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中釋明權分析論文
時間:2022-09-27 07: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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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行政復議中的釋明權是指行政復議申請人在申請事項、申請對象、復議請求以及證據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以及申請人提出一些與行政復議機構職權相矛盾的要求時,行政復議人員做出必要的解釋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既要完成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監督職能,還要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在實踐中應正確行使復議權。
關鍵詞行政復議;釋明權
一、釋明權概述
釋明權是民事訴訟的一個概念,來源于大陸法系,其本意是指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明確、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而當事人認為自己提出的證據已經足夠時,法官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事實及法律上的質問或指示,讓當事人排除有矛盾的主張,澄清不清楚的主張,補充不充分的證據的權能。可以看出,法官行使這一權利,主要是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主張和證據兩個方面的問題。我國民事訴訟領域也借鑒了這一大陸法系的傳統,在訴訟活動中,不僅僅是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也存在著釋明權的問題,而將釋明權引入行政復議,是由復議的性質以及復議實踐決定的,《復議法》有些規定也對復議人員課以釋明權。
從復議性質來說,行政復議雖然不是訴訟活動,但是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復議中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類似于訴訟活動中的原告和被告,而復議機關則具有司法機關的某些職能,在對被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方面,以及整個復議程序中,包括對證據的認定、復議決定的做出,都與行政訴訟有類似之處。在復議過程中,會比訴訟過程中更多地面臨著申請人在申請事實、申請對象、復議請求等方面的模糊不清的問題,當然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機關一方,也存在著一些需要解釋、說明的問題,但是,行使釋明權主要是針對申請人。正確行使釋明權是行政復議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的一項重要義務。當然,雖然都稱為釋明權,但是因為行政復議和訴訟活動有著本質的區別,所以復議中的釋明權和訴訟中的釋明權有差距,復議中的釋明權是指行政復議申請人在申請事項、申請對象、復議請求以及證據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時,以及申請人提出一些與行政復議機構職權相矛盾的要求時,行政復議人員做出必要的解釋的權利,這種解釋可以允許存有微小瑕疵的復議申請順利進入復議程序,也可以拒絕一些與復議機構職權相背離的行為進入復議程序。復議中的釋明權以申請人行為存在瑕疵為前提。
從實踐方面來看,申請與一些法人、其他組織相比,公民提起行政復議大多考慮到了復議不收費,節約解決糾紛成本的特點,因此,他們很少委托人代為提起復議,而大多是本人申請復議,由于復議法律知識的欠缺,他們很少有帶著格式標準、申請內容符合《復議法》規定的書面申請材料參加復議申請的,往往是到復議機構就自己需要解決的問題進行口頭陳述,而且表述重點并不明顯,有時候沒有被申請人、有時候沒有完整、準確的復議請求,有些帶著情緒而來,情緒激動,把復議機構作為發泄的地方,有些根本不懂復議機構的職能,把復議機構當作政府,以為自己的一切問題,這個機構都應該予以處理。復議實踐當中的這些問題,迫使復議人員必須行使釋明權,以應對我國當下人民群眾法律知識欠缺的問題。
二、《復議法》中有關釋明權的規定
釋明權的內容主要是復議機關人員在復議過程中就受理條件、復議被申請人、復議請求等方面對申請人所做的引導和提示,這些引導和提示是以申請人對這些方面的認識不足或者錯誤引起的,是實體方面的內容,筆者以為對于復議程序的提醒,例如,通知申請人到復議機關參加聽證,受理申請之后,對申請人所進行的程序上的說明,不在釋明權之列,因為程序上面的規定是不以申請人的行為存在瑕疵為前提的。按照這個標準我國《復議法》以及《復議實施條例》中對釋明權的規定有以下幾項:
《復議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復議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
三、實踐中需要行使釋明權的幾種情形
在實踐中,法人、其他組織作為申請人的,往往委托人代為辦理,對復議的流程要求比較清楚,材料的提交較為齊全、準確,需要復議機構做出釋明的地方并不多。而公民作為申請人的,則存在很多問題,筆者結合實踐,歸納了以下幾點六種情形,這些情形的一個共同特點是大多以口頭陳述事實為主,以一定數量的書面材料為輔的申請模式。
1、所口頭陳述的事項以及提交的材料,該事項要么不在復議范圍,要么超過復議期限。例如申請人就村委會的行為提出復議,顯然不在復議范圍。
2、所口頭陳述的事項以及提交的材料,雜亂無章,含糊不清,不能理出事項的條理。
3、所口頭陳述的事項以及提交的材料,判定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但是沒有被申請人以及復議請求。
4、所口頭陳述的事實基本清楚,復議請求正確,但是錯列被申請人或者少列被申請人。
5、所口頭陳述的事實基本清楚,復議請求正確,被申請人正確,沒有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
6、所口頭陳述的事實基本清楚,證據比較充分,被申請人以及復議請求正確,但是沒有形成書面文字。
四、復議釋明權的行使
行政復議作為一種行政機關內部糾錯機制和對公民權利保護機制相結合的產物,一要完成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監督職能,二要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兩者應該平衡發展,要保證在合法的范圍內,公民的權利得以實現,行政機關的職能也得以實現。在這種職能認知和角色定位的前提下,要正確行使釋明權,不能因為申請人的復議行為存在微小瑕疵就將其拒之門外,也不能越俎代庖充當了申請人的人,針對以上所述的幾種實踐情況,復議機關在行使釋明權中,應該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立足于我國法治現狀,特別是市縣政府法治現狀,認真對待口頭申請復議。
我國市縣政府法治工作還存在很多問題,這些問題的一個很大因素就是人民群眾的法律意識較低,法律知識欠缺,經濟還不算寬裕,選擇行政復議,很多是考慮到了復議不收取費用這一因素。至于復議申請的合法程度,則不可苛求,據筆者觀察,統計,在公民申請行政復議的情形中,幾乎沒有一個是完全按照復議法的規定,完整、準確地提供申請復議的材料的,大多是口頭陳述復議事項。所以,針對以口頭陳述申請復議的情況,應該結合我國的國情,將其作為一種申請復議的常態。我國復議法第十一條也規定了口頭申請的情況,行政復議機關的義務。對于那些愿意口頭陳述的,一定要聽其陳述,對于陳述的不同情形,要區別對待,正確行使釋明權。
第二、做好角色定位,正確行使釋明權。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要做好角色定位,行政復議人員的角色就是監督權力與維護權利,兩方面不可偏廢,要像法官一樣中立。行使必要的釋明權,正確行使釋明權。
1、對于在口頭陳述中發現,行政復議申請不在復議范圍的,要明確告知不予受理,并解釋理由,做到有依據,使申請人明白不予受理的原因。
2、在口頭陳述中,初步斷定所述事項屬于受案范圍的,但是申請人未提出具體的被申請人以及復議請求的,應該提醒其提出被申請人和復議申請。申請人如果不能提出,但是要求服役人員幫其提出的,復議人員應該予以拒絕,這種情況下復議人員如果代為提出,那么就與人的角色毫無二致,背離了角色定位,違背了法律,這種情況下,復議人員需要告知申請人委托人代為提出申請。
3、在口頭陳述中(或者書面),申請人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這種情況下,復議機構也不宜明確告知正確的被申請人。僅告知其變更。
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存在問題的,行政復議機構應該以沒有明確的復議請求為由,不予受理。申請人錯列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復議請求瑕疵是兩種不同的情形,個人作為自己利益的最大維護者,能最真切地感受到自己利益受損,也最能提出符合自己利益訴求的復議請求,別人不得干涉之,即使其提出存在錯誤。而對于錯列被申請人的情形,要求復議機構行使告知權,則是復議機構行使監督權應有之義。
行政復議機關作為行政復議程序的重要推動者,釋明權的行使在其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機械地照搬法律條文,而不考慮法律運行的環境,行使必要的復議釋明權,那么這個程序就難以運作下去,而如果濫用釋明權,就會喪失行政復議的權威性,使復議機構成為法律服務機構,改變了機構的性質,也是不可取的。所以,在準確定位的基礎上,結合法治現狀,充分有效地行使釋明權,是做好行政復議的監督與救濟職能結合所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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