉及強制執行行為本身的司法化,因而是一種間接控制模式。行政本位模式的司法控制功能主要體現在對具有可執行性行政行為不服而提起的訴訟過程中,當然,這并不排除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啟動之后對被執行行政行為的司法控制。

(二)司法本位模式

這種模式的待點是:行政機關在具體決定難以實施的情況下,可以借助法院的介入,由法院通過判決執行行政決定,也就是將行政強制執行權賦予司法機關,實施這種模式的代表國家是美國和法國。美國法制素以“司法優位”及“法律支配”為主要特征,傳統上就將行政命令和執行置于法院的司法控制、司法審查之下。司法機關強制執行模式的理論基礎是:1、分權制衡理論。強調行政權必須受司法權制約,以保持權力均衡,防止行政權力濫用。2、司法權優于行政權。行政機關依法行使的權力,尤其是剝奪、限制公民的權利、設定公民義務的權力應該受到法院的最終審查。因此,一般情況下行政機關不得自行行使行政強制執行權,而由司法機關行使。

司法本位模式對于防止行政權專斷、濫用和不公正,保護公民權益方面無疑是有利的。然而這種模式降低行政效率、拖延執行的時間,極有可能造成法院負擔加重。所以,純粹為了保障相對人的權益而犧牲行政效率為代價的司法本位模式還值得商榷。

二、我國行政強制執行模式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6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而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由此可見,我國實行的是申請法院執行與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相結合的模式。結合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可知,我國對法院的行政強制執行權是概括式綜合式的,而對行政機關的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規定是列舉式的、單一式的,換言之,我國在行政強制執行上采取的是以司法型行政強制執行為主、行政型行政強制執行為輔的復合型行政強制執行模式。

(一)司法型行政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執行權原則上屬于法院,行政機關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中規定的義務時,如法律沒有授予其強制執行的權力,就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訟,但申請也不是可有可無的程序,申請如經法院批準、同意,原行政強制決定就成為司法強制決定,法院可以運用其司法強制執行權,強迫當事人履行義務。因此,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以后,法院必須認真進行審查,不僅要作形式審查,還要作實質性審查。對行政機關的申請,經審查合法,將由法院實施司法強制;經審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機關,不予執行。

(二)行政型行政強制執行

除司法型行政強制執行外,我國相關法律也特別授權行政機關享有部分強制執行權,大致有下列幾種情形:

1、屬于各部門專業范圍內的強制執行,一般由法律規定,專項授權給主管行政機關,如:關于人身權的,有行政拘留(《治安管理處罰法》)、強制履行(《兵役法》)等。屬于財產和其他權利的,如滯納金(《國營企業調節稅征收辦法》)、強制收兌(《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強制許可(《專利法》)等。

2、屬于各行政機關普遍需要的,如強制劃撥、強制拍賣財產,原則上都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只授予少數幾個行政機關,如稅務、海關、審計等。

3、涉及民計民生的問題如拆遷房屋、退回土地等,原則上都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強制拆遷既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也可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擁有何種強制執行權,從積極方面說,意味著法律的授權;從消極方面說,也意味著行政機關不享有其他種類的行政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的行政強制執行權必須有法律的明確授權。

三、現行行政強制執行模式的缺陷

我國現行的以司法型行政強制執行為主、行政型行政強制執行為輔的復合型行政強制執行模式,雖然對制約行政權的行使、遏制行政權的濫用、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在實際運作中也暴露出不少缺陷,主要表現為以下三方面:

(一)不利干提高行政效率。因大多數的行政機關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其作出的生效具體體行政行為得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根據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法院不僅有權拒絕訴訟過程中的執行申請,而且有權拒絕行政機關提出的未處于訴訟狀態的執行申請。無論法院以何理由駁回行政機關的執行申請,都會導致行政強制執行的困難,況且,法院的審查和執行難免會出紕漏,在法律推定行政機關無強制執行權的行政領域中,即使法院執行不力,行政機關也無可奈何,這無疑削弱了行政執法的權威性。

當前,“執行難,行政強制執行更難”的呼聲越來越高,有些行政機關交不起申請執行費或擔心執行不力不交執行費,以至不申請執行,使具體行政行為執行流于形式,行政決定成為一紙空文,客觀上助長了行政違法行為的泛濫,不利于有效地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特別是在實踐中對一些數額較少又無爭議的處罰,如果都要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顯然即不經濟又不切實際。例如,低額罰款,100元,200元,且人數較多,被罰款人拒不交納,是否也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農民建房,超出批準面積10公分,主管機關發現,責令停建,不聽,如何處理;如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房已蓋好,為了10公分再?等等,

(二)導致法院的“執行難”。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法院擔負著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職責,它行使權力的最基本的形式是公正、中立地作出裁判。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強制執行絕大多數由法院實施,但我國各級法院審判任務十分繁重,而法院的人力、物力、財力都很有限,很多訴訟案件久拖不決,也有相當一部分裁判得不到執行。目前,法院在執行案件的處理上,實行審查和執行分離的制度,由行政庭負責案件的審查,由執行局負責執行。但近年來,由于執行案件的增多,為平衡各庭之間的工作負擔,有的法院將行政案件執行轉到行政庭來執行。這實際上也反映出法院執行局承受不起大量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壓力。然而,即使現今大量的非訴行政強制執行案件依靠行政庭來實施,也不能滿足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要求,仍有許多強制執行案件得不到及時解決,況且,法院不諳行政管理中的專業技術問題,在執行中對涉及的專業技術難以作出準確的判斷。如果大量的行政行為由法院來執行,不僅使許多強制執行案件得不到及時執行,而且大大減弱了法院的行政監督權從而模糊了行政權與司法權的界限。

(三)法律責任不健全,缺乏責任追究機制。從行政機關的角度來說,為了提高行政效率不愿經歷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繁瑣程序,往往無視法律的規定擅自強制執行,而在我國又沒有明確規定應當承擔何種責任,因此在實踐中出現兩種情況:一種是,無執行權的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本身就是違法的。這種情況處理比較簡單,依法撤銷。造成損害的,依法賠償。另一種是,無執行權的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但強制執行內容是合法的。例如,行政機關拆除民房,未經申請人民法院而自行。但該拆除決定本身是合法的。在這種情況下,如公民向法院提訟,如何處理?此類情況屢有發生,在中國目前情況下,恐怕除了建議有關部門給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主管負責人員以行政處分外,似別無良策。從法院的角度來看,如果法院未能及時審查行政申請、也沒有及時強制執行、因疏于審查而執行了違法的行政決定或違法執行時,法院應否承擔責任?目前,我國法律無明確規定。因而實踐中法院即使存在諸類違法行為,行政機關也往往無能為力。雖然,決定權與強制執行權的統一,會導致行政機關濫用權力、缺乏監督,但其實被分離出去的執行權同樣處于監督體系之外。

篇7

關鍵詞: 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法律適用

一、強制執行的執行依據

從收到的20位執行法官對該問題的調查問卷中筆者調查發現,實務中對于執行依據是公證債權文書還是執行證書存在不同的認識,認為執行依據是公證債權文書與認為執行依據是執行證書的執行法官在數量上基本持平,分別占35%和30%,還有35%的執行法官認為這類案件的執行依據應當是二者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持執行證書觀點的人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以下簡稱《聯合通知》)第七條規定,債權人須憑原公證債權文書及執行證書才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而實踐中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僅規定了債務成立時的數額和履行期限等內容,無法確定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的債務情況,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難以依據;而公證機構通過審查債權人的申請,以簽發執行證書的形式明確了執行標的,人民法院才有據執行。可見,執行依據只能是執行證書。

持公證債權文書觀點的人認為,雖然《聯合通知》提出“執行證書”在明確當事人之間已經發生的履行合同事實和作為一種類似于一些國家或者地區的執行命令一樣,作為對人民法院可以對該債權文書有權強制執行的

命令等方面有一定的意義,但是執行證書的地位與公證債權文書是永遠不能相比的。因為一是從現行規定上看,《聯合通知》本身并沒有明確執行證書可以作為執行依據或者可以作為執行依據的一部分;而依據民訴法和公證法,執行應當依據的是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二是從法理上看,強制執行效力是源于公證債權文書本身,執行證書是依據公證債權文書產生的,并且在實踐中要求公證機構在簽發執行證書征求債務人意見不太可能,大多數執行證書是公證機關依債權人單方申請簽發的,這顯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公證文書。因此執行證書不能作為執行依據。

持二者兼備觀點的人認為,《聯合通知》屬于有權解釋,其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均明確了向法院申請執行的依據是原公證書及執行證書;另外,從立法本意來看,依公證債權文書及執行證書的執行實際是一種未經過訴訟程序的非訴執行,其嚴格程度低于仲裁裁決,作為法院要用國家強制力來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是需要滿足很多條件的。因此,公證書在申請執行前必須辦理執行證書,以此進一步來征求債務人的意見,也就是將執行證書作為公證債權文書的必要補充是有道理的。

筆者認為公證書的強制執行效力并不完全等同與司法裁判文書,司法裁判文書所確認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現實的,非預置性的,當事人應即刻執行;而公證書的強制執行效力通常是預置的,僅具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是不能直接進入司法執行程序的[1]。這種預置性通常表現為當事人在債權文書中往往協商了一個履行期限,只有在履行期限屆滿,且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的前提下,債權人才有權申請進入司法執行程序。這就必然要設計出一個配套程序——公證執行證書程序,將公證書執行上的預置性轉化為執行上的現實性,同時也是公證機關對債務履行上權利義務確認的新的認知過程。因此筆者贊成“二者兼備”的觀點。

二、強制執行效力與訴權的沖突

對于這個問題,雖然最高法院有案例[2]肯定了就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執行不排斥當事人另行訴訟,但是在實務和理論界,仍然存在多種對立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就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執行應當排斥當事人另行訴訟。其主要理由是如果不排斥訴訟,就可能在同一個案件中同時出現兩種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即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和公證機構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法院在選擇執行依據上就會出現矛盾[3]。

第二種觀點認為就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執行只能排斥債權人另行訴訟,對于債務人,則可以有權選擇另行訴訟。理由在于執行證書可能是公證機關單方面聽取債權人意見后作出的,從訴訟的平等角度出發,應該為債務人提供一個救濟的途徑,至于債務人是在執行過程中進行救濟,還是另外通過訴訟救濟,是債務人自行選擇的權利。

第三種觀點是就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執行只排斥債務人另行訴訟,不排斥債權人另行訴訟。其理由在于如果債務人有權任意選擇,債務人一般均會在公證后又選擇訴訟,導致公證債權文書這一制度失去意義;同時還可能出現對于同一個債權債務關系,在一個法院通過訴訟程序審理,而在另一個法院已依公證文書強制執行的情況;另外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執行效力的來源是當事人雙方對訴權的放棄,債權人在主張訴權時,并沒有損害債務人本身的利益,一般而言,另行訴訟也只會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為之。因此,從保護債權的角度,在相關法律沒有類似仲裁法規定排斥訴訟的前提下,應允許債權人選擇另行訴訟救濟或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同時,還提出如果賦予當事人有選擇權,不排除債權人在選擇了執行卻未能實現或完全實現債權的情況下再選擇另行起訴的情況,也不排除債權人選擇了訴訟,對訴訟結果不滿意,轉而再選擇對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強制執行進行救濟的情況。因此應當防止濫用權利,為債權人選擇另行訴訟設置必要的條件。

第四觀點贊同最高法院判決的觀點,認為不能排除當事人任何一方的訴權,理由是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在理論上是雖具有強制執行力,但不具有既判力。只要當事人提起訴訟,就不能再依據公證債權文書向法院申請執行,反之亦然。

筆者認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形成過程,體現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契約,即債權人申請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而債務人自愿接受強制執行[4]。從訴訟契約的理論出發,債權人和債務人可以通過約定,放棄訴訟的權利。另外,從《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訴權屬于一項訴訟權利,當事人可以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自由處分。人民法院應當以債權人和債務人對自己訴權的處分予以尊重,并不得隨意允許當事人反悔。因此筆者贊同公證債權文書的強制執行效力排斥訴權的觀點。

三、強制執行的條件和范圍

《聯合通知》第二條規定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范圍,但在實踐中,公證機構利用法律對賦予強制執行的公證債權文書范圍的兜底規定,超范圍受理了大量案件。在被調查的68件案件中,債權文書為借款合同的有57件,占調查案件數量的83.8%。在這57件借款合同案件中,有54件設定有擔保,其中有36件直接由借款人以所借款項購買的車輛或房產設定抵押擔保,其余18件是由出借人和借款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的擔保。本次調研主要從三個方面分析了公證機構受理此類案件的條件和范圍:

1.關于雙務合同能否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問題。筆者認為雙務合同法律關系很復雜,債權債務關系不易確定[5],債務人往往享有多種履行抗辯權,若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就會與《民事訴訟法》、《公證法》和《聯合通知》等法律規定的公證債權文書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條件相違背,因此如果債務人在債權人申請執行的過程中提出對方當事人未履行在先的義務,并要求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債權債務關系不明確”裁定不予執行。但是筆者同時認為,對于雙務合同中具有單向給付性質的債權,只要能夠與其他債權債務關系相分離,是可以通過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如一些“二次協議”(還款協議,歸還賒欠貨物協議)。

2.關于有擔保合同能否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擔保不具有直接給付物品、貨幣或有價證券的性質,而是通過其他方式來實現債權,不滿足賦予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的條件;并且擔保合同,如一般責任保證,保證人還享有先訴抗辯權,直接進入執行程序,就存在一定障礙。因此主張設置擔保的合同屬于“不明確”的債權債務關系,不能以公證形式直接賦予擔保合同強制執行力[6]。另一種觀點則從保護債權的角度,認為很多公證機構往往將主、從合同一并寫入公證債權文書,一并賦予了強制執行效力,另外在實踐中,擔保人對強制執行效力的異議不大,另行訴訟又會給債權人帶來新的負擔,因此從法律效果上主張同時賦予主從合同強制執行效力。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

3.關于合同的違約責任能否與債權一并賦予強制執行的效力的問題。在被調查的68件案件中,有47件案件,占被調查案件的69.12%的執行證書將違約金、利息、滯納金列入了執行標的的范圍,另外100%的執行證書將律師費、實現債權的費用列入了執行標的,均未明確其數額。這給執行帶來很多的麻煩,也是債務人異議最多的。筆者認為對合同的違約責任可以與債權一并賦予強制執行的效力。違約責任具有從屬性,若違約責任不能賦予強制執行效力,那么就可能出現就違約責任部分另行訴訟的情況,增加當事人的訟累。筆者同時認為公證機構在制作執行證書時,應當將違約責任的金額予以明確,從而為法院的執行提供直接的依據。

四、申請執行期限的起算點

在被調查的68件案件的執行證書中,僅有2件案件注明了申請執行的期限,但就是這2件案件也沒有注明該期限的起算日。《司法部關于如何適用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批復》(司復[2005]18號 2005年10月14日)規定了申請執行證書的期限以及期限起算的時間,但對申請執行人向法院申請執行的起算時間仍然沒有確定。在實務中,對如何確定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執行期限的起算點,爭議較大。

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從公證債權文書確認的實際履行期滿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同時將當事人向公證機構申請執行證書視為申請執行期限的中斷事由。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當從申請人取得執行證書的時間起算。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從保護債權人角度,應當對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務的期限進行合理限制,并給予債權人在取得執行證書后一定期限向法院申請執行,以保證債權人能夠有足夠的時間向法院申請司法救濟。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

總之,公證債權文書的強制執行是多渠道解決爭議的方式之一,值得提倡,但是該制度同時涉及對審判權的部分限制,公證權不能無限制擴張,因此在處理這類案件的執行問題時,應當充分考慮我國目前公證制度理論和訴訟構建模式,并力求兩者在不沖突狀態下的磨合,使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制度充分得到司法執行力的保障。[7]

注釋:

[1]周策:《解析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載qssfxz.com/sflt-11.htm,2006年5月10日訪問。

[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網court.gov.cn/study/civil/200303050027.htm,2006年5月10日訪問。

[3]董少謀:《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具有排斥另行訴訟的法定效果》,載law-lib.com/lw/lw_view.asp?no=1067,2006年5月1日訪問。

[4]張文章主編《公證制度新論》,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449頁。

[5]蔣惠嶺:《〈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的理解與適用》,載《強制執行指導與參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輯。

篇8

所謂代位執行就是被執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文書確定的義務,而對第三人享有債權的,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對該第三人強制執行。

代位執行將在執行實踐中越來越多地被運用。而學界對代位執行的一些基本,如代位執行的性質、執行依據、第三人異議的處理等的認識存在較大分歧,折射出這一法律制度本身之不完善。

一、代位執行的特征:1、主體的特殊性;2、客體的特殊性;3、執行法律關系的特殊性。4、執行程序的特殊性。

二、代位執行的法律屬性:關于代位執行的性質,學界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1、“說”;2、“協助執行說”;3、“繼續執行說”;4、“債權保全執行制度說”。

本人認為,代位執行的性質應定位為一種保障性執行措施,

三、代位執行的執行根據:學術上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認為是法院要求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清償債務的書面通知;2、認為對第三人強制執行的根據正是申請執行人據以對被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3、主張由法院制作裁定書送達第三人作為執行根據。本人認為第三種意見更具合理性。

四、代位執行的適用條件:(一)代位執行的適用條件。1、必須是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2、必須是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3、必須由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提出申請。4、必須是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的。(二)代位執行的適用在程序上分為以下幾個階段。1、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提出代位執行的申請。2、人民法院向第三人發出履行通知。3、第三人異議。4、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所謂代位執行就是被執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而對第三人享有債權的,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對該第三人強制執行。這種執行方法運用了債權人代位權原理,實為申請執行人(債權人)代位被執行人(債務人)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故學界多稱之為代位執行。《民事訴訟法》并無代位執行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首次加以確立。該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注: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92次會議通過。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第61—69條對代位執行的適用條件和程序作了進一步規定,強化了可操作性。代位執行將在執行實踐中越來越多地被運用。而學界對代位執行的一些基本問題,如代位執行的性質、執行依據、第三人異議的處理等的認識存在較大分歧,折射出這一法律制度本身之不完善。故有必要作深入,以期對代位執行立法有所裨益。

一、代位執行的特征

代位執行作為執行程序中的一種特殊執行措施,與普通執行程序相比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主體的特殊性

主要表現在申請代位執行的主體與被執行主體的特殊性,就代位執行的申請人而言,不僅申請執行人享有是否申請代位執行的權利,被執行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請求執行其對案外第三人的債權。對于被執行人無力清償債務而主動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其債務人財產的,法院仍應告知申請執行人提起代位執行申請。

(二)客體的特殊性

代位執行的客體有他自己的特殊性,通常民事執行的客體為物(金錢、動產、不動產等)和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但代位執行中的執行客體表現為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這一債權實質也是被執行人的財產,但卻是以債權形式存在的財產。因此,當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人民法院可將其擁有的債權作為執行客體予以強制執行。

(三)執行法律關系的特殊性。一般情況下,審判程序中的訴訟法律關系主體與執行程序中的執行法律關系主體有承接性和連續性,訴訟當事人即為執行當事人。然而在代位執行中,出現原訴訟當事人以外的,新的執行法律關系主體,即第三人。第三人參加到執行程序中來,履行債務,或其財產、行為被強制執行,處于被執行人地位。盡管在一般執行程序中也會出現執行當事人的變更與追加,但與代位執行中第三人參加執行法律關系是不同的。執行當事人的變更如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該繼承人為被執行人。(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274條。)執行當事人的追加如第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的,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270條。)變更執行當事人是以新的當事人承擔原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原當事人不復存在,不再是執行法律關系主體。追加當事人是被追加的當事人與原當事人共同履行義務。但代位執行第三人參加執行程序既不是執行當事人的變更-被執行人依然存在,仍是執行法律關系主體;也不是執行當事人的追加-第三人并非與被執行人共同履行義務,而是單獨就自己所負債務為清償。

由于第三人的參加,代位執行法律關系出現變化。原執行程序中,本只存在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分別與法院形成的執行法律關系。第三人參加后,形成法院與第三人之間新的執行法律關系。而執行當事人的變更與追加只是執行主體的“新老更替”或人數的增加,不形成新的執行法律關系。

代位執行第三人與被變更、被追加的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和在執行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均有不同。例如代位執行第三人有異議權,只有在第三人不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才能對其強制執行。被變更、被追加的執行當事人無此權利。代位執行第三人在執行法律關系中相當于被執行人地位。被變更的執行當事人承擔原執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與原執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一致。被追加的執行當事人成為共同執行當事人、與被執行人或申請執行人共同承擔權利與義務。

(四)執行程序的特殊性。

首先,代位執行程序包含一個財產保全程序:為防止被執行人逃避履行義務,須禁止第三人向被執行人為清償,禁止被執行人受領第三人的清償。其次,代位執行程序有第三人抗辯程序的設計。第三,第三人須直接向申請執行人為清償,或對第三人強制執行的結果應由申請執行人受領。這是代位執行與一般情況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其結果由債務人受領不同之處。

二、代位執行的法律屬性

關于代位執行的性質,學界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一是“方法說”,即代位執行是“專門適用于對被執行人債權及其他財產執行的執行方法”。 二是“協助執行說”,即代位執行是“第三人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一種行為。” 三是“繼續執行說”,即代位執行是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法院對其到期債權繼續執行制度的具體表現。 四是“債權保全執行制度說”,即代位執行是債權保全能在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體現。

本人認為,代位執行的性質應定位為一種保障性執行措施,理由如下:

(一)代位執行屬于執行措施的范疇

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強制執行立法中,均將代位執行放入具體的執行措施或執行方法部分加以規定。如日本《強制執行法》將其納入“關于債權及其他財產權強制執行”部分,我國地區《強制執行法》將其納入“對于其他財產權之執行”部分。這說明各立法隱含了對代位執行之廣義執行措施屬性的認同。

(二)代位執行是執行措施的保障性措施

代位執行制度主要包括代位執行程序的啟動及適用條件、代位執行的步驟、第三人的異議及處理、不當償付、不當受領及不當處分債權的法律責任,以及強制執行措施的實施等。

據此可以看出:1、立法本身隱含了其他方法無法執行時才采取代位執行以保障的意蘊。2、代位執行的直接立法目的在于使相應的強制執行措施得以順利實施。3、代位執行沒有制度本身所特有的具體執行方法或手段,當條件成就時仍然要借助于強制執行的一般執行措施,離開對動產、不動產等一般執行措施,代位執行將無法自行運作。4、在整個執行措施體系中代位執行處于一種保障一般執行措施最終得以實施的從屬地位。

因此,代位執行僅僅是一種強制執行措施的保障性手段,其最終仍然要用一般的執行措施來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

三、代位執行的執行根據

執行根據是當事人據以申請執行和人民法院據以采取執行措施的生效的法律文書。關于代位執行的執行根據,概括起來學術上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認為是法院要求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清償債務的書面通知。 (2)認為對第三人強制執行的根據正是申請執行人據以對被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 (3)主張由法院制作裁定書送達第三人作為執行根據。

本人認為第三種意見更具合理性。當法院收到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后,應制作代位執行裁定書(或叫追加主體裁定)。但從性質上說,與一般情況下的執行根據有差異的是,該代位執行裁定書實質上是一種附條件的執行根據。所謂“附條件”,是指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理由不成立。當該條件成立時,代位執行裁定便產生執行力,法院即以此為依據對第三人施以強制執行。

四、代位執行的適用條件

(一)代位執行的適用條件

依照《意見》和《規定》及民事實體法的有關規定,代位執行應符合以下幾個適用條件。

1、必須是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不能清償債務是指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的執行申請已進入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并且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這里既包括因當事人死亡、暫時無償還能力或無全部償還能力等客觀原因導致的無力清償,也包括因當事人隱匿財產、逃債等主觀原因導致的清償不能。這兩種情況的發生都可以引起代位執行。

2、必須是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且該債權是合法的,非專屬于被執行人自身所有的。這里,司法解釋只規定就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其債權可強制執行,將未到期的債權排除在外。筆者認為,為了便于解決執行難,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對被執行人享有的未到期債權采取必要的措施是可行的。法院可采用類似存款凍結的“債權凍結”措施,向第三人出具《協助凍結債權通知書》,要求其在對被執行人的債務到期前不得作任何履行,待到期后,依法執行。同時,只有口頭約定或沒有明確履行期限的,可以視為債權到期。

3、必須由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提出申請。是否啟用代位執行程序應當由當事人來決定,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執行。但法院在對被執行人執行期間發現有可以代位執行的對象,可以向申請執行人提供建議,并對代位執行的申請進行指導。

4、必須是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的。第三人認為該債權債務關系并不存在,或者被執行人有對待給付義務等情形的,有權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人民法院接到異議后并不進行審查,同時也不得對第三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因此,只有當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又不按要求履行債務時,執行機構才可以對其適用代位執行。同時在執行過程中,依法不得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執行。

(二)代位執行的適用在程序上分為以下幾個階段:

1、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提出代位執行的申請。代位執行在開始上只能采用申請方式,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依職權發動。代位執行申請原則上只能由申請執行人提出,被執行人也可提出。這一項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被忽視。實踐中有的法院只要一查到被執行人有到期債權,就急于采取措施,而放松了這一方面的程序要求[3]。但鑒于司法實踐中申請執行人往往難以知曉被執行人的債權狀況,人民法院在執行中發現被執行人有到期債權的,應告知申請執行人,由其決定是否申請適用代位執行。申請一般應采用書面形式,口頭提出的,執行人員應記入筆錄,并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申請要說明,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事實,債權種類與數額,代位申請執行的事實與理由,并提供相應的證據。

2、人民法院向第三人發出履行通知。人民法院接到代位執行申請后,應予審查。審查的重點是代位執行申請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前述條件,同時也應對被執行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否明確、合法且已到期進行審查。例如,被執行人根據購銷合同對第三人供貨后,第三人應付貨款給被執行人,那么被執行人對第三人則享有到期債權;又如被執行人承建某工程,但尚未竣工,也就無法驗收,此時債權尚不明確,也未到期,這種情況下就不能代位執行。經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應駁回申請;對符合條件的,則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后果。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而不得采用其他送達方式。這里的履行通知既區別于向被執行人發出的執行通知書,也區別于向有協助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發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以執行通知書或協助執行通知書代替履行通知,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3、第三人異議。第三人接到履行通知后,有權提出異議。第三人對履行通知的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執行人員應記入筆錄,并由第三人簽字或蓋章。第三人主要應就被執行人對其是否享有債權、雙方是否存在對待給付義務以及債務數額等提出異議。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也不進行審查,但第三人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的,不成為異議,也不產生相應的效力。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在執行程序中審查第三人的異議,并駁回其異議,進而對第三人強制執行的情況,這是不符合《執行規定》的立法精神的,也不利于從程序上保護第三人的實體權利,應予糾正。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行。如果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還可以追究其妨害民事訴訟的責任。

4、對第三人強制執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又不向申請執行人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基于債權人代位權的要求,被執行人若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后,放棄其對第三人的債權或延緩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被執行人此種行為無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無異議又不履行的情況下予以強制執行。這里需要注意的是,代位執行的執行依據是人民法院作出對被執行人債權強制執行的裁定,而不是人民法院向第三人發出的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履行通知作為代位執行的根據不僅不符合訴訟原理和《民事訴訟法》及《執行規定》的規定,而且還會在代位執行實踐中滋生出難以得到合理解釋與妥當的棘手問題[4] 。對第三人強制執行的措施與民事訴訟法的一般執行規定相同,也即可對第三人的金錢和財物采取凍結、劃撥和查封、扣押、拍賣、變賣等強制執行措施。如果第三人妨礙執行活動的,人民法院還可依法對其采取強制措施。代位執行完畢,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即行消滅。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了債務或已被強制執行后,人民法院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

[1] 參見程義光:《論代位執行的適用》,載《法學評論》,1994(5)。

[2] 參見江偉:《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06頁。

篇9

一、行政強制和行政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是指行政主體為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對行政相對方人身及財產自由、行為等采取的強制性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總和。包括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手段、對涉嫌違法行為采取暫時控制性的強制措施、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等。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拒不履行法律規定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和行政決定設定的新的義務,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強制執行的特征:

1、行政強制執行的前提:行政強制執行以行政相對方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和行政機關依法設定的新的義務為前提。

2、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有兩類,一種是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授權對行政相對方直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另一種由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由人民法院執行。

3、行政強制執行的客體:行政強制執行的客體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為,還可以是人。

4、行政強制執行不允許進行執行和解。所謂執行和解就是指在指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執行人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爭議,從而終結執行程序。在民事強制執行中,執行和解是法律允許的,但是行政強制執行,法律則不允許執行和解。

行政強制是推進行政監管的重要手段,行政強制執行是實施行政強制的根本保障,我國現行的行政強制制度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為主,行政機關自己直接執行為輔的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接強制執行只有加處罰,有條件地將查封、扣押財物拍賣抵繳罰款,個別規章規定對拒絕、拒絕行政監督行為實施處罰等少量的措施。

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強制執行中的困惑和問題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肩負著監管市場的重要職責,為預防、制止或控制危害市場經濟秩序的違法行為的發生,必須確保其行政強制行為的有效實施。筆者作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基層執法人員,在實際的執法中,感到行政強制執行難,困擾著工商行政管理職能的履行,行政強制執行在制度上和實踐中存在一些問題。

1、行政強制措施的設定權不明確。設定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強制措施的有法律、法規和規章,在部門規章中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比較多,行政機關的權力是國家賦予的,行政強制措施作為行政機關重要的職權,在部門規章中自我設定行政強制措施顯得有些尷尬,如國家工商局頒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暫行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二款關于對拒不執行有關暫停銷售,聽侯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財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視情節給予處罰的規定,在實際執行中就感到有些名不正言不順,而且在這樣一部規章中的條款能否作為執罰的依據尚待商榷。對拒絕、抗拒工商行政管理的給予直接制裁,具有少數部門規章中有規定,法律、法規一般都沒有給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設定該項權利。這種由部門規章自行設定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做法,使行政機關行政強制權大打折扣。

2、行政強制的設置零亂。工商行政管理是一個綜合性的市場管理部門,涉及法律法規多,工商行政管理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設定散見于多個法律、法規和規章,由于不同法律、法規、規章制定的時期和背景的不同,貫穿了不同的立法理念,因此而造成對違反市場秩序的行為,因主體的不同,違反的法律不同,而依法能夠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一致。這種不一致不但沒有必要,而且又易造成實際運用的差錯。如屬于《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規范登記管理的企業,如抗拒監督檢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則可以依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給予處罰,對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不自覺繳罰沒款的,可以依據該細則通知銀行,予以劃撥。其他性質企業的登記管理法規無此類規定,現在按《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登記的企業已很少,更多的是公司類企業,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卻沒有似的規定;《打擊投機倒把暫行條例》設定了查封、扣留、凍結銀行帳號、強制劃撥銀行存款等行政強制措施;《無照經營取締辦法》、《產品質量法》、《商標法》設定了查封、扣留的財物的行政強制權,《反不正當競爭法》設定了

對抗拒執法的處罰權,但對拒絕監督檢查的予處罰的規定不全面。大量其他法律、法規很少有查封、扣留、凍結銀行帳號、銀行劃撥、對拒絕和抗拒監督檢查行為給予處罰等很有必要的行政強制權的設定。《銀行法》實施后,實際廢止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由規章賦予的銀行凍結、銀行劃撥的強制執行權。面對如此零散、零亂的行政強制權的設定和或強或弱的行政強制權,執法人員容易憑經驗、憑感覺、憑需要而不是根據法律、法規采取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造成亂作為。

3、行政強制行為缺乏應有的法律的保障。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關當事人應當接受和給予協助,但在實踐中拒絕檢查、抗拒執法的現象時有發生,實際中登記保全、封存、

查封等行政強制措施無法正常實施,對此有關法律沒有賦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抗拒監督檢查行為直接給予制裁的權力,面對這類情況的違法行為,執法人員束手無策、望洋興嘆,使監管無法進行。雖然法律規定對抗拒、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可以移送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條例處罰,但在行政執法實踐中行政機關感到這種 “移送”是那么的“遙遠”,只能是“望梅止渴”。對沒有實施暴力的拒絕、抗拒監督檢查行為,如其移交公安機關處罰,不如同時賦予行政機關直接處罰權力,由行政機關直接依法制裁。另外,現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接強制執行的手段軟弱,很難

實現行政強制執行的終結。

4、行政強制的“軟”也在一定程度上導致行政強制的“濫”。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強制執行的局限性和客觀因素造成的行政決定的執行難,行政執法人員為了實現行政目的,正門行不通,走偏門強行推進,這種做法在我們這樣一個人治氣氛較濃的國家的實踐中顯得十分湊效。這就可能造成了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強制思想上的錯位和手段上的不規范。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經常參加的地方政府慣用的組織多個行政機關(甚至包括非行政機關)開展的集中整治行動,就是因為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的手段有限,只有靠多部門、多人員的氣勢強力推進行政監督,在這樣的整治行動中,往往強調的是結果,而不顧過程,其中的方式和手段能否確保依法行使是可想而知的。另一方面,行政強制的“軟”使行政處罰變成“行政協商”,處罰也流行了“折扣”,因而行政執法中常常出現討價還價的場面,失去了法律的尊嚴。

5、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不暢。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作行政機關最終最有力的強制執行手段,在實踐中存在不少問題,一是程序繁瑣,時間長,特別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需在行政決定的法定起訴期限屆后(一般三個月后),時間拉得過長,容易造成執行難,影響行政效率;二是法院在處理行政強制執行案件中隨意性較大,也不能保證行政決定執行的及時和到位,有時客觀上實行了執行和解;三是由于部門利益,法院向行政機關收取費用,申請強制執行還可能增加行政機關額外開支,行政成本的增加造成行政機關往往不愿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還不如用“土辦法”好。

6、行政處罰文書的有效性與申請強制執行的矛盾。依據《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文書一經下達就是有效的法律文書,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覺履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是提起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按照《行政處罰法》,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行政機關主要依靠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然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規定期間不提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這就意味著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在處罰決定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后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顯然不利于對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和查處,其負面影響是顯而易見的,并可能造成違法行為的延續危害和違法者逃逸處罰。同時,行政機關為了確保行政處罰的實施,一般都作出了對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的決定,三個月后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處罰金額翻了兩番,使本來就難以執行的案件增加了更大的難度,在實際中加處罰一般也難以兌現,這樣又失去了法律文書的嚴肅性。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不中止行政處罰的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產生矛盾,《行政訴訟法》的這一規定,在一定的期限否定了行政機關行政決定的有效性,剝奪了《行政處罰法》賦予行政機關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法》這一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行政相對方的合法權益,而客觀上是放縱了違法者,違法者違法得不到及時查處,侵害了更多人的權益,背離了立法者的本意。

針對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強制執行的諸多問題,應本著有利于實現行政目的,保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質量,規范行政強制行為,從而有效地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和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指導思想,從法律制度入手,按照行政強制法定的原則(由法律設定強制執行措施),盡快制定行政強制執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組織法,明確賦予與工商行政管理職能相適應的行政強制執行權,對長期肩負著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重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權力上要給足,在使用上要從嚴,產生后果的責任要分明。從理順行政強執行機制入手,研究必要的法律規范,加強公安機關對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保護,堅決打擊拒絕、抗拒行政執法的行為,增強法院強制執行的力度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可操作性,可探索建立專門的行政強制執行機構,集中行使行政強制執行權。從規范行政執法人員行為入手,強調依法行政,嚴禁過多過濫使用行政強制權,在實施行政強制之前,只要情況允許,行政機關應當先采取一般管理手段解決,然后才考慮行政強制,要解決行政管理手段單一的問題,拓寬行政管理方式,少動用行政強制手段,強調、鼓勵和說服自覺履行;一旦申請法院執行,要積極配合法院,及時掌握違法者的經營動向和資產情況,為法院提供執行信息。

篇10

一、買賣民事判決書的成因

(一)民事判決書的“紙上權利”兌現受阻

這原因是導致判決書被“買賣”或者轉讓的最原始的原因。從此角度觀察,買賣判決書不外是當事人實現其特定“紙上權利”的行為選擇與行為方式。我們知道判決書中確認的債權,對權利人而言抽象的表現為一種請求權,而請求權只是紙上的權利而已。它能否得到實現取決于多種因素,因此其請求權的實現便可能遭遇諸多的障礙。處于利益的考慮,權利人便將買賣判決書作為一種變通的選擇。

(二)法院的民事強制執行不力

“執行難”是當下突出顯現的問題,并且越來越普遍。生效判決得不到法院的強制執行,其中有地方保護、司法腐敗或法院漠視當事人權利等各個方面的原因。因此,權利人出賣或轉讓判決書以實現自己的權益是一個當然選擇。關于某些學者所稱“出賣判決書作為一種對法院執行工作不滿的另類抗議,是挑戰法院的司法權威的方式”,筆者并不這樣認為,篇幅所限此不贅述。

(三)當事人規避不利的投機心理

眾所周知,通過正常程序實現判決書中確認的債權需要花費當事人的人力、財力與時間,并且程序過程具有一定的復雜性。當事人便通過出讓判決書中的債權而換取相應的對價,可以實現一定的效益,從而實現自己判決書中的利益。這也是一個經濟人的理性選擇。在市場經濟要求效率的背景下我們不難理解這樣的做法。

二、買賣民事判決書的合法性

探討民事判決書買賣的合法性,必須弄清楚此買賣的標的到底是什么,不然就會產生關于“挑戰司法權威”的質疑。其實,民事判決書就那么薄薄的幾張紙,并不值得買賣,更何況中國的民事判決書也沒有什么有價值的知識產權利益而言。買賣雙方著眼的是判決書中確認的債權,其中的債權才是買賣的標的。從《合同法》角度看,第79 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據合同的性質不得轉讓;(2)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不得轉讓;(3) 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這一條款并沒有規定判決書所確認的債權是不可以轉讓的。在私法領域有句法諺叫“法不禁止即自由”,所以轉讓判決書所確認的債權是不違反法律規定的。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應該得到尊重,我們更不能說因為一個債權得到了司法判決的確認而獲得了強制執行的效力便失去了其私法的性質,因此,合法的轉讓該債權當然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當然那些惡意的買賣或轉讓以侵害債務人利益的排除在外。

三、買受人申請執行權的產生基礎

在確認了判決書買賣行為是合法的行為之后,買受人當然可以通過兩種途徑實現判決書中所確認的債權:第一,便是通過私立手段實現,比如討債方式;第二,便是通過像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第一種方式在此不談,僅僅討論申請強制執行的可行性。正如文章開始提到的一般,買受人是否具備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依然沒有確切的答案。筆者試圖通過以下以下論述給出買受人申請執行權的產生基礎。

一般認為,法律文書發生效力之后,該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由他人繼受,該他人就有權向執行機構申請執行而成為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的變更是由于權利主體的變更而形成的。盡管目前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權利主體變更引起的申請執行人變更的情形沒有作出規定,但是從理論上看申請執行人的變更是可能的。在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的變更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1)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可以申請執行而成為申請執行人;(2)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合并、分立,繼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執行而成為申請執行人。

顯然,債權人是可以變更的,但是

以上的觀點未免有些局限,僅僅將申請執行人的變更范圍限定在法定繼承的情形之下,當然對于法人的債權繼受的情形用法定繼承定義有失偏頗。筆者認為,通過買賣行為合法繼受債權的當事人顯然可以成為執行申請人。通過上述分析我們知道,買賣判決書應當是合法的行為,法律并不禁止。而判決書就是法院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并不因為判決書在誰的手里而有所區別,因為執行權是司法權利,不是因當事人而產生的而是法院執行機構固有的權利。并且,從民法的角度來觀察,繼承人繼受債權與通過買賣繼受債權只是實現債權轉移的方式不同而已,前者是事實行為而后者是法律行為,但是兩者產生的權利并沒有什么區別。所以,將申請執行人的范圍擴大到買受人是合情合理的。

綜上所述,一般人可以善意受讓判決書中的債權,依據法理,受讓人當然作為執行當事人變更范圍。并且基于申請執行權是一種因法院審判而獲得的期待權利,作為一種已決債權的程序性保障手段,其目的是使債權實現,因此是可以轉讓和繼受的。所以判決書買受人便有了獲得申請執行權的基礎。

四、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