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過度維權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時間:2022-02-16 11:4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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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過度維權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摘要:近年來消費者一改往日的弱者形象,維權意識逐漸增強,但維權行為中不乏以威脅商家為手段求取高額賠償,這與刑法中敲詐勒索罪的行為構成在一定范圍內重合。而消費者維權行為是民事維權中私力救濟的一種方式,界限不清往往會造成司法混亂。要依法將這類邊緣案件定性,不僅需準確分類消費者過度維權行為,借鑒國內外相關法律和理論,還應從刑法法理的角度討論行為認定問題并從根源上減少過度維權行為的出現。

關鍵詞:消費者;過度維權;敲詐勒索界限

消費者于市場中的弱勢地位需要加強法律對其保護的力度,主要途徑為借助訴訟程序以及受損害者私力救濟的權利。新出臺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中分別針對企業欺詐行為的四倍罰則、對商家“買一罰十”的懲罰性規定皆賦予了消費者與侵權商家進行協商賠償的權利。但是高額的懲罰性賠償容易誘導消費者在維權過程中產生“惡意”,利用懲罰性條款漫天要價、無理取鬧,造成過度維權,甚至采用可能會損害對方利益的帶有威脅性的方式要求天價賠償,當此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一定程度則會啟用國家刑罰權,但由于此類民轉刑案件界限難以明確往往會有違刑法基本原則。所以,消費者過度維權行為在哪一層次范圍內構成敲詐勒索罪這一民刑界限問題也成為近年來學界和司法實踐中的焦點。

一、案例分析及行為分類

(一)以案說法

2014年末,遼寧省明水縣的貨運司機李海峰在運貨途中,購買了四包今麥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方便面,后發現其中的醋包中明顯有類似“玻璃塊”的物質且食品已過期一年,隨后向今麥郎(日清)公司索賠450萬,今麥郎只愿“獎勵性”賠償7箱方便面和電話費,并于今年5月向公安機關報案。隨后李海峰個人花費4500元將所購食品送到第三方檢測機構測出醋包內汞含量超標4.6倍,但該檢測機構暫無檢測食品醋的資質導致檢測結果不能作為法律或其他判定依據。2015年5月29日,公安機關以“李海峰涉嫌敲詐勒索”為由立案偵查,并將李海峰列入網上追逃犯罪嫌疑人名錄。其于7月29日被關進明水縣看守所,兩天后被帶到辦案機關所在地,目前該案還在辦理當中。8月1日今麥郎公司曾發函稱該食品已經過期一年,高額索賠已無根據,并且李海峰在各大網站多次捏造該品牌食品致癌、長腫瘤等夸張的虛假信息,對公司名譽造成非常惡劣的影響,經過多次交涉和制止未果無奈報案。事后不久《人民法院報》發表一篇名為《“天價索賠”不等于敲詐勒索》的文章,我國司法機關表明在處理該類案件時仍傾向于保護消費者,限制該行為的入罪判定,但民刑界限模糊與各地方司法標準的差異導致同案異判的現象也屢見不鮮。筆者認為該消費者所購買的方便面已經過期一年之久,首先應依法追究銷售者的民事責任,但其卻為索取高額賠償事后通過網絡發帖損害商家名譽,給對方帶來一定的消極經濟影響,綜上不排除其行為的可罰性。同屬維權過度的是2008年的“燕京啤酒案”,兩位消費者因所喝啤酒有異物與該公司達成協議以兩箱燕京啤酒作為賠償,后二人又多次以損害名譽相要挾向生產商索賠五千萬元,無奈商家報警,該二人最終經法院審理被判為敲詐勒索罪未遂,由此可見每個案例中司法機關的態度與審判是不同的。如何找出過度維權案件中的本質區別以及區分其中的行為構成細節,筆者認為,首先應對消費者的過度維權行為類型化分析,再者從法理的角度辨別過度維權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從而找出問題并加以解決。

(二)行為類型劃分

消費者因產品問題利益受損獲取相應的權利請求,而過度維權行為在請求方式上通常帶有威脅性,目的也往往是為了高額的賠償,其中最常見的、最有效的手段便是借助媒體報道或者通過網絡發帖曝光有損對方商業信譽的言論。筆者根據消費者過度行為表現方式的不同分為以下幾類:1.高額索賠型過度維權索賠數額巨大這一特點具有普遍性。消費者維權意識的增強得益于法律對違約侵權商家的懲罰性賠償數額的大幅提升,同時法律條文中并沒有規定賠償上限。這就容易造成消費者沖動之下向對方提出的賠償數額合法但不合理,此時該行為有可能屬于過度維權。文中案例中消費者皆向商家提出巨額賠償,所以索要高額賠償是消費者過度維權行為的標志性特征,不僅是維權主體目的所在,更是誘發維權過度的根源所在。2.反復型過度維權反復維權是指消費者在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后已獲得了商家合理的補償,但之后又產生再次以同一損害事實提出更多補償要求的想法,企圖反復獲益并且索賠數額不斷增加。消費者的首次維權屬于合法合理的私力救濟,從二次維權開始表現出一定的惡意,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涉及敲詐勒索罪。“燕京啤酒維權案”中的消費者便是典型的反復維權行為人,其第一次維權是與商家相互協商獲得賠償,但第二次產生惡意利用威脅的手段高額索賠。因此反復型維權需要定性的是二次及之后的過度行為,行為人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較容易判斷。3.手段非法型過度維權社會制度的發展使得維權手段也多種多樣,但若消費者實施脅迫商家、暴力相向等威脅性行為作為維權方式則逾越了法律的底線,此時便要根據行為危險性對應構成不同類型的財產型犯罪。例如消費者當場使用暴力迫使企業支付賠償則可能構成搶劫罪;當場使用的暴力只是給商家帶來一定的強制性則有可能認定為敲詐勒索罪。除此之外如若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確實受損且索賠數額也在合理范圍內,只是維權手段不當,那么該行為也只能歸屬于民法領域中的維權方式違法。4.冒充消費者打假維權職業打假人是特殊的一類消費者群體,我國法律將其視為消費者并給予同等保護。最初的打假人是懷著打擊假冒偽劣產品的公益目的受到國家與社會的支持與倡導,但現如今其公益目的變質為以打假謀財,有針對性的消費是為了獲得生產者、銷售者因產品違法侵權所需支付的懲罰性賠償金。這種特殊類型的消費者一般仍享有應有的權利,同時也有依法維權的義務。

二、國內外理論比較

(一)國外關于罪與非罪的認定

日本對過度維權行為的理論發展最為多變。該國刑法中與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類似的是恐嚇罪,即恐嚇他人以達到非法獲得他人合法財物或者利用類似恐嚇的方式便于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的行為。[1]那么在司法實踐具體適用上,日本各個階段的審判處罰原則大體經歷了不可罰到脅迫罪再到非正當權利范圍內的恐嚇罪的理論交替。當今日本判例實踐表明消費者索賠數額如若超出合理范圍,維權手段超出通常可以忍受的程度就存在成立恐嚇罪的可能性。[2]相比之下德國刑法注重保護法益,恐嚇勒索類犯罪的必要要件是損害結果的產生,如果消費者只是在維護自身權利,脅迫對方支付合理的賠償,這種行為沒有減少對方合法財產,則不構成恐嚇罪。所以多數過度維權的入刑標準是消費者客觀上是否有法律上的權利依據,私力救濟是否合法合理。另外消費者客觀上沒有維權根據但主觀上認為其有權利獲得賠償,德國司法實踐對這一類行為從最初判定為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演變為側重考慮權利人的主觀方面。[3]例如消費者主觀上認為要求對方賠償的數額與利益損失持平從而使用脅迫手段維權但實際上存在過當,雖然客觀上來看符合入罪條件但德國司法機關因消費者的主觀方面逐漸將此行為歸屬于民法規制范圍。

(二)國內學界觀點分析

中國政法大學于志剛教授認為,消費者高額索賠行為并不與敲詐勒索罪直接掛鉤,但二者也不是全無關系。[4]李海峰案中消費者以媒體曝光相要挾迫使今麥郎公司私下給予自己巨額懲罰性賠償,該行為初步表現出消費者的“惡意”態度。向媒體或網絡曝光的方式是消費者保護自身權益的一種有效途徑,相反不正當地編造、扭曲事實有損對方良好的商業信譽,迫使商家妥協,就不排除敲詐勒索行為的存在。另外一種觀點則是溫建輝教授堅持的維權過度無罪論,他認為消費者只是在利益受損的情況下漫天要價同時以媒體曝光為談判手段,手段不可取但最多只能定性為民事權利的濫用。雙方討價還價的過程也只是私下和解的民事私力救濟的過程,其本質上是一種認識錯誤。他所談及的維權過度只是狹義上的,并不包括反復維權等情形。[5]結合國內外觀點消費者過度維權行為因“度”的層次不同,行為表現和社會危害性也不盡相同,其中關鍵仍需找到行為的分界點。此外,敲詐勒索罪在刑法中是簡單罪狀,因而明確過度維權情形下的行為構成也是同等重要的。

三、刑法視角下的過度維權行為定性

“我國刑法274條規定了敲詐勒索罪,雖然采取簡單罪狀的規定模式,沒有明文給敲詐勒索罪下定義,但刑法理論通常認為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6]因此筆者將從法理構成的角度分析消費者過度維權行為,并且以刑法基本原則與精神為大前提限制刑事法律對民事糾紛的干預。

(一)從行為構成要件的角度分析

1.主體和主觀方面消費糾紛中的過度維權行為主體一般是消費者。通常意義上,消費者開始維權的根據是其合法權益受到的損害,且該損害結果或損害危險是消費者維權的事實依據,是個人維權的基本前提,即消費者與商家需存在民法因侵權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否則消費者無權索賠,也就不存在過度維權的情形。主觀方面的探討重點在于消費者在過度維權中是否存有“惡意”,對應于敲詐勒索罪中的主觀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此罪行為主體存在故意,在他人受到來自行為人的威脅后迫于壓力轉移合法財產占有,對這一結果的發生行為人是抱著追求期望或放縱的態度。一般情況下司法機關根據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可以輕易推斷出其主觀方面。但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是一種主觀超過要素,就是超出了構成要件客觀存在要素的范圍之外的主觀要素。[7]非法占有的目的實際上是判定敲詐勒索罪所需證明的主觀超過要素,反映了行為人在犯罪時的主觀態度,是區分罪與非罪的一個重要因素。此目的主觀性程度較高,證明難度較大,如何利用客觀行為加以證明在司法實踐中還難以有效地掌握。2.客觀方面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行為脈絡為威脅恐嚇———對方迫于壓力或懼怕———轉移達到入刑數額的財產占有。另外大部分學者都認為過度維權行為入刑條件之一是商家良好信譽受損的結果或者有損害的危險并對其將來經濟發展的影響較大。消費者在權益受到損害時私力救濟與對方友好協商賠償事宜,這種維權行為是合法合理且值得提倡的。相反維權手段一旦不得當比如威脅恐嚇商家等過激行為則很有可能涉及到刑事領域。消費者在過度維權行為中的威脅手段多數表現為向媒體曝光產品問題損害商譽,甚至捏造虛假的負面信息通過網絡或媒體進行廣泛傳播,這些行為無疑對商家未來的經營與發展是極其不利的,從而某些商家迫于強大的精神壓力不得不做出妥協,滿足消費者的不合理賠償要求。所以消費者往往選擇這種行之有效的維權手段以達到非法目的,殊不知此種行為所產生的社會危害性也觸及刑法規制范圍。關于消費者過度維權行為中爭議較大的一個問題便是賠償數額的問題。早期有學者認為數額是否巨大也是該行為是否應認定敲詐勒索罪所需考慮的客觀情況。近年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的修改使消費者獲得更高賠償的權利且賠償數額沒有上限,目的是給予消費者與商家協商賠償數額的更大空間。由此筆者認為索賠數額并不能成為認定行為是否入刑的要素,雖然有些消費者是因貪念蓄意提出巨額賠償,但其中大部分人是因產品本身問題憤怒之下提出非理性要求。索賠數額大小并不會直接給商家帶來實質性的損害,設想消費者僅僅是提出天價賠償并沒有施以其他非法手段,對方存有選擇的余地,也就是相互協商的過程。但是數額并不是與行為性質完全無關,某些情況下的巨額索賠能夠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態度。敲詐勒索罪的客觀構成還要求商家產生迫于交付賠償金的壓力并且消費者的過激行為給其名譽和財產利益造成了較大毀損。那么作為沒有思想沒有意識的企業是否會產生類似敲詐勒索罪犯罪對象迫于生命或財產受到威脅的壓力存有異議。筆者認為雖然單位作為法人不會像自然人產生心理上的恐懼,但其商譽對商家的存亡興衰是至關重要的。這種品牌意識的培養需要長久的積累,但讓其身敗名裂也是旦夕之間。以曝光媒體或網絡發帖甚至捏造虛假丑聞來威脅商家可想而知對其負面作用是巨大的,這種壓力往往會被消費者惡意利用以此牟利。如果過度維權行為中消費者以威脅的手段使商家產生壓力,但商家并沒有實際交付巨款,看似被索賠方沒有損失任何財產,那么是不是一律不能入刑呢?筆者認為關鍵要看消費者威脅行為所產生的當前以及未來的后果,一種是沒有產生過大的損害且問題得以澄清,只能看作是民法上的過度維權行為;相反如果脅迫手段惡劣甚至胡編亂造毀壞商家名譽,受害商家因聲譽低落經濟損失慘重,這就意味著行為危害結果已經產生,侵害了對方的法益,進而具備滿足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的可能性。總而言之,認定消費者的過度維權行為是單純的民事權利行使過當還是歸入刑事法律的管制范圍,二者的界限劃分應在刑法基本原則的指導下將行為構成具體化對各個部分進行分析認定。但司法實踐中對敲詐勒索罪的認定還存在問題,所以該罪的立法與司法還有待完善。

(二)從刑法精神的角度分析

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大法賦予公民廣泛的自由和權利,但同時又適當地對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加以限制。在我國刑事立法與法律適用中主要體現為相當性原則。在此原則之下,立法者在立法過程中必須是針對嚴重違背社會相當性的法益侵害或危險行為加以刑罰,經過利益的衡量與價值判斷,如若該法益不值得法律保護或者有需要保護的更大利益,那么則需要放棄立法,如果該法益損及其他次要利益,則應限制其保護范圍。消費者本是交易過程中的弱勢一方,其法益按照相當性原則得到更大的法律保障,但法律內容與程序必須要合乎公平正義,如果消費者的過度維權行為導致雙方強弱地位互換,被索賠一方的法益遭到更大的損害危險,消費者也已經超出了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和大眾普遍認為的維權程度,那么對該行為動用刑罰權是符合社會相當性原則的。我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重刑主義至今對刑事立法、司法起著潛移默化的作用。而日漸發展的刑法謙抑主義使可罰的違法性理論獲得生存與發展的可能性。該原則要義在于刑法不應將所有的違法行為看作刑法規制對象看待,只能將不得已才使用刑罰的行為納入其調整范圍。邊沁認為,法的目的在于增進社會公共的全體法益,所以其目標在于排除有害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8]所以刑法謙抑性原則體現了刑法的補充性、不完全性和寬容性。依此精神,本屬于民法領域的過度維權行為只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動用刑罰,對該違法行為的制裁應當與其產生的嚴重后果相對稱,決定制裁手段的嚴厲程度時必須綜合考慮被害法益的性質、行為本身的惡劣程度以及行為人本身的主觀惡意程度等因素,萬不可僅僅因為民法上對過度維權行為的法律空白無法調整便加以定罪處罰。

四、明晰行為界限的相關建議

(一)明確敲詐勒索罪的模糊規定

敲詐勒索罪在刑法條文中規定非常簡單,之后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也并沒有對該罪名做進一步具體規定,因此其含義和構成皆是學理上的解釋,因此導致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界限模糊化,適用上沒有統一確定的標準,易造成同案異判的問題。當前影響消費領域過度維權認定的主要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和威脅構成這兩大問題,同時也是敲詐勒索罪所需要明確的要素。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是一大難點。在民事領域中“占有”可以理解為某物在占有人的掌控范圍內但占有人并不一定是所有人。刑法則更著重考慮個人對財物是否意圖不軌,是否抱著企圖將他人的所有物通過不正當途徑變為自己所有的惡意心態。同樣威脅性手段的惡劣程度也要高于民事不公平交易中的“脅迫”,其采取的手段需足以反映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財物的惡意。當然,消費者有權在利益受損時進行私力救濟,不能僅憑高昂的索賠數額斷定他的主觀態度,更重要的是結合行為的其他方面。而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所需做的便是解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認定與何種行為構成威脅的問題。在筆者看來,非法占有目的主觀性較強,如果單純靠法官自由裁量認定則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且會帶來司法不公正的風險。那么明確行為主體是否帶有非法目的要從具體表現的客觀行為來看更為合理,主要考慮行為人采取脅迫手段的違法性程度、帶給對方精神壓制性大小以及所帶來的危害后果等客觀事實,這樣判斷更加公平公正。總的來說,在消費者過度維權是否定罪的問題上,必須根據具體主客觀表現,只有在主客觀統一性程度較高的情況下才可能歸罪,同時也必須符合刑法相當性原則與謙抑性原則。維權過度時的威脅手段與傳統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行為相比其認定標準應當更高。筆者認為脅迫的強度要對商家產生較大的壓制作用且威脅內容也已付諸行動并產生了一定的消極影響。李海峰案件中消費者已經在網絡媒體上曝光食品問題和捏造虛假事實誹謗,對今麥郎公司有一定的信譽影響,但事后通過事實澄清造成的經濟損失并不大,主觀方面因李海峰與對方協商不成以及花錢鑒定的行為來看其索賠帶有情緒化并沒有蓄謀非法侵占商家財產的目的,所以在筆者看來,其行為并沒有達到入刑的程度。

(二)降低消費者的違法風險

消費領域法制的日益完善給予了消費者愈發強有力的保障,但其中存在的法律漏洞也是消費者維權過程中違法的主要原因。因此首先在立法上要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凈化消費環境,減少不合理的交易存在。增加提供商品或服務一方的責任風險和法律風險,督促商家自覺遵守誠實守信原則,積極解決與消費者之間的權益糾紛,從源頭上杜絕維權行為演變為刑事犯罪的情況。另外,雖然現如今的賠償標準提升,但執行力度無法保障,作為弱勢一方的消費者即使得到賠償的承諾卻實現不了,所以政府應賦予消費者保護協會或者工商相關部門督促商家積極承擔責任,履行賠償。在程序方面,由于消費者個人力量較為薄弱,加之維權過程復雜,維權途徑少之又少,所以在有限的維權方式上盡量簡化維權程序,將消費者投訴程序、維權索賠程序、鑒定程序等環節聯系起來,一次性高效解決消費者的維權問題,也就減少了違法性行為的產生。

五、結語

私力救濟的合法性前提是不得因急于維護個人權益而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甚至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消費者維權是于情于理的,不過一旦過度則突破法律保護的邊界。如果消費者在“度”上把握不準,借“維權”的外衣對商家實施了符合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的惡劣行為并且造成了一定的危害,那么則應該對此行為進行定罪量刑。可想而知,民刑的界限劃分并不是一清二楚的,消費者過度維權行為的入刑與否也并非可以一概而論的,某些行為雖然表面看來具備犯罪主客觀方面但有可能實際上缺乏刑罰相當性。總的來說,對情節惡劣的過度維權行為定罪處罰是有必要的,表明了國家和公民對這種行為的否定抑制的立場,發揮刑事法制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能夠端正社會正確的價值觀,引導消費者正確合法地維護權利。

作者:陳丹 單位:安徽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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