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教養制度及改革論文
時間:2022-08-13 03: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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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以加強人權保障為重要內容的刑法、刑事訴訟法修訂工作的順利完成,以及我國政府簽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外法學界關注已久的勞動教養制度再次成為一個引人注目的熱點。認真考察勞動教養制度的歷史發展與現狀,仔細分析其利弊,探討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尋求改革的正確途徑和有效措施,對于完善我國的治安法制建設,強化人權保障,改進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工作,具有重要的理論與現實意義。
一、勞動教養制度的歷史發展與現狀
勞動教養制度創辦于1955年8月。1955年下半年,我國在取得全國范圍內的鎮壓反革命運動的重大勝利的基礎上,又在機關內部開展了大規模的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運動。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了《關于徹底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該指示明確指出:“對這次運動中清查出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除判處死刑和罪狀較輕、坦白徹底或因立功而繼續留用的以外,分兩種辦法處理。一種辦法,是判刑后勞動改造。另一種辦法,是不夠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適用于繼續留用,放到社會上又增加失業的,則進行勞動教養,就是雖不判刑,雖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應集中起來,替國家做工,由國家發給一定的工資。”這是黨中央提出的第一個關于勞動教養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黨中央又了《關于各省、市應立即籌辦勞動教養機構的指示》,對勞動教養的性質、任務、指導原則、審批權限、領導和管理等問題作了原則的規定。從此,勞動教養機構陸續在全國各地建立,勞動教養制度在我國誕生。1957年8月1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于8月3日公布了《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這是我國第一部勞動教養法規。但就在該法規通過不久,由于“左”的錯誤思潮的影響,勞動教養工作很快就突破了法規所規定的收容范圍和對象,其審批權限和程序也沒有得到很好地遵守。①到“”,勞動教養工作遭到嚴重破壞,基本上處于停辦的狀態,即使恢復或復辦的勞動教養場所,在管理上也仍然沿用“左”的政策,把勞動教養人員錯誤地當作專政對象來對待。1978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后,勞動教養工作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時期。1979年11月29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12月5日公布了《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規定》,并重新公布了《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82年1月21日,經國務院批準,公安部了《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對勞動教養的具體實施作了詳細規定。此后,全國人大常委會又根據社會治安領域出現的一些新問題,在1986年通過的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1990年通過的《關于禁毒的決定》、1991年通過的《關于嚴禁的決定》等法律中對勞動教養的對象作了擴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及有關規范性文件也對勞動教養工作作了補充,如1989年國務院的《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處理反動會道門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等。現在,全國共有勞教場所310多個,干警職工10萬多人,收容勞教人員31萬多人。②
40多年來,勞動教養在以下幾個方面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過程:
(一)勞動教養的性質與宗旨
在勞動教養制度建立之初,勞動教養既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也是對他們安置就業的一種方法。其主旨是為了把游手好閑、違反法紀、不務正業的有勞動能力的人,改造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維護公共秩序和有利于社會的建設。③至80年代初,勞動教養被確定為“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一種方法”。其主旨也被進一步明確為:“在嚴格管理下,通過深入細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術教育和勞動鍛煉,把他們改造成為遵紀守法,尊重公德,熱愛祖國,熱愛勞動,具有一定文化知識和生產技能的建設社會主義的有用之材。”④與以前相比,主要發生了兩個變化:一是不再把勞動教養作為對被勞動教養人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二是將勞動教養明確規定為一種“行政措施”和一種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方法。90年代初,司法部又具體規定對勞動教養人員要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實行強制性的教育改造。⑤此后,國務院又認定:“勞動教養所是國家治安行政處罰的執行機關”。⑥這實際上既重申了勞動教養是一種教育改造措施,又首次確認了勞動教養也是一種治安行政處罰措施。
(二)勞動教養的對象和范圍
最初確定應當加以收容實行勞動教養的人,是以下4種人:1、不務正業,有流氓行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盜竊、詐騙等行為,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的;2、罪行輕微,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會主義的反動分子,受到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的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3、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內,有勞動力,但長期拒絕勞動或者破壞紀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4、不服從工作的分配和就業轉業的安置,或者不接受從事勞動生產的勸導,不斷地無理取鬧、妨害公務、屢教不改的。⑦至80年代初期,收容勞教的對象被進一步規定為以下六種人:1、罪行輕微,不夠刑事處分的反革命分子、反社會主義分子;2、結伙殺人、搶劫、強奸、放火等犯罪團伙中,不夠刑事處分的;3、有流氓、、盜竊、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屢教不改,不夠刑事處分的;4、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等擾亂社會治安,不夠刑事處分的;5、有工作崗位,長期拒絕勞動,破壞勞動紀律,而又不斷無理取鬧,擾亂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礙公務,不聽勸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違法犯罪,不夠刑事處分的。⑧并規定對精神病人,呆傻人員,盲、聾、啞人,嚴重病患者,懷孕或哺乳未滿一年的婦女,以及喪失勞動能力者,不應收容。⑨后來,又明確規定對賭博,制作、出售或傳播淫穢物品和經強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的人員亦可實行勞動教養,對經公安機關處理后又、的,應當實行勞動教養。⑩對于勞動教養對象的家居范圍,早期并沒有明確規定,1979年12月公布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將勞動教養收容人員限定為“大中城市需要勞動教養的人”。1982年《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規定,對家居農村而流竄到城市、鐵路沿線和大型廠礦作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人,也可收容勞動教養。⑾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關于勞動教養和注銷勞動教養人員城市戶口問題的通知》中又規定:“鐵路沿線、交通要道的城鎮吃商品糧的人,需要勞動教養的,可由縣公安局整理材料,報經地區(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批準。”近年來。隨著農村社會治安形勢的惡化,一些地方開始把勞動教養的適用面擴大到農村,如山東省就頒布了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司法廳聯合制定的《關于在集中整治農村社會治安斗爭中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專門就此作出部署。⑿
(三)勞動教養的審批
1957年《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規定,需要實行勞動教養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門,所在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或者家長、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或者它們委托的機關批準。1979年《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決定》改為規定:對于需要實行勞動教養的人,由省、直轄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批準。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由民政、公安、勞動部門的負責人組成。1982年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重申了前述規定。⒀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關于勞動教養和注銷勞動教養人員城市戶口問題的通知》中,對收容勞動教養具體審批工作作了補充規定:“勞動教養的審批機關設在公安機關,受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委托,審查批準需要勞動教養的人。”
(四)勞動教養的收容期限
早期的勞動教養,并未規定明確的收容期限。1979年《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決定》才確定勞動教養的期限為1至3年,必要時得延長1年。1982年《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又對提前解除勞動教養、延長和減少勞動教養期限的條件與審批權限作了具體規定:提前解除勞動教養,一般不超過原勞動教養期限的二分之一;延長勞動教養,累計不得超過1年;提前解除勞動教養、延長和減少勞動教養期限,均由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批準。⒁
(五)勞動教養的管理
最初的勞動教養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共同負責領導和管理。80年代初,公安部正式成立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各省、市、自治區和大中城市公安機關相應設立勞動教養工作機構,具體管理這項工作。⒂1983年,勞動教養機關的隸屬發生重大變化,勞教管理機構轉歸司法行政部門領導,對勞教人員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也隨之改由司法行政部門的勞教機關負責。⒃
二、勞動教養制度面臨的挑戰與問題
勞動教養制度在我國實施40多年來,應當承認,它在維護社會治安,穩定社會秩序,預防和減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輕微違法犯罪人員等方面起到過積極的作用。但是,也必須看到,隨著我國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的變化,特別是“依法治國”方略的確立和對人權保護的日益重視,勞動教養制度也面臨著一些挑戰和問題。這些挑戰和問題主要有:
(一)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形同虛設,勞動教養審批權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
目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作為法定的勞動教養工作的領導和管理機構,是由民政、公安、勞動部門負責人兼職組成,并未設置專職的負責人。其主要法定權限有兩項:一是審查批準收容勞動教養人員,一是批準提前解除勞動教養和延長或減少勞動教養期限。而這兩項職權長期以來實際上分別由公安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以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行使。⒄公安部門的有關機關既是勞教的審批機關,也是對不服勞教決定之申訴的復查機關,同時又是錯誤勞教的糾正機關。司法行政部門的勞教機關也不僅對勞教人員提前解除勞動教養、延長或減少勞動教養期限擁有審批權,而且還授權勞教場所可以以勞教管理委員會的名義行使對勞教人員減延3個月期限內(含本數)的審批權。⒅在這兩項權力的行使中,唯一來自外部的檢察監督也僅限于提出糾正意見,對主管部門不予糾正的,亦無可奈何。⒆這樣一種機制不僅不利于保證勞動教養案件的質量,也不利于感化教育被勞動教養的人員。⒇值得指出的是,目前這種由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代行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對勞教和其提前解除、減少或延長的審批權的作法,是在勞動教養管理工作中逐漸形成的,其所依據的僅僅是公安部、司法部的有關文件,我國立法機關和國務院批準、頒布的有關勞動教養的法律、法規從未明確授權參與勞教管理工作的具體部門可以行使勞動教養領導機構的職權,因而即使按照現有的勞動教養法律、法規,此種做法也是欠妥的。(21)
(二)勞動教養的法律性質與其實際嚴厲程度不相適應
勞動教養作為一種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者作為一種治安行政處罰,其適用的對象主要是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不夠刑事處分的人。但從勞動教養的期限以及剝奪被勞動教養人員的人身自由程度看,卻比適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這兩種刑罰還要嚴厲,甚至嚴厲得多: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的期限為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而勞動教養的期限則為1至3年,必要時還可延長1年;被判處管制的犯罪人,在原居住地執行,屬限制部分人身自由的開放性刑罰,被判處拘役的犯罪人,就近執行,每月可以回家1至2天。被勞動教養的人,則要收容于專門的警衛森嚴的勞教場所,節、假日一般只能就地休息。不僅如此,刑法對于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還可適用緩刑,而勞動教養則無此類規定。勞動教養的這種嚴厲性,使人們都習慣于把勞改與勞教混為一談,普通老百姓視勞教與勞改一樣,都是“坐牢”,即使國家機關,也常常把二者相提并論(統稱為“兩勞人員”),有時甚至等同起來,如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通過的《關于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其中第1條規定:“勞動教養人員逃跑的,延長勞動教養期限。勞動教養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后三年內犯罪,逃跑后五年內犯罪的,從重處罰,并且注銷本人城市戶口,期滿后除確實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場就業,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節輕微,不夠刑事處分的,重新勞動教養或者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第3條規定:“勞教人員、勞改罪犯對檢舉人、被害人和有關的司法工作人員以及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干部、群眾行兇報復的,按照其所犯罪行的法律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罰”,這里,就是把勞教人員與勞改罪犯放在同一個層面上來對待的。而它與某些刑事處罰內在邏輯的顛倒,還導致實踐中出現了以下一些不正常的現象:在有的共同犯罪中,主犯被判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緩刑,而從犯卻反而被勞動教養1年以上;(22)有的案件如盜竊,盜竊一、兩千元,刑期僅為幾個月,而偷拿不足千元的幾百元錢,卻要被勞教2至3年;(23)有的勞教人員,剛被投入勞教,便主動坦白交代勞教前的犯罪問題,懇請被法院判刑,從而用較短的刑期來免去較長的勞教期。(24)這些現象的存在,在社會上和部分勞教人員中產生了“違法不如犯罪,勞教不如判刑”的印象,嚴重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三)勞動教養的法律依據效力不足
現行勞動教養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據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公布的《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57年,以下簡稱《決定》)、《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規定》(1979年,以下簡稱《補充規定》)和國務院批準、公安部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1982年,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其中《決定》和《補充規定》雖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但由于它們都是由國務院頒布的,因而其本質上應屬行政法規。(25)退一步來講,如果說對于《決定》和《補充規定》是否屬于法律還有爭議的余地的話,(26)那么對于《試行辦法》不屬于法律則是毫無疑義的,它充其量只能算是一個行政法規(其實只能算是一個部門規章)。雖然《試行辦法》第1條的規定表明它是根據前述《決定》和《補充規定》而制定的,但縱觀其內容,我們不難發現,它實際上是對《決定》和《補充規定》的全面修改和補充,(27)因此,事實上《試行辦法》就成為勞動教養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據。
我國今年3月由全國人大通過的《立法法》明確規定:對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制定法律來規定。(28)顯然,《試行辦法》等不符合該要求。另外,按照目前對勞動教養性質的定位,勞動教養屬于行政處罰,(29)而我國1996年全國人大通過的《行政處罰法》在其第8條所規定的7種行政處罰種類中,并無“勞動教養”這一種。該法第9條第二款還明確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64條第二款規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規和規章關于行政處罰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因此,作為行政規章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規定“勞動教養”這樣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也不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還有,我國已經在1998年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該《公約》第9條第一款規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30)這里的“法律”,業內人士都清楚,應指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總之,勞動教養現在已經在事實上處于缺乏法律依據的狀態。
(四)勞動教養在實踐中存在很大的隨意性和混亂性,不利于貫徹法治和保障人權
首先,由于勞動教養的審批權事實上由公安機關一家行使,致使:不夠勞教條件的,作了勞教處理;本應追究刑事責任的,降格作勞教處理;有些案件,證明有罪不足,但又沒有充分證據否定有罪,公安機關為避免被檢察機關退回,干脆不移送檢察機關,而采取勞教的辦法;還有的案件,檢察機關已經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按照新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但有的公安機關不但不放人,反而對其處以勞動教養。(31)其次,由于《勞動教養試行辦法》頒布后,隨著社會形勢的變化,有關部門又相繼頒布了多達幾十個規范性文件對其進行補充,這些規范性文件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單行條例、決定;國務院及其有關部委頒布的行政法規、規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以及其他一些“通知”、“批復”之類的規范性文件。它們散見于各種效力不一的法律、法規和文件中,既零散又混亂,這種局面給勞動教養工作帶來了極大的隨意性。例如,按照《試行辦法》的規定,勞動教養收容的對象是有地域限制的,即“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勞動教養的人”和“家居農村而流竄到城市、鐵路沿線和大型廠礦作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人”,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關于禁毒的決定》、《關于嚴禁的決定》等則沒有地域限制,由此導致各地執法的不一致,有的認為勞動教養應繼續控制在“大中城市”的范圍,有的則突破到鄉鎮、農村地區。(32)又如,對哪些行為可以適用勞教,理解也是頗不一致,有的認為不到20種,(33)有的認為有20多種,(34)還有的認為《試行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模糊用語,幾乎包容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所有行為,因而“凡夠得上治安處罰的,就可以適用勞動教養。”(35)更有人認為,由于“法出多門”,一再擴大勞動教養的適用范圍,致使“勞動教養變成了一個筐,什么人都可以往里裝”,甚至連夠不上治安處罰的也可以適用勞動教養。(36)
三、勞動教養的改革方案與選擇
對于勞動教養的出路,大致有三類主張:一是保留并強化,認為勞教制度創建40多年來,累計教育改造了近300萬有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的人,不僅為穩定社會作出了重要貢獻,而且把大量被收容人員改造成了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因而這一有中國特色的制度只能加強不能削弱;(37)二是廢除,認為勞教性質含混,收容條件籠統,操作過程缺乏監督,隨意性大,易出差錯,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是法治不健全時代的產物,應予以取消;(38)三是改革,認為當前我國正處于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的過程中,社會治安、人民群眾生活秩序仍需進一步穩定,在這種形勢下,要一下子把實行了40多年之久的勞動教養制度完全取消,不切實際。(39)再者,我國刑法對犯罪概念既有定性規定,又有定量規定(而西方國家的刑法卻只有定性規定,沒有定量規定),定量規定決定了我國刑法奠基于結果本位,忽視行為人的人格狀況,刑法的這一特點又決定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也必定以結果為本,這樣兩者均著重于從處罰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及其危害程度上去銜接,而對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因素考慮不夠,從而在預防和治理犯罪上留下一種結構性缺陷,這一結構性缺陷需要勞動教養這樣一種側重行為人的主觀惡習而關注其人格矯治的方法來彌補。(40)不過,現行勞動教養制度的種種弊端又確實不容忽視,因而迫切需要對其進行改革。從近幾年的討論情況看,絕大多數人屬于第三種觀點,筆者也可歸屬此類。但對勞動教養制度如何改革,其中又觀點紛呈,現就幾個主要方面的討論作一考察,并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關于勞動教養的性質
改革后的勞動教養應屬于一種什么性質,對此,主要有以下觀點:
1、行政處罰。認為勞動教養是行政處罰,而不是刑事處罰。實踐中勞動教養法律性質的模糊,很大程度上根源于積習已久但急需匡正的一些不規范作法,比如勞教場所的環境、設施以及勞教人員的活動規則、待遇等體現不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原旨,而幾近于罪犯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狀態,造成勞動教養與刑罰界線上的模糊;又如,勞動教養與短期自由刑在適用對象、運作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不同,無法比較孰輕孰重。但實踐作法的偏差不能作為我們推導勞動教養法律性質的基點,而恰恰是需要改革的議題。持此觀點的學者進而指出:既然勞動教養在法律性質上屬于行政處罰,那么就應當由行政機關來行使審批權,故可在現有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基礎上,通過對其進行改革,使之真正成為擁有基本設施、專職人員和實質權力的法定審批機構,領導和管理勞動教養工作。具體而言:(1)組成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公安機關的代表不能是參與勞教案件調查活動的人員,以職能分離來確保審批權的中立性;(2)借鑒國外司法審查的理念,要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決定應報請同級人民法院書面審查批準后方可公布和送交當事人,給審批權的行使加上一枚經合法性檢測的砝碼;(3)審批程序應貫徹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尤其是相對人參與原則和程序公正原則,應保證被勞教者事先得到通知的權利,還應賦予被勞教者對勞教決定要求聽證的權利;(4)應規定合理有效的救濟機制,包括被勞教者應有權獲得律師的幫助,以及將法律援助制度擴大到該領域,還應賦予被勞教者可依《行政復議法》申請行政復議,依《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國家賠償法》在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獲得賠償,等等。(41)
2、刑事處罰。認為“解決勞動教養問題的出路,在于使其刑法化,即納入承擔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的軌道。”(42)在此思路下,又有一些不同設想,如有的認為,改革后的勞動教養主要適用于兩類人,一類是罪行輕微,不需判處刑罰的;二類是已服完一定刑期、有悔改表現,但又不能立即減刑釋放或假釋的,對他們改變處罰措施,實行勞動教養,以使其逐漸適應社會生活,早日回歸社會。(43)另有的認為,改革后的勞動教養主要包括:(1)原勞動教養對象中的犯罪輕微者;(2)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中法定的原“強制留場就業”的三種人中的前兩種人,即:第一,勞改犯逃跑后又重新犯罪者;第二,刑滿釋放后重新犯罪而被判刑勞改的人。(44)無論哪種設想,有兩點是相同的,那就是:首先,適用對象都是構成犯罪的人;其次,都要通過人民法院來裁決。(45)
3、既不是行政處罰,也不是刑事處罰。認為“追問它屬于行政處罰還是屬于刑事處罰,我認為沒有必要。難道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之外就不可能有其他處遇方法嗎?‘非此即彼’的思維方法無法解釋‘亦此亦彼’的客觀現象。”(46)該學者還提出了他的“三改”方案:一改名稱,將勞動教養改為教養處遇;二改期限,將現行的1至3年、必要時還可延長1年改為3個月至2年(甚或1年6個月),當然前提必須是采取切實措施保證真正做到是“限制自由”而不是“剝奪自由”;三改程序,將勞教決定權歸人民法院行使(賣、吸毒等違法行為不在此列),適用簡易程序,不服可以上訴。(47)
上述三種觀點均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但仔細琢磨,卻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就第一種觀點而言,有一個問題需要明確:那就是行政處罰可不可以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權,特別是剝奪長達1至3年甚至4年之久的人身自由權?就我們掌握的材料,國外法治發達國家均無一例外地將剝奪公民人身自由權賦予法院,行政機關絕無此權。(48)正如有的學者所尖銳指出的:勞動教養作為一種長達4年之久地剝奪被勞教人的人身自由的嚴厲處罰,不通過正當司法程序由法院依法作出判決,“這在當今世界實行法治的國家中恐怕是絕無僅有的。”(49)另有學者更站在理論的高度對于此種觀點予以反駁:“從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種國家權力來看,司法權本身就是最弱的,公民正是有賴于司法權和正當程序才得以限制政府權力從而使人權保障思想得以貫徹”,將勞動教養繼續定位于行政處罰,“權力制約、人權保障就可能落空。”(50)而且,如前所述,我國已經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一款規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這里的“程序”,據專家研究,應是指經過合格的法庭審理。(51)
第二種觀點,關鍵的問題是排除了現行勞動教養中的那部分不構成犯罪的人,特別是那些違反治安管理法規、屢教不改的。這些人“大法(刑法)不犯,小法(治安管理法規)常犯,氣死公安,難倒法院”,其行為造成的客觀損害雖并不嚴重,但通過其行為所反映出來的主觀惡習較深,對這些人,由于夠不上刑法上的犯罪而無法給予刑事處罰,用一般的治安處罰又無關痛癢,因而需要一種注重對行為人人格進行矯治的類似勞動教養制度的這樣一種措施,以達到防衛社會、預防行為人犯罪的目的。應當說,這是勞動教養制度得以存在的主要理論依據。如果按照“刑事處罰”論者的主張,把這部分人排除在未來的勞動教養制度之外,將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巨大壓力,而且也不利于防止這些人走向犯罪,因而可以說這種觀點是不全面也是不科學的。
第三種觀點,可取之處在于看到了勞動教養制度與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內在區別,從而既不簡單地把它歸屬于行政處罰,也不簡單地把它歸屬于刑事處罰,但該說的不足之處在于沒有最終明確改革后的勞動教養制度到底屬于何種性質。任何一種制度都應該有自己性質上的定位,這個問題回避不了,也不能回避。
我們認為,改革后的勞動教養制度應當屬于帶有保安處分性質的治安處分。所謂保安處分性質,是指這種制度與保安處分一樣,關注行為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強調教育改善和積極預防,以“走出消極懲罰和事后補救的狹谷,在更廣泛的范圍和更深的層次上,完成控制和預防犯罪的使命”。(52)所謂治安處分,是指這種制度是基于維護社會治安的需要,對那些有一定違法行為并通過該行為表現出較大主觀惡性的人所給予的一種處分。這種處分由于涉及剝奪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故需納入司法程序。如何納入,我們考慮可借鑒英國的“治安法院”體制,(53)在基層和中級兩級人民法院創建“治安法庭”,專門負責此類案件的審理。案件由公安機關直接移送,程序可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中的簡易程序。大部分案件可實行法官獨任制,但有的案件應吸收相關的人士作為人民陪審員參加,如在吸毒案件中,聘請方面的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法庭開庭審理案件時應通知檢察院,檢察院認為必要時可派員出庭監督審理過程。被告人有權自行或委托律師辯護,不服一審判決的,有權上訴,二審人民法院的裁決為終審裁決。(54)
(二)關于勞動教養的對象和范圍
改革后的勞動教養,其適用對象大體上應為以下幾類人:一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55)、屢教不改的,(56)包括有重復吸毒和等違法行為的;(57)二是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分或者不起訴,但又由于行為人具有較大人身危險性不宜馬上放回社會的;(58)三是依照《刑法》第17條的規定,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而需要由政府收容教養的;(59)四是依照《刑法》第18條的規定,需要由政府強制實行醫療的那部分精神病人。(60)
對于被教養人員的年齡,現行的勞動教養法規并沒有規定,筆者認為改革后的勞動教養立法應當對此予以明確。《行政處罰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均規定受處罰的最低年齡為14周歲,(61)因此原則上改革后的勞動教養也應以此為下限。但由于該法的法律后果主要不是懲罰,而是教養和矯治,因而對于那些雖然在14周歲以下,但對社會治安危害較大,其監護人又確無能力管教的,可以經監護人請求,通過法院判決,對確有必要的,送教養場所。(62)
至于現行《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對勞動教養適用范圍的地域限制,我們認為改革后的勞動教養制度應對此予以取消,理由是:隨著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進程的加快,中小城鎮發展迅速,農村也較過去大為活躍,上述幾類人在這些地區同樣存在,因而取消收容對象的地域限制,不僅是維護這些地區社會治安的需要,也是教育、挽救和改善這些人的需要,同時,亦可體現我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三)關于勞動教養的嚴厲程度和期限
許多對勞動教養的改革意見都提出現行的勞動教養制度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過于嚴厲,而且期限太長。總的來說,我們是同意這種意見的。但具體而言,卻也不能一概而論,應區別對象分別對待:
對于上述第一類(吸食、注射者除外)、第二類和第三類人而言,改革后的勞動教養制度應從根本上有別于刑罰,降低其嚴厲程度。現行的勞教場所應改為“教養學校”之類的機構,通過對被教養人進行政治思想、道德法紀、文化知識、科學技術、勞動生產等方面的教育,把他們改造成為遵紀守法、具有一定文化知識和生產技能的有用之材。只有這樣,這種較長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實質上的合法性,也才能真正達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在此基礎上,還要對現有的期限予以縮短,初步考慮可設定為3個月以上1年以下。
對于吸食、注射者而需要予以教養的,則不能象管理上述幾類人一樣來管理,而應在一種相對較為嚴厲的環境里強制戒毒。(63)而且,其期限也不能縮得太短,否則根本達不到戒除毒癮的目的。(64)對于此類人員,我們主張實行不定期戒毒,直到有關的心理、生理醫生確定其毒癮已除,才釋放其回歸社會。
相應地,對于需要強制實行醫療的精神病人,其管理思路也和吸食、注射者類似。
(四)關于勞動教養的立法模式和名稱
勞動教養的立法模式,目前主要有兩種主張:一是由全國人大指定專門的法律來設定;二是可以將勞教法的內容納入正在修訂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單獨專章規定。(65)我們傾向于第一種方案,理由是:第一,勞動教養事關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且牽涉面大;第二,勞動教養的適用對象、程序和執行方式等,都具有不同于治安管理處罰的地方;第三,勞動教養具有保安處分的性質,應有自己獨立的立法思路。
最后,勞動教養的立法名稱。“勞動教養”這個名字是肯定不能再沿用了,理由除了改革后的勞動教養制度已不再以勞動為其基本特性外,還基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條款的考慮。例如,《公約》第8條第3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除非在那些把苦役監禁作為一種對犯罪的懲罰的國家里,按照由合格的法庭關于此項刑罰的判決而執行的苦役。(66)如前所述,改革后的勞動教養在法律性質上不屬于對犯罪的一種懲罰,因而若在我國的刑罰制度之外仍繼續保留一種冠之以“勞動教養”的制度,勢必在國際社會上造成不必要的誤會和麻煩。那么,叫什么法呢?目前已有的建議中提出了《強制教養法》、《矯治處分法》、《教導處分法》、《教養處遇法》、《收容教養法》等名稱,(67)筆者考慮,可將該法定名為《治安與教養法》,“治安”反映了該法的社會功效,“教養”又突出了其矯治特征,可以比較全面地概括該法的內容。
結語
俄羅斯新任總統普京曾對前蘇聯的功過作過這樣的評價:否認過去的成就是不客觀的,但若看不到其弊端也是危險的。(68)用這句話來評價在我國實行了40多年之久的勞動教養制度,亦未嘗不可。對勞動教養制度的批評絕不意味著要徹底否定過去,而是為了更好地面向未來。“國家的目標一旦有所改變,法律的修訂就在所難免”,不僅如此,“在社會的價值觀方面的改變,在公正本身意義方面的改變,幾個世紀以來曾經是而且現在仍然是引起既深刻又廣泛的法律變革的一個原因”。(69)中國目前不僅在國家法制的目標上從過去的單一看重社會保護轉變到更多地關注人權保障,而且整個社會的價值觀、公正觀也在隨著國內外形勢的變化而發生變化,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的變革勢所必然。從本文對勞動教養制度及其相關制度的改革探討中,不難看出,處于轉型期的中國社會法律變革,其實不只是某一兩項具體制度的變革,而是牽一發而動全身,如何在現代法治觀念的指導下,統籌兼顧,中西合壁,逐個突破與整體推進相互動,順利實現世紀之交的法律變革,是一個需要在更大范圍內作文章的話題。
(中國·北京100720)
①參見力康泰、韓玉勝:《關于制定具有中國特色的教養法的思考》,《中國監獄學刊》1997年第2期。
②參見《中國勞動教養》1999年第3期,第40頁。另據該刊同期介紹,1983年“嚴打”時曾創下當時收容勞教人員的歷史最高峰,達到22萬多人。與這一數字相比,現在的31萬多人顯然又創新的記錄。對于這一新的記錄,至少可以從兩個角度去思考:1、轉型期的社會治安壓力之大,客觀上對勞動教養有需要;2、勞動教養制度設計上的不周,使不斷擴大其適用面成為可能。有關詳細分析請見下文。
③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1957年公布的《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2條。
④參見國務院批準、公安部1982年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第2條、第3條。
⑤參見司法部的《勞動教養管理工作執法細則》(1992年)第2條。
⑥參見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監獄管理和勞動教養工作的通知》(1995年)第1條。
⑦參見《決定》第1條。
⑧參見《試行辦法》第10條。
⑨參見《試行辦法》第14條。
⑩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1986年)第30條、32條,《關于禁毒的決定》第8條,《關于嚴禁的決定》第4條。
⑾參見《試行辦法》第9條。
⑿參見《山東法學》1998年第1期,第50頁。
⒀參見《試行辦法》第4條。
⒁參見《試行辦法》第57、58、59條。
⒂參見中共中央、國務院批轉公安部〈〈關于做好勞動教養工作的報告〉〉第6條。
⒃參見陳澤憲、林小春:〈〈勞動教養改革芻議〉〉,載丁慕英等主編:〈〈刑法實施中的難點熱點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⒄參見中央勞改勞教管理干部學院勞教管理系編:《勞動教養法規精選》(1995年),第135頁、138頁。
⒅參見《司法部關于對勞教人員減延期審批權的批復》(1991年)。
⒆參見《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辦法》(1987年)第25條、第29條。
⒇筆者在參與全國人大法工委和司法部勞教局組織的勞教立法調研時,一位勞教所長曾向我們反映:他們的工作不好做,因為許多勞教人員根本就思想不通,認為勞改場的犯人都是經過法院判決的,而他們卻稀里糊涂地被關了進來。
(21)參見陳澤憲、林小春:〈〈勞動教養改革芻議〉〉,載丁慕英等主編:〈〈刑法實施中的難點熱點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2)參見王忠煥等:《制定有中國特色的收容教養法探索》,《山東法學》1998年第1期。
(23)參見董淑榮:《關于對勞教人員求其捕判現象的分析及對策》,《中國勞動教養》2000年第2期。
(24)例如,遼寧省丹東勞教所光在1999年上半年就有7名勞教人員,因主動坦白交代犯罪被逮捕判刑,從而人為地縮短了原定為2至3年的勞教期。(參見前文)需要指出的是,該文作者在對策建議中提出:對此類人員應在刑滿釋放后,由公安機關繼續執行其勞動教養殘期,因為“教養殘期的執行,是行政處罰的繼續,仍屬公安工作的范疇”。這種觀點是我們無論如何不能接受的,就同一個案件而言,既已經司法程序處理,原來的行政處罰就自然應當失效。
(25)參見宋雅芳:《勞動教養存在的問題及對策》,《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8年第6期。
(26)按照現在的《立法法》規定,法律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并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行政法規由國務院制定并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予以公布。《決定》和《補充規定》公布時,還沒有這些規定,由于其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所以有人認為它們應屬于法律的范疇。不過,對于這種觀點我們是持否定意見的,因為依照當時的慣例,如果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法律,都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來公布的,并且其名稱也不應叫《國務院關于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和《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而應叫《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規定》。
(27)從條文數量來看,《決定》只有5條,《補充規定》也只有5條,而《試行辦法》卻是11章69條;從具體內容來看,《試行辦法》不僅對《決定》、《補充規定》的一些內容作了修改,如關于應予勞動教養的幾種人,還對一些《決定》、《補充規定》根本就沒有規定的空白點作了規定,如勞動教養的復查,勞動教養的提前解除、延長和減少等。
(28)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第9條。
(29)參見本文第一部分有關勞動教養的性質的論述。此外,1991年11月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的〈〈中國人權狀況〉〉白皮書也指出:”勞動教養不是刑事處罰,而是行政處罰“。
(30)參見王家福、劉海年主編:《中國人權百科全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792頁。
(31)參見魏曉鵬:《對勞動教養工作的調查》,《法學雜志》1998年第6期;劉仁文:《勞動教養亟需立法》,《法學雜志》1998年第5期。
(32)參見張惠軍:《完善勞動教養制度之構想》,《法治論叢》1998年第1期。
(33)參見陶積根:《關于勞動教養立法的思考》,《中國人民警官大學學報》1995年第3期。
(34)參見張惠軍:《完善勞動教養制度之構想》,《法治論叢》1998年第1期。
(35)參見王忠煥等:《制定有中國特色的收容教養法探索》,《山東法學》1998年第1期。
(36)轉引自宋雅芳:《勞動教養存在的問題及對策》,《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8年第6期。
(37)參見畢序森:《從歷史看勞動教養的屬性》,《中國勞動教養》1999年第2期;〈〈法制日報〉〉1997年8月3日第一版文章:〈〈勞動教養工作只能加強不能削弱〉〉,
(38)參見宋爐安:《勞動教養應予廢除》,《行政法學研究》1996年第2期;趙秉志等:《中國刑法修改若干問題研究》,《法學研究》1996年第5期。
(39)參見宋雅芳:《勞動教養存在的問題及對策》,《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8年第6期。
(40)參見儲懷植:《論教養處遇的合理性》,《中國勞動教養》1999年第3期。
(41)參見湛中樂、朱秀梅:《勞動教養制度問題探析》,《中國勞動教養》1999年第5期。
(42)參見張文:《刑法學研究的幾個熱點問題》,《法學研究》1997年第5期。
(43)同上。
(44)參見屈學武:《保安處分與中國刑法改革》,《法學研究》1996年第5期。
(45)參見前引張文文和屈學武文。
(46)參見儲懷植:《論教養處遇的合理性》,《中國勞動教養》1999年第3期。
(47)同上。
(48)北京大學龔刃韌教授、中國政法大學馬懷德教授等專家均對此有過深入研究,筆者曾專門就此請教他們并得到令人信服的答復,順致謝意。順便需要指出的是,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治安拘留,可由公安機關擅自決定對被拘留人剝奪1至15天的人身自由,這也是有違當今國際通例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的,應在適當時候與勞動教養一并加以解決。
(49)參見陳澤憲、林小春:〈〈勞動教養改革芻議〉〉,載丁慕英等主編:〈〈刑法實施中的難點熱點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0)參見苗有水:《保安處分理論及我國保安措施刑事立法化》,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51)筆者此處得到英國諾丁漢大學法學院著名國際人權法專家哈里斯(D.J.Harris)教授的指點,謹向他表示謝意和敬意。
(52)參見馬克昌等主編:《刑法學全書》,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1993年版,第685頁。需要指出的是,我國刑法學界對西方保安處分制度的介紹和理解存在較大的不一致處,如有的認為保安處分的適用對象以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參見屈學武:《保安處分與中國刑法改革》,《法學研究》1996年第5期),有的則認為保安處分既可以適用于犯罪人,也可以適用于非犯罪人(參見馬克昌等主編:《刑法學全書》,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1993年版,第685頁);有的認為保安處分的當代命運是走向衰落(參見儲懷植:《論教養處遇的合理性》,《中國勞動教養》1999年第3期),有的則認為保安處分在當今世界廣為傳播,成為當代最富生命力最引人注目的刑法制度之一(參見苗有水:《中國刑法改革的難題:保安處分之取舍》,載高銘暄主編:《刑法修改建議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馬克昌等主編:《刑法學全書》,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1993年版,第685頁)。不過,對于保安處分關注行為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強調教育改善和積極預防的特點,則看法一致。
(53)英國的治安法院(Magistrates''''courts)發軔于12世紀,其最初的意旨在于維護英國的社會秩序,《1361年治安司法令》將此制度法律化,發展至今,它已成為涵蓋輕微刑事案件(包括違反公路交通管理法規的案件)、青少年案件和涉及特定范疇的民事案件的一種綜合性司法機構。其顯著特點有二:一是審理案件不用陪審團,程序簡單且收費低廉;二是大部分治安法官都是非法律職業人士,他們在很大程度上靠受過法律教育的職員協助其工作。有關該制度的詳細介紹,可參見下面兩本書的有關章節:(英)MartinWasik,ThomasGibbonsandMikeRedmayne,CriminalJustice:TextandMaterials,AddisonWesleyLongmanLimited1999;(美)格倫頓、戈登、奧薩魁著,米健、賀衛方、高鴻鈞譯:《比較法律傳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54)在目前的司法制度改革探討中,有的學者提出了在我國建立“三審終審制的構想”(參見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74頁以下),針對此種構想,筆者主張改革后的勞動教養案件仍實行兩審終審制。另外,關于應否允許在此類案件中保留再審程序(包括檢察機關的抗訴、當事人的申訴和人民法院的自行啟動),也是一個需要研究的問題,筆者對此基本持否定態度。
(55)順便指出,隨著〈〈行政處罰法〉〉的頒布和〈〈刑法〉〉的修改,加上社會形勢的變化,現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也需要作出一系列的修改。有關這方面的情況,可參見劉仁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需要全面修訂》,《法學雜志》1999年第1期。
(56)現行《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10條規定的幾種因不夠刑事處分而要勞動教養的對象,除第3項規定了“屢教不改”外,其他幾項都沒有這種規定,致使實踐中治安管理處罰和勞動教養的適用界限不清。我們認為,必須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兩次以上者才可考慮適用勞動教養,因為這是說明行為人具有主觀劣根性、單靠一般的治安處罰不足以達到矯正目的的客觀依據。
(57)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第8條第2款規定:“吸食、注射成癮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予以強制戒除,進行治療、教育。強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并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除。”我們認為,由于強制戒毒也牽涉到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公安機關應無此權。如果已經能證明吸食、注射成癮的,就說明至少是重復吸食、注射了,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勞動教養。而如果只是初次吸食、注射,還沒有成癮,則只能由公安機關作一般的治安處罰。同樣,《關于嚴禁的決定》第4條第2款、第3款規定:“對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強制集中進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產勞動,使之改掉惡習。期限為6個月至2年。”“因、被公安機關處理后又、的,實行勞動教養。”這里,由公安機關牽頭對者可剝奪長達6個月至2年的人身自由,也是我們不能同意的。我們的意見仍然是,對重復的,可由公安機關向法院提起勞動教養,初次的,則只能由公安機關作一般的治安處罰。
(58)如何把握人身危險性,是操作層面上必須解決的一個問題。對此,一方面要靠立法對有關人身危險性的客觀判斷標準進行盡可能地列舉,另一方面也要靠法官對法的精神和價值的領會和感悟。就時下中國法官隊伍的現狀而言,自然應在第一方面多下功夫。
(59)現行的收容教養制度也存在一系列的問題,突出表現在未經司法機關裁決就可由公安機關擅自剝奪被收容教養少年長達1—3年的人身自由(參見公安部1982年3月23日下發的《關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圍的通知》)。有關這方面的情況可參見薛曉蔚:《論收容教養的立法完善》,《山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8年第4期。順便指出,目前在社會治安領域還有一項很值得關注的制度,即收容遣送,它最初是針對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的(參見1982年國務院頒發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后來經過1991年國務院頒發的《關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問題的意見》,把收容遣送的對象擴大到三證(身份證,暫住證,務工證)不全的流動人員,由公安機關負責收容,民政部門負責審查、管理和遣送,被遣送人員在收容遣送站可被收容達1個月甚至數個月之久。由民政部門這樣一種連準司法機關都算不上的行政組織決定是否收容遣送,而且被收容遣送的人員并無違法犯罪行為,僅因證件不全,就要被遣送回家,期間還要被剝奪一段時間的人身自由,其法律依據又僅僅為國務院的有關“意見”,這其中的問題自然多多:既不符合《立法法》關于“對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制定法律來規定”的規定,也不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于“除非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第9條)以及“公民有權享受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的自由”(第12條)的規定。筆者認為,收容遣送的對象對社會治安的危害并不大,而收容遣送制度對被收容遣送者的人權保障則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應當在完善有關治安管理的基礎上,盡快廢除這一制度。
(60)對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79年刑法只規定“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而97年刑法則在此基礎上增加了“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的規定,這無疑是一大改進,但如何落實該規定目前還沒有相應的措施。另外,對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以及對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按照刑法的規定,要承擔刑事責任,不過對他們刑罰的執行應有別于精神正常的犯罪人,可將此類人歸入改革后的“勞動教養”范疇。還有,對正在執行刑罰的犯罪人,如果犯了精神病,也應當把他們調整到改革后的“勞動教養”場所。值得一提的是,筆者的這一思路在前不久訪問英國參觀該國的精神病犯人醫院時進一步得到鞏固,該國的精神病犯人醫院主要關押兩類人:一是那些犯了罪,但有精神病,不能送往監獄,而又不適宜放回社會的,由法官判決送往精神病犯人醫院;一是那些正在監獄里服刑犯了精神病的,由監獄轉往此類精神病犯人醫院。其中前者居多。精神病犯人醫院實行不定期關押,根據犯人的病情輕重實行嚴厲程度不同的管理方式,醫院里有專門的心理、生理醫生,犯人要出院必須經醫療小組確認該人出去后不會再對周圍社區有危險。當然,醫院里的各方面條件是一流的,游泳池、健身房、草地······,給人的印象就象一個舒適的療養區,而且這些精神病犯人所享受的一切治療都是免費的。
(61)參見《行政處罰法》第25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
(62)這里涉及的另一個問題是,按照〈〈義務教育法〉〉的規定,我國實行9年制義務教育,因此對于被收容教養的少年,應在教養場所開辦類似工讀學校之類的學校,讓他們接受并完成法定的義務教育。與此相關的問題還有:1、對于沒有完成9年義務教育的少年犯,在對他們執行刑罰時,要不要讓他們首先完成義務教育,目前實踐中對此鮮有討論,筆者認為,我國的〈〈義務教育法〉〉并沒有排除這部分人,因而應當給他們提供完成義務教育的機會。2、我國現存的工讀學校制度,雖然它相對收容教養等制度來說要寬松得多,但畢竟有強制性質,因而可以說對人身自由是有一定限制的,目前工讀學校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于1987年轉發的國家教委、公安部、共青團中央〈〈關于辦好工讀學校的幾點意見〉〉。對于這一制度到底是存是廢,是納入改革后的勞動教養制度還是不納入,由于筆者尚缺乏成熟意見,因此這里僅作為一個問題提出來,希望得到別的方家指點。
(63)當然,“嚴厲”只是針對戒毒的需要而言,在此前提下,仍然應當盡可能地尋求符合人道主義的管理方法。
(64)參見何勝興:〈〈談戒毒勞教人員的康復〉〉,《中國勞動教養》1999年第2期。
(65)參見《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持召開勞教立法座談會綜述》,《中國勞動教養》1999年第3期。
(66)參見王家福、劉海年主編:《中國人權百科全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791頁。
(67)同注58。
(68)原文大意如此,是筆者在網上看到的。雖然這里無法給讀者提供精確的出處,但由于它確實代表了我對一些社會問題和歷史問題的看法,因而還是引用于此,敬請讀者見諒。
(69)參見(英)P.S.阿蒂亞著,范悅等譯:〈〈法律與現代社會〉〉,遼寧教育出版社和牛津大學出版社聯合出版,1998年,第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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