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體試析論文
時間:2022-11-13 06: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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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本文論述的是當前行政法學的熱點之一行政主體問題。文章在分析行政主體概念的基礎上,論述了行政主體理論的形成、分類及其基本內容,比較了國內外的行政主體制度,進而對已初具本土特色的中國行政主體制度作了評析。
[主題詞]:行政主體缺陷分析
長期以來,我國法學重視行政組織研究,其側重點在于行政組織系統的機關構成機制與行政效率問題,卻忽視了行政管理活動的主體資格與法律責任承擔。但我國的行政主體理論自80年代末出現以來,到90年代中期就已成為行政法學研究行政組織的主流。而且對行政主體的探討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對行政組織法的全面研究。同時,因其是個極為重要的行政法學概念,故行政主體概念也被不少國家所使用。如法國“PersonneMoraleAdministratif”、德國的“Verwaltungstrager”及英美國家的“AdministrativeAgency”等概念。[1]
一、行政主體概念
(一)行政主體的內涵及性質行政主體是行政法學理論對實施行政管理活動的行政機關、法律規范授權組織的歸納與概括而形成的,是指享有行政權、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并能獨立承擔該行政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的社會組織。
行政主體不單純是一個理論概念,而且也是一個法律概念。雖然至今法律規范中尚無這一直接專用語,但行政法學中的行政主體不是一個純理論化的概念。一方面,這是根據行政法律制度對實施行政管理活動的組織的法律規定與要求的總結與提煉,如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法律制度對行政行為主體要求的規定等;另一方面,對行政主體概念的理解及其條件、范圍的界定,又將直接涉及到行政主體在行政執法與行政裁判制度中的確認與適用,決定著行政法律關系的判定、行政行為的效力及法律責任的承擔。[2]也有學者認為,在我國行政主體不是法律概念,而主要是一種行政法學的概念,它是行政法學為研究行政法律關系而對關系參加人進行抽象而創制的概念。[3]
(二)行政主體概念存在的理由
在我國的行政法學研究上,歷來都是以行政機關、行政工作人員為對象,而沒有從行政主體的角度進行研究。但是,行政主體和行政機關、行政工作人員是不能等同的。行政法學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哪一個行政機關有權實施行政管理活動,也就是哪一個行政機關能夠成為行政主體。因此,行政主體是行政法學的基本概念。這一概念的存在,既是基于實踐的需要,也是行政法學對實踐的抽象概括。具體理由是:
(1)實現依法行政的需要。我國行政機關中較為嚴重地存在著的互相扯皮、推諉責任的現象,很重要的原因是職責不明、權限不明、主體地位不明確所造成。因此,依法行政的實現,首先要求對復雜的行政組織進行主體資格的確定。這是依法行政的必要條件。
(2)確定行政行為效力的需要。行政行為是由行政機關代表國家作出的。它具有國家強制力,直接影響者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因此,不是行政主體作出的行為就不是行政行為;不具備法定主體資格的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行為就不具有行政行為的效力。
(3)確定行政訴訟被訴人的需要。確定行政機關能否成為行政訴訟的應訴人,首先要確定該行政機關是否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確定被訴行政行為的被訴人,也就只能看該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是哪一個行政機關。
(4)行政活動保持連續性、統一性的需要。行政活動是由國家公務員實施的,而實施行政活動的公務員數量眾多,且又有所不同。依據依法行政的原則,就要求有行政主體存在,由它把眾多的、先后不同的公務員的行為統一起來,承擔由各個公務員的行為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因此,行政主體是保證行政活動連續統一的一種法律上的技術。
由此可見。在行政法學上采用行政主體這一概念不僅是基于理論上的要求,更為重要的是基于實踐的需要。[4]
(三)行政主體的地位
行政主體的地位可以表現在各個方面,但在這里限指法律地位。行政主體的法律地位,是指行政主體在國家行政管理中權利、義務的綜合體現。而權利和義務是法律關系的內容,法律關系以外的權利和義務是不存在的。
基于行政主體與國家之間的法律關系,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形成了行政法律關系。在這對關系中,行政主體代表國家行使行政職權,并享受行政優益條件,相對人有服從和協助行政主體實施管理的義務;同時,相對人有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政以及在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申請救濟的權利;行政主體有依法行政、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之責。行政主體如果違反職責,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
我們不難發現,行政主體的法律地位始終與它的行政職權、行政優益權、行政職責及行政責任有關。如果說行政職權與行政優益權是行政主體在國家行政管理中權利的體現;那么,行政職責和行政責任便是行政主體在國家行政管理中義務的體現。
(四)行政主體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對行政主體的正確認定具有直接的行政意義和訴訟意義,而弄清行政主體與相關主體的區別,將有助于我們辨別、認定和理解行政主體。
(1)行政主體與行政法主體。二者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無法等同。行政法主體系指受行政法調整和支配的有關組織和個人。行政主體是行政法主體的一部分,即行政主體必定是行政法主體,但行政法主體未必就是行政主體。行政主體僅限組織,不含個人,而行政法主體包括了一定的個人。
(2)行政主體與行政組織。這里只要搞清行政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關系,行政組織與行政主體之間的關系也就自然清楚了。行政組織是一組合概念,包括行政機關與行政機構。鑒此,行政主體與行政組織之間的關系完全可以適用行政法主體與它之間的關系。
(3)行政主體與行為主體。行為主體系指雖無法律上的名義,但直接、具體實施行政行為的組織或個人。如行政機關委托社會團體行使職權,社會團體便是行為主體。相對于行政機關而言,公務員均屬行為主體,而不是行政主體。
(4)行政主體與公法人。公法人(PublicCorporation),是英國行政法法學中一個引人注目的主體概念。行政法的初學者不易區別它與行政主體之間的差異。英國行政法著作中討論的公法人,主要是指在具有一般職權范圍的中央行政機關和地方行政機關以外,享有一定的獨立性和單獨存在的法律人格,并從事某種特定的公共事物的行政機構。英國行政法學著作有時又稱這類機構為半自治的國家行政組織或半自治的非政府組織(Quango)。公法人有三個特征;l、有獨立的法人人格;2、在全國或一定地區內執行有法律或特許狀所規定的某種公共事務;3、對一般行政機關雖然保持一定程度的獨立,但仍然保持一定程度的聯系。[5]
另外,日本的行政法人和法國的公務法人在其所在國的行政法學中,也都屬于行政主體的范圍。但卻不能等同于行政主體本身,因為它們只是行政主體的一個組成部分。本文在后面的論述中還有所涉及。而在中國行政法學中,目前尚未有“行政法人”、“公法人”和“公務法人”等概念。
二、行政主體理論的形成
行政主體理論是一舶來品。最早使用行政主體概念,始于1989年出版的一些行政法學論著。20世紀90年代以后,絕大多數行政法教科書都采用了行政主體概念,并用較大篇幅闡述行政主體的定義、種類及資格要件等,形成了獨特的行政主體理論。
關于行政主體理論在我國出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1)行政法學界研究行政組織角度的變化。自20世紀80年代行政法學恢復研究以來,許多學者從組織學、管理學的角度研究行政組織,或者僅對行政組織法的規定作事實性的描述。這一狀況逐漸引起不滿。學者們著意求新,尋找研究行政組織的新的角度,行政主體理論正是在這一需求下出現。(2)國外行政主體制度及理論的傳入。20世紀80年代末期,隨著對國外行政法制度的了解,法國、日本等國的行政主體制度及理論被介紹、引入中國。學者們在行政組織之外接觸到行政主體這一嶄新概念,將其引進到我國的行政法學研究自在情理之中。(3)行政訴訟實踐的需要。1989年4月4日我國制定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并于1990年10月1日生效。至此,行政訴訟制度全面建立。行政訴訟面對的問題之一是如何設定被告制度。雖然《行政訴訟法》對此作了規定,但需要從理論上予以論證。不久,從行政主體的角度解釋行政訴訟被告制度的觀點逐步獲得學術界的認同。[6]
三、行政主體的分類
根據行政主體資格取得的法律依據的不同,可將行政主體劃分為職權性行政主體和授權性行政主體。職權性行政主體是指根據憲法和行政機關組織法的規定,在機關依法成立時就擁有相應行政職權并同時獲得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組織。職權性行政主體只能是國家行政機關,包括各級人民政府和其職能部門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職權性行政主體的最大特點,就是按照憲法和行政機關組織法的規定及國家職能劃分的需要(包括區域和行業),依組織程序而設立,并在設立時就獨立存在和取得行政主體資格。授權性行政主體包括行政機構、公務組織和社會組織。授權性行政主體的突出特點。就是它們不是以其組織機構的成立而取得行政主體資格,而是以單行法律、法規的授權性規定而獲得的。
根據行政主體的組織構成與存在的形態不同,可將行政主體劃分為行政機關、行政機構、公務組織和社會組織。行政機關,是指依照憲法和行政機關組織法設立并同時取得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組織。行政機構,是指設置于行政機關內部的、通過授權方式取得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組織機構。公務組織,是指國家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某種公共職能事務活動的通過授權方式取得行政主體資格的組織。社會組織,是指通過授權取得的行政主體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除此之外,一些學者還對行政主體作了其他分類。如:(一)中央行政主體和地方行政主體;(二)委員會制行政主體和首長制行政主體;(三)地域行政主體和公務行政主體;(四)派出性行政主體和非派出性行政主體;(五)內部行政主體和外部行政主體;(六)職權行政主體和授權行政主體。[7]
四、行政主體理論的基本內容
一般認為行政主體理論包括四部分:
(一)行政主體的界定
行政主體是組織,但并不是所有的組織都能成為行政主體。要成為行政主體,須滿足一定的條件:
(1)是否享有國家行政權,是決定某組織能否成為行政主體的一個決定性條件。國家設立國家行政機關,通過憲法和法律賦予其國家行政權,享有國家行政權的國家行政機關就具備了成為行政主體的決定性條件。行政機關是最重要的行政主體,但行政機關并不等于行政主體。除行政機關外,一定的行政機構和其他社會組織,依照法定授權,也可以成為行政主體。接受授權的組織便具備了成為行政主體的決定性條件。接受授權的組織,可以是行政機構,也可以是其他社會組織。總之,行政主體只能是國家行政機關和接受授權的組織。
(2)能夠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是判斷行政機關及其他組織能否成為行政主體的主要標準。判斷某一組織是否是行政主體,不僅要看其是否享有國家行政權,而且要看其是否能夠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使行政權的行政行為。
(3)能否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是判斷行政機關及其他組織能否成為行政主體的一個關鍵性條件。某一組織僅僅行使國家行政權,實施國家行政權管理活動,但并不承擔因行政權的行使而產生的法律責任,則不是行政主體。要成為行政主體,必須是享有行政權,并以自己的名義去實施行政權,同時還必須能夠獨立參加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活動,獨立地承擔因實施行政權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二)行政主體的范圍
按照行政主體的界定,行政主體整體可分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兩部分。具體包括以下10類:
(1)國務院;(2)國務院的組成部門;(3)國務院直屬機構;(4)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國務院辦事機構;(5)國務院管理的國家局;(6)地方各級人民政府;(7)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8)經法律法規授權的派出機關(DetachedAdministrativeAuthorities)和派出機構(DetachedOfficeOfTheAdmJnistrativeAuthorities),「派出機關指一級政府設立的派出組織,如行政公署(SubprovincialAdministrativeOffice)、區公所(SubcountyAdministrativeOffice)和街道辦事處(SubdistrictAdministrativeOffice);派出機構指政府職能部門設立的派生組織。」(9)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機關的內部機構:(10)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8]
(三)行政主體的職權與職責
關于行政主體的職權與職責,人們常從不同的角度加以歸納。
一般認為行政主體的職權可分為抽象的權力和具體的權力。前者如制定規章和一般規范性文件;后者如對具體的人或事做出處理。另外,行政主體具有優越的地位,享有行政優益權。同時,行政主體的職權與職責具有統一性。行政主體有義務合法公正地行使職權;否則,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行政主體的資格及確認
(1)一般認為,作為行政主體必須具備一定的法律資格要件和組織要件。法律資格要件有三項:第一,行政主體必須是依法享有行政職權的組織;第二,行政主體必須是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活動的組織;第三,行政主體必須是能夠獨立承擔行政責任的組織。關于行政主體的組織要件說法不一,有的認為需要經過正式的批準成立手續,也有的認為行政主體必須有獨立的經費和辦公場所等。
對行政主體資格的確認,主要從資格要件入手。任何一個組織,符合行政主體資格要件的就是行政主體;不符合的則不是。
行政主體資格的確認在行政法上具有直接的、極為重要的意義。第一,確認行政主體的資格有助于確定行政行為的效力。行政行為實際上就是行政主體的行為,它帶著國家的強制力直接影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如果實施行為的組織不具有行政主體的資格,那么它的行為就不具有行政行為的效力,對相對人權利和義務的影響不為法律所承認。相對人對不享有行政主體資格的組織所實施的“行政行為”沒有服從和協助的義務;第二,確認行政主體的資格有助于確定行政訴訟的被告。我國行政訴訟的特點之一在于,它一概以行政主體為被告。因此,任何組織的行政主體資格決定了它作為行政訴訟被告的資格。被告資格以行政主體資格為前提。[9]
五、行政主體理論的中外比較
我國近百年來一直在不斷地借鑒、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也不例外。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逐步建立的行政訴訟制度、行政復議制度、國家賠償制度以及公務員制度等都不是我國的發明創造,而是在借鑒西方經驗基礎上建立的。因此,我們對行政主體制度的論述也應進行相應的中外之比較,并進而得出結論。[10]
(一)西方國家行政主體制度的主要內容
從整體上說,西方國家的行政主體制度以行政分權為核心,是對行政利益多元化的認可及對個人在行政中主體地位的肯定,由特定的歷史、社會背景所決定,故各國行政主體制度的內容不盡相同。有的國家直接采用了行政主體的概念,如法國、德國、日本等;有的國家雖沒有直接使用行政主體的概念,如英國、美國等,但都普遍建立了以行政分權或行政自治為基礎的行政主體制度。這里只就特別具有代表性的國家作大致分述:
1、在法國,行政主體是一個法律概念。就法律意義而言,行政主體是實施行政職能的組織,即享有實施行政職務的權力,并負擔由于實施行政職務而產生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的主體。法國法律承認的三種行政主體為:首先,國家是最主要的行政主體;其次,地方團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地方性行政職務也具有決定權力,并負擔由此而產生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所以地方團體也是一個行政主體。這兩類行政主體都是以地域為基礎的行政主體,具有范圍廣泛的行政職能;在法國還有第三類行政主體:某一種行政職能的執行,因為要求一定的獨立性,法律把它從國家或地方團體的一般行政職能中分離出來,成立一個專門的行政機關實施這種公務,并負擔由此而產生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這個專門的行政機關因此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是一個以實施公務為目的而成立的公法人。法國法律稱這類具有獨立人格的公務機關為公共設施或公共機構,不少學者稱之為公務法人。公務法人是在以地域為基礎的國家和地方團體以外的另一種行政主體。[11]
2、在德國,行政主體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具有統治權并可設置機關以便行使職權、藉此實現行政任務的組織體。作為法律主體的行政主體概念的關鍵在于權利能力。要行政權力接受法律的調整和約束,不僅需要為“行政”設定權利義務的法律規范,而且需要進一步明確承擔這些權利義務的主體。這一點在法理上是通過賦予特定行政組織以及權利能力從而使其成為行政法權利義務的歸屬主體來實現的。德國的行政主體種類有如下幾種:第一,國家。國家是原始行政主體。第二,具有權利能力的團體、公法設施和公法基金會。與作為原始行政主體的國家不同,它們在其組織、法律上雖是獨立的,但在其權利能力范圍之內才是行政主體,均受國家和國家法律的約束,并被置于國家的監督之下。第三,被授權人(或者被授權的組織)。在特定的、嚴格的條件下,國家可以放棄自行執行任務或者由公法組織執行行政任務,而授權私人在相應范圍之內行使主權。[12]
3、在日本,行政主體是指行政權的歸屬者,即行政法律關系中處于支配地位的管理者。日本行政主體包括兩大類:一是國家,即中央政府;二是公共團體,指的是出于國家并由國家規定其存在目的的法人。而公共團體又分為三種:第一,地方公共團體。地方公共團體是指直接依據憲法享有自治權、獨立于國家的地域性統治團體。第二,公共組合。公共組合是由一定組合成員組成的公共性社團法人。公共組合進行的事業具有公共性,因此它一方面享有行政權上的職權和特殊待遇,同時要接受國家的監督。第三,行政法人。日本的行政法人是指由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出資等方式設立的法人,具有公共財團法人的性質。行政法人雖屬法人,但它帶有行政職能,所以亦可成為行政主體。[13]
(二)中國行政主體理論與西方主要國家的比較分析
我國的行政主體理論從法國、日本等國移植而來,但卻與它們的行政主體理論大相徑庭。準確地說,我們僅引進了行政主體概念,對其內容卻作了實質性改造。在西方國家,行政主體是一種法律制度,是地方或公務分權的法律技術,包括國家、地方團體及其他行政主體。行政主體間相互獨立,依法行使權力并負擔義務,并獨自承擔法律責任。各行政主體都設有自己的行政組織,獨自開展活動。國家對地方團體等的控制只能依法進行,行政主體間的行政爭議由法律手段解決;而且其行政主體理論與具體的行政主體法律制度相聯,主要是闡述行政主體制度的有關內容以及論證行政主體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當性。我們對二者進行比較,可以得出以下區別:
第一、西方主要國家的行政主體理論否定行政機關在法律上的獨立人格,認為行政機關僅是行政主體的代表,不是獨立的權利義務主體。我國行政主體理論則肯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獨立人格,認為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并獨立承擔行為的后果。
第二,其行政主體理論中責任是指實質上的責任即行為后果的最終歸屬,并與財產責任相聯系,凡不承擔行政上的獨立財產責任者不是行政主體。我國的行政主體理論則強調形式上的責任,認為作為行政訴訟被告就是承擔行為后果的具體表現。
第三,其行政主體理論與行政訴訟被告的確定沒有必然聯系。由實施有爭議的行為的行政機關作行政訴訟被告,主要是處于訴訟的方便,與責任的歸屬無關。當然,行政訴訟的后果要由行政機關所在的行政主體承擔。我國的行政主體制度則與行政訴訟制度緊密相連,只有具備行政主體資格者,才能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我國行政主體理論的出現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論證行政訴訟被告制度的合理性,井對行政訴訟被告的有關規定加以闡釋。
第四,其行政主體理論強調行政主體之間的相互獨立。行政主體間的相互監督只能依法進行。通常可通過行政訴訟解決,國家不得直接干預地方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的內部事務。我國的行政主體理論不強調行政主體間的相互獨立。事實上,我國行政主體間的關系極為復雜,有的是隸屬關系;也有的為部分與整體的關系;另外,還可能存在業務指導關系。嚴格地說,在我國的行政主體中,只有各級人民政府有獨立地位,其他行政主體受所屬的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行政機關的節制。[14]
六、中國行政主體理論的缺陷分析
我國現有的行政主體理論雖對大陸行政法學和行政訴訟制度產生了卓有成效的影響,但是通過對中國行政主體制度的闡釋以及中外之比較,不少學者指出了傳統理論的不少不足之處。概括其中內容,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一)行政主體理論內在的邏輯矛盾
第一,“行政主體”這一概念有許多模糊的地方。到底哪一級行政組織、何時能成為行政主體值得研究。通說認為行政主體并非在所有場合都能成為行政主體,行政機關能否成為行政主體,主要是看其以何種身份從事活動。當其以國家名義行使公共權力時,其身份是行政主體;當行政機關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是民事主體。即行政主體不是一個恒定的稱謂。這樣看來,即使像國務院這樣的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也只是在某些場合下可以成為行政主體。這種觀點就顯然還缺乏足夠的說服力了。
第二,現有行政主體理論難以解決行政違法主體與責任主體之問的銜接關系。現有行政主體理論由于只將行政機關和被授權組織作為行政主體,相應地,行政違法主體及責任主體也只能由此兩類行政主體構成。這樣,從理論上推定,受委托組織和行政公務人員就不夠格作為行政違法主體和行政責任主體。但在有關行政責任的界定上,又擴大到“行政主體及其執行行政公務的人員因違反行政法律規范而應承擔的不一致。”由此,引起理論上的前后不一致。因為行政主體即行政行為的主體,都只能歸屬于行政主體。違法行為的名義及責任都應由行政主體承擔。但我國立法既為“行政主體”設定了行政責任,也為行政機關中的公務員、受委托組織及其行政公務人員設定了行政責任。
(二)現有行政主體理論的學術功能局限
從語言范疇角度著眼,主體與客體乃相伴相隨的術語。作為一個法律術語,主體與客體是相對而言的,有主體就必然有客體。這很容易使人推理出接受行政作用的一方(相對人)就是行政客體。在傳統行政法學中,行政法律關系表現為支配與服從關系,“行政主體”觀念甚為流行并為人們所接受。而現代行政法則趨向于強調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的平等,所以雖然有學者指出行政主體只是一個技術性的稱謂,并不必然包含有特別權力關系的因素。但其仍然有違背現代法制根本精神的嫌疑,不能體現現代行政法民主的本質。
(三)傳統行政主體理論的制度功能缺陷
第一,傳統行政主體理論曾經為人所稱道的貢獻和價值期待是其對行政訴訟被告資格問題的解決。然而,在訴訟實踐中,該理論仍然面臨其本身無法解決的難題。例如,一些非行政主體的組織(黨組織、企事業組織)非法行使一定行政職權,由于其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故不能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從而使這類案件不能作為行政主體和行政訴訟的被告,而委托行政機關只對受委托組織在委托權限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從事的行為負責,所以,也會出現無法確定行政訴訟被告的情況。
第二,傳統行政主體制度還曾經被認為可以保證行政活動的連續性、統一性。這個預期是建立在行政主體可以統一各個公務員行為及其責任的論斷基礎上。但現行行政主體理論將行政主體降為享有行政權的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并強調它們各自責任的獨立,與行政的統一性要求正好相悖。可見,我國的行政主體理論不僅難以保障行政活動的協調統一;相反,極易造成行政管理中的各自為戰。[15]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傳統的行政主體理論在價值定位上已出現缺失現象,其理論自身的缺陷已阻礙了該理論的進一步發展。綜上所述,我國的行政主體理論大膽借鑒了民法學理論和國外行政法學的成果,豐富了我國行政法學理論的發展,也在實踐中部分地解決了一些問題,具有積極意義。同時,我們也應看到,目前的行政主體理論存在著許多不足之處,這還有待于進一步的完善。
參考資料:
[1]參見胡建淼著:《行政法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頁。
[2]參見王連昌主編:《行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頁。
[3]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頁。
[4]參見張樹義主編:《行政法學新論》,時事出版社1991年版,第71頁。
[5]參見王明揚著:《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86頁。
[6]參見張步洪編著:《中國行政法學前沿問題報告》,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頁。
[7]參見葉必豐主編:《行政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76頁。
[8]參見肖蔚云、姜明安主編:《北京大學法學百科全書(憲法、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38頁。
[9]參見胡建淼著:《行政法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頁。
[10]參見薛剛凌:《行政主體再思考》,引自《中國法學》2001年第2期。[11]參見王名揚著:《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39頁。
[12]參見哈特穆特。毛雷爾(德)著:《行政法學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8頁。
[13]參見南博方(日)著:《日本行政法》,楊建順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頁。
[14]參見薛剛凌:《我國行政主體理論之檢討??兼論全面研究行政組織法的必要性》,引自《政法論壇》1998年第6期。
[15]參見沈巋:《重構行政主體范式的嘗試》,引自《法律科學》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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