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監督刑事司法研究
時間:2022-06-15 10: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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輿論就是公眾對某一焦點事件帶有傾向性的意見,這種意見具有巨大的社會精神力量。正如任何事物的發展都具有兩面性一樣,媒體監督對于刑事司法而言實質上是一柄雙刃劍,監督得當,則可產生積極影響;反之,則容易滋生負面的消極效應。
一、媒體監督對刑事司法的積極影響
通常認為,媒體是公眾的眼睛和耳朵,其在代表公眾監督司法機關公正裁判方面具有特殊使命,例如在英國,媒體已于數百年前就開啟了對法院裁判活動的報道,這些法治新聞報道不僅提高了公眾對法律知識和裁判程序的了解,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監督了司法裁判的過程,防止司法過程的偏差以及出現的司法腐敗等情形,媒體對法治新聞的報道及對司法裁判的監督對于維護英國的法治傳統、教育公民遵守法律,起到了積極作用。①司法公正是現代社會政治民主、進步的重要標志,是現代國家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重要保證,也是我國當前依法治國提出的基本要求。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于內部的自律和外部的監督,而外部的有效監督顯得尤為必要,在現代信息社會中,媒體的監督對于刑事司法公正的保證將起到積極作用,例如曾經引起全國廣泛關注的呼格吉勒圖案正是媒體監督作用的有效體現:1996年6月10日,年僅18歲的呼和浩特市卷煙廠職工呼格吉勒圖以故意殺人罪被執行死刑,然而在案發9年后的2005年,真兇落網。此后,呼格吉勒圖的父母持續9年上訪,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宣判呼格吉勒圖無罪。該案正是在新華社內蒙古分社記者湯計堅守新聞良知,堅持追求社會正義的情況下,對這個18年的冤案予以了準確而翔實的報道。長達九年的呼吁與推動,才使得多年的這一冤案得以昭雪。媒體通過監督司法活動來滿足公眾的知情權,而司法公正則是通過公開、公平、公正地審判來予以維護,但兩者都是為了維護社會的整體利益和維護公民權益的重要手段。媒體強調的是道德與情感性的評價,追求的是一種觀念上的平等,而司法活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媒體介入司法活動后,司法過程便在社會公眾的視野之下,這樣司法活動中的事實認定、證據審查和法律適用等就置于陽光之下,媒體監督成為了保障法律正確有效實施的堅實力量。媒體的受眾是廣大的社會民眾,由于能引起媒體關注的刑事司法活動中所涉及的都是“有爭議、有懸念的故事”,因此容易引起社會民眾融入各種情感式的關注,恰恰是這種社會民眾的關注與媒體監督使得刑事司法活動免受腐敗的侵襲和冤假錯案的影響。與此同時,媒體監督下的司法活動的公開也有效堵截了外界對于司法活動的干預,對于司法活動的獨立和司法審判的公正起到了積極的保障作用。另外,媒體監督還能有效糾正刑事司法不公現象,這緣于媒體對刑事司法不公問題的報道,有助于司法機關及時發現和糾正問題,及時查處刑事司法活動中的違規違紀和司法腐敗行為,有益于提升司法隊伍人員素質和加強司法機關隊伍建設,對行業領域及組織機構行為規范的調整亦具有一定影響。②
二、媒體監督對刑事司法公正的負面效應
新聞自由與媒體監督所賦予的權利也可能促使虛假新聞的泛濫,這種虛構的新聞可能涉及消息來源本身虛構新聞事件以及記者自身作假,這可能助長犯罪或逃避法律責任,甚至出現將新聞媒體作為報復他人或者牟利的工具,如我國臺灣地區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2003年)自字第321號刑事確定判決顯示:臺灣的“中時晚報”記者戴某某,在明知某女性法官是依法將其涉嫌公共危險駕車的丈夫從警局帶走的情況下,竟然捏造“法官劫囚”的聳動新聞報道并刊登于該晚報的頭版上,最后依照加重誹謗罪該記者被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這便是媒體有時為了引起關注而制造的所謂“噱頭”,本案的焦點在于某女性法官是司法工作人員,這容易與司法公正的話題聯系起來,因而這類媒體故意制造司法不公現象新聞的影響是非常惡劣的,因為這不僅顛覆了媒體的基本價值立場,而且影響了人們對司法公正的印象。實際上,媒體監督刑事司法有時難免會變異為“媒體審判”,所謂“媒體審判”是指“媒體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超越司法程序搶先對案情作出判斷,對涉案人員作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勝訴或敗訴等結論”。④西方學者認為:“媒介審判”是一種不依據法律程序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的非法的道義上的裁判,也叫“報刊裁判”(trialbynewspaper),其源于英美法系的大陪審團制度,即如果媒體在法庭開始審判之前就針對案件本身以及當事人,基于一種普世道德價值觀而進行大肆宣傳和報道,直接或間接影響到陪審團成員就案件本身作出公正的判斷,換言之,媒體審判或報刊審判實質是媒體通過媒介來發表焦點事件的意見,形成了某種輿論壓力,從而形成了一種輿論場,進而對司法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影響,例如在英國,有些媒體甚至為了提高其效益,想方設法地擴大報刊的發行量或提高其影響力,有媒體記者在做新聞報道時,不愿意對司法過程作全面而深入的報道,反而熱衷于報道法院審判過程中出示的爭議證據或者渲染吸引眼球的故事情節,甚至于將司法案件娛樂化。⑤從而影響到社會民眾對于案件真實信息的獲取以及對案情的真實性判斷。我國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現實的情況是媒體對某一案件的過度渲染往往影響到了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例如在四川成都的孫偉銘酒駕致四死一重傷案發后,針對社會對該案的不同聲音,新浪網在當時專門作了網絡調查,標題是“你如何看待醉酒男子無證駕駛致4死1傷獲死刑?”,調查民意結果顯示:持“量刑恰當,該司機醉酒駕車、逃逸并無證駕駛,此判決有示范意義”的觀點占66.6%;持“量刑過重,無證據證明該司機仇視社會,并故意駕車撞傷他人致死”觀點的占30.2%;持“不好說”觀點的占3.2%。⑥最終結果反映出大多數民眾對于判處該案被告人孫偉銘死刑的支持。司法裁判是否要參考民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為有罪。”因此,媒體審判與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確立的“無罪推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是相悖的,這不但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人身權利和合法權益,而且有礙司法訴訟程序和司法公正。由于媒體對某一案件的評價性難免帶有方向性或傾向性,而大眾對于個案的來龍去脈和細節證據的了解大都來自媒體或道聽途說,這容易影響社會公眾對某一焦點刑事案件的判斷,尤其是大眾的標準更傾向于道德倫理準則,當法律的公正與道德的正義產生矛盾時,社會公眾便會更傾向于道德正義,并再次通過媒體將某一焦點案件與社會道德和民眾感受結合起來,制造出更為強烈的輿論壓力,這會很大程度上影響到最后的法院判決,乃至于損害到法律的正義。
三、結語
要協調好媒體監督與刑事司法公正之間的關系,首先,要明確新聞媒體的定位,即新聞媒體僅僅是輿論機構,不是權力機關,因而不能依靠強制性的手段來解決問題,要解決媒體批評和監督中披露的問題,應依靠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解決。其次,為了有效消除媒體監督對刑事司法運行的消極影響,充分發揮媒體監督對刑事司法公正的積極作用,應當規劃媒體監督司法公正的合理化路徑,即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新聞媒介的法律地位及其社會作用,明確新聞媒介有采訪新聞與傳播事實以及整合輿論的權利和義務,但更應當明確的是新聞媒體的批評和監督僅僅只具有信息傳遞和輿論監督的作用,而不具有行政執法和司法裁判的功能,否則新聞媒介就有“越位”之嫌疑,應當明確規定一些專業的機構或部門,例如人民代表大會的相關專業委員會對媒體進行間接監控。⑦最后,消除負面效應的根本路徑在于真正地實行官方信息公開,健全信息制度,以保證媒體對司法的監督不偏不倚,當然司法部門也應當做好公開裁判和案件信息的及時公布,以保證司法的公正。總之,為了實現司法公正,并保證媒體監督職能,最終的落腳點在于平衡好司法公正與新聞自由之間的關系。
作者:廖天虎 卜希霆 單位:西南科技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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