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刑法的人道法的發展
時間:2022-10-30 04: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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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黃曉燕工作單位:山西大學
國際人道法的實施包括諸多途徑,如通過國際實況調查委員會進行監督、國際紅十字會的推廣和宣傳等,但這些途徑都有一個共同缺陷,即缺乏外在強制力量的監督,導致了國際人道法難以有效實施的尷尬。近一個多世紀以來,國際社會開始對違反國際人道法的個人進行懲罰,通過審判追究相關罪犯的刑事責任,以匡扶正義,告慰受難者。研究當代國際刑法實踐中國際人道法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只有在國際刑法的實踐中,國際人道法才被武裝上“牙齒”,成為具有強制力和震懾力的法律,并不斷得以發展。國際刑法實踐的突破性進展主要體現為國際刑法的直接實施,即國際刑法在國際刑事審判過程中得到適用,迄今為止主要包括兩大類:由國際特設法庭開展的審判;通過國際常設法庭開展的審判。國際特設法庭包括:(1)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和東京國際軍事法庭。這兩個軍事法庭是由二戰戰勝國成立的,審判對象是二戰中德國和日本的反和平罪、戰爭罪和反人道罪的戰爭罪犯。(2)特設國際法庭,包括前南國際刑庭和盧旺達國際刑庭。這兩個刑庭,是聯合國安理會的下屬機構,是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所采取行動的結果。其法律性質更為明顯,國際政治的因素影響減弱,使國際刑事司法的公正性能更好地體現。(3)混合法庭,如塞拉利昂特別法庭、東帝汶特別法庭、柬埔寨刑事法庭。混合法庭的共同特點是審判人員中既有國際法官,也有國內法官,并且是基于聯合國和相關國家間的協議建立的。國際常設法庭即國際刑事法院,是世界歷史上首次成立的常設國際刑事法院,其意義重大,影響深遠。囿于諸多因素的影響,國際刑法實踐的發展軌跡單調緩慢,上述審判實踐主要集中于20世紀,且每個法庭都曾遭到指責和非議,但不能否認這些審判實踐懲罰了違反國際人道法的罪犯,保證了國際人道法的權威,不斷推動著國際人道法的發展。
一國際人道法實施力度的增強
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是國際社會中首次對違反國際人道法的罪犯進行的審判,向世人宣告了國際人道法的權威性和效力。長久以來,國際人道法雖然享有廣泛的道義支持,但其遵守情況遠遜于國際公法其他部門。國際刑事審判通過公開審判對相關罪犯進行了審理和處罰,使國際人道法首次靠外在強制執行機制得以落實和執行,宣揚了正義,向國際社會宣揚了國際人道法的普世價值和違反國際人道法的下場。1949年《日內瓦公約》及1977年的兩個附加議定書正是在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的成功實踐基礎上形成的。國際特設法庭的審判實踐使世界各地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罪行的人都受到或將要受到指控和制裁,從而使國際人道法擺脫了無法實施的尷尬局面。國際刑事法院作為第一個常設性的國際刑事審判機構,避免了之前多個臨時性或專門性國際刑事法庭同時并存和運行的局面,提高了國際人道法執行的統一性和權威性。總之,二戰后至今國際刑法的實踐對于國際人道法最重要的影響是增強了其實施力度,使國際人道法由立法階段走向了執法階段,擺脫了過去“一紙空文”的狀況,對世界各地的暴行實施者起到了震懾和預防作用。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創立的戰爭罪等罪行不適用時效的原則,進一步提高了國際人道法的強制性和威懾力。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的罪行若可以適用時效原則,則很可能使時效原則成為相關人員逃脫罪責和懲罰的理由。鑒于戰爭罪等罪名所觸及的是全人類的基本道德底線,違背了作為強行法和習慣法的國際人道法,因此,時效原則不適用于戰爭罪等罪行。《紐倫堡憲章》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雖然沒有對時效問題進行規定,但《同盟國管制德國委員會第10號法案》規定紐倫堡審判不適用時效原則。東京審判同樣奉行了該原則。1968年11月26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明確規定危害人類罪等罪行不適用于時效原則。該原則后來又被采納進《國際刑事法院規約》。[1]
二國際人道法立足點的轉變
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明確了違反國際人道法罪行的主體為個人,并通過紐倫堡原則明確了戰爭罪犯個人刑事責任原則。針對戰爭犯罪的主體究竟應是個人還是國家,波利蒂斯認為,集體責任是一種令人誤解和令人失望的假想,造成了犯罪者不受懲罰的事實,因此,懲罰戰爭犯罪的主要責任人是責無旁貸的。在此壓力下,統治者才會更加謹慎地行使職權,更加尊重國際法,所以此舉將是對世界和平的一大保障。[2]自紐倫堡審判中確立了紐倫堡原則后,國際人道法的立足點由國家轉向了個人,具體表現為由強調國家在實施國際人道法方面的作用到追究個人刑事責任,由強調保護國家利益到注重保護個人和群體的權利。這種影響在前南法庭和盧旺達法庭等特設刑庭中繼續得到體現和發展,促使國際社會在暴行發生后迅速設立法庭對暴行實施者進行審判。這種轉化表明二戰后國際人道法的發展使個人的刑事責任成為該法明確的組成部分。國際刑事法院的設立和運作也證明并促進了國際人道法的這一發展趨勢,因為國際刑事法院旨在追究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的個人的刑事責任。這些國際刑事審判標志著一個重要的轉變:個人開始成為國際法主體,個人若違反了人道法和某些基本人權法,可以直接由國際刑庭審判,而無需國內法干涉。[3]253三國際人道法人本化的發展國際人道法在國際刑法實踐推動下不斷朝著人本化的方向發展,個人和人類的利益成為國際人道法最主要的價值追求,具體表現為:
(一)國際人道法和國際人權法的明顯交融國際人道法與國際人權法有不同的歷史背景、學理根基和適用范圍,但這些并不妨礙人道原則成為兩者的共同精髓,對于人道精神的尊重和追求也促進了人道法和人權法的交融,在國際刑事審判的過程中,這一交融的趨勢加強了。有的學者甚至斷言,“人權規則和武裝沖突中應遵守的規則有融為一體的趨勢”。[4]二戰后紐倫堡和東京審判的成功經驗促進了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的制訂和執行,但之后國際人道法就進入了相對沉寂的一個階段,20世紀70年代人道法得以復蘇,正是由于人權法的推動,尤其是受到1969年聯合國秘書長關于尊重武裝沖突中的人權的報告[5]和1968年德黑蘭人權會議的影響。前南刑庭和盧旺達刑庭的審判表明刑庭在很多情形下適用人道法都受到了人權法的影響。如在界定刑訊逼供的定義時,刑庭就采用了人權法的定義。國際人權法通過對國家義務進行更為準確的規定,從而加強了國際人道法的規則。在“庫那拉奇案”中,前南國際刑庭認為,由于國際人道法和國際人權法在目的、價值取向和宗旨上的相似性,求助于人權法來確定國際人道法的內容是受歡迎的,也是必要的輔助手段。[6]前南刑庭的上訴庭在審理塔迪克案件中指出:“人權學說在國際共同體中的迅猛發展和普及……給國際法帶來很大的變化,突出表現在解決世界共同體面臨的問題之方法上。”從而,“國家主權取向方法已經逐步被人類取向方法所替代。漸漸地,一切法律為人類利益而制定的羅馬法格言也在國際法共同體中根深蒂固起來”。[7]前南國際刑事法庭、國際刑事法院等刑事司法機構的建立不僅對于國際人道法的實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且也彌補了國際人權法體制下,對于追究個人嚴重侵犯人權的責任所存在之不足。國際刑事司法機構不僅擔負著實施國際人道法的職責,也擔負著確保國際人權法得以充分實施的責任。[8]
(二)國際人道法的適用范圍不斷擴大在國際刑法的實踐中,國際人道法的適用范圍由僅僅局限于國際武裝沖突擴展至可以適用于國內武裝沖突,其適用條件由最初的要求沖突方皆為締約方發展至不再設置這一前提條件,個別罪名甚至不再要求與武裝沖突相聯系,從而使國際人道法的適用范圍得到了擴大。雖然1929年《日內瓦改善戰地傷者病者境遇公約》和《戰俘待遇公約》都明確排除了在1906年《日內瓦傷者病者公約》和1907年《海牙公約》第2條中規定的“普遍參加”條款。①但這一規定仍未能被各國接受。在紐倫堡審判中,由于有關參戰方不是1907年海牙公約的締約國,被告方仍提出“普遍適用條款”作為辯護理由以阻止1907年海牙公約的適用,被法庭駁回,從而明確向世界宣告了“普遍參加”條款已不能成為阻止國際人道法適用的理由。國際人道法日益朝著人本化的方向發展,促使這一具有悠久歷史的部門法似乎變得并不必須要與武裝沖突或軍事掛鉤,而是越來越凸現出其人權價值的取向。[7]前南國際刑庭在審判中倡導取消國際性和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界限。在塔迪奇案的審理中,針對《前南刑庭規約》第2條規定的“嚴重違反《日內瓦公約》的條款”的適用范圍,前南刑庭作了突破性的解釋。前南初審分庭認為,規約的第2條并沒有規定“國際沖突”的適用條件,而規約的第2條作為一個“自足條款”,不必受《日內瓦公約》其他條款的限制,所以,初審分庭認為規約第2條規定的“嚴重違反《日內瓦公約》的行為”可以發生于國際或國內武裝沖突中。上訴分庭雖然沒有接受這一觀點,但上訴庭法官在解釋規約第2條時提出,由于國際社會中人權原則的迅猛發展,在國際人道法適用的時候再堅持區分國際性和非國際性武裝沖突已經沒有意義了,而這一發展的根源在于著名的古羅馬諺語“所有法律皆為人的利益而存在”。[3]262因此,一些國家在實踐中主張,無論是國際武裝沖突還是國內武裝沖突,都適用嚴重違反《日內瓦公約》的制度。這種趨勢表明,嚴重違反《日內瓦公約》的制度有可能在不久的將來,也同樣適用于國內武裝沖突。如法庭在塔迪克案件中所指出的“在交戰國的交戰行為中保護平民免受強奸、酷刑,禁止交戰方肆意破壞醫院、教堂、博物館或私人財產,禁止交戰國使用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為什么這些暴行在一國境內發生時就不需禁止呢?既然現代國際法不但要保護國家權利,而且要保護個人權利,那么在國際人道法的適用過程中再區分國際性和非國際性武裝沖突就沒有意義了。”[10]此外,在塔迪奇案件的審理中,上訴法庭還指出《前南法庭規約》的第3條中所規定的違反戰爭法和戰爭慣例的行為同樣既可以發生于國際武裝沖突,也可以發生于國內武裝沖突。盧旺達法庭則突破了之前國際刑事法庭僅僅管轄國際性武裝沖突的做法,成為歷史上第一個審理國內武裝沖突中所犯違反國際人道法行為的國際性法庭。近年來,國家在將國際人道法適用于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意愿上有了很大發展,國際社會普遍認為這一發展應歸功于前南法庭和盧旺達法庭的建立和它們在審判實踐中所推動的國際人道法法理的發展。[3]262反人類罪的提出被認為是紐倫堡審判對國際人道法最重要的貢獻。但紐倫堡審判將這一罪名限定于武裝沖突的背景下,這就有可能使很多慘絕人寰的行為肇事者逍遙法外。①但1946年后的《滅種罪公約》、《種族隔離公約》等就取消了武裝沖突這一限定條件。②審判實踐中,前南刑庭的檢察官和上訴庭均認為反人類罪不需再與武裝沖突相聯系,這早已成為公認的習慣法了。此外,國際刑法的司法實踐還擴大了相關罪名的范圍,將性暴力納入處罰范圍。《前南法庭規約》的第5條關于反人道罪行為的列舉中將強奸列入其中。福榮季亞案中,前南刑庭在解釋規約第5條中的強奸罪時強調說,戰時強奸禁止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害者的身體完整權。如果有關條件得到滿足,強奸也可等于嚴重違反日內瓦公約罪,違反戰爭法和戰爭慣例罪以及滅種罪。[11]盧旺達法庭規約的第3、第4條中也規定了戰時性暴力行為構成反人道罪的行為,并在阿卡葉蘇案中首次對武裝沖突中的性暴力作出了判決。在兩個特設法庭的影響下,《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7條關于反人道罪的規定也將強奸等性暴力犯罪規定于其中。此外,在國際刑法實踐中為被告人所提供的正當程序保護的日益完善也體現了這一發展趨勢。國際人道法的人本化發展趨勢,并不意味著人道法與人權法之間的界限被抹殺了,兩者在適用范圍、調整范圍、調整方法等方面的區別使得兩者之間是無法相互替代的。
三國際人道法中習慣法和強行法規則的確認
習慣國際人道法是國際人道法最古老的淵源。在19世紀國際人道法得到普遍編纂之前,習慣法是國際人道法最為重要的淵源。19世紀之后,隨著一系列國際人道法條約的編纂,習慣國際人道法的地位逐漸下降。但在國際刑事司法審判實踐的推動下,習慣國際人道法的重要性重新被國際社會認可并得到發展。由于國際人道法一系列公約的履行情況不盡如人意,國際刑事司法機構更傾向于適用法律信念或人道法的一般法律原則,促使了習慣國際人道法的發展。如前述提到的對德國戰犯進行審判時,針對被告提出的“普遍參加”的抗辯理由,紐倫堡法庭認為自1939年以來,海牙公約中訂立的規則已被認為是習慣法的宣告。國際法院認為1949年《日內瓦公約》第一條是習慣法的宣告。該條規定“所有締約國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尊重和保證履行日內瓦公約”,從而否定了基于互惠原則的適用,宣告了公約的自動適用。[3]248在塔迪奇案件的審理中,前南第二審判分庭在判決書中論述了對反人類罪性質的理解。第二審判分庭認為,在1907年的《海牙公約》中就已經暗含了反人道罪,并在紐倫堡審判得到了確認和宣揚,后經聯合國大會決議、國際法委員會報告、聯合國秘書長報告的反復確認,使之具備了國家實踐和法律確信的要素,因此違反人道罪已經具有習慣國際法的地位了。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于2005年出版了《習慣國際人道法》,整理了161項適用于習慣國際人道法規則,并在第二卷中考察了相關國際司法機構的實踐和裁判文書,明確論證和分析了習慣國際人道法的性質和適用及法律效力問題。雖然國際人道法的習慣法性質仍受到質疑,但國際刑事司法機構的實踐不斷證實和推動著習慣國際人道法的發展。國際強行法的存在已經無須證明,禁止滅絕種族、種族歧視、種族隔離以及禁止酷刑等國際人道法規則屬于國際社會公認的強行法。前南法庭在福榮季亞案件中表明,在國際或國內司法機關具有起訴資格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當事法院裁決有關違反禁止種族滅絕的國內措施在國際上為非法,或者可以在外國法院提出民事賠償訴訟,而該外國法院可以無視有關國內授權法規的法律價值。[12]很明顯,前南法庭再次證實了禁止種族滅絕的強行法地位。可以說,在國際刑法實踐的推動下,國際人道法中的強行法規則是迄今為止國際社會中分歧最小的國際強行法。
四國際人道法不成體系化的發展趨勢
在國際刑法的實踐中,國際人道法的實施機制在數量和類型上都大大地豐富了。產生于不同的背景,基于各種不同的國內外壓力和政治利益的需要,國際人道法的實施機制呈現出不同形式,包括特設法庭、混合法庭、常設法院等等。這些國際刑事司法機構會產生很多問題,其中最為重要的就是眾多國際刑事司法機構的并存會導致國際人道法的不成體系化。“由于國際司法機構的建立多以零散的和無協調的方式進行,不同的國際法院和法庭之間管轄權便可能出現重疊x問題,而且大部分法庭屬于‘自足’機制,因此導致規則的沖突、學理的不連貫以及在判例中出現不同的法律原則的沖突等進一步加劇國際法的碎片化和不一致。”[13]114雖然眾多國際刑事司法機構間發生管轄權沖突的可能性很小,“選擇法院”的困境在國際刑法司法實踐過程中也不大可能存在,但不同國際刑事法庭作出的相互沖突的判決或對主要罪名界定的不同,以及不同程序規則的適用都會促使國際人道法不成體系化的發展趨勢。[14]因此,要最大限度地減緩這一發展趨勢,關鍵就是促使各個國際刑事司法機構做出高質量的判決,并保證這些判決在遵循國際人道法規則的基礎上保持相對的一致性,進而促使相對統一的國際人道法的產生,為國際刑事司法機構的判決提供相對統一的標準。國際刑事法院的成立和運作有可能會促進國際人道法更加統一和體系化,但到目前為止,囿于各種因素,國際刑事法院仍尚未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這些國際刑事司法機構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會影響到國際人道法在國際和國內層面上的實施,影響到國家對待國際刑事法院的態度,從而影響到國際人道法未來的發展。由于國際刑法和國際人道法的密切關系,國際刑法的司法實踐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國際人道法的發展方向,國際人道法作為國際法最古老的和重要的分支之一,它的發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國際法的發展態勢,成為國際法發展態勢的一個縮影。國際人道法是國際法人本化發展的引擎和最大的動力來源,公認的國際強行法規則數量不斷增多,而國際法的不成體系化(碎片化)更是國際法委員會自2000年來的最為關注的一個重要議題之一,不同的國際司法機構權力分散并相互割離,目前對國際司法機構之間的合作與沖突尚無一般國際法規則,它們的分散權力加劇了國際法的碎片化,協調國際司法管轄權的沖突成為解決國際法碎片化問題的重要課題之一。[13]107而國際人道法的不成體系化必然會在國際刑法理論和實踐不斷發展的過程中緩和,并最終得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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