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論文
時間:2022-07-18 03: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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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和行政賠償制度是現(xiàn)代民主法治社會在侵權賠償法律制度領域的兩大重要成果。近年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民法理論及民事審判中得到迅速發(fā)展,特別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民事案件審判質量工作座談會上提出將精神損害賠償?shù)姆秶鷶U大到包括物質性人格權、精神性人格權、一般人格權在內的人身權利,標志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民事審判領域得到全面承認和保護。1995年1月1日我國開始施行《國家賠償法》,也標志著行政賠償制度在我國全面確立。然而我國《國家賠償法》對精神損害賠償金沒有作出相應規(guī)定,導致行政審判實踐中對于相近似的精神損害案件作出截然不同處理結果,大部分以缺乏法律依據(jù)為由對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請求予以駁回,少數(shù)案件則判決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金。而我國理論界對于行政侵權能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也莫衷一是。筆者認為解決這一研究課題有很大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一、西方國家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shù)臍v史發(fā)展過程和趨勢。
行政賠償與歷史悠久的民事賠償相比,其歷史顯得短暫,至今不過100多年。在此之前的漫長人類文明史中,由于國家絕對主權觀的影響,一直沒有行政賠償。19世紀中后期,由于民主思潮在西方興起,行政賠償制度在西方率先得以建立。進入20世紀,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行政賠償立法得到迅猛發(fā)展,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越來越受到重視。行政侵權是否應承擔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通過激烈辯論,經(jīng)歷了一個從不予賠償?shù)浇o予賠償?shù)倪^程。對行政侵權進行精神損害賠償,首先在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出現(xiàn),最初采用限定主義,只對造成物質后果等一些特定精神損害給予賠償金,到了本世紀60年代,以判例法為主要法律淵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確認給予精神損害賠償?shù)臋嗬N類逐漸增多,實際上為非限定主義,對于不產生物質后果但引起巨大精神痛苦的,也開始給付賠償金。而大陸法系國家在審判實踐中也逐漸改為采用非限定主義,如法國最高行政法院1961年11月24日對勒都斯蘭德案件的判決中認為,盡管缺乏物質損害,兒子死亡給父親造成的痛苦,也可作為給予父親賠償?shù)某浞掷碛桑炫袥Q侵權人賠償一千法郎。從而開始判決賠償死者近親屬感情上的損害。(1)此后又通過判例將精神損害賠償范圍延展到宗教信仰損害、感情損害、精神痛苦等。(2)非限定主義目前已成為一種世界性發(fā)展趨勢,精神損害行政賠償?shù)陌l(fā)展呈現(xiàn)出賠償責任不斷擴大、賠償范圍不斷拓寬的趨勢。隨著社會發(fā)展,當今世界各國的行政賠償制度進入了全面深入發(fā)展的新時期,許多發(fā)展中國家也越來越重視行政賠償制度的建設。(3)是否確立行政賠償制度以及行政賠償?shù)馁r償范圍、賠償標準已成為衡量一個國家民主與法治水平的重要標志,而是否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原則則是其中一個重要標準。
二、國內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shù)臍v史發(fā)展過程和現(xiàn)狀。
中國法律制度史源遠流長,但在中國漫長的奴隸、封建社會,由于奴隸制和封建制從根本上漠視人的權利,皇權至上思想根深蒂固,不可能產生行政賠償思想,在內容豐富的中國歷代法律制度中,難以找到有關行政賠償?shù)囊?guī)定,更別提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新中國建立后,國家一切權力屬于人民,從而為建立行政賠償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礎。(4)1954年憲法第97條規(guī)定:“由于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取得賠償?shù)臋嗬边@是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在憲法中確立行政賠償?shù)脑瓌t。(5)但在侵權損害賠償理論上,基本上照搬前蘇聯(lián)簡單的侵權理論,在賠償數(shù)額上以低額化賠償為特征,輕視人的精神權利,根本不承認精神損害賠償。在中,公民的人身權利成了一紙空文。1982年憲法,重申了行政賠償?shù)脑瓌t。1986年我國頒布了《民法通則》,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guī)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條款成為行政賠償?shù)木唧w法律依據(jù)。而《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guī)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該條款中的賠償損失,目前被普遍理解為包括對精神損害在內的賠償,在審判實踐中被廣泛援用為精神損害賠償?shù)姆梢罁?jù)。那么依據(jù)《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對于行政侵權案件也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1994年我國頒布并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國家賠償法》,對包括行政賠償在內的國家賠償作了全面系統(tǒng)的規(guī)定,但該法無論從“賠償范圍”還是“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都沒有對精神損害作出可給予金錢賠償?shù)姆梢?guī)定,只在該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了非財產性的救濟措施,這應當說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當然這與當時我國對于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在立法上及司法上認識與準備均不足有關。由于《國家賠償法》對于賠償采用列舉方式,其中沒有規(guī)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故在審判實踐中,對于此類案件當事人所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請求,大多以缺乏法律依據(jù)為由予以駁回。但這樣的處理結果,與《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相違背,也不符合民主政治的內在要求,不符合國際發(fā)展潮流。可喜的是,目前已有少數(shù)行政賠償案件法院依據(jù)法律基本原則,參照《民法通則》有關規(guī)定,對行政侵權作出給予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處理,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如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1995年審理上訴人吳興旺訴被上訴人江蘇省江寧縣公安局侵犯人身權糾紛一案,經(jīng)審理認為被上訴人江寧縣公安局對上訴人吳興旺收容審查,屬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收容審查給上訴人吳興旺造成嚴重精神損失,可以用金錢賠償,使其精神上得到安慰,一審未判令精神賠償不當。遂增加判決被上訴人江蘇省江寧縣公安局賠償上訴人吳興旺精神撫慰金人民幣2000元。(6)該案對行政侵權適用了精神損害賠償金,對于完善我國行政賠償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三、我國行政侵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對于我國行政侵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理論界存在爭議。歸納起來,認為不宜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1、精神損害不宜適用金錢賠償。精神損害是一種無形的損害,不能用金錢進行交換計算。權利主體的精神權利受到損害,可通過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非財產性救濟措施,實現(xiàn)對其損害的補救,而如果通過金錢賠償,就等于將人與商品等同起來,本身就侮辱人格,貶低人的價值,是人格商品化和資本主義金錢萬能觀的體現(xiàn),實際上無法達到精神損害賠償?shù)哪康摹?、不符合現(xiàn)有法律規(guī)定。《國家賠償法》確立的是依法賠償原則,而該法并沒有對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作出規(guī)定,故對于行政侵權不宜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3、國家財政不允許。對行政侵權處以精神損害賠償金,將會使本不寬裕的國家財政承受不了,故應依據(jù)有限賠償原則,不予以金錢賠償。4、在行政侵權領域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時機不成熟。我國市場經(jīng)濟體制尚未完全確立,相應的政治體制尚未得到進一步改革和完善,在此情況下,舊體制仍起作用,權力過于集中,行政干預多,官本位突出,包括法院審判機制在內的整個法治環(huán)境仍不容樂觀,在行政賠償制度確立初期不宜將賠償范圍規(guī)定得過寬。
筆者認為,我國對于行政侵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不僅是必要的,而且在當前存在現(xiàn)實可行性。理由是:
1、對于行政侵權引起的精神損害適用財產救濟,是現(xiàn)代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貫徹落實我國憲法及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的需要。現(xiàn)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對權利的合理確認和對權利的充分保障。(7)現(xiàn)代法治為保障權利主體權利的實現(xiàn),防止行政專橫,賦予行政相對人在其權利受到行政機關不法侵害造成損害時,有獲得政府賠償?shù)臋嗬T诜ㄖ紊鐣瑢τ谝蜻`法行政行為造成行政相對人精神損害的,除了有法定豁免事由外,行政機關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阻礙在行政侵權領域適用精神損害賠償?shù)挠邢拶r償思想,不符合“有損害就有救濟”的法律原則,缺乏合理的理論依據(jù),在民主法治社會里,應該廢棄。同時,對于行政侵權引起的精神損害適用財產救濟,是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及行政訴訟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jiān)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之要求,也是行政賠償背后的現(xiàn)代“民主”、“法治”、“人格保障”、“危險責任”、“公共負擔平等”、“社會保險”等法律理念之要求。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對于公民人身權的保護應更優(yōu)于資本主義國家,為充分體現(xiàn)現(xiàn)代法治精神,貫徹落實憲法、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對于行政侵權案件,應建立精神損害賠償?shù)呢敭a救濟制度。
2、對于行政侵權引起的精神損害適用財產救濟,是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要求。精神損害雖是無形,卻是客觀存在,對于一些行政侵權的受害人來說,精神上的損害還要遠甚于物質損害,僅對物質損失進行賠償,對精神損害不予以賠償,無法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如公安機關以非法拘禁、刑訊逼供等侵權行為限制人身自由,給受害人帶來的精神損害往往會遠遠超出其物質損失,依據(jù)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僅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每日的賠償金。這樣的賠償顯然是杯水車薪,根本無法實現(xiàn)《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無法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應有的救濟。在民事審判領域,我國已認可精神損害賠償,并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那么在行政審判領域,當權利主體的人身權受到行政侵害而產生精神損害時,作為以保護權利主體人身權利為己任的國家,當然更有責任對權利主體的精神損害予以賠償,與民事侵權同屬侵權行為的行政侵權,并沒有合理的可以獲得豁免的理由。精神損害的恢復需要一定物質力量的幫助,這是人格恢復的物質性,精神損害賠償金具有補償受害人精神損害的功能。從社會一般人的角度而言,接受金錢會得到一定的慰藉,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可因獲得金錢所得到慰藉而得以彌補;即使受害人精神痛苦不能因侵權人給付金錢而消失,受害人也可以利用所得的金錢,通過康復治療、旅游、游戲等活動使精神狀態(tài)得以恢復,或減少精神上的痛苦。對于權利主體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不僅不會貶低受害人的人格,而且能體現(xiàn)我國作為社會主義國家對于權利主體的人格、精神財富的重視和保護,這也是消除封建余毒、貫徹人格尊嚴不可侵犯的憲法原則的要求。(8)精神損害賠償金在西方發(fā)達國家適用初期,也存在許多爭議,德國學者就提出了存在使人格商品化可能性的擔心,此后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主要是受法律理念務實化的影響,與社會性質無關。對于行政侵權引起的精神損害適用財產救濟,不僅可以保護權利主體在國內的精神權益,而且還有利于依據(jù)相互保證主義原則保護我國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在國外的精神利益,隨著全球經(jīng)濟一體化以及我國可望在不久的將來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這方面的作用將會越來越突出。
3、對于行政侵權引起的精神損害適用財產救濟,也是維護和監(jiān)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要求。由于我國行政賠償是采用“國家責任,機關賠償”的形式,通過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有利于發(fā)揮其懲罰作用,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形成更有效的制約機制,促進行政機關采取切實有效措施強化管理,使行政行為更加規(guī)范。對于行政侵權引起的精神損害適用財產救濟,還有利于消除或緩解行政相對人對公務活動可能產生的不滿和對立情緒,實現(xiàn)行政賠償?shù)摹肮珓毡Wo”的功能。同時,對于行政侵權引起的精神損害適用財產救濟,有利于我國依法治國方略的實現(xiàn),使行政機關更依法辦事,使廣大人民群眾更信任法律,更依賴法律,使政府成為真正對人民群眾負責的政府;有利于充分體現(xiàn)我國尊重人格、尊重人權,提高我國大力推行現(xiàn)代法治的國際形象。
4、當前對于行政侵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時機已成熟。首先,我國已經(jīng)建立了一定程度的行政賠償法律制度,行政賠償制度的實施也積累了不少經(jīng)驗,為在行政賠償領域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奠定了堅實的法制基礎.其次,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體制已初步確立,民主法治觀念逐漸深入人心,為在行政賠償領域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奠定了堅實的思想基礎.再次,行政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已被許多國家接受,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已成了世界性潮流,這反映了行政賠償發(fā)展的趨勢和歷史前進的必然,這些國家在審判實踐中積累了不少有益的資料,可供參考,而且我國可望在不久的將來加入WTO,法律文化的國際間交流也必將隨著加強,為在行政賠償領域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環(huán)境。此外,盡管我國是發(fā)展中國家,財政情況不寬裕,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應當結合我國國情確定賠償數(shù)額,但我國近年來國民經(jīng)濟持續(xù)穩(wěn)定發(fā)展,綜合國力不斷增強,以財政制約作為當前在行政侵權領域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給予豁免的理由,與現(xiàn)實已不相適應。
四、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shù)膸讉€具體問題。
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在我國尚屬新鮮事物,理論上需要更深入研究,實踐中有待進一步開創(chuàng)。為此,筆者針對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shù)膸讉€具體問題,談談一些看法。
1、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shù)姆秶?/p>
從理論上講,權利主體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損害的,除了有法定豁免事由外,都應屬于賠償?shù)姆秶N鞣桨l(fā)達國家行政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目前已擴大到包括各種人身權利,在我國民事審判領域,公民的精神性人格權、物質性人格權及一般人格權受到侵害,也均可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在行政賠償領域中,結合我國目前行政賠償?shù)牧⒎ㄇ闆r和法制環(huán)境,筆者建議應按照事物發(fā)展的規(guī)律,借鑒我國民事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及西方發(fā)達國家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發(fā)展道路,采取漸進的方式為宜。在目前可對于權利主體以下幾種權利受到行政侵權致精神損害予以財產救濟:
(1)生命健康權。生命健康權是人身權中最基本的權利。侵害公民的生命權,往往會給受害人的近親屬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侵害公民的健康權,不僅使公民的身體受到傷害,而且常常會給公民帶來精神上的痛苦和創(chuàng)傷。在現(xiàn)實生活中,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遭受損害所帶來的精神痛苦,有時會比名譽權遭受損害所帶來的痛苦大得多。所以,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除賠償經(jīng)濟損失外,死者的近家屬及傷殘者本人應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缺少這一制度,對于人身權的保護會出現(xiàn)明顯不合理的結果。
(2)侵犯名譽權、榮譽權。《國家賠償法》對于權利人的名譽權、榮譽權受到行政行為非法侵害的,規(guī)定行政機關應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但沒有規(guī)定在這些救濟措施尚不足以填補受害人損失時,適用精神賠償金的救濟方式。對此,可參照《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判令行政機關承擔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責任。
(3)侵犯姓名權、肖像權。一般侵犯公民姓名權、肖像權是出現(xiàn)在民事活動中,但也不能排除在特定情況下出現(xiàn)因行政侵權而侵害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對于這兩種權利,《民法通則》作了明確規(guī)定,因行政侵權而侵害公民這兩種權利的,可參照《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判令行政機關承擔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責任。
2、行政侵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shù)脑瓌t。
筆者認為依據(jù)我國現(xiàn)有法律和國情,對行政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應確定以下幾個原則:
(1)非財產性的救濟措施為主,財產補償為輔。
我國《國家賠償法》在第三十條規(guī)定了非財產性的救濟措施,但其救濟范圍太小,而且沒有規(guī)定財產性的救濟措施,對此,可借鑒民法中對于權利主體精神損害的救濟范圍、救濟方法予以救濟。現(xiàn)實中,幾乎所有的行政侵權行為都可能會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損害,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賠償都應包含精神損害賠償金。財產救濟方式的適用前提,必須是在采用非財產性救濟方式不足以彌補權利主體損失的情況下才能使用,如果非財產性的救濟方法足以彌補權利人的損失,則不宜采用財產補償?shù)姆绞健>駬p害賠償金的適用不能濫用,否則,會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在國外,也大多對精神損害賠償金的適用作了限制。例如瑞士債法第49條規(guī)定:“人格被侵害者,于其有重大侵害及重大過失時,有撫慰金請求權”。可見瑞士法律規(guī)定請求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是以重大損害及重大過失為條件。英國和澳大利亞提出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條件是:侵害人的行為和陳述必須在事實上致人精神上的傷害,而這種傷害必須是嚴重的精神損害,并且是真實存在、持久的精神損害,而非一時的精神損害。(9)德國法律也對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持比較謹慎的態(tài)度,將其作為一種附帶的或者次要的責任方式看待。(10)我國《民法通則》也是作出相類似的規(guī)定,根據(jù)《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guī)定的精神,在侵害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榮譽權、名稱權所應承擔的諸種民事責任方式當中,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四種非財產性責任方式與賠償損失這種財產性責任方式之間用“并可以”三個字連接,說明非財產性責任方式和財產性責任方式在適用上有主次之分,非財產性責任方式是優(yōu)先適用的,財產性責任方式是輔助兼用的,并非是一定必須采取的措施。而且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立法精神來看,精神損害賠償金不是獨立適用的責任形式,而是附加并用的方式。對此,我國著名民法學家佟柔教授在《民法通則》頒布之初即指出:“對于人格權受到侵害的主體來說,賠償損失畢竟只是一種輔助性質的補償手段,更重要的是保護并恢復其人格權。因此,受害方有權請求立即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而不能以賠償金錢的方式來代替承擔上述民事責任。”(11)因此,對于行政侵權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應以非財產性的救濟措施為主,財產補償為輔,對于侵權程度較輕,影響不大的侵權行為,可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
(2)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shù)臄?shù)額適當原則。
鑒于我國屬于發(fā)展中國家,在賠償數(shù)額上絕對不能與西方發(fā)達國家盲目攀比,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當前在我國動轍數(shù)十萬元甚至更高的訴訟請求應被視為過高。同時,我國幅員廣闊,各地經(jīng)濟發(fā)展水平相差很大,在采用精神損害賠償金時,應充分考慮各地的經(jīng)濟發(fā)展情況,確定適當?shù)馁r償數(shù)額。由于對精神損害予以救濟以非財產救濟措施為主,是否給予精神損害賠償金并非宣示爭議雙方勝敗的必要或者唯一的手段,(12)故對于精神損害賠償也不宜采用象征性的過低賠償金額,如賠償一元。盡管有些國家有此類案例,如法國行政法院對一些損害程度不大的案件,判處精神損害賠償費為一法郎或幾法郎,但筆者認為,此類賠償,則表示其損害程度可以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大可采用非財產性的救濟措施予以救濟,而不宜判處精神損害賠償金,否則,客觀上存在無必要地削弱行政機關權威的可能性,也表現(xiàn)出司法過程中的不嚴肅性,不宜提倡。關于對賠償數(shù)額是否進行限制,世界各國的規(guī)定不同,如瑞典采用限制數(shù)額的做法,規(guī)定精神損害賠償?shù)淖罡哳~為19000美元;但大部分國家對精神損害賠償金不作統(tǒng)一的標準化規(guī)定,而采用無限制數(shù)額的做法,由法官根據(jù)精神損害程度等具體情況確定賠償數(shù)額。筆者認為,由于社會的發(fā)展日新月異,規(guī)定上限的做法雖有利于避免過高的賠償,但卻不能適用社會的發(fā)展,而法律經(jīng)常變動則不利于法律的穩(wěn)定。故在一定的原則之下由法官自由裁量較為恰當。
(3)法官自由裁量原則。
精神損害必須客觀存在,才能提出賠償,從這個意義上講,精神損害賠償是客觀的。但由于精神損害與物質賠償沒有準確的內在比例關系,受害人的精神損失難于用金錢作出準確的交換計算,同時,精神賠償必須以受害人主觀痛苦等各種具體情況為依據(jù),故精神損害的認定存在主觀性。如夫妻一方因侵權行為而死亡,對于夫妻關系較好的當事人一方,必有精神痛苦,假如夫妻關系已無法維持而在鬧離婚,或曾謀害對方未果,就很可能不會因對方死亡而感到痛苦。對此,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學者曾世雄也指出:“精神損害之賠償在計算上具有濃厚的主觀性,難以確定且無客觀標準。”(13)為更準確地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法律應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根據(jù)法律的一般規(guī)定結合法官的實踐經(jīng)驗,確定是否賠償或者賠償適當?shù)慕痤~。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領域也對這一原則作過相關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0條規(guī)定:確定賠償金的數(shù)額,“人民法院可以依據(jù)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況、后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0條規(guī)定:“公民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據(jù)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況、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后果等情況酌定。”上述兩個規(guī)定的含義是人民法院有權依據(jù)案件具體情況酌定精神損害賠償金,并指出適用自由裁量權應遵循一定規(guī)則,受到一定限制。(14)當然,法院是組織體,其對于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必須通過具體法官才能得以實現(xiàn)。
3、確定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依據(jù)
精神損害數(shù)額的確定,雖然離不開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如前所述,其裁量應充分考慮相關因素,受到一定限制。筆者認為確定行政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應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1)受害人精神損害的程度和后果。這是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的重要依據(jù)。由于精神損害是內在的,在審判實踐中只能通過外部的情況,依據(jù)一定的原則進行認定。如侵犯生命健康權的,可以依據(jù)受害人的生理上受損害的程度來進行判斷;侵犯名譽權的,可從社會的反響、受害人受損害后的精神狀態(tài)等各方面來進行判斷。
(2)侵權人的認錯態(tài)度和受害人的諒解程度。精神損害賠償體現(xiàn)了對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撫慰和對侵權人侵權行為的懲戒。受害人的諒解,表示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減少,而侵權人的悔改,也會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受害人的痛苦,能起到與精神損害賠償相同的作用。
(3)進行訴訟當時和受害人住所地的經(jīng)濟狀況。我國各地的經(jīng)濟發(fā)展不平衡,在生活水準較高的地方,判決較低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不能起到撫慰受害人的作用,在生活水平較低的地方,判決較高的賠償金,可能超出撫慰受害人的需要。故應依據(jù)進行訴訟當時和受害人所在地的經(jīng)濟狀況來酌定精神損害賠償金。在時間上,應以“最后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時”(15)為準;在空間上,應以受害人住所地為準。
(4)受害人的社會地位和職業(yè)特點等情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法律基本原則。但對于同一侵權行為,因受害人的身份、職業(yè)、社會地位不同,社會上對其評價的變化及受害人自身的感受是不同的,侵權的結果也就不同。故在處理行政侵權賠償時,應結合受害人的社會地位和職業(yè)特點進行認定。但應注意這并非人格不平等而導致的,而是因客觀上存在損害后果不同所形成的。
(5)國家當前的財政狀況。我國是發(fā)展中國家,經(jīng)濟還不發(fā)達,財政狀況不能與西方發(fā)達國家相提并論,故在確定賠償數(shù)額時,應充分考慮這一客觀因素,不能盲目地借鑒西方國家的一些與我國客觀情況不相適應的判例。
(6)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以及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jié)。由于我國國家賠償法的歸責原則是違法原則,不以行為的過錯為進行賠償?shù)那疤幔试诖_定是否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時,不能將過錯作為一個前提。但由于侵權人的主觀過錯如何,侵權行為的具體情況如何,與行政相對人的精神損害程度存在一定的聯(lián)系,故也應將其作為確定賠償數(shù)額的相關因素予以考慮。
4、行政侵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法律適用問題
由于我國《國家賠償法》對行政侵權致精神損害既沒有豁免也沒有作出賠償規(guī)定,致行政審判實踐缺乏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jù)。但這方面我國法律仍然具有一些原則性的規(guī)定可作為依據(jù),首先是我國《憲法》。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guī)定取得賠償?shù)臋嗬!边@條規(guī)定是我國行政賠償?shù)膽椃ㄒ罁?jù)。其次是我國《行政訴訟法》。該法第67條第1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精神利益是一種合法權益,依據(jù)該條款,權利主體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金。
當然,行政審判實踐亟需要有關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明確具體規(guī)定,使行政審判工作便于實際操作。在目前,行政賠償可參照《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判處精神損害賠償金。理由是:
(1)、雖然行政賠償是由于國家行使公權力而引起的賠償責任,民事賠償是由于私人之間侵權行為而引起的賠償責任,兩者在發(fā)生原因、承擔賠償責任主體、歸責原則、解決賠償爭議的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之處。但在民主法治國家里,除了法定的豁免事由之外,對于侵權行為引起的損失進行賠償?shù)呢熑螀s應當是一樣的,兩者的賠償原則在根本上是一致的。
(2)、雖然我國《國家賠償法》具有自身的特殊規(guī)則,但在侵權賠償原則方面與《民法通則》相通,在《國家賠償法》之前,行政賠償適用《民法通則》,也說明兩者是兼容的。由于民法本身是國家賠償法的淵源之一,而《國家賠償法》所涉及的行政侵權行為有限,行政賠償中相當一部分原則、概念、標準、手段在今后相當長的時間里仍將依賴于相對比較完備健全的民法,故必須允許《民法通則》作為補充性、輔助性依據(jù)來解決行政侵權中剩余的侵權賠償問題。(16)事實上,盡管世界各國行政賠償法在本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性質不一致,但民法均為行政賠償方式、標準的參照系。對于行政賠償,許多國家均適用民法上的規(guī)定,或者明確行政賠償法是民法的一個特別法。在日本、捷克等國,民法是行政賠償法的主要法規(guī)。如日本1947年的《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guī)定:“國家或公共團體之損害賠償責任,除前三條之外,依民法之規(guī)定。”表明了本身的民法屬性,明確該法是民法的一個特別法。而德國、意大利、奧地利、瑞士等國,其行政賠償均是直接適用民法的規(guī)定。奧地利國家賠償法第1條規(guī)定:聯(lián)邦、邦、區(qū)、鄉(xiāng)鎮(zhèn)及其它公法上團體及社會保險機構(以下簡稱官署)于該官署之機關執(zhí)行法令時,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或人格權者,依民法之規(guī)定,由官署負損害賠償責任。(17)瑞士也規(guī)定其《民法典》上有關精神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同樣適用于行政賠償。在英美法系國家,普遍認為行政賠償法不是民法的特別法,而是民法的一部分,行政賠償法只是將民事責任的有關規(guī)定適用于政府侵權行為。(18)
(3)、雖然我國《國家賠償法》施行后,由于其本身集實體法與程序法于一身,在行政賠償審判實踐中依據(jù)《國家賠償法》而無需適用《民法通則》進行處理,(19)但《國家賠償法》施行后,《民法通則》中相應的法律規(guī)定并沒有因之施行而修改,在審判實踐中參照《民法通則》并未違背法律的規(guī)定。
(4)、我國《國家賠償法》并沒有對精神損害賠償作禁止性的法律規(guī)定,對于行政侵權采取精神損害賠償,并沒有違背《國家賠償法》中的豁免條款,反而可視為對于《國家賠償法》的一個補充。參照《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對行政侵權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在審判實踐中是可行的。
五、結束語
隨著人類進入了21世紀,肯定權利主體的精神權利、支持精神損害賠償?shù)挠^點和理論,已越來越占據(jù)主流地位,對于行政侵權而引起的精神損害,越來越多的國家給予保護,采取包括財產賠償在內的多種方式予以救濟。對于行政侵權行為不處以必要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不能全面有效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對于行政侵權行為,也不能更有效地防止。我國已將依法治國作為國家基本方略,對于行政侵權而造成的精神損害,采取有效的賠償措施,確立相應的財產救濟法律制度,勢在必行,精神損害賠償金應當成為諸多行政救濟措施中不可或缺的一種有效方式。
注釋:
(1)、羅豪才、應松年主編的《國家賠償法研究》第130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
(2)、曾繁正等編譯的《西方主要國家行政法行政訴訟法》第332頁,紅旗出版社出版。
(3)、參見王景斌所撰寫的《西方國家賠償制度歷史發(fā)展簡介》,發(fā)表于《外國問題研究》1997年第4期。
(4)、參見胡志淼所著的《行政法學》第532頁,法律出版社出版。
(5)、參見胡建淼所撰寫的《中日國家賠償法:比較與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憲政論叢》第1卷第123頁。
(6)、參見柳福華主編的《國家賠償名案點評》第55-58頁,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7)、參見王利明所著的《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第3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
(8)、參見劉保玉所撰寫的“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探討”,《法學》1987年第6期。
(9)、參見關今華、莊仲希所著的《精神損害賠償實務》第18頁,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10)、參見張新寶所著的《名譽權的法律保護》第192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
(11)、參見佟柔所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疑難問題解答》第44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
(12)、參見張新寶所著的《名譽權的法律保護》第202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
(13)、參見曾世雄所著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163頁,臺北1989年版。
(14)、參見楊立新所著的《人身權法論》第267頁,中國檢察出版社出版。
(15)、參見曾世雄所著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173頁,臺北1989年版。
(16)、皮純協(xié)、何壽生編著的《比較國家賠償法》第63頁,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17)、參見廖海所撰寫的《中外國家賠償制度之比較》,中國人民大學書報資料中心所編的《憲法學.行政法學》1996年第2期。
(18)、皮純協(xié)、何壽生編著的《比較國家賠償法》第62頁,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19)、參見廖海所撰寫的《中外國家賠償制度之比較》,中國人民大學書報資料中心所編的《憲法學.行政法學》199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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