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面臨困境改革芻議論文

時間:2022-04-11 09: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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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面臨困境改革芻議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對我國的現(xiàn)行司法面臨的主要困境進行剖析,進而凸顯了司法改革的緊迫性和必然性,并提出了改革的目標以及與之相適應的具體的制度構建設想;本文只是對司法面臨的困境與改革做一個粗淺的論述,以期作一塊引玉之磚,求教于大方。

關鍵詞:司法改革,司法公正,司法獨立

孟德斯鳩在其名著《論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權不與立法權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權與立法權合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二為一,法官便將掌握壓迫者的力量。”孟氏的精辟論點,早已成為眾多國家進行權力分配所依據(jù)的基本原則之一。盡管我國也在憲法中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一個眾所周知的事實,目前我們的憲法還只是“一張未能兌現(xiàn)的支票”,實現(xiàn)憲政、實現(xiàn)法治國家、實現(xiàn)法治社會還任重道遠。

一、我國司法面臨的困境

在我國,司法權天生就是行政權的一部分。兩千多年的封建社會,我國從未有過近代意義上的國家權力分配制度;雖然新中國成立時就設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立法權,政務院行使行政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司法權,顯現(xiàn)了國家權力分配制度的雛形,然新中國成立五十多年的司法實踐不言而喻——我們的立法、司法都是在行政權下的立法、司法。正是由于這先天的不足,雖然改革開放以來,司法改革取得了不少進展,但現(xiàn)實的司法活動仍積弊頗深,特別是近期各大媒體先后報道了河北省“聶樹斌故意殺人案”和湖北省“佘祥林故意殺人案”這兩起可能成為冤案的案件,在社會各界引起了強烈的反響,也使司法的權威和公正受到了嚴峻的考驗,司法改革的緊迫性和必然性進一步凸顯。筆者認為當今我國司法活動在以下幾個方面面臨嚴重困境。

1、司法的地方化

在目前的國家權力分配制度下,行政權力從中央到省到市到縣,基本上可以維持政令的高效、集中、統(tǒng)一。另一方面,我們的司法卻是高度分散的,因為我們的司法機關如法院和檢察院在人事、財政上嚴重地依賴于地方。“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因而司法地方化的結果便是,第一,司法地方保護主義問題突出并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法院受到地方利益掣肘,很難對異地公民與本地公民的糾紛作出公正裁決。第二,更嚴重的是,在本地公民間的糾紛,如果涉及到當?shù)卣蛘咧苯优c當?shù)卣l(fā)生糾紛,則法院更難以持平之心進行裁決。第三,司法地方化削弱了司法自救功能,地方法院和檢察院都同在一個地方政府制約下,檢察院的法律監(jiān)督職能不能充分發(fā)揮其效,他們難免不會在基于同一的利益驅駛(地方的利益)下,明知應當抗訴而不提起抗訴。

2、司法的行政化

司法機關的人事制度與行政機關并無不同,其內部運行和行政機關也是一樣的。比如說法院有院長、庭長,并且審判員都是帶級的(有處級、廳級等之說);另外,法官本身也是有級別的,這是由原來延續(xù)下來并得到《法官法》肯定的。上下級法院本是指導與被指導關系,而司法實踐上法院抑或法官辦案并非獨立,要層層匯報、層層審批,不免造成“審、判分離”,審而不判的奇怪現(xiàn)象。另一方面,“審判委員會”在法院內部擁有著至高無上的權力,“重大、疑難、復雜案件”(這個很難去界定,在實際中也往往并非按這個去操作。)都要由它來定奪,辦案的法官也用不著去擔負這個責任,服從“命令”(決定)就是了。

3、法官整體素質還比較低

我們都知道孟子的一句話:“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的好壞,素質的高低,直接關系著司法公正的實現(xiàn)。“理想的法官是正義的化身”,假設對于有些法官因不懂業(yè)務而判錯案件尚可原諒的話,那么對有些法官故意枉法裁判,則是不可饒恕。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決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決,則把水源敗壞了。”①

我國推進法制建設已有20余年,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業(yè)已寫進憲法。可是,中國目前法官的現(xiàn)狀,業(yè)務知識水平呈現(xiàn)出參差不齊的狀態(tài),有的水平很高,有的水平低,就整體而言,是頗令人擔憂的。許多法官沒有接受過本科以上的教育,據(jù)前幾年統(tǒng)計,全國法院系統(tǒng)本科以上學歷法官的人數(shù)只占全部法官的10%都不到。從個案來看,觸目驚心,一些學歷很低的法盲混進了法官隊伍。陜西省富平縣農民王愛茹利用不體面手段當上了該縣的法官;山西省絳縣的姚曉紅頂多只有小學程度,原是個司機,卻因非常手段而“一路升官”,先當上了該縣法院的辦公室主任,后又晉升為副院長。

4、司法腐敗的問題嚴重

我國目前的司法腐敗的確很嚴重。同志曾指出的:“當前,政法隊伍中還存在著一些突出的問題。有法不依、執(zhí)法不嚴、執(zhí)法不公、吃拿卡要、索賄受賄、貪贓枉法、欺壓百姓等問題時有發(fā)生,群眾反映強烈。”②“官司一進門,兩頭都找人。”可以說,這就是我國司法狀況的真實寫照。正如有教授所說“中國的法官令人尊重不起來”③,我想除了法官素質不高外,主要是指法官的腐敗問題。2004年12月23日來自《南方周末》的一則報道,吉林省高院一原執(zhí)行法官李承禧在8年里竟貪污執(zhí)行款5300萬元,觸目驚心。

面對如此林林種種的弊端,試問我國司法的出路在哪里?實踐是最好的明證,惟有改革才是良策。

二、司法改革

改革就是除弊創(chuàng)新。我們要革除陳弊,構建司法活動的新的體系,就必須對現(xiàn)有司法制度的方方面面,做一個周詳?shù)姆治觯瑢τ诂F(xiàn)行司法制度的弊病與不健全,我們還可以從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側面,列舉出許多,然尋找問題的終極目的是為解決問題。筆者認為,司法制度作為國家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改革既要符合我國特有的國情,又要能有效地解決司法活動中面臨的種種困境。要改革,首要問題就是要明確改革所追求目標,只有目標確定,才不會走錯方向,才不會在改革中出現(xiàn)本末倒置的鬧劇。

(一)司法改革實現(xiàn)的目標——公正兼及效率

司法公正,是人們對于司法的最低也是最高的期望。司法在價值上沒有比公正更好的目標,只有公正才是其最基本也是最崇高的理想。④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實體公正,也就是結果公正,指法院的裁判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都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又稱為形式公正,就是司法程序必須符合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切實保護參與訴訟的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以求高效地處理和裁決糾紛。有學者認為司法所追求的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層含義。筆者不以為然,只有“實體公正”才是司法所追求的公正,程序公正只不過是最大限度地實現(xiàn)實體公正而采用的手段或方法。我們之所以不能忽視程序公正,是因為有了程序公正,才有了法定真實,而法定真實并非完全等同于客觀真實。也就是說,一個程序公正的判決或裁定完全有可能是一個非正義的判決或裁定;試想,一個非正義的判決或裁定怎么可能是當事人訴諸司法救濟的初衷呢?

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中曾指出“遲來的公正,不是公正”。在司法實踐活動中,我們遵循并提倡的是法定真實,而非客觀真實,這又是為什么呢?這就涉及到司法改革追求的另一目標:提高司法效率。由于司法資源的有限性,效率低下,就意味著司法資源的浪費。例如某某案件由于涉及的關系錯綜復雜或者時間久遠,其細枝末節(jié)難以查清或者根本就無法查清,我們在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下得到的結論只是法定真實,至于是否與客觀真實一致,也就不得而知。如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經歷相當長時間后查清了整個案件的來龍去脈;在此期間,由于大量的有限的司法資源被占用,嚴重制約了司法機關對其他案件的查處,也就導致了更嚴重的司法不公正。只有在保證程序公正的前提下,以求法定真實;才是最大限度地做到客觀公正。所以,司法改革追求的目標是“公正兼及效率”。

(二)司法改革實現(xiàn)的途徑——司法獨立

1.司法獨立的概述

司法獨立指司法權由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不受立法機關、行政機關的干涉,亦是作為法治國家、法治社會的應有之意,也早已成為近代民主國家的一項憲法原則。在西方司法獨立僅指審判獨立,他通常包括法官獨立、法院獨立、審級獨立和法院系統(tǒng)獨立四個環(huán)節(jié),而在我國應理解為審判權、檢察權的獨立。依照我國憲法規(guī)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檢察權,均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孟氏所闡述的“司法獨立”的重要意義,當然是“三權分立”中的司法獨立;盡管我國實行的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但實現(xiàn)司法獨立也是我們實現(xiàn)法治、追求司法公正的必然前提。國家的司法審判權只能由國家的司法審判機關來行使,其它任何機關均不得行使這項權力,司法機關獨立受理案件、獨立裁決案件、不受任何外來干涉的實質獨立。盡管學者們對“司法獨立”作了這樣那樣的分類,但“司法獨立的核心是裁判者在進行司法裁判過程中,只能從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來自法院內部或者外部的影響、干預或控制。”⑤這里的裁判者當然是指“法官”,包括由法官或者法官和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這也就是我們所說的“法官獨立”。盡管我國尚沒有明確規(guī)定法官個人的獨立,但這是獨立審判的應有之義。

2.我國司法獨立的制度構建

欲在我國建立起獨立的司法制度,絕非一件易事,也是需要一個相當長的時間過程,這是由于我們特殊的歷史、文化、傳統(tǒng)意識等原因,司法權難以在短時間內從行政權中得到實質意義上的分離。在面對司法活動現(xiàn)實的困境:我認為可以建立這樣一個準司法獨立制度:它追求這樣一種制度模式,即在微觀層面上使司法活動能夠保持高度的獨立與自主,而在宏觀層面上,司法的權能將受到有效的控制和制約。具體是指在現(xiàn)行憲法框架內,堅持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政權組織形式,保持各國家機關之間相互關系基本不變,在這一重大前提下,通過制度創(chuàng)新,實現(xiàn)司法機關人事、組織和經費的獨立,達到司法機關地位獨立、司法官員職務獨立和司法職業(yè)獨立,使“審判獨立”和“檢察獨立”在司法活動中得到真正貫徹,從而為司法公正提供必要的制度保證和物質保證。

根據(jù)司法獨立的基本要求,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對司法制度進行系統(tǒng)改革:

第一,通過重新設置法院組織、適當改變原有的審級制度,以及實行編制、預算單列,法院、檢察院系統(tǒng)經費預算,由中央財政統(tǒng)一支出,真正改變司法機關對地方行政機關實際存在的依存關系,實現(xiàn)司法機關地位獨立。重新設置司法組織,需要改變原先完全以行政區(qū)劃劃分司法轄區(qū)以避司法活動遭受地方保護主義之擾,亦能同時促進司法自身的獨立。具體設置上我們應當借鑒國外的成功事例以及我國金融體制改革的經驗,把司法機關的多級制設置與有利于公正司法更好地結合起來。在法院的設置上,考慮到我國的國情和傳統(tǒng),繼續(xù)實行單一制的司法(法院)體制是有利和可行的;但是,在司法審級的設置上,需要借鑒英、美等國的做法,應當大量增加基層法院派出法庭的數(shù)目,使之發(fā)揮類似治安法院的職能,將大量小額、輕微民、刑事案件在基層司法組織得到快速、簡便和有效的解決。跨縣、區(qū)設立基層法院(同時也是重大案件的初審法院),跨區(qū)、市設立中級法院(根據(jù)地域和人口,可以1市多所或數(shù)市1所,同時也是重大案件的二審法院。)跨市、省設立高級法院;民族自治地區(qū)可以單獨設立抑或同相鄰省、市共同設立一個高級法院,全國設8-10個高院足矣;這樣,既不加重最高法院的負擔,又徹底改變了原來按行政區(qū)劃設置法院所產生的弊端。

第二,以現(xiàn)行的國家司法職業(yè)統(tǒng)一考試為契機,實現(xiàn)以司法官員專業(yè)化、精英化為特征的司法職業(yè)的高度獨立。西方國家法治建設的經驗告訴我們,為了實現(xiàn)司法職業(yè)的高度獨立,就必須堅決而果斷地實行司法官員學歷標準的統(tǒng)一和選拔程序的標準化。這不僅是改變司法官員素質的根本途徑,而且是實現(xiàn)司法公正的內在保證。德國和美國這兩個國家的做法值得我們參考。美國對于律師資格的取得,條件較為寬松;德國對于司法官員的任職條件十分嚴格。鑒于我國法學教育和社會發(fā)展的實際情況,渴望從事法律職業(yè)的人數(shù)和社會的實際需求將會越來越大,因此,對于從事法律職業(yè)工作的基本要求,不必過于嚴格。畢業(yè)于正規(guī)全日制法律院校并且通過國家司法統(tǒng)一考試,即可以取得法律職業(yè)從業(yè)者的資格。但是,具有法律職業(yè)從業(yè)資格者,若要取得法官或檢察官職務,除了必須具有一定的法律工作經歷,還必須接受司法機關的專業(yè)培訓,并且取得培訓合格證。對于法官的任職,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經驗:法官只要行為端正,得終身任職并領取薪酬。

第三,以前兩項改革為前提下,根據(jù)“審判獨立”和“檢察獨立”的原則,通過對具體司法審判制度的修正,包括對合議制、獨任制及相關的陪審制度的重新設計,形成以司法活動的自主性為基本特征的司法活動獨立,從而構建起一種準獨立的司法制度。

筆者深信,把建立這樣的準獨立的司法制度作為現(xiàn)階段我國司法改革的方向,既不違背法治發(fā)展的基本規(guī)律,又比較切合我國的實際。通過公正司法,達到司法公正,進而實現(xiàn)社會的公平和正義,這是國家全部司法活動的最終目的,亦是司法活動的最高價值追求。但是,崇高目標的實現(xiàn),需要科學的途徑和手段,人們常說:內因是變化的根據(jù),外因是變化的條件。沒有制度化的司法獨立作保障,司法公正只能是一句空話,只有將內在的結構改革與外在的環(huán)境改革相并重,才可能取得司法改革的真正成功。

注:

(1)見《培根論說文集》,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第193頁

(2)《把維護穩(wěn)定作為首要任務,建設一支高素質的政法隊伍》,載于《法制日報》,1997年12月26日。

(3)參見北京大學研究生院《法治之路:司法改革的對話〈陳瑞華的主題發(fā)言:司法權的性質〉》,載于《北大法律信息網》。

(4)見卓澤淵《司法公正綱》,

(5)見陳瑞華:《司法權的性質——以刑事司法為范例的分析》,載于《法學研究》第22卷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