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法教義學探析
時間:2022-10-20 04:4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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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經濟法基本原則證立的非教義學化,是經濟法基本原則不明確、不統一的重要原因。經濟法研究的法教義學轉向,為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法教義學證立,為實現其明確、統一提供了可能。從法教義學出發,在探尋現行經濟法秩序的基礎上,經濟法基本原則應包括經濟自由原則、社會本位原則、經濟法治原則和比例原則。
關鍵詞:經濟法;經濟法秩序;法教義學
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到底有哪些,學界至今眾所紛紜,莫衷一是。一個成熟的法律部門在法律原則問題上竟然沒有明確、統一的結論,在民法、刑法、行政法、訴訟法等法律部門看來,簡直是不可思議的。雖然“一個法的部門能否成立,并不以相關法典的編纂為必要條件”[1],但這給經濟法基本原則的證立帶來了困難。因為一個法律部門的基本原則往往被規定在其基本法典中,而經濟法沒有相應的法典。法律原則是法律的效力中樞,立法機關必須依據法律原則制定并統攝法律規則,行政機關執行、司法機關適用法律規則,必須作出符合法律原則的解釋。離開法律原則的效力“中樞”,根本無法保證法律的正確運行。然而,經濟法基本原則的不明確、不統一不僅嚴重制約了經濟法的規范功能,而且侵蝕著其脆弱的獨立地位。在沒有經濟法典對基本原則做出明確規定的前提下,經濟法基本原則的證立問題尤為關鍵、重要。唯有保持高度的方法自覺,才能夯實經濟法的根基。筆者注意到,近年來,法教義學的立場、方法在部門法理論和實踐中漸成趨勢和潮流,經濟法也出現了法教義學的轉向。基于此,本文意圖從法教義學出發,檢討我國法學界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證立,并提出對經濟法基本原則內容構成的看法。
一、經濟法研究的法教義學轉向
某一部門法理論對法教義學的接受、運用和秉持,與該法律部門的司法實踐發達程度直接相關。在我國,法教義學最初出現在刑法、民法等部門法理論中,后被法理學關注,成為重要的法理學問題,然后擴展到憲法、行政法、經濟法等部門法領域。可以說,部門法理論和實踐的法教義學化是該法律部門成熟的標志。什么是法教義學?車浩認為,法教義學在現行法秩序的框架內活動,它“假定現行法秩序大體看來是合理的”,它不局限于狹義的文本解釋,既包括條文解釋,也包括圍繞條文構建的教義,這些要素共同構成有機結合的知識體系,同時,法教義學富有實踐品格[2]。凌斌認為,法教義學是對由本國立法條文和司法案例中的法規范構成的實定法秩序作出體系化解釋的法學方法。法教義學的一般立場是,信奉和尊重由一國立法條文和司法案例中包含的全部具有約束力或支配力的法規范組成的實定法秩序;法教義學的特定方法是,從真實案例出發,在本國實定法秩序的體系限度內,尋找和解釋適合于司法裁判的法規范[3]。當然,法教義學以實定法為中心,信奉和尊重現行的實定法秩序,并不意味著沒有批判,“事實上,在法學文獻中充斥著這些‘體系內的’批判,并且不只針對個別的法院裁判,同時也指向法定規則”[4]。那么,法教義學的“體系內”批判何以可能?何以能夠秉持法教義學立場,而不混同于道德、政治式的“體系外”批判?“法學必須取向于現行法秩序的基本原則”[4],因為法律原則是法律價值的文本表達,自然成為“體系內”批判的媒介和依據。應該注意到,法律原則對于未來、對于道德具有一定的開放性,易于成為司法權與立法權難以清楚劃分的模糊地帶,因此,法律原則是法教義學必須直面的重要問題。當代中國刑法學“在部門法教義學化的過程中擔當了急先鋒的角色”[5],在一定程度上引領了整個法學研究的法教義學轉向。陳興良教授早在10多年前就將刑法教義學定義為法學方法論,包括刑法解釋、犯罪構成、事實認定與刑法論證四個方面,并明確指出“以往我們往往把規范刑法學等同于注釋刑法學。實際上,規范刑法學在某種意義更應當是刑法教義學”[6]。當下,刑法學界已經逐漸形成了“刑法學的核心就是刑法教義學”的共識。雖然“目前我國的刑法教義學現狀還處于知識轉型與話語建構的階段,刑法教義學的發展還要進一步推動刑法知識的轉型”[7],但是,當代中國的刑法學從立法論的刑法學到刑法注釋學,再到“刑法教義學的轉向,意味著超越法條注釋,探尋法理概念,從而豐富法之形態,拓展法之范圍”,拯救了已經日薄西山甚至奄奄一息的刑法學研究,為幾乎快成為“夕陽專業”的刑法學帶來了活力[2]。有學者認為,“私法是法教義學發揮作用的代表領域”[8]。雖然價值判斷是民法的核心問題,但這并不否認民法教義學的獨立性。因為法教義學意圖為價值判斷提供規則,或者說,法教義學是價值判斷的“口訣”,所以,法教義學在民法中必不可少[9]。而且,“法教義學的思維方法被等同于體系方法,體系方法在法教義學中占有核心地位”[10],法教義學的真正價值在于,對立法和司法的全部實定法規范進行體系化建構,這與民法典復雜精巧的體系構造所追求的體系性和形式理性形成了高度契合。因此,與其他法律部門相比,民法與法教義學的內在關聯顯得更為密切,這也決定了民法學的法教義學化。法教義學在民事立法、司法實踐中的運用表現在,通過確立基本價值共識和基礎性請求權規范,民法教義學得到確立與固定,借助法官解釋與補充法律,民法教義學獲得持續發展[8]。相對于刑法、民法的法教義學轉向,經濟法的法教義學轉向相對滯后。這既有經濟法界對法教義學的認知和接受較晚的原因,也與經濟法缺乏法典化的基礎和司法實踐的支撐有關。“與民法、刑法等傳統部門法相比,經濟法學研究中并無明確的法教義學之提倡。經濟法學界雖有學者偶爾也論及與法教義學相關聯的法解釋學等傳統法學方法對于未來中國經濟法學發展的重要意義,但只停留于方法論的層面,而不是要構建一個經濟法的‘部門法教義學’或‘部門法解釋學’學科或體系。”[11]其實,即便在西方,經濟法也是一個新的法律部門。在我國,從計劃經濟轉型到市場經濟,經濟法才得以產生,其歷史更為短暫。這種狀況正在改變,“就目前的研究狀況來看,中國經濟法學研究已經或正在走向一條關注具體制度、崇尚法條解釋、信守概念與語詞、強調體系與邏輯的實用主義道路”[11],這種“拋開理論與體系、專注工具與方法”的研究策略,與法教義學所秉持的對立法條文和司法案例中包含的全部具有約束力或支配力的法規范進行體系化解釋和建構的原則尚有不同,但已經非常接近。有學者倡導經濟法走向哲理化之路,而不宜走向法教義學的立場[11],但并不否定法教義學的意義和貢獻。“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只要市場規制法的司法實踐快速發展,宏觀調控法的司法化得到突破,那么,經濟法學就必然對立法條文和司法判例進行體系化解釋和建構,法教義學的立場和方法自然就會成為經濟法學的“主旋律”。
二、經濟法基本原則證立的非教義學化
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經濟法的靈魂,是經濟法秩序的集中規范陳述,因此,經濟法學的法教義學轉向,首當其沖的是,應當從法教義學的立場對經濟法的基本原則進行證立。遺憾的是,經濟法學界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證立大多脫離了法律條文,更遠離司法判例,呈現出非教義學化的特點。經濟法基本原則證立的非教義學化,是經濟法基本原則不明確、不統一的重要原因。(一)標準推導法。所謂標準推導法,就是預先確立抽象的先驗標準,然后推導出基本原則的方法。這是法學界證立經濟法基本原則時的普遍做法。張守文教授認為,確立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標準有三個,即“高度標準”“普遍標準”和“特色標準”。“高度標準”既可避免把經濟法的宗旨或價值理念等同于基本原則,也可防止把具體規則高估為基本原則;“普遍標準”避免把具體的部門法原則上升為普遍適用的基本原則;“特色標準”則避免把相關的經濟原則、社會原則、其他部門法的原則或整個法律共有的原則等同于經濟法的基本原則[12]。還有學者提出了普遍性、法律性和經濟法特性的標準[13]。(二)理念演繹法。所謂理念演繹法,就是從經濟法的價值、理念出發,直接推演出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具體內容的方法。法律原則是法律價值、理念的權威陳述,因此,從經濟法的價值、理念中演繹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具有實質合理性。“經濟法價值、功能和理念的特點在于社會經濟效率和社會經濟公平(以及建立在此基礎上的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經濟正義等)。這一特點決定了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基本內容是:維護和促進社會經濟總體效率和社會公平。”[14]有學者認為,經濟法的價值內容包括實質正義、社會效益、經濟自由和經濟秩序的和諧,決定了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包括平衡協調原則、維護公平競爭原則和責權利相統一原則[15]。還有學者將經濟法的基本價值界定為公平、自由、秩序,并推演出適度干預原則、公共利益原則、合理競爭原則、弱者保護原則[16]。(三)規律移植法。在證立經濟法基本原則時,有學者采用了規律移植法。所謂規律移植法,就是把經濟運行規律,乃至自然規律作為確定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具體內容的方法。經濟法具有很強的經濟性或專業性,它“往往把經濟制度、經濟活動的內容和要求直接規定為法律,”[15]經濟立法必須尊重、順應經濟運行規律。有學者把經濟運行規律進行加工改造,轉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例如,“國情原則”“資源優化配置原則”[17],“促進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原則,促進和保障以社會主義公有制為主體的多種經濟成分共同發展原則,遵循客觀規律原則,實行經濟民主原則,促進和保障社會主義公平競爭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原則,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結合的原則”[18]。張守文教授創造性地運用系統———網絡分析方法以及結構———行為———績效分析方法,概括出調制法定原則、調制適度原則和調制績效原則[12],是科學方法運用于法學研究的結果。(四)共識提煉法。所謂共識提煉法,就是尋求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概念、標準、具體內容的“最大公約數”,通過提煉共識來證立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方法。有學者通過梳理改革開放以來經濟法理論研究中關于經濟法基本原則研究成果,認為“適當干預”原則和“社會本位”原則是共識性原則[19]。還有學者認為,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提煉應當立足于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本質屬性,體現其維護經濟可持續發展和實現實質公平的價值觀,并將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提煉為合法干預原則、合理干預原則和實質公平原則[20]。總體來看,標準推導法為經濟法基本原則確立了標準,但不能證立其基本內容。理念演繹法、規律移植法為經濟法基本原則提供了實質合理性根基,但不能為其提供形式合法性基礎。共識提煉法只是表明共同認知的事實,但不能推導出我們應當如此的結論。作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原則,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只能來源于現行經濟法秩序,有時見之于法律的明示規定,有時需要從憲法、法律、判例的體系化所形成的現行法秩序中推導出來。漆多俊教授認為,經濟法原則一般由憲法和有關經濟法規范性文件加以明文規定,既體現在有關法律規范性文件中,也會在司法實踐中由判例加以昭示[21]。因此,就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來說,只有立足法教義學的立場和方法,在經濟法秩序框架內,從立法條文甚至司法案例出發,才能實現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有效證立。
三、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法教義學證立
(一)經濟自由原則。“憲法中的經濟規范以及直接依據憲法經濟規范而制定的與經濟制度以及政府、個人的經濟活動直接相關的具有基礎性和全局性地位的法律規范的總和,”[22]構成了現行經濟法秩序的基礎,是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直接淵源。那么,現行經濟法秩序的核心是什么?市場經濟本質上是一種主體經濟,要建立和發展市場經濟必須首先確立人的主體地位[23]。自由是人的主體地位的根基,經濟自由是人的主體地位在經濟生活中的體現,是個體經濟權利的核心。我國憲法對個體的經濟權利并無集中性的、直接的規定,但是《憲法》第33條規定的平等權、第34條規定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第35條中的結社權、第41條規定的監督權、第44條規定的退休制度、第45條的社會救濟權等等,構筑起來一個包括職業自由權、營業自由權、(經濟)遷徙自由權、(經濟)結社自由權、經濟平等權在內的個體經濟權利體系[22]。不論是競爭法、產品質量法等市場規制法律,還是產業政策法、貨幣政策法、稅收調控法等宏觀調控法律,其合法性均以個體經濟自由的尊重和保障為前提。確立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國有企業、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自主權,都是經濟自由的具體體現。因此,經濟法主要不是保障國家干預經濟之法,而是保障個體經濟自由之法。經濟自由原則應為我國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且為首要原則。(二)社會本位原則。現行憲法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我國將長期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這些憲法規范確定了我國經濟法秩序的基本特性。如何把握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經濟法秩序?有學者指出,責權利效相統一原則是“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或以公有制為主導的市場經濟條件下,這是作為經濟法靈魂的一項根本性的原則”,是“社會主義經濟法及中國經濟法的一項特色”[24],應“以此為基點而確立我國的現代經濟法治”[25]。責權利效相統一原則只適用于公有制經濟,但是,我國也存在非公有制經濟。如果經濟法存在的基礎在于現代經濟的社會化以及由于這種社會化而產生的經濟社會的依賴性[26],那么,社會本位應該是我國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因此,有學者指出:“社會本位原則是經濟法的基石。”[27]有學者將維護公平競爭、資源優化配置、促進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促建和保障以社會主義公有制為主體的多種經濟成分共同發展、遵循客觀規律,以及可持續發展、保護弱者等等,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但是,從本質上看,這些都是社會本位原則分別在市場規制法、宏觀調控法等經濟立法中的具體體現。如果說經濟自由是經濟法的首要原則,那么,社會本位就是經濟法的本體原則。(三)經濟法治原則。現行憲法第5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法治構成了現行經濟法秩序的基本內容。經過多年努力,我國已經基本形成了經濟法的法律框架體系,為落實經濟法治原則奠定了規范基礎。毋庸諱言,與傳統的行政、刑事、民事三大領域相比,經濟法領域的法治化程度還比較低。國家與市場的界限仍然模糊不清,權力對市場的尊重還非常缺乏,恣意干涉市場的行為大量存在,經濟法治的目標還未實現。因此,經濟法領域落實經濟法治原則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對于國家對經濟的干預而言,經濟法既是授權法,更是控權法。經濟法治原則要求經濟調整行為遵循法律保留原則,宏觀經濟調控和微觀經濟規制行為的實體內容和程序規范都要由法律來加以規定,只有在法律明確授權的特殊情況下,才能由行政法規來加以規定[28]。因此,經濟法治原則構成了經濟法的形式原則。(四)比例原則。遵循經濟自由和社會本位兩大實質原則,以及經濟法治的形式原則,經濟調整行為便具備了初步的合法性,另外,還須遵循公法上的比例原則,才能實現其合理性。比例原則素有公法“帝王條款”之譽,它包括三項子原則:手段符合目的的妥當性原則、手段所造成的損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和手段對個人的損害與產出的社會利益相均衡的原則。法學界在界定經濟法基本原則時,大多論及適度干預原則。適度干預是指國家在經濟自主和國家統制的邊界或者臨界點上所作的一種介入狀態。適度干預必須以市場為基礎,以保護競爭為目的,手段應當逐步走向法治化,應當遵循法定程序,干預的范圍必須法定[29]。但是,適度干預尚不具有比例原則在法律上的規范性、確定性,而且不是法言法語。因此,從法律的角度看,應該“置換”成比例原則。
作者:王茂慶 單位:山東科技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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