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理念再審制度緊縮論文
時間:2022-08-12 10: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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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行政訴訟證據規(guī)則的出臺并付諸實施,意味著我國司法理念的悄然轉型。這一變化是深刻的,對現(xiàn)有司法體制也必然帶來結構性的沖擊。其中,最值得反思與檢討的是我國的再審制度。為此,實現(xiàn)再審制度的理性緊縮,將是證據規(guī)定實施后我國司法體制完善的重要環(huán)節(jié)。
「主題詞」行政訴訟,證據規(guī)則,理念轉型,再審制度
引言
司法的本質是什么?對真理的孜孜以求還是對糾紛的終局判斷抑或其他?法律問題有正確答案嗎?如果有,“正確”的評判標準是什么?客觀的規(guī)定性還是主觀的“良心”發(fā)現(xiàn)?對后者的否定意味著下述判斷的不容置疑:法官全知全能可跨越時空,感前知后。這似乎又觸及到了一個哲學問題,即就知性角度而言,人是無限理性的嗎?
對上述問題的不同認知理路和體悟程度,決定了一個國家不同的司法理念預設和現(xiàn)實司法制度架構。而特定理念、制度下有限司法資源的配置狀況又決定著“司法”這一社會“整合”體系實現(xiàn)社會規(guī)控的方式、程度和實效。一直以來,在“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政治原則的感召下,我們對“真理”孜孜以求,致使“四級兩審”制度框架的結構性功能不斷“內耗”,“司法”亦于非司法因素的沖擊、剝蝕和解構下漸失自我,并且在維持“有序”的旗幟下漸走漸遠,司法信任危機成為制約社會縱深發(fā)展的一大“瓶頸”,為此,推行司法改革就成為社會各界的共同呼聲。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圍繞著審判體制改革,[1]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證據規(guī)定》)。就本文主旨而言,《證據規(guī)定》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實現(xiàn)了司法理念的轉型,或者說樹立了更新理念的姿態(tài),而這又在一定程度上回應并解答了上述司法制度預設的前提性問題:其一,明確并“強調據以作出裁判的事實是所謂的證據證明的法律事實,而不是一般的客觀真實。”[2]這種選擇與定位既是對學者們多年來學術研究成果的肯定,又意味著“法律人”對司法規(guī)律把握能力的整體提升;其二,證據規(guī)則和法官專家化基礎上“自由心證”司法認證體系的確立。這不僅是制度層面的規(guī)則重構,更重要的是哲學方法和思想觀念的革命性轉型;其三,正當法律程序即“程序正義”理念的進一步貫徹;最后,行政審判特性的正確把握。任何改革都不是孤立和“自洽”的,社會事務的復雜性、系統(tǒng)性和司法改革的整體性決定了上述理念的轉變或轉變的姿態(tài)僅僅是一種導向,它必將對我國訴訟程序構成深層次的沖擊與挑戰(zhàn),因此,對相關制度進行結構性調整甚或重塑已不可回避。筆者現(xiàn)結合我國再審制度以及審級制度的部分問題,以訴訟證據規(guī)則為切入點略陳己見。
一司法本質與再審制度
再審制度究其實質是在肯定并維護既有審級制度的前提下的一種“補救”程序,旨在于厲行“程序正義”的基礎上盡量降低錯案發(fā)生率。可見,再審程序是審級制度主體結構的輔助與延伸,它必須服從并服務于審級制度這一主體大廈,起堅固、美化大廈的有限功能。這一價值定位決定了其不能“反客為主”,因為“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反觀我國再審制度及其運行狀況。我們不難發(fā)現(xiàn),我國的再審制度是建立在這樣一種假設基礎之上的:只要舍得投入足夠的成本,就能夠生產出滿意的“真理”產品來。換言之,人是能夠認識真理,并能使歷史真相重現(xiàn)的。這一信念的確立且根深蒂固是傳統(tǒng)儒家文化對人性“臻于至善”的樂觀精神和美好意愿與后來強勢意識形態(tài)間的內在契合、強化的結果。于是在大寫的“旗幟”的指引、感召下,此岸世界與彼岸世界的邊界開始模糊,人們“忘我”地置身于“偉大”的事業(yè)當中并不斷地尋覓著、發(fā)掘著、迷茫著。就司法過程而言,其結果經常是以消滅無序為目標,卻以無序的擴大為結局。而所有的困境,無不根源于個人試圖以有限之身去做無限之事。換言之,人類一旦把自己擺在上帝的位置上,災難就不可避免了。這樣,長期以來我們認識論上的狂妄與偏執(zhí)和傳統(tǒng)觀念中程序正義的缺失,成為我國法治建設的掣肘。而二者的內在親和,亦導致了訴訟法學理論上的紛爭和實務中的混亂。表現(xiàn)于再審制度則是,十多年來中國二審判決被立案再審的比率逐年上升,至1999年已高達25%.[3]這一令人震驚的數字揭示了一個無法否認的現(xiàn)實:“兩審終審”的司法制度架構已名存實亡,司法的終局性已蕩然無存,法律廣設的再審機制鋪就了令人神往的追逐“海市蜃樓”的虛幻的獲利渠道。再三,再四地重審或再審,令當事人忙于“奔訟”且樂此不疲,非常的法律關系因時間的消磨而顯得正常,法律和司法的權威性被一個個沒有既判力的裁判書撕咬得遍體鱗傷,司法正當性水土流失嚴重、洪災泛濫。
改觀上述情勢的激勵,不得不使我們重新審視、檢討制度的理論前提,司法之根本是什么?最終的審判抑或最好的審判?[4]這與其說是一法學問題,毋寧是有關認識論的哲學追問。其間暗含著對人性兩種截然不同的預設——人的理性是有限的還是無限的。我們必須在法哲學層面給司法提供一個合乎人性的邏輯起點,惟有如此,才能展開合理的有關司法的制度體系的建構并消釋實踐中的困惑。而《證據規(guī)定》在總結學術研究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滿足或部分滿足了這一點。
第一,《證據規(guī)定》始終強調所謂的“證據”是事實材料,一種用來證明案件法律事實的材料。這實際上在制度層面上承認了司法認定的“事實”是有別于客觀真實的,它只是對破碎花瓶的修復,而不可能是花瓶自身。盡管司法通過技術設計企冀提高修復水平,但終歸是“修復”,而不可能是完全的“克隆”。而這一點又是以對人自身局限性和具體事實的復雜性的正確體悟為前提的。可見“致命自負”的人們有感于現(xiàn)實的冷酷而由極端走向了平靜,其意義遠非限于證據和司法本身,因為其對于整個社會及民族心態(tài)都是建構性的。
第二,《證據規(guī)定》有意擺脫法定證據主義的僵化束縛,“傾向于立足法官專家化基礎上的自由心證或者內心確信。”這與案件法律事實的定位是相輔相成的,既然真理和真理標準實難把握,那么,退而求其次,在建立并遵循科學的證據規(guī)則的基礎之上,借諸人類的實踐理性——傳統(tǒng)、經驗、習俗等智識因素——來確認證據(材料)的證明力就顯得理所當然了。《證據規(guī)定》第54條的規(guī)定正體現(xiàn)了這種理念轉變:“……遵循法官職業(yè)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lián)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自由心證的制度化及其趨勢不僅沖破了意識形態(tài)的樊籬,而且預示著司法規(guī)律在一定程度上的復歸。
司法的本質是解決糾紛并為之作出判斷,終局性和由此而樹立的權威性是其生命所在。換言之,它是一項“法官至上”或曰“法官最終說了算”的制度,正如美國一位大法官所言:“我們能夠作出最終判決,并非因為我們判決正確,相反,我們之所以判決正確,是因為我們享有終審權。”[5]這種價值定位是對我國“事實求是,有錯必糾”的再審程序運行現(xiàn)狀的強烈沖擊和很大程度的否定。因此,為順應改革趨勢和遵循司法的內在規(guī)律,就必須對現(xiàn)有的再審制度進行整體改造甚或重塑,再審程序的啟動必須限定在極其有限的范圍內,并成就
嚴格的條件,否則,結果顛覆的將是我國的整個司法體制。
二程序理念與再審制度
我國再審制度的惡性膨脹,除了上述認識論上的誤區(qū)以及現(xiàn)實司法構建的自身缺陷外,傳統(tǒng)法文化中“重實體,輕程序”思想的侵蝕與影響,也是其重要一端。現(xiàn)實中對實體正義的青睞,導致了程序價值的工具化,經典論述將實體和程序的關系喻為內容與形式的關系,按此邏輯推理,只要是為了內容,形式可以隨意地增設撤并。如為了實現(xiàn)實質正義,可無限制地擴展再審程序的適用范圍,可以反復地適用再審程序這一“形式”,該種“以目的的善證明手段的善”的司法理念,即使最終實現(xiàn)了“正義”,也只能是徒具“正義”之名,因為“正義”之實早已被繁雜的過程消耗殆盡了。因此,程序理念的提升和程序制度的建構之于訴訟是至關重要的,訴訟活動的過程不僅僅是對實體正義的追求,更應該是優(yōu)化選擇合法信息(證據)的程序機制。在實體正義的可欲性大打折扣的情況下,求諸程序正義也不啻為彌補人性缺陷的明智之舉——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正是改善選擇條件和效果的有力技術。
程序的反思性、交涉性、過程性、民主性和包容性,顯示了其不可替代的優(yōu)越性。一方面,它強化了決定者超然、中立的地位,糾正了決定者先入為主的道德論證和探知求真的正義觀,從而使其能更好地主持正義[6];另一方面,經過程序認定的事實和法律關系,都被一一貼上封條,成為不可動搖的“真正過去”,這種預期結果的不確定性、開放性和實際效果的封閉性、約束力,刺激了程序參與者的角色轉換和能動性的張揚。基于利害關系考慮,他們(主要是當事人)必然主動為自己的主張尋找盡可能翔實、全面的證據,這更有利于還原案件的客觀真實,進而達到“無意插柳柳成蔭”的意外效果。可見,“程序”實質上無非表現(xiàn)為“時”、“空”二字,即要求在特定的空間(法庭)按照一定的時間(法定的或指定的)出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否則,程序的收縮性和封閉性決定了一旦程序完成,任何“舊船票”無論如何真實,都不被允許登上訴訟這只“客船”。程序的這種規(guī)定性其實是對再審程序的否定至少是部分的否定,因為,除了少量的法律適用錯誤(包括違反法定程序)外,面對嚴格的程序和程序的嚴格遵守,再審糾錯能力的發(fā)揮余地也就極其有限了。
《證據規(guī)定》正是在秉承程序正義理念的情況下嚴格規(guī)定了舉證的期限和要求。如第1條規(guī)定,行政訴訟被告的舉證期限為10日,自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被告不僅要在此期間提供作出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而且還要提供其所依據的規(guī)范性文件,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即被視為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據規(guī)定》第7條對原告和第三人的舉證期限也作出了規(guī)定,原告或第三人應在開庭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逾期舉證將被視為對舉證權利的放棄。同時還規(guī)定他們在一審程序中未提供證據,而留到二審法院再提供且無正當事由的,法院不予接納。此規(guī)定旨在防止當事人搞“證據突襲”。這種程序正義理念的制度化,實際上將案件的“事實審”主要集中到了一審法院,強化了一審法院的庭審職能,并構成了對二審乃至于再審中審查權的一定制約,根據“案卷主義”原理,即使按照我國現(xiàn)有的法律規(guī)定,二審、再審程序可以對案件進行全面審查,也只能局限于對一審中提供或調取的證據進行事實的再認定,程序的時效性天然地排斥了毫無理由地采用其他任何新證據。這種訴訟制度設計,不僅使二審、再審變成了事實上的“法律審”,實現(xiàn)了有限司法公共資源更為合理的配置,而且大大縮小了再審制度的生存空間,從而使我國再審制度的改革、重塑顯得尤為必要與緊迫。
三訴訟個性與再審制度
行政訴訟法是行政法權利救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與之相對應,行政訴訟程序亦是行政程序的必然延伸。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體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原理做出一定的行政處理決定(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裁決決定、行政許可決定等)。并且,隨著行政程序化程度的提高和相對人程序觀念的增強,行政主體作出任何一項處理決定,必須說明理由并具備詳實的證據基礎和明確的法律依據,否則,一旦相對方不滿而起訴,按照“案卷排他性”原則——行政處理案卷形成于行政程序結束之時,且案卷一旦形成便具有了封閉性特征,行政主體凡是在行政程序結束之后調取的證據或者其他書面材料,均不得成為案卷的一部分,從而就使行政主體處于不利的被動境地。正是從這種意義上講,行政程序是對法律的第一次適用,而行政訴訟程序是第二次法律適用,是一種復審程序。行政審判是一種由法院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復審,類似于上訴審,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又被稱為“向法院的上訴”就是這種道理。[7]行政訴訟的這種特點決定了其具有區(qū)別于其他訴訟形態(tài)的個性品質,表現(xiàn)在證據規(guī)則上則是其有更為嚴格的程序要求。因為行政審判的事實認定是以行政程序中搜集的證據為基礎的,它具有不可更改性和補救性的特征。如被告負舉證責任規(guī)則,實際上就是被告將其被訴行政行為的“案卷”“移送”給法院即可。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方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證據規(guī)定》第3條)。《證據規(guī)定》緊扣行政審判的特質,本著權力制約和權利保障的精神,設計了一套嚴格的證據規(guī)則體系。既然一、二審程序以行政程序中形成的案卷為基礎,再審又以一審或二審的案卷為基礎,那么,在嚴格舉證時限的限制下,再審中當事人就沒有多少提供新證據的可能性,加之法院不能主動收集證據以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規(guī)則要求(《證據規(guī)定》第23條),這就使再審程序的存在及其不斷膨脹也就失去了基礎。既然如此,那么,再審制度廣泛運用的正當性是否在于防止司法腐敗,實現(xiàn)司法系統(tǒng)內的權力制約呢?答案是否定的。在行政審判中,要實現(xiàn)司法權對行政權的有效審查和規(guī)制,確需“三權分立”等一級分權模式下司法系統(tǒng)內部的二級分權,以形成司法權之間的相互制約與互動關系,避免不同層級或相同層級權力間的互相媾合侵蝕被司法體系維護的利益,而這一切又無不仰賴于有限司法資源合理配置下審級制度的科學建構。中國再審制度的運行現(xiàn)狀表明,無限膨脹的再審程序,不僅不能形成權力間的有效制約機制,反倒成為解構現(xiàn)有審級制的強力助因。審級制的名存實亡,使職能分層技術闕如和權限邊界模糊,司法因喪失最終性而毫無權威性可言,并最終導致了信任危機。可見,行政審判的品質決定了再審制度必須大幅度地收縮于極其有限的范圍之內。
結語
綜上所述,行政訴訟證據規(guī)則的出臺并付諸實施,意味著我國司法理念的悄然轉型,這一變化是深刻的,對司法體制而言又是建構性的,而這一建構的前提是:必須在新的理念和新的價值取向指導下實現(xiàn)既有司法體制的適當解構。在這場漸進的變革當中,最值得反思與檢討的是我國的再審制度,因此,如何完成再審制度的理性收縮,將是《證據規(guī)定》實施后我國司法體制完善的重要環(huán)節(jié)。
注釋:
[1]我國的司法改革最初是由法院系統(tǒng)提出,并且一直也是以“法院”為軸心展開的,這種改革的封閉性和改革主體的違憲性造成了許多弊端,僅從“審判體制改革”這種稱謂上講就是不科學的,筆者主張以“訴訟模式改革”取代之。
[2]李國光:《
在公布新聞會上的講話》,載《行政訴訟證據司法解釋及相關法律規(guī)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3]傅郁林:《審級制度的建構原理——從民事程序視角的比較分析》,《中國社會科學》,2002,(4)。
[4]何兵、潘劍峰《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審判抑或最好的審判?——對我國再審制度的再審視》,《比較法研究》,2000,(4)。
[5]解興權:《法律問題有正確答案嗎?》,《外國法譯評》,1998,(3)。
[6]季衛(wèi)東:《法制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7]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下冊),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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