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探討論文

時間:2022-10-20 05: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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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探討論文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的同時附帶審理與行政案件相關聯的民事案件,并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行政訴訟附帶的民事訴訟是由行政訴訟派生的,且是在行政訴訟中附帶審理和裁判的,所以稱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做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這一條文籠統的規定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但是對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審判及執行程序并未作出具體規定,審判中難以操作。怎樣完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結合自己在審判實踐中的經驗,淺析一下如何完善我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

一、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必要性

首先,這是訴訟程序效益原則的要求。司法實踐中出現行政糾紛與民事糾紛并存時,通常有以下幾種處理方式:(1)行政訴訟先行,民事訴訟中止。根據行政訴訟的結果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2)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同時進行。可能導致行政判決結果與民事爭議處理結果矛盾;(3)先立案的先審理,后立案的中止訴訟。以上的處理方式或者導致案件久拖不決,或者造成兩種判決結果相互沖突,而且增加訴訟成本。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有利于節省當事人的訴訟費用和時間,提高審判效率,節省訴訟成本。

其次,能確保法院裁判的權威性和公信力。司法權威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對于當事人而言的權威性,當事人不僅在訴訟過程中要充分尊重審判人員,而且必須服從法院作出的判決;其二是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必須尊重司法機關的地位及司法權的行使,不得對法院審批進行不適當的干涉。而司法裁判的權威主要體現之一就是裁判的最終性,如果法院針對同一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相互矛盾則必然影響和削弱法院的權威。實踐中不同法院作出的判決相互矛盾或同一法院內部不同審判庭之間裁判相互矛盾沖突的現象比比皆是,使當事人無所適從,爭議無法得到解決。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情況最經常出現在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互關聯訴訟案件中,因此將其合并審理,行政附帶民事則是一種很好的解決途徑。

二、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可行性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不僅必要,而且可行。現代社會由于大量的民事爭議具有極強的專業技術性,由法院來審理這些案件有時難以勝任。因此專門行政機關被法律授予權力以解決這類民事爭議,如有關房屋、自然資源、專利、商標等的爭議。但是這些領域中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行政確認、行政裁決等行為往往并不能解決民事爭議,而且還會引發民事爭議雙方當事人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爭議,從而出現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并存的局面。法院在解決行政爭議的基礎上附帶解決民事爭議,是否會造成行政審判權對行政權的干預?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也多是基于這種考慮,在這類案件中往往會作出兩項判決:一是撤銷行政機關的決定;二是責令行政機關重新作出決定。筆者認為這種擔心是多余的,因為法律雖然賦予了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爭議的權力,但最終解決爭議的權力仍然保留在法院手中,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不擁有最終裁決權,因此當事人對裁決或確認行為不服向法院起訴,法院對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一并加以解決并不是對行政權的干預。

而且,在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關聯的案件中,法院在對行政案件進行審理的過程中事實上已經對民事爭議進行了審理,雖然民事爭議的解決要依賴于行政爭議的解決,然而行政爭議的解決不可能完全拋開民事爭議,法院在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的過程中不可能無視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以林木確權行政案件為例,法院的判決書查明的事實幾乎完全圍繞著原告與第三人(林木產權爭議的另一方當事人)之間的林木所有權爭議,原告與第三人所提供的證據主要也是以林木所有權為中心。雙方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竭力想要證明自己對爭議林木擁有所有權,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主要針對民事爭議作出裁判,結果卻是撤銷或維持行政行為,民事爭議無從解決。這種做法既不符合訴訟程序效益原則,也可能會造成民事訴訟判決與行政裁判相矛盾的局面。

司法實踐中已經有法院嘗試將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相結合,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處理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關聯的案件,通過這種方式徹底解決以往行政訴訟中“官了民不了”的難題。

三、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符合的條件及范圍

(一)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符合的條件

1、以行政訴訟的成立為前提。如果行政訴訟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判決駁回,則附帶民事訴訟也將被裁定不予受理或判決駁回。

2、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具有關聯性。這種關聯性表現為:行政爭議因民事爭議而發生;或民事爭議因行政爭議而發生;或行政爭議夾雜著民事爭議。

3、兩種爭議的訴訟請求之間具有關聯性。這種關聯性表現為:兩種性質的爭議是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且民事爭議的解決有待于行政爭議的解決。

4、民事訴訟必須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提起。至于具體在什么時間提起,理論界尚未定論,有學者認為“可以在提起行政訴訟時同時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訴訟開始后、終結前的任何時候提起。”也有學者認為“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最遲應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前提出。”

(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有的國家由法院判例加以確定,有的國家由法律加以規定。但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寬窄不一,最窄的僅僅附帶解決行政行為所引起的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的損害賠償,最寬的可附帶解決所有與行政案件相關的民事爭議。從理論上而言,如果把兩個不同性質但又有關聯的案件一并審理有利于實現訴訟程序效益原則,有利于保障法院判決的統一性,就可以考慮采取“附帶”的方式加以解決。然而也不能無限制地拓寬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否則會與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初衷南轅北轍。結合實踐,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對行政確認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所謂“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行政行為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有關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定、證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確認屬于準行政行為中的一種。行政確認行為的特點是并不直接創設對相對人發生法律效果的權利和義務,而是對已經形成的權利和義務加以某種形式的認可,增強該行為的確定性。由于這種確認來源于國家授權,所以不同于民間的確認,是能夠間接產生行政法效力的行為。行政確認行為主要采取以下幾種形式:確定、認定、登記、鑒證、證明等,實踐中常見的主要有確定、鑒定、責任認定和證明行為。其中確定主要包括頒發土地使用權證、宅基地使用證與房屋產權證書;認定包括對解決合同效力的確認,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證明包括各種學歷、學位證明及居民身份、貨物原產地證明等,鑒證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經濟合同的鑒證,此外還有醫療事故鑒定、勞動局對工傷事故確認等等多種形式。

(2)對行政裁決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所謂“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授權,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與合同無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行為。”在一些特殊領域,行政裁決得到了廣泛的運用,其形式包括以下幾種:其一,權屬糾紛的裁決,即雙方當事人因某一財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歸屬產生爭議時雙方當事人依法向有關行政機關請求裁決;其二,侵權糾紛的裁決,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他方的侵犯產生糾紛,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予以裁決,如商標權、專利權的侵權糾紛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專利管理機關進行裁決。其三,損害賠償糾紛的裁決,即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受到損害后要求侵害者給予損害賠償所引起的糾紛,這種糾紛廣泛存在于治安管理、儀器衛生、藥品管理、環境保護等領域。

由于行政裁決是由法定的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授權,居間裁判某一領域中與行政管理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的一種行政行為。這種行政行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為的特殊之處在于行政裁決必須以民事爭議的存在為前提。如果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裁決不服就會出現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并存的局面,即行政裁決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行政爭議以及行政相對人之間原有的民事爭議并存。行政相對人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撤銷行政裁決,其實質是為了解決民事爭議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例如,甲、乙兩村因一片耕地的所有權發生爭議,縣政府依申請作出裁決確認該耕地所有權歸甲村所有,乙村對此裁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認為該裁決錯誤,耕地應當歸自己所有。在該訴訟中乙村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撤銷縣政府的確權決定,而是在于通過法院糾正縣政府的行政裁決,確認自己對耕地的所有權,這類案件民事爭議的解決與行政爭議的解決密不可分。如果采取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法院在判決撤銷行政裁決之后繼而對民事爭議作出判決不失為一個便捷的方法,同時也徹底解決了民事爭議。

(3)存在民事侵權行為被害人的行政處罰案件。行政訴訟中最常見的行政處罰案件,但是并非所有的行政處罰案件均須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來解決,應僅限于存在侵權行為被害人的行政處罰案件,即因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是指“當事人之間原無法律關系之聯系;因一方之故意或過失行政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運行時。前者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后者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行為人因其行為而加害于被害人,因而應負賠償之責任。”這類案件中被采取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實施的某一行為既違反了相關行政法律法規,同時又構成了民事侵權,因而既要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又要承擔民事法律責任,這兩種法律責任基于同一行為而產生,因而具有緊密的關系。實踐中最常見的是某些治安處罰案件、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等。最適宜的解決辦法是法院在解決行政爭議的同時附帶解決民事爭議。

四、如何完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

(一)當事人問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行政訴訟部分當事人地位是明確的。原告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被告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應當為民事爭議的雙方主體,行政訴訟的原告和第三人既可能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但行政機關不能作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一方當事人,因為行政機關并非民事爭議的當事人。

(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

1、證據問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涉及到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行政訴訟部分或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當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證據問題上,行政訴訟部分遵循《行政訴訟法》所遵循的證據規則。以舉證責任為例,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被告行政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并且在訴訟過程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在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附帶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各自負有舉證責任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的主張。

2、調解問題。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案件(除行政賠償案件外)一律不適用調解,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的附帶民事部分可以適用調解,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從本質上而言屬于民事訴訟,作為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一的調解原則當然適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因此,法院對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在雙方自愿的前提下應當依法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審判庭應當及時制作調解書,如果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在簽收之前,當事人反悔的,法院應當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行政訴訟一并審理判決。

3、審理方式問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一般有三種方式:其一,附帶民事訴訟與行政案件一并審判。附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間的因果關系清楚、案件事實簡明無異議時,人民法院就將兩種訴訟一并審理及判決,以迅速、及時地解決爭議。其二,附帶民事訴訟與行政案件分開審理,一并作出判決。這種方式下人民法院首先對行政案件進行審理,然后在此基礎上審理民事爭議、附帶將其解決。其三,附帶民事訴訟與行政案件分別審理、分別判決。附帶民事訴訟關系復雜、案情事實以及與行政案件的內在關聯性含混不清、一時難以查明,如果一并審理,會超過行政訴訟的法定審理期限,影響行政案件的及時解決。此外,如果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也應當考慮先對行政訴訟案件審判后再解決民事爭議。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將兩種訴訟分開審理,先審理行政案件,待行政案件審理完結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并另行作出判決,這樣處理有利于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集中時間和精力,準確、謹慎地解決好兩種不同性質的爭議。

4、審理期限問題。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則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審理期限為6個月。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一般應為3個月,一般在3個月之內法院能夠將案件審結,但如果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較為復雜或出現其他原因不能在3個月之日審結的,可以在行政案件審結后,由原合議庭繼續審理附帶民事部分,但必須在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附帶民事訴訟是在行政訴訟進行過程中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應當自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之日起計算,而不是一律從行政訴訟立案之日起計算。

5、審判組織問題。《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行政訴訟排除了簡易程序的適用。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簡易程序可以由基層法院或基層法院的派出法庭審理。對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而言,其審判組織應當統一為合議庭,不適用簡易程序。

6、判決問題。在審理的第一種方式和第二種方式下,法院對行政訴訟部分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當一并作出判決,并制作一張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判決書的事實部分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事實和民事爭議的事實應當予以敘述;判決書的理由部分應當分別闡述行政訴訟部分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判決理由;判決主文部分應當將行政訴訟部分與附帶民事訴訟的主文分開撰寫。

如果由于客觀原因行政訴訟部分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能一并判決的,可以分別制作判決,但是兩份判決書對各自未處理的民事或行政部分應當有所交代。

如果附帶民事部分是調解結案的,應當分別制作行政訴訟判決書和附帶民事訴訟調解書。

(三)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期限問題。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該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超過2年;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具體為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不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以作出之日起不超過5年。這是以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是否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是否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為界限,分三個不同層次的訴訟期限。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限為2年,對涉及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等四種情況,訴訟時效期限為1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相比較而言,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起訴期限為3個月,這是最短的訴訟時效;在行政機關未告知訴權或者起訴期限時訴訟時效期限為2年,正好與民事訴訟中的一般時效期限相吻合。

那么,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應當如何確定訴訟時效期限呢?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行政訴訟部分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分別適用各自的訴訟時效期限。若民事爭議的當事人提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已經超過行政訴訟法上所規定的訴訟期限,則民事爭議當事人只能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不能提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

(四)上訴。一審判決作出后,當事人對行政部分和附帶民事部分均不服可以一并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應當一并審理。但當事人僅就行政部分判決或民事部分判決單獨提起上訴時,應當由二審法院行政審判庭還是民事審判庭來受理呢?受理之后又應當怎樣審理?由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行政訴訟為主訴,因此上訴時不管當事人僅對行政部分判決上訴還是僅對民事部分不服,均應當由二審法院行政庭受理。如果當事人僅對行政部分或民事部分上訴的,說明其已經自動放棄了對另一部分判決的上訴權,服從一審法院的判決,二審法院沒有必要再對另一部分進行審理。但應當注意的是,不管當事人是全案上訴還是部分上訴,二審法院均應當對整個案件進行審查,若發現另一部分有錯誤的,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以使整個案件能得到正確審理。

(五)執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由人民法院執行庭分別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行政機關依法擁有強制執行權的,也可以自己執行。如果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行政部分的判決與民事部分的判決同時生效,則兩部分的判決應當同時執行,如果當事人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的行政部分上訴,對民事部分沒有上訴的,不宜對民事部分先行執行,而應在二審法院就行政部分作出最終判決后,再決定是否執行。但如果當事人對行政部分不上訴,僅對民事部分上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行政部分先行執行,而不必等到二審法院對民事部分作出終審判決后再一起交付執行。人民法院對行政部分和附帶民事部分分別作出判決的應當分別執行,即先執行行政部分判決后執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