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論文
時間:2022-04-04 03: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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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璐
一、上訴審簡介
上訴審是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中新增的一個程序。《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下稱《諒解》)中規定,任何一方均有上訴權,但上訴審的范圍僅限于專家小組報告所涉及的問題和法律解釋,上訴機構的職責是維持、修改或推翻一審中專家小組所作的法律裁決和結論。
(一)上訴機構
1995年12月,首批上訴機構成員宣誓就職,他們分別來自美國、新西蘭、德國、埃及、菲律賓、烏拉圭、日本,上訴機構由7人組成,其中法官、律師、經濟學教授各1名,外交官及法學教授各2名。每屆任期為4年,可連任1次。上訴機構成員的產生是由世貿組織各成員的代表提名。在此基礎上,總干事、爭端解決機構主席、總理事會主席、貨物貿易理事會、服務貿易理事會和知識產權理事會的主席聯合提出建議名單,再由爭端解決機構正式任命。上訴機構成員應在世貿組織中具有廣泛代表性,必須是在法律和國際貿易領域中公認的權威,對世貿組織的有關協議具有專業知識,并且與任何政府沒有什么關系。上訴機構不一定常駐日內瓦,但一旦有上訴案子,在任何時候經短期催促應到場,并一直處理完上訴事宜。
(二)上訴審的一般程序
爭端方要求上訴的通知,可以在專家小組報告通過前任何時候提出,如果在審議和通過會議尚未開始前當事方即作出正式通知,則毋需經過審議通過程序而直接進入上訴程序。上訴機構的工作程序由上訴機構經與爭端解決機構主席和總干事協商后擬定。作為一般規則,從爭端當事方正式通知其上訴決定到上訴機構散發其報告的時間應該不超過60天;上訴機構在確定其工作時間表時,如果涉及緊急情況,應盡量加快進程;如果上訴機構認為它不能在60天內提供報告,它應就延誤的理由以及估計可提交的期限向爭端解決機構作出書面通知;無論如何,上訴程序不得超過90天。上訴機構的工作應予保密。上訴機構的報告應在爭端當事方不在場的情況下依據所提供的材料和所作的陳述作出。上訴機構成員在報告中發表意見應采取匿名的方式。上訴機構報告散發后30內爭端解決機構將決定是否通過,這種通過與專家小組報告的通過是一樣的,也是自動發生的——除非爭端解決機構經協商一致,決定不予通過,則報告必須獲得通過。
(三)上訴審的設立意義
上訴機構對一個案件的審理由上訴機構中的3人進行。上訴審與專家小組審理一起構成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兩審終審制”。上訴審的增加,使世貿組織的爭端解決機構具有司法化的特征。上訴審旨在確保專家小組在解釋和適用世貿組織法律規則方面的準確性,以便更好地維護當事方的權益。因專家小組在解釋、適用法律時有可能犯錯誤,而其報告的通過又幾乎是自動的,設立上訴審對專家小組報告中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再一次嚴格把關,給予爭端當事方再一次尋求救濟的機會,能夠比較充分地保證世貿組織法律規則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二、上訴審的一些亟待重視的不足
盡管上訴審在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數年的實踐中,曾發揮了較積極的作用,如較好地協調國際貿易與其它世界性事務的關系,力求全面準確地適用法律規則等①。但是,作為一種用以解決國際爭端的重要程序,值得我們重視的是,它依然存在諸多不足,并且這些不足已經引起愈來愈多的法律人士的關注,因為這都是些會引起較大爭議的問題。
(一)上訴機構中成員資格標準及組成程序的不透明性
1.上訴機構的成員的資格以何標準確立?
《諒解》規定上訴機構成員必須是法律、國際貿易和有關世貿協議方面的公認權威,并且不隸屬于任何政府并能廣泛代表世貿組織的成員,這是分別對專業特長、身份和地域所設定的限制標準。但是,《諒解》本身對這三方面的規定并無明確含義,在實踐中究竟以何標準確定?就專業特長而言,A.F.Lowenfield指出,在美國人們也許會提出赫德克(R.E.Huolec)和杰克遜(J.H.Jackson)是權威人士(兩人均在關貿總協定方面造詣頗高),但爭端解決機構能否真正接受則并不確定②。就身份條件而言,政府官員顯然已被排除在外,但那些與政府有密切聯系的非政府官員是否就一定勝任?就地域而言,以何種標準來分配7名人員才算廣泛代表世貿組織的成員呢③?這些問題有待于世貿組織通過其具體實踐來予以確定。
2.上訴庭組成程序的無規則性
如果有案件上訴到上訴機構,將從7人中隨機抽取3人組成上訴庭。在如何確定上訴庭人員以及上訴機構的職責分工上,爭端解決機構(以下簡稱DSB)遠不如在產生專家小組那樣嚴謹。在組成專家小組時,DSB提供一份政府人員和非政府人員名單,同時注明各自的專長,各當事方可以在這份名單中自由挑選專家小組成員。各當事國的國民肯定會被排除在選擇范圍之外。而上訴庭人員的組成則完全脫離各方的干預,由DSB秘密產生。更讓當事方特別擔心的是由于挑選是隨機的,并不考慮上訴機構成員的國籍,那么當事方的國民也可能被選中,這如何確保公正性?另一個問題就是這三名成員并非獨立定案。根據規則,盡管上訴庭由三名成員組成,但另外的四名成員仍被要求一定程序上的參與。在公布上訴報告之前,上訴庭必須同其余四名成員交流意見,他們的意見在最終裁決中亦有所反映。這種雜亂無章的判案體系實在令人懷疑定案的準確性與公正性。
(二)上訴機構的審理權限的問題
1.舉證責任究竟是事實問題還是法律問題④?
在荷爾蒙一案中,美國和加拿大由于對歐盟所頒布的牛肉進口禁令的不滿,認為歐盟所頒布的禁令不符合《衛生和檢疫措施協定》(下稱SPS協定),而要求專家小組作出評定,后又經過上訴審裁決,還是認定歐盟的措施不符合SPS協定。在審理該案時,專家小組認為控訴方美國和加拿大只需要提交認為被訴方歐盟不符合SPS協定的初步證據,一旦遞交,舉證責任就全部被轉移到被訴方。專家小組還根據SPS協定第2.2、2.3、5.1、5.6條的意圖,特別是SPS協定第3.2條之規定,認定被訴方應承擔更廣泛的舉證責任,來證明自己的做法符合SPS協定。在上訴審中,上訴機構推翻了這一意見,他認為SPS協定中并無此明文規定,對SPS協定第3.2條不能理解為是協定強加給實施SPS措施一方的特殊舉證責任,因為這樣做相當于一種懲罰。最終上訴審機構得出結論,專家小組錯誤地引用了證據要點中的規則。專家小組應當首先重點確定美國和加拿大是否已提供了足夠的證據來證明歐盟所采取的措施不符合SPS協議第3.1、3.3、5.1、5.5條之規定。盡管最終上訴審還是認為是歐盟本身沒有遵守SPS協定第5.1條的相關義務,而以美國和加拿大勝訴而結案,但本案因舉證責任所引起的問題至今還有爭議。因為根據《諒解》第17.6條之規定,“上訴應限于專家小組報告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及專家小組所作的法律解釋。”在我看來,舉證責任的具體對象是證據,證據是個事實問題,但是舉證責任在于誰,舉證后的證據是否可采納卻是個法律問題。可見在實踐中,將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一刀切開并非易事。在本案中,上訴機構認為,特定的事實或一系列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這是一個法律上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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