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化傾向歷史論文
時間:2022-04-09 09: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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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今日中國"依法治國"已成為我國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的基本方略,法制建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從整體上說,我們的法制是行之有效的。但是,由于諸多的社會、經濟、歷史、文化等原因,我國現階段的法制現狀仍然存在令人難以滿意的地方,特別是司法不獨立性,具有嚴重的行政化傾向。本文試就多個方面分析其原因之所在。
關鍵詞:司法行政化依法治國歷史緣由
正文:
在今日之中國,"以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已成為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本方略。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我們的法制建設日新月異,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我們的國家欣欣向榮,法制建設為國家經濟建設作出了很大貢獻,從整體上說,我們的法制是行之有效的。但是,由于諸多的社會、經濟、歷史、文化等原因,我國現階段的法制現狀仍然存在令人難以滿意的地方,特別是司法不獨立性,具有嚴重的行政化傾向。對此,很多學者從歷史根源、現行體制、蘇聯模式、司法制度等方面進行了研究,取得了巨大成績。但是,畢竟仁者見仁,智者見智,鄙人對中國司法行政化傾向的歷史緣由甚感興趣,因此,不揣淺陋,談一談自己的一點看法。
一、中國司法行政化傾向的現狀
1、法院運行體制行政化。隨著法制改革的深入,人們越來越意識到中國的司法獨立受到行政的嚴重影響,從某種意義上講,司法具有嚴重的行政化傾向。首先,法官的產生方式行政化。在中國,法官是國家公務員,其產生與行政官員一樣。以院長為例,在中國法院院長由同級人大選舉產生,受同級人大監督,對同級人大負責,任期與同級人大相同,如果在任期內有失職或其他嚴重問題,人大可予以罷免。這樣的政治設計體現了我國社會主義國家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性質,即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任何國家機關都是為人民服務的公仆,體現了社會主義民主集中制的原則。但是,我們也應看到其負面影響。一是司法缺乏穩定性,每開一屆人大,必換一班人馬,司法隊伍不穩定。二是突出了院長在法官群體中的地位,院長往往從行政官員中選出,形成"院長出自法官之外"的局面,有人說,"十個院長,九個法盲"。對普通法官,《法官法》設立門檻太低,有大量的非專業人員進入,雖然也設立了一些保障措施,但并非是終身安全的,具有不穩定性。這種情況與中國古代行政官員兼任司法官員是很相似的。
其次,法官內部存在眾多的級別,酷似行政機關。根據《法官法》的明確規定,法官的級別分為十二級。如此眾多的級別劃分,形成一個法官的官僚層級系統。在這樣的官僚體制下,法官的才能和品德是次要的,而資歷則成為最重要的砝碼。審判的正確與否不是決定于法官的學識和才能,而是取決于其級別、職位。在某種意義上講,法官系統也存在著"首長負責制",即院長負責制。我國法院存在著長官把關的制度。司法的行政化色彩又顯露出來了。
2、司法權定位行政化。我認為,在今日中國是沒有獨立的司法權。這個問題,我想從三個方面予以闡述。
首先,在中國的政治架構中,司法權沒有獨立的地位。其主要任務是為行政權提供法律保障,也就是說,司法權的設立不是基于司法權本身,而是基于行政權的需要。根據中國的國家和法律理念,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社會主義法制體現了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意志,因此,社會主義司法的目的在于鞏固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政權,鎮壓敵對階級和反動分子的反抗,維護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在具體的政治制度設計中,全國人大是全權機關并擁有宏觀的立法權,行政機關是人大的執行機關,因此,行政權具有大量權力和部分立法權;司法權來源于立法權,當然也受控于它的執行機關了。因此,司法權不獨立于行政權和立法權,并由公、檢、法三家所分享,分工負責,共同為行政權服務。從某種意義上講,司法機關是"準行政機關"。
其次,司法權對人大負有政治責任,同于行政機關。中國是"議行合一,人大至上"的政治制度,一切機關都要向人大負責。根據憲法規定,我國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但是又規定司法機關向人大負責,人大可進行個案監督,也受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在實踐中,還要接受同級黨委的領導。在中國,不提"司法獨立",只提"獨立行使審判權"。顯然,政治的依附性與職能的獨立性是一個邏輯矛盾。特別是在今日中國,我們的司法機關要為社會主義現代化服務,促進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維護黨的領導,維護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因此,不難理解,我們的司法機關為什么要主動為經濟建設服務,所謂,"經濟要上,法律要讓","調查摸底,主動收案"、"案子有了結,服務無止境",尤其是在歷次"嚴打"斗爭活動中,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合作辦案,滿足和迎合政治需要,簡化程序,從重從快的判決案件。這都體現著司法機關追求著政治目的,而不僅是法律目的。
最后,司法權淪為行政權的附庸,成為其一部分。在目前的中國,法院在行使審判權時,不僅要受地方權力機關的個案監督,還處處制肘于各級地方政府。在人事安排、經費調撥、家屬就業、子女就學、水電供應等諸方面均受制于地方。而且,在我國的政治實踐中,法院必須接受同級黨組織的領導,而地方黨組織的領導往往就是地方政府領導,本著"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政治原則,地方官員必然會管理司法事務,為經濟建設服務。這樣,司法權由于既沒有憲法上的獨立地位,又在事實上接受行政權的主導,這就不可避免的會異化為行政權的一部分,而事實已經證明正是如此。
以上以較多的篇幅論述了我國司法的行政化傾向的現狀,下面討論起歷史原由。
二、中國古代司法的歷史形態
孟德斯鳩說:"法律和它們的淵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為法律建立的基礎的事物的秩序有關系"。(1)依據現代法學,國家政務和權力可劃分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部分,此三部分相互制衡、運作,共同推動國家機器的運轉。那么,在古代中國社會,存在上述分權體制嗎?由此,我們來探討中國古代司法體制在國家結構中的存在形態和運作方式。
1、皇權與司法權。今天,我們的法學界普遍承認"中華法系"的存在,以及法律形成和國家形成一致性。在古代中國,國家的雛形在夏朝已經出現,經商、周、春秋、戰國,至秦漢而完備,中國成為一個地域遼闊的中央集權的封建專制國家。在這樣的政治架構中,皇權是至高無上的,它在本質上不受任何法律約束,具有無限的行使空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夫天下者,陛下之家也"。(2)皇帝是真命天子,九五之尊,一切權力屬于皇帝,皇帝掌握著行政、立法、司法、軍事、文化等一切權力。查士丁尼說:"皇帝的威嚴光榮不但依靠兵器,并且須要法律來鞏固"。(3)先看立法方面,中國自古就沒有類似近代西方的立法機構,更沒有獨立于皇權以外的立法權。君主是法律的源泉,這無論在理論還是在實踐上都是。"法者,治之端也,君主者,法之原也"。(4)"是故君者,出令者也;臣者,行君之令而致之民者也。(5)""皇帝臨位,作制明法,治道運行,皆有法式。"(6)在中國古代,任何法律都是在皇帝的直接參與或敕詔下制訂出來,首先反映皇帝的個人意志、其次是皇權統治集團的意志。在司法方面,皇帝是最高審判官,一切重大案件的終審都在皇帝那兒,皇帝哪怕再辛苦,也要牢牢掌握司法權,因為這是其專制的支柱和護符,一旦失去,皇權便失去保障。如漢代的"上請",魏晉及隋唐的"三復奏"、"五復奏"、宋代的"御筆斷罪"和"審刑院"的設立,明清時期的"會審",盡皆表明這一點。中國封建社會從隋唐開始,司法職能在中央雖然有了具體的分工,即刑部主掌司法行政(明清時轉為專司審判),大理寺主管審判(明清時轉為專管復核),御史臺主職檢察(明清時改為"都察院"),但三機關的各自活動或聯合活動("三司推事"和"三司會審")都要受到中央行政中樞機關和皇帝的控制,其審判結果一律要奏請皇帝裁決,違者治罪。在中國古代,皇帝直接掌握死刑案的最后裁決權。這顯然是很有利于其統治的。
由上不難看出,在古代中國司法權完全是皇權的工具,直屬于皇權,沒有任何獨立的地位;相反,司法是皇權的保障和支柱,直接為皇權的鞏固服務。
2、司法與行政的關系。古代中國,司法與行政難以嚴格區分。因為在封建國家,權力是越集中越好,越有利于統治,大權旁落,誰會安心,"臥榻之旁,豈容他人鼾睡"。皇帝是一國之主,事無巨細,樣樣要管,臣子們是為他管家的奴才。在中央雖然有專職的司法機構,如秦漢時的廷尉,秦漢以后的大理寺、刑部、御史臺(明清時改為"都察院"),但這些機構都要受行政的限制和領導。行政權很大,幾乎包容一切。秦漢時期的宰相或丞相、隋唐時期的"三省"(中書、門下、尚書)以及明清時期的"內閣"、"六部"等既是行政機構,又可參與或主持審判,并有權監督司法機構的活動。因為所有的專職司法機構并沒有獲得獨立于行政的權力,只是相對的職能分工有所不同,所以機構和職官建制都歸屬于行政系統。以唐為例,刑部歸中央最高行政機構"尚書省"管轄,大理寺歸刑部管轄,御史臺歸皇帝直接領導,均歸屬于行政。
在地方上歷來實行司法與行政合一。"依據國家法律,刑、名、錢、谷是地方行政長官的四大職能,其中維持地方治安和負責司法審判是首要之務"。(7)地方長官代表皇上在地方上行使統治權,當然要事無巨細,統統管理。所謂一方的"父母官"。不管是郡首、州長還是縣令,都既是地方行政官,又是地方司法官。既要實施國家法令,又要維護地方社會的安定,"鎮國家,撫百姓",維護封建統治。出現訴訟,則是訴訟的當然主審官,并對其審判負責。如宋代的包拯、明代的海瑞,都是身兼數職而以為政清廉、執法嚴明著稱的地方行政長官。
由此可見,司法在中國古代是不獨立的,無論在中央還是在地方,它都只是行政職能的一部分,司法權完全消融在行政權中。這是由于在專制官僚體制中,行政權是唯一的真正權力,行政囊括一切,為皇權服務。因為皇權是最高行政權,中央是全國的行政中樞,皇權和中央在權力上意味著一切(立法權也是作為行政的皇權和中央的一部分,沒有獨立的地位)。
三、我國司法行政化的歷史緣由
以上,我已論述了中國古代與現代司法的情況,現在就可以討論他們的關系了。根據馬克思的觀點,歷史是永遠不會消失的,其影響是可以無限延續的。馬克斯·韋伯說:"中國司法行政化------是由世俗的原因造成的"。(8)克羅齊曾說,"一切歷史都是現代史。"這是十分正確的。今天是昨天的延續,今天的事物當然會受歷史的影響。作為一個有幾千年封建人治傳統的古老國家,歷史的慣性是不會馬上消失的,何況新中國成立不過五十余年!在如此短的時期內要完全消除封建人治的影響,何其艱難。
行政為什么要干涉司法,為什么會干涉司法?我認為其原因如下:
首先,中國仍然是中央集權制國家,司法權要服從于黨中央。在我國現行中央集權政治體制中,黨中央處于政治核心地位,掌握著內政外交軍事等最高權力,這有如古代的帝王。中國仍然是一元化的領導,最高權力歸代表全國人民的黨,通過黨中央所掌控。這和現代西方國家不同,西方國家的立法、行政、司法做到了各自掌握部分最高權力,中央權力多元化,從而達到分權制衡。在中國,立法是黨代表人民,將人民的意志上升為法律,用于管理國家;司法是黨用于維護人民民主專政,鎮壓反動階級的工具,為實現黨的革命綱領服務。黨領導全國人民,進行社會主義建設,主要依靠行政力量來實行,因此,在我國,"黨和政府"是經常連在一起使用的。和古代一樣,從中央到地方,我國政府實行黨的一元化領導,司法權也和古代一樣,是從屬于黨和政府的,要服從黨和政府的領導,執行黨和政府的有關決議。顯然,在現階段,我國司法在現行體制下較有成效的運轉,與歷史傳統潛移默化的作用是有很大關系的。
其次,中國仍然是一個行政權占主導的"人治"型的國家,"人治"傳統根深蒂固。我國早在西周就確立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罰"、"以禮治國"等原則,至唐代形成"德主刑輔"的國家制度基本模式。在國家機構中,權力的運行強調人的道德,而不是強調法律,特點是"有治人,無治法";在社會生活中,是"權大于法"而不是"法大于權",是"官本位",而不是"法本位"。這和我國今日社會很相似。傳統中國沒有民主政治,更無憲政,皇權支配著法權,官僚的權力來自皇上的恩賜而非法律,古代法不是取消特權,而是予特權法律化、制度化,"八議"、"上請"、"減免"、"官當"等,即是明證。在中央,是皇帝的人治;在地方,是行政官員的人治,司法權消融于行政權中。我國今天的情況很與上相同,法治難于實施,官員為了追求政績,"以權壓法,以言代法"、干預司法,法官屈從于地方官員。因為幾千年的人治傳統,使地方官員在潛意識中有了管理一切地方事務的觀念;而現實中國家的制度設計又提供了機會,因此,他們會自覺不自覺的插手司法。
最后,中國仍然是一個傳統型社會的國家,特別是廣大農村地區更甚。幾千年的文明積累哪能在斷斷的幾十年中消失!一方面,國家本位傳統的影響。從中國傳統制度與社會環境兩個角度上來說,幾千年來,中國就是一個人治主導、倫理至上的國家,民眾早已習慣于委屈個人服從家國、政治權力一元和倫理至上。中國共產黨在革命斗爭過程中因為現實斗爭的需要使得這些方面,特別是政治權力一元,不是削弱,而是空前地加強,個人的自由與權利處于極度漠視狀態。傳統中國的倫理至上則被"紀律政策至上"代替,所謂"加強紀律性,革命無不勝"。國家本位成為絕對的紀律,一切為了國家、一切為了社會主義建設,成為立國之基。盡管也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規,但它們在革命實踐中均未認真執行下去,倒是短期成本低、收效明顯、有利于滿足斗爭需要的行政行為在法律、法規面前大肆橫行。另一方面,無訟的法律文化的價值的影響。"古代中國家國一體,國家內亂或國民爭訟是家內不睦的延伸,因此,一國猶如一家,以安定為上;處理國民爭訟如排解家庭糾紛,調解為主輔之以刑,以求和諧"(9)。中國人厭惡訴訟,視訴訟為畏途;統治階級也不鼓勵爭訟,視其為刁民。如此,法律的地位更加不受重視。而行政行為能高效解決問題,因此更加廣泛應用。而現代中國大量運用的的調解制度,顯然就是古代行政行為的現代繼承者。
四、結語
根據上述論述,可見,由于中國歷史上存在的中央集權制、行政權包含司法權、以及國家本位、人治傳統、無訟文化價值觀的綜合影響,造成今日中國現行司法顯出行政化的鮮明傾向。這充分說明,要改革現行司法體制,就必須考慮到歷史傳統的深遠影響,否則司法改革是不可能穩步前進的。
注釋:
(1)參見孟德斯鳩著:《論法的精神》。
(2)參見《明史》卷二二九《海瑞列傳》
(3)參見查士丁尼著:《法學階梯》,商務印書館,1989年版,第頁。
(4)參見《荀子·君道》
(5)參見《張文忠公全集·奏疏一》《陳六事疏》
(6)參見司馬遷著:《史記·秦始皇本紀》
(7)(9)參見張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較研究》南京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284頁,第340頁。
(8)參見馬克斯·韋伯著《論經濟與社會的法律》
參考文獻:
徐忠明著《思考與批評--解讀中國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
孫萬勝著《司法權的法理之維》,法律出版社。
孫國華著《法學基礎理論》,法律出版社。
馬作武著《清末法制變革思潮》,蘭州大學出版社。
張文顯著《法理學》,法律出版社。
公丕祥著《東方法律文化的歷史邏輯》,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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