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信息公開與個人資料保護論文

時間:2022-08-21 08: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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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信息公開與個人資料保護論文

「內容摘要」本文在對行政公開第一案進行分析的基礎上提出,由于董某查閱的是房地產登記材料,基于保障房地產登記材料權利人的需要,房地產登記材料應該視為個人隱私材料,而不是公眾信息,非權利人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能取得該登記材料。并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指出個人資料保護制度與行政信息公開制度是基于不同的權利保護理念以及不同的信息來源形成的兩種不同制度。政府信息由于運用公權力取得,屬于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可以利用,并且不需要說明任何理由;個人信息盡管是在公權力運行過程中取得,但其在本質上是基于個人活動形成的個人信息,只能由個人使用。

「關鍵詞」行政信息公開,個人資料保護,隱私

「案情」

2004年5月10日,董某向徐匯區房地局申請查閱一處房屋的產權登記歷史資料,董某稱“該處房屋由其父于1947年以240兩黃金從法商中國建業地產公司購買,自1947年9月1日起至1968年7月16日董某一家實際居住該房屋”。針對董某的查閱請求,徐匯區房地局作出書面回復:“因該處房屋原屬外產,已由國家接管,董某不是產權人,故不能提供查閱。”董某查閱房屋產權登記歷史資料的目的在于獲取該房屋歷史上屬于自己的證據,只是由于特殊原因被他人占用,從而為自己的民事訴訟提供充足證據。

對徐匯區房地局拒絕公開行為不服,董某向徐匯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開義務。董某提起訴訟的理由是,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應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除法律明文規定可以免除公開的信息,其余政府信息應該按規定公開。而徐匯區房地局沒有法律依據,拒絕公開她要求查詢的信息,違反了《信息公開規定》的規定,因為該規章確定了任何人可以請求查閱政府信息的請求公開制度。[2].訴訟請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本市岳陽路200弄14號在1947年9月1日至1968年7月16日期間,原告之父董克昌購買產權及后被政府接管的相關檔案資料信息”。8月16日,徐匯區法院公開審理了董銘狀告上海市徐匯區房地局信息不公開一案。

在庭審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徐匯區房地局對于董某的查閱請求究竟應該適用《信息公開規定》,還是《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材料查閱暫行規定》(以下簡稱《登記材料查閱規定》)”。因為《信息公開規定》與《登記材料查閱規定》二者同為政府規章,確立的查閱規則不盡相同,《信息公開規定》確定的是“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的查詢規則,而《登記材料查閱規定》確立的是“權利人”查閱規則。原告認為,被告拒絕行為理由不正當,“因該處房屋原屬外產,已由國家接管,董銘不是產權人,故不能提供查閱”的理由不屬于《信息公開規定》第10條所列舉的免予公開的范圍,因為只有屬于“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5種情形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才能免予公開。

而被告認為,第一,應該適用《登記材料查閱規定》;第二,如果適用《信息公開規定》,該房產登記材料會因為涉及第三方權益不能對董某公開,因為《信息公開規定》第14條(對涉及第三方信息的處理)規定: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可能影響第三方權益的,除第三方已經書面向政府機關承諾同意公開的外,政府機關應當書面征詢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內未作答復的,視作不同意提供。而被告曾征詢過該房產現在的產權人某公司是否愿意公開資料,而某公司在3天內沒有答復,也就是說不同意公開。

經過近3小時的法庭審理,徐匯區法院沒有當庭作出判決。截至本文寫作完成之時,一審判決還在等待之中。

「評析」

各界均認為本案是公民行使知情權的典范[3].對于公眾,事件過程是其關注的重點;對于新聞界,公眾興趣點是其關注對象;對于學者,則需要透過表象洞察本質。站在法院立場,作為特殊類型同時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無論對于法院還是法官,均是一個非常嚴峻的考驗。[4]筆者認為,要對該案作出判決,必須對以下問題作出滿意解釋。第一,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什么?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是什么?第二,《登記材料查閱規定》)與《信息公開規定》之間的關系如何?《信息公開規定》能否適用于徐匯區房地局?第三,房地產登記材料的性質如何?

一、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據媒體報道,董某在此之前曾試圖查閱,卻因為檔案信息不對外公開作罷。在《信息公開規定》于2004年5月1日實施之后,董某認為可以擺脫查閱人必須是權利人的束縛,同時該檔案信息并不屬于除外事項中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是個人隱私”等事項,而屬于“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對相對人公開的政府信息”,因此自己能夠獲知該檔案信息。徐匯區房地局收到查閱申請后,適用《登記材料查閱規定》作出拒絕行為,認為只有“房地產登記材料房產所有人和權利人享有查閱的權利”,而董某并不是權利人,所以不能查閱該檔案信息。

該拒絕行為有以下含義:第一,董某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即使在憲法條文沒有確定知情權的基礎上,依據《信息公開規定》(需要注意的是,不是依據《登記材料查閱規定》),有權請求徐匯區房地局公開信息,這意味著董某在一般的寬泛意義上能夠請求行使公權力組織公開其擁有的信息;這種請求權在行政程序上為行政機關設置了答復義務,不同的答復結果形成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為:公開或者不公開的行政決定。如果公開,滿足了請求權人的要求,是一個公開的具體行政行為[5];如果拒絕,就是一個拒絕行政決定。對于這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為,權利人可以尋求不同的救濟方式。這也意味著針對徐匯區房地局作出的不予公開的行政決定,董某能夠據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正如雙方當事人在接受新聞媒體采訪時而言,提起行政訴訟是當事人的一種訴訟權利,法院應該對董某的訴訟請求進行審查,判斷是否屬于受案范圍,但法院如何作出判決則是對董某的實體權利的一種回應。第二,徐匯區房地局不是以“該檔案信息屬于不能對外公開的事項”等除外事項上的原因加以拒絕,而是以董某非權利人不能查閱為由拒絕了公開請求;第三,該拒絕行為的另一個隱含意義在于徐匯區房地局認為《信息公開規定》并不是對房地產登記材料查詢問題進行規制的有效規定。

根據審查規則,法院應對拒絕行為的主體、程序、事實、理由以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進行審查:被告認為原告不是“權利人”,不能獲得特定房地產的登記材料,故而作出拒絕行為,故而只要在被告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不是權利人,其拒絕行為就是合法的。依據《登記材料查閱規定》,董某請求公開時還確實不是“權利人”,其正是希望通過房地產登記材料的查閱來支持自己的確權民事訴訟。如果完全依據《登記材料查閱規定》,那么法院毫無疑問應作出維持判決。案件雖已解決,但本案的研究意義也大大削弱。

這也從另一個角度說明本案應著重對拒絕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回答。因為董某依據《信息公開規定》提出申請,《信息公開規定》作為一個通過法定程序制定

和公布的規范性文件,其內容不違反上位法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地方政府規章。于2004年5月1日生效之后,在上海市行政區域范圍內有效,約束上海市行政區域內各行政主體的信息公布行為;上海市徐匯區房地局作為徐匯區的一個組成部門,當然也受《信息公開規定》的約束,即應該按要求履行公開信息義務:一方面主動公布政府信息;另一方面應公民請求被動公開政府信息。[6]公民也能夠根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七條(公開請求權)的規定,要求政府機關向其提供政府信息。而徐匯區房地局依據《登記材料查閱規定》作出拒絕行為,似乎能說明徐匯區房地局拒絕行為存在“適用法律、法規不正確”的嫌疑,即應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適用規則,在同一位階上,應適用《信息公開規定》而不是《登記材料查閱規定》作出行政決定。

本案是否到此就能作出判斷呢?回答是否定的。因為董某是否有權申請不是問題關鍵,申請公開信息的性質才是“阿里巴巴神秘山洞的開門秘訣”。因為在政府掌握的信息中,有的屬于個人事項,只能對自己公開,供本人查閱或者修改,非權利人不能查閱[7];有的是公共信息,如同公共財產的任何人享有和使用的性質,是能夠對所有人進行公開的。在此基礎上,信息公開制度也區分為不區分所有人的行政信息公開制度和僅針對具體相對人公開的個人信息查閱制度,二者法律基礎以及適用規則存在差異,不能混同適用。

二、行政信息公開制度和個人資料保護制度

作為知情權具體化的行政信息公開制度,其權利主體是不區分所有者的任何人,因為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的憲政基礎不僅僅是滿足表達自由,不僅僅是表達的需要,而是公民基于人民主權的監督行政以及具有多重意義的知情權。如日本的地方信息公開條例認為,信息公開制度不是關于特定個人的主觀權利被侵害之爭的制度,而是為了住民或者公民進行行政、政治參與的制度。行政信息只要對參加行政、政治有必要,不管是誰都應能夠接觸,即使對于各請求人不重要的信息的請求也應該允許。與此同時,政府信息公共財產性質的確立,獲取權原則得到認同[8],即對于所有公民來說,政府信息具有公共財產性質,每個人都有得到信息的平等權利[9].不僅和文件相關的直接當事人可以申請得到文件,其他任何人都可以申請得到信息,沒有申請人資格的限制。有學者對此評價說:“行政主體保管的公文書,一方面是公用財產,但是在信息公開制度的背景下,在所有人都可以利用的意義上,似乎也可以稱為公共用物。”[10]

而個人資料保護制度是指政府基于管理要求,擁有大量有關公民個人信息,在對這些個人信息進行處理的過程中,可能會對該信息的處理存在一定的錯誤,基于隱私權的考慮,行政機關需要向這些個人公開信息以便于保持信息的準確性;與此對應,如果個人信息的權利人需要獲取信息使用,可以請求政府將個人信息提供給自己,政府同樣不得拒絕。在個人資料保護制度中,也存在著請求公開,同時這些被請求公開的信息似乎也屬于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界定“公共信息”[11],這也是容易將二者混同的根本原因。[12]

二者也存在較大差異,第一,在制度設計的權利基礎上,行政信息公開制度是任何人均得要求政府公開其所保有的信息的制度,其權利基礎是知情權;而個人資訊保護法是本人得接近政府所保有的個人資訊,并于發現錯誤時得要求訂正之權利的制度,其背景為隱私權以及個人的人身權,以使社會上作為單個個體的個人能夠抱有自己不欲為人知的一面,而且進一步自己掌控有關其個人資料的公開與否以及資料利用可能造成的后果,“這一信息自決權(數據保護)是對國家因現代信息技術而獲得的極大的監控的可能性的一種反應。”[13]第二,就制度論而言,二者保護的法益不同,一個為政府應履行對于主權者人民的說明責任,另一為須抑制因個人資訊之處理導致之權益侵害。當行政機關所擁有的個人信息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時,就會對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害。要求政府公開人民的有關檔案信息,目的就在于讓人們了解自己的“歷史”,也了解檔案所載歷史是否存在疏漏,當出現疏漏時,可以進行修正。

三、房地產登記材料的性質與判決

有同志會提出疑問,《信息公開規定》并沒有區分這兩種制度,而是將兩種制度規定在一個法律文件中[14].這就意味著徐匯區房地局錯誤適用了拒絕行為的法律規定,應予以撤銷,法院應責令其重新作出行政決定。對此,筆者認為,各國立法實踐中,確實也存在將二種制度規定在一起,然后通過行政信息公開制度除外事項中的“隱私權項”將屬于個人資料保護制度中的個人資料列為不能對所有人公開的內容的方式加以保護[15][16].但這并不能成為董某必然能夠獲得該房地產登記材料的理由。

隨著信息化的發展、電子計算機的利用,極大的有助于提高公民生活的便利性。但與此相反,由于電子計算機處理的擴大和網絡化的發展,極易于把一定的信息和其他信息聯結和遠距離進行即時檢索,且看不到信息的處理過程。隨之而來的,在公民中產生了關于自己的信息可能會在預想不到的情況下被收集和利用、可能會在察覺不到的錯誤信息下照舊被廣泛利用等不安全感,信息處理不當就會有侵害個人權利和利益之嫌。為解除公民的這種不安全感和權利利益被侵害的疑慮,確立關于處理個人信息的基本性規則,切實地推進個人信息的保護對策,就成了向高度信息化社會提出的重要課題。對于個人信息的保護,在遵循國際性準則的八原則的同時,也考慮到現代的私生活不受干擾的理論,把握住私生活不受干擾包含著自己信息的支配權(自己的信息系統自己管理的權利),按如下思想制定:(1)不僅電子計算機處理的個人信息,手工作業處理的個人信息,也被作為保護對象;(2)對于保存的個人信息,本人可知道自己的信息和要求修正;(3)有關保存個人信息的收集、管理和利用等,都建立綜合性的保護制度;(4)對民間事業者也明確其職責,以促進民間事業者與自身的自主相適應。

在房屋登記查詢制度中也如此,作為財產主要表現形式一種的“房地產”,深受“財不露白;槍打出頭鳥”等中國古諺影響的中國房地產擁有者可能基于保證家人人身安全的需要,也可能是基于其他目的,不愿讓外界知道自己財富擁有量。假定存在一個案件,作為一個企圖進行綁架的犯罪嫌疑人,他的一個基本考慮是根據被綁架對象的家庭財富擁有情況決定索要金額的數額,如果被綁架對象家庭富余,那就根據其能夠支付的數額稍微索要,只要沒有過分超出其支付能力,只要不是“鐵公雞”,一般情況下可能會選擇私下交易以保全被綁架人的人身安全。既不會因為支付不起被逼報案,也不會因為索要金額過低而漏掉一條大魚。因此,有預謀的試圖獲取金錢利益的綁架案件的步驟中一定包含著一個必經程序——那就是“踩點”。通過“踩點”確定被綁架人的家庭支付情況,財產擁有情況等等,判斷是否具備被綁架的“素質”。誤綁之后[17]無法確定索要數額采取的“魚頭診斷法”也是一種信息獲取的制度途徑,如果存在“任何人”均可以查閱房屋登記信息的制度,那么綁匪即可通過制度捷徑查閱被綁架人的家庭財富,而不必用“踩點”等容易引起注意、風險較大的方式得到信息。國家也正基于保障當事人隱私權以及其他利益的考慮,確定了在一般情況下房地產的登

記材料只有權利人才能查閱,其他人不能查閱的制度。只有在交易過程中,基于交易安全、保證第三人利益的需要,提交證明文件后,欲購買房屋的人能夠查閱出售人的該房屋的登記狀況,判斷是否為其所有,是否存在設定抵押,是否有其他權利人等影響交易安全的因素。

正是因為房地產登記材料屬于個人信息,只能供權利人自己查閱。通俗的說,因為董某要查閱的是別人的房地產登記材料而不是公共信息,所以徐匯區房地局可以對其公開請求加以拒絕。這就像依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人以及第三人有權查閱被申請人提交給復議機關的有關材料。但需要注意的是查閱主體僅僅是申請人以及第三人,而不是任何人,因為申請人和第三人是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可能受到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的影響;同時被申請人提交證據材料是履行舉證責任的表現,申請人和第三人獲取證據材料后能夠及時回應被申請人,以便于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提出反駁,從而更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辯護權。而案外人與案件并無直接利害關系,賦予其申請獲知證據材料的權利可能會損害當事人的權利,例如當事人基于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原因可能不愿意讓別人知道案件情況。因為案件在一般情況下是當事人自己的事情,屬于個人隱私,對于案件的詳盡過程自己了解就行。如果申請人或者第三人認為行政復議機關可能會不公正處理,其能夠自己申請有關證據材料,然后轉交給相關媒體加以監督。如果該案件可能涉及公眾利益,而不僅是當事人利益,那么在案件公開問題上應有所轉變,公眾利益的考量超出個人隱私保護的需要,行政機關起碼應該對案件的相關處理加以公布以便警示公眾。在某企業因銷售的感冒藥含有不良物質被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加以處罰申請復議的案件和某人因欺詐進行婚姻登記被撤銷所引發行政復議案件所涉及的利益類型是有所區別的。

基于前述房地產登記材料屬于個人隱私材料的分析,即使適用《信息公開規定》,徐匯區房地局也應以該房產登記材料屬于涉及個人隱私的信息為由拒絕對董某的公開;如果徐匯區房地局決定公開,也應該在公開之前征詢該處房地產權利人的相關意見。也就是說,徐匯區房地局在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中能以該房產登記材料屬“個人隱私”拒絕公開;如果董某對該決定還是不服,仍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徐匯區房地局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拒絕行為是有法定理由的,人民法院在徐匯區房地局提供證據的基礎上審查拒絕行為理由是否充分,該檔案材料是否涉及“個人隱私”。如果涉及,該拒絕行為是正當的,董某還是不能獲得房產登記材料。更何況,《信息公開規定》第15條第3款(自身信息獲取和更正的程序)還對個人信息的查閱作出規定,對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身相關信息的查詢、提供,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也就是說,既然《信息公開規定》將行政信息公開制度和個人資料查閱制度規定在一個法律文件中,徐匯區房地局在作出拒絕行為時,應該告知董某該房地產登記材料因為屬于個人隱私,不能對外公開,只能對權利人公開;同時因為有《信息公開規定》第15條第3款的規定,則應該適用原有規定作出處理決定,因此,本案中,徐匯區房地局適用《登記材料查閱規定》作出拒絕行為,適用法律完全正確,法院應該予以維持。

四、余論

對于法院而言,案件似乎能夠作出判決。但引起深思的還有許多,比如,行政機關在制定規章之前,是否已經充分細致的探討,如何協調現行制度和將實施制度之間關系;行政機關如何面對制度實施之后的具體實踐[18][19].更何況,本案還帶來了一個更應探索的領域[20],即:《信息公開規定》如何與《檔案法》的相關規定協調,因為即使是“政府信息”,如果經過歸檔程序成為檔案,那么在性質上就屬于“檔案”,就應該歸屬于檔案法的調整,而不能適用《信息公開規定》的規定,而二者在公開范圍、救濟程序等問題上均存在較大差異。對于該問題,限于篇幅,只能在下一篇文章作出探討。

注釋:

[1]媒體報道中稱本案是信息公開第一案,實際上在此之前,北京以及杭州等地區已經發生過若干起與基于本案同樣的原因和目的查詢檔案材料,被拒絕后遂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但是因為缺乏法律的支持,敗訴。例如,2002年12月16日《中國青年報》報道:某市中學教師張巖,為查閱自家的房產檔案已經“奮斗”了十年,但該市房地產管理局還是以“我們內部有規定,產權人一律不能查檔”為由拒絕了她合理的查檔要求。2002年10月18日,張巖以“行政不作為”為由,將該市房地產管理局告上了法庭。但是,以在依據實定法上的《信息公開規定》而言,本案確實是第一起行政信息公開訴訟案件。

[2]筆者在早前發表的幾篇文章已經提出,第一,盡管我國憲法條文中并沒有確定“知情權”,但隨著人權條款的加入,能夠通過憲法解釋的方式從人民主權、參政權以及表達自由權等權利的縫隙之處解釋出知情權;第二,在“夜警國家”時期,奉行的是干涉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理念,一方面人民能夠過自己的信息交流來滿足自己的需求;另一方面政府所擁有的信息也不是特別多,知情權的權能形態主要表現為排除妨礙,即政府不干涉信息傳輸自由;第三,隨著國家權力的提升,人民單純從社會中獲取信息已經不能滿足信息需求需要。在這種背景下,知情權的請求權能逐漸形成,權能形態也主要由請求公開權、排除妨礙權以及主動獲取信息權組成。第四,行政權由于其效率等特性逐漸成為國家權力運行的主要形態。相應而言,行政機關也成為國家信息的中心,大量信息掌握在行政機關手中,行政機關成為信息公開的主要義務主體。第五,知情權的三種權能形態中,“請求權能”是現代國家中體制中最為重要的。公民的請求權對于行政機關而言,意味著承擔應請求公開的義務。如果拒絕公開,應承擔證明存在拒絕正當理由的舉證責任,這種正當理由在行政信息公開制度中表現為除外事項,一般包括但不限于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事項。

[3]首例市民訴“政府信息不公開”案正式立案,在政府部門中引發“震蕩波”。徐匯區信息化委員會負責人說:政府信息公開規范了政府運作,為市民知情、參與和監督政府運作提供了平臺。隨著行政透明度的增加,政府辦事必須更審慎和更透明。

[4]如行政信息公開訴訟審判方式比較特別,各國普遍允許由法官采用暗箱方式進行審理,即為了避免原告通過訴訟過程間接獲取信息,從而不能參加法院的審判過程。這種暗箱方式不同于不公開審理,因為不公開審理的不公開對象不包括原告和被告。從開庭情況看,法官以及被告律師顯然沒有考慮到這個問題。例如,在開庭過程中,被告律師為了證明房產登記材料涉及第三人權益,出示了原告請求查閱但是沒有被獲準的資料,也就是說,原告通過請求查閱方式沒有取得登記材料反而通過訴訟途徑看見了。

[5]需要特別說明的是,為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各國法律采取了這種獨特的做法。在行政機關決定公開的過程中,如果第三人得知可能公開的信息是自己提供的商業秘密或者可能侵害到自己的個人隱私,可以在行政機關作出公開決定之前提起反行政信息公開訴訟。與一般的行政訴訟不同,該種訴訟是在行政決定作出之前提出,因為行政決定如果作出,

在行政法上須承認行為效力,一般情況下提起訴訟并不妨礙行政公開決定的執行。

[6]《信息公開規定》第5條(責任機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當指定本機關處理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專門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具體職責包括:(一)負責本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事宜;(二)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三)保管、維護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機關有關機構保管、維護、更新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四)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目錄和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7]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訟人查閱民事案件材料的規定》所第1條第1款規定的那樣,民事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人有權查閱所案件的有關材料。人之所以能夠查閱案件材料,并不是因為作為律師的個人或者作為訴訟人本身的原因;而是因為接受了當事人的委托才能查閱有關材料,查閱材料的請求反映的是當事人的意愿。同樣,查閱的范圍也僅限于所案件而不是人民法院審理的所有案件。其原因為何?就是在于案件材料(不包括最終的判決)并不是完全意義上的公共信息,而是在性質上偏重于屬于案件當事人的個人信息。

[8]“獲取權原則”經歷長時間的爭論才確定下來。如德國和瑞士的立法例中僅僅賦予利害關系人的信息接近和使用權;美國1946年的《聯邦行政程序法》規定文件只對和文件直接有關的人提供,不對一般公眾提供;最初日本的東京都公文開示制度規定:請求開示公文的,可以是在都內有住所的;在都內有事務、事業單位的個人、法人和其他團體;在都內事務、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都內學校的學生;利害關系者(可以請求開示的,僅限于開示有利害關系的公文)。但是在日本的《神奈川縣關于機關公文書的公開之條例》的信息公開請求被拒絕的案件,橫濱地方法院判決認為該公文書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其自己的具體權利、利益并沒有因為請求拒絕處分而受到任何影響,所以駁回了起訴。而作為控訴審的東京高等法院判決認為:在該縣內具有住所等的人,視為與縣政府的行政具有利害關系。并且立足于“與縣政府的行政具有利害關系的人關于公文書的閱覽一般具有利害關系”的假設,認為賦予了這些人作為個別的具體權利的閱覽請求權,承認了訴的利益。該判決還認為:對每個人直截了當的賦予公文書的閱覽權,可以和縣的設施之利用權被賦予每個人同樣理解。所以,關于該利用拒絕,可以通過撤銷訴訟爭議。關于信息公開拒絕處分之撤銷訴訟的其后的判例,都承認了原告的訴的利益的存在。

[9]政府機構制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其收集、利用、傳播、保存和負責處置所需的經費,均是來源于納稅人的稅金,因此這些信息應該為所有公民所知曉和利用。

[10]鹽野宏著,楊建順譯:《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52頁。

[11]這些信息盡管是在政府的權力運行過程中形成的,在某種程度上具備公共信息的屬性,但其反映的內容卻無疑完全是個人的隱私,因此,在法益衡量體制下,這些信息的個人屬性超出了公共屬性,僅屬于個人的信息。

[12]《信息公開規定》第15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政府機關向其提供注冊登記、稅費繳納、社會保障等方面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的,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當面向政府機關提交書面申請;發現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不完整、不適時或者不相關的,有權要求有關政府機關及時予以更改。

[13]艾伯哈特·施密特-阿斯曼:《通過基本權利及憲法保障所進行的權利保護》,《中德法律研討——對行政的法律約束和對個人權利的保護》,第270頁。

[14]《信息公開規定》第15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政府機關向其提供注冊登記、稅費繳納、社會保障等方面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的,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當面向政府機關提交書面申請。

[15]該個人資料信息對于自己來說,就不存在隱私問題,屬于可以對自己公開的事項。

[16]各國普遍將兩種制度分開作出規定,分別制定信息自由法和個人資料保護法。

[17]據說,綁匪如果誤綁孩童,導致身份無法確認,他們總是把綁來的孩子餓幾天,然后端盤大魚給孩子吃,若饑腸轆轆的孩子先吃魚頭,綁匪就會斷定該孩童是富人家的孩子;如果先吃魚肉,則是窮人家的孩子。狡猾的綁匪們就是依此為據,敲定向事主索要財物的數量。

[18]在作出的拒絕公開行為中,如果徐匯區房地局能夠對房產登記材料的性質作出判斷,在此基礎上再充分說明理由,說明應該適用《登記材料查閱規定》的相關依據,而不是簡單的一拒了之,相信案件的解決會比現在更加有說服力。

[19]對于如何保護董某在房地產權利爭議案件中的權利,筆者認為,盡管這不是行政機關的法定義務,但是為了減少糾紛,保護權利,行政機關應該告知董某可以通過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請求人民調取有關證據,從而達到保護自己權利的效果。

[20]針對政府信息公開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市政府相關部門正著手組織專家展開專題研究。信息公開負責人指出,《信息公開規定》的一些配套性法律制度(如檔案管理法律制度)也需進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