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賠償制度探究

時間:2022-02-26 03:3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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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賠償制度探究

摘要:刑事司法賠償制度在我國指的是國家司法機關在行使審判、監獄管理職權時侵犯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后給予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在近幾年,“王本余案”和“張氏叔侄案”等關于冤假案件的報道,引起了社會各界人士的關注,防止冤假錯案的同時也要關注受害人的賠償問題。筆者認為加深對司法賠償問題的立法研究,對賠償過程和內容的細節處理,是完善社會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也是國家法治化的重要保障。本文就我國目前刑事司法賠償的歸責原則、范圍和精神損害賠償等具體化的要求以及程序的簡化進行探究,希望我國刑事司法賠償制度能夠得到進一步的完善,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及時充分的保護,使法律的權威性得到尊重,讓法律的公平正義滲透到社會的各個角落,促進中國特色法治社會的建設,進一步杜絕司法權力的濫用。

關鍵詞:刑事司法賠償;歸責原則;獨立賠償程序;精神損害

根據我國的法治發展及需求,刑事司法賠償在國家賠償中占有非常大的比重,是其重要組成部分。刑事司法賠償在各個國家大體是指司法機關在審查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因職權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害。所以刑事司法賠償制度是不良社會后果的一種補救,也是國家對不公正司法行為從法律上給予否定性評價的一種重要方式。刑事司法賠償制度的重要意義在于使公民看到了國家有錯必究的勇氣和事后積極補償受害人的認真態度。它在很大程度上彌補了受害人的身體和心理傷害,而且在公民對法律的認可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國刑事司法賠償制度的不斷完善,2016年1月最新司法解釋的,針對刑事司法賠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作出了進一步詳細的規定;內容涵蓋了受害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包括刑事賠償范圍和標準、賠償金的確定、賠償決定的效力等方面的多個重要問題。但在新的司法解釋中沒有涉及賠償程序的規定,而且也沒有對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考量因素作出規定。這些不完善的地方都有可能對受害者的救濟造成阻礙,所以還需要進一步完善我國刑事司法賠償制度。

目前我國刑事司法賠償制度存在諸多問題的原因在于:(1)刑事司法賠償的歸責原則存在缺陷。我國的歸責原則經歷了從違法原則逐步向結果原則的轉化,對刑事司法賠償制度作出了重要努力和改進,但“結果歸責原則”在法條中并沒有全面落實。在《國家賠償法》修改之前我國采用違法原則。但是結果歸責原則更有利于我國目前的法治發展,重點突出“結果”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只要因職務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的出現,受害人就可以向國家提起賠償。但結果歸責原則的覆蓋范圍并不全面,《國家賠償法》規定,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該規定就是以違法為前提條件的,而且武器和警械的攻擊性相對較大,造成的后果相對較嚴重,所以在實踐中能否及時地對受害人進行賠償至關重要。“違法”的前提條件給實際操作帶來諸多不便,更與國家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不符,“結果原則”成了妥協的產物。(2)刑事賠償委員會設置不合理。在我國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的性質是非訴訟程序,導致在非訴訟程序中的質證、辯論等核心環節得不到充分展現。另外,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內部人員的組成過于單一,很難保證賠償委員會審判的中立性。司法機關傳統的“分工負責”“獨立辦案”的原則,導致了司法侵權行為的“自我審查、自我確認、自我糾正”的系統內部處理。(3)缺乏專門獨立的刑事司法賠償程序。刑事司法賠償程序具體分為三個階段:先行處理、刑事司法賠償的復議、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決定。受害人必須按照賠償程序的先后順序進行申請,且前面的司法機關進行裁定后,才能啟動下一個程序,嚴重影響了申請進度。刑事賠償的目的不單單是對受害人進行賠償,還要對相關司法機關的錯誤行為進行糾正,在一定法律意義上具有監督的性質。而在刑事司法賠償程序中沒有獨立的機構對賠償審查進行客觀評價。在先行處理的程序中,申請人首先要對賠償義務機關進行確定,但在實踐中受害人有時不能對侵害主體進行明確的判斷,這就為后面的申請帶來困難。復議程序是對先行處理的裁定不滿而提出的進一步申請,復議程序的實質是對受害人與下級機關進行糾紛處理,而不是對賠償申請的審查,并且上下級的關系,使得審查主體地位的中立性不能充分保證。

復議審查時間較長,而且不是刑事賠償程序的最終決定機關,在一定程度上浪費了當事人的時間。筆者對于我國存在的現狀提出幾點建議:(1)堅持區別對待原則。區別對待原則指的是在刑事賠償案件的責任追究機制中對司法人員問責的同時應該區別對待追究,即不能讓受害者無辜蒙冤,又不能因國家對司法人員的責難性太重給執法者造成負擔。區別對待原則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要求,國家對公民進行最大化權益的保障,對受害人進行最全面的賠償,不應一味地對錯誤行為的相關責任人進行追究,對客觀造成的損害后果過分考慮而忽略其主觀因素。在進一步審查的過程中,對造成損失的起因、社會影響的大小、職員的經濟能力和對受害人的傷害程度進行量化考慮。這樣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賠償的同時,減少了司法機關的責難色彩和沉重的思想包袱,讓追究機制充分合理地落實。(2)細化、完善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國家賠償法》中僅進行了抽象概括性的規定,筆者認為應該對其內容進行細化,劃分為不同程度的賠償數額,給法官提供相對具體的參考標準,同時可以參照民事侵權行為中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標準,如行為主體的具體情形、過錯程度、侵權方式、社會影響、損害后果和當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又因為刑事案件比民事案件的社會影響更大,所以,在明確刑事司法賠償中精神損害時考慮的因素更加嚴格。通過以上的參考歸納出精神損害程度的判斷標準: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侵權行為的過錯程度和主觀方面的故意程度;侵害行為的方式和場合等具體情形;受害人遭受侵害的程度;司法機關賠償的及時性和充分性。(3)獨立刑事司法賠償制度的構建。一方面,簡化刑事司法賠償程序。現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無形中延長了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時間,若沒有及時得到賠償,受害人有可能要經過六個月左右的漫長等待。首先,可以給予受害人是否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進行復議的權利,即受害者可以省略復議的繁雜程序,復議的目的是對違法或不當的侵權行為進行修正,而且根據我國司法現狀,將刑事賠償程序納入刑事訴訟的特別程序還有很遠的路程,所以可以在《國家賠償法》中作出明確規定。受害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的判決不滿意時,可以直接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賠償申請。另一方面,需要完善賠償委員會的組成結構,以保證審判的公平性。所以刑事賠償委員會可以在目前法官單一組成的基礎上讓多元的社會因素參與,形成由法官、人民代表和法律知名學者按照合理的比例組成的審判隊伍,來保證審判的中立性。這樣,不同層次的參與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監督的作用,又體現了回避原則,符合刑事賠償程序的正義要求。所以完善刑事賠償委員會的設置是法制進步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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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欣 單位:河北經貿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