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地位探討

時間:2022-04-10 06: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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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地位探討

摘要:行政法屬于公務員普法地位的特別規定。公務員在行政法中的地位,通過行政法關系體現。公務員在內部和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完全不同。在外部行政行為中,公務員既不是行政主體,也不是行政相對人,而是作為國家行政機關人。但是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具有主體地位。根據《行政監察法》有關規定,公務員的職務行為需接受行政監察。公務員是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之一,但與訴訟主體的主體地位有很大差異。

公務員在行政法中的地位,通過行政法關系體現出來,行政法關系是指由行政法調整的,以權利義務為主要內容的社會關系。主要有兩類:行政法律關系和監督行政法律關系。[1]

一、公務員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地位

行政法律關系是指行政法在實現國家行政職能過程中調整的各種社會關系,是行政主體之間以及行政主體與其它各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行政法規范對一定社會關系(行政管理關系)調整后形成的特定的法律關系的總稱。[2]按不同的標準,行政法律關系可以有不同的分類,如果以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隸屬關系為標準,可以將其分為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和內部行政法律關系。

1.公務員在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外部行政法律關系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因外部行政活動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公務員在外部行政行為中,既不是行政主體,更不是行政相對人,因而不具有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地位,而僅是作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一的國家行政機關的人。因為:

第一,公務員不能成為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行政主體。行政主體是指享有國家行政權,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并能獨立地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組織,要成為行政主體,則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行政主體必須是社會組織,而不能是個人,公務員本身是分散的個人,所以公務員就不能成為行政主體。二是該社會組織擁有國家行政職權,其行政職權可以是依憲法、組織法或其它法律、法規的授權。三是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使行政權,即能在法律范圍內依照自己的判斷作出決定,命令,并以自己的職責保障這些決定和命令的實施,獨立采取行政行為等,能否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是判斷行政機關及其它組織能否成為行政主體的主要標準。四是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而能否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是判斷行政機關及其它組織能否成為行政主體的一個關鍵性條件。公務員是從事公共行政活動的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因此不能成為行政主體。

第二,公務員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行政相對人。行政相對人是在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與行政主體相對應的一方主體,相對于在行政活動中具有并行使國家行政權力的行政主體而言,行政相對人是不具有也不能行使國家行政權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一方,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活動中所行使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都是其為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自身的權利或義務,這些權利、義務與行政主體權利義務即行政或職責相對應。且行政相對人是行政主體的外部行政行為所直接約束的對象,當其認為行政主體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損害了其合法權益時,有權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復議以得到救濟。而公務員則不具有這些特征,不能成為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行政相對人。

但是公務員在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和行政主體之間存在著一種特殊的法律關系,因而擁有特殊的地位。第三,行政機關的職權、權限和優先權涉及到公務員,即行政機關的職權由公務員履行,同時行政機關的優先權成為公務員當然的權利,行政機關的職權和權限同樣約束著公務員。

第四,公務員在分享行政機關的職權、優先權和分擔行政機關的職責、權限時,行政機關有權對分享和分擔物進行再分配。如行政機關對公務員的職責權限進行進一步劃分,公務員不僅不能超越其所屬行政機關的權限,而且同樣不能超越本機關內部公務員之間的權限。

第五,公務員實施行政管理活動時,必須以行政機關的名義,按行政機關的意志進行,在符合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的前提條件下,公務員的行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都歸屬于行政機關,而公務員對外不承擔責任。行政機關對公務員的過錯行為承擔責任,支付行政賠償費用后再根據公務員的故意或過失程度,決定是否行使追償權,是否追究公務員的個人責任。所以公務員在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以行政主體名義,根據行政機關意志在行政機關的委托范圍之內,代表行政機關對外行使政權,進行行政管理活動,其行政行為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機關承擔,而在整個上部行政法律關系中,不享有屬于自己的權利,對外部不承擔法律責任,這實質上構成一種委托關系,公務員成為行政機關的人。

2.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內部行政法律關系是行政主體之間或者行政主體與所屬的公務員之間因內部行政管理活動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具有許多內部管理的特征,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及其公務員具有絕對的命令權,下級機關或公務員則有服從的義務等。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具有主體地位,這是因為:

第一,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享有特定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即這些權利和義務是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才能享有或履行的。當公務員作為普通公民或以公務員的身份進行對外行政管理活動時不能享有這些權利,也無須履行這些義務。

第二,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有無自己的權利義務,是判斷有無主體資格的根本性標準。如我國《公務員暫行條例》第7條第7項規定公務員有權“依照本條例規定辭職”,即有辭職的權利,即當公務員由于主觀或客觀原因不愿意繼續擔任公職,可要求重新選擇職業。這種權利,普通公民是無法享有的,他們并未在國家行政機關中擔任公職,連辭職的前提條件都不具備,又何來辭職權?而作為公務員,要辭職也只能向其所在的行政機關提出,而不能向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行政相對人提出。由此可見,公務員的辭職權是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一項特有權利。以其義務而言,暫行條例規定了公務員有公正廉潔、克已奉公的義務。公正廉潔、克已奉公作為道德要求,對任何公民都適用,但作為一項法定義務,卻僅是對于特定身份的人提出的,公務員就是其中一類。進一步規定了不得“經商辦企業及參與其它營利性的經營活動”。這一些義務都體現了公務員與普通公民的差異。由此可見,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有自己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公務員是內部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參加者,并受內部行政行為的約束,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公務員是以個人名義與行政機關之間各享權利,互相承擔義務,如行政機關要保障公務員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保險福利待遇的權利和參加培訓的權利,相對國家行政機關而言,公務員須要對國家行政機關履行忠于職守、勤奮工作、盡職盡責、服從命令的義務,而這些義務需要由公務員自己去實際履行,不可放棄。

第四,當公務員認為國家行政機關對其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時候,可以向有權機關尋求救濟。當行政機關給予公務員行政處分,如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或扣除其薪金等,而公務員認為行政機關的這些行為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公務員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向主管行政機關或專門的行政監察機關申訴解決。

二、公務員在監督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

監督行政,即對行政的監督,是指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群眾組織、派、公民等對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活動及其公職人員遵守法律、執行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的活動。監督行政法律關系則是指在對行政的監督過程中,監督主體與被監督者之間受行政法規范調整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

在行政監督中,監督者的范圍是極為廣泛的,其中有公民、政黨、社會組織、國家機關等,然而,公民、政黨及社會組織等主體的監督卻不會必然地產生法律效力,而國家專門機關,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對公務員執行公務的行為的監督卻會產生法律效力,這類監督被稱為行政法制監督。在這一類監督行政法律關系中公務員處于當事人的地位。

監督者監督的是行政機關行為和公務員的職務行為,作為專門監督機關實施的行政監察,其監督范圍甚為廣泛,要監督一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遵守政紀、法紀的情況,而不受行政管理部門的限制,且不僅僅限于行政機關和公務員的公務活動。根據我國《行政監察法》第18條的規定,監察機關的以下權限將會直接涉及到公務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機關任命的其它人員違反行政紀律形式的控告檢舉。

第二,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它人員的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第三,受理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它人員不服主管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這三方面的規定對公務員的權利和義務帶來直接影響,使公務員在行政監督法律關系中具有自己的特定權利與義務。

三、公務員在行政訴訟中的地位行政訴訟法律關系,是由行政訴訟法確定和調整的,法院因解決行政爭議同一切訴訟參與人之間存在的訴訟權利義務關系。公務員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能夠成為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之一,但與訴訟主體的主體地位有極大差異。

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就是行政訴訟權利義務的承擔者,即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的人。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凡是參加行政訴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都是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但主體之間存在著極大差異。法院是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不可缺少的當事人一方,當事人實施訴訟行為后,還必須有法院的受理、審理、執行等審判活動,行政訴訟法律關系方能發生。

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中,訴訟主體是參加行政訴訟活動的主體,他們的訴訟行為能夠引起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化和發展。其它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不能夠直接引起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發生、變化和發展。訴訟主體包括法院、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和第三人。公務員不能成為訴訟主體,這是因為: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受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在雙方當事人和一切訴訟參與人參加下,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的制度和活動,以及這些訴訟活動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的總和。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第一,原告只能是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公務員在外部行政管理活動中,是作為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現的,而不可能是行政管理的相對人。

第二,行政訴訟的被告只能是行使行政權力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公務員雖然是以其所在的行政機關的名義進行行政管理活動,但由于公務員與行政機關的關系是一種特殊的委托關系,其活動的后果最終歸所屬行政機關承擔,而公務員并不對外承擔行政責任。由于公務員失去了對外承擔行政責任的基礎,所以不可能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第三,共同訴訟人只能是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第三人則是與被訴具體行為有利害關系而參加到訴訟中來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公務員亦不能成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而當公務員加入到行政訴訟中來時,不具有訴訟主體身份,而只能以其它訴訟參加人的身份加入進來,具體而言,可以作為行政訴訟中的證人或(被告的)訴訟人。

參考文獻:

[1]羅豪才.行政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16.

[2]方世榮.行政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