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司法的文化與節奏綜述
時間:2022-10-23 05: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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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聶明巖工作單位:哈爾濱工業大學
本文研究限定在一定范圍之內,因為,文化、法律文化、國際法文化、國際司法機構的文化,這些看似逐層深入的具有相當的層級感的概念在整個人類的范圍內還沒有達成一個相對多數的一致。所以,界定這些概念的范圍是重要的。而所謂“節奏”,在英文用法中,帶有工具性色彩的類似于度量詞可以將其理解為“速度”或者“效率”。所以,本文在界定與文章題目有關的幾組概念后,在界定的范圍之內,介紹國際司法機構文化與節奏的現狀,分析其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并提出相關的建議。
一、概念的界定及問題的提出
(一)文化、法律文化、國際法文化、國際司法制度的文化“文化”作為一個多元的混合體,其概念就像他的形成和發展一樣復雜。國外的經典教科書中都有描述。英國文化研究的奠基人之一雷蒙德•威廉斯(RaymondWilliams)這樣解釋文化的含義:“除了自然科學之外,‘文化’這一術語主要在三個相對獨特的意義上被使用:藝術及藝術活動;習得的、首先是一種特殊生活方式的符號的性質;作為發展過程的文化。學者闡述“:所謂文化或文明,是包括知識、信仰、藝術、道德、法律、習慣以及其它人類作為社會成員而獲得的種種能力、習性在內的一種復合整體。”“法律文化”最早是由美國法學家勞倫斯•弗里德曼提出,他把政治學上的“政治文化”的概念移植過來,將法律文化界定為人的主觀意識的范疇。“政治文化”的概念為:“一個民族在特定時期流行的一套政治態度、信仰和感情。”“國際法律文化”首先是“認同文化”,即各個國際社會的參與者對穩定的社會秩序的認同。其二,是“遵守文化”。即:各個國際法的參與者對所謂的“軟法”的遵守及執行。其三,是包容文化。而所謂的國際司法機構的文化,就是國際法文化的具體表現形式。國際司法機構是順應國際法發展趨勢的一種重要的以法律手段解決國際爭端的表現形式,包括廣義的和狹義的兩種,此處的“文化”主要指國際司法機構內部工作人員由于區域分布的不同而導致的文化差異,包括:法系不同、語言的不同、工作背景不同。
(二)國際司法機構節奏概念在英文世界的研究者中,“節奏”一詞是效率的代名詞,指國際司法機構的辦案效率。然而,在中文的語境下,“節奏”一詞是存在著多重含義的,并且,通過英文世界的研究者的分析,國際司法機構文化的差異所帶來的,也不僅僅是辦案效率的低下,還存在著更為深層次的值得思考的理念問題,“節奏”一詞除了“速度”外,至少還應當包括如下兩層含義:其一,國際司法機構的整體的和諧狀態。其二,國際司法機構在法律適用過程中的“自洽性(這個詞語是哲學上的一個用法,筆者將其引用在這里,意在更清晰的說明國籍法的連貫性及前后的一致性、不矛盾性。)”。
二、國際司法機構的文化
(一)國際司法機構中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文化的差異國際司法機構的法官組成是復合的,代表各個地區和法系的文化,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明顯的差異,有可能給主要由來自這兩個法系的法官所組成的國際司法機構帶來影響。有學者指出,“法官們將他們所受的培訓帶到他們服務的法院之上,作為司法機構,便會找尋不同的和獨一無二的方式去調和不同的體系,尤其是關于程序和證據規則方面。”在一些國際性法院中,來自不同法系的國家可以相處的很融洽,但在大多數情形下,不同法系文化的融合,會產生沖突。在程序與證據規則方面,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之間的不同傳統也明顯的影響到了國際刑事法院。在采用書面證據的態度方面,來自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與來自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官也存在不同的觀點。英美法系的法官承認不適應在審判過程中書面證據所起的作用,而傾向于選擇英美法中的證人口頭證明。而來自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官表示從書面證據之中,可以發現許多東西。國際司法機構之中除了法官的文化差異可以產生一些沖突之外,來自不同法系的律師也存在差異。
(二)國際司法機構中語言的差異國際性的司法機構吸納了多種語言,語言的差異存在諸多爭論。有人指出“如果你贊揚國際法官的背景、出身及觀點的多樣性,就必須包括語言的多樣性。”但是,更多的觀點還是如歐洲人權法院的一位法官所評論的:“語言問題困擾著所有的國際法庭!”國際司法機構語言的差異性會帶來如下幾個問題:不同種類語言的地位問題國際司法機構的一些法官發現,那些以英語作為母語的法官發現他們在其他同事之中占有優勢地位;國際司法機構不同種類的語言的使用還可能帶來翻譯上的麻煩;語言的翻譯可能帶來一些技術上的謬誤可能會“翻譯主導法官”。
(三)國際司法機構中法官不同背景帶來的文化差異國際司法機構工作的法官在選任之前主要有如下幾種職務:國內法官、學者、國內的或者國際的行政人員,有時還包括在其他國際司法機構從事過法官職業的人員等。有學者對此做過簡略的概括:對于這幾類人各自的優勢,“外交家會明確指出案件之中的大政方針,同時,指明判決所存在的潛在影響。學者們可能會將判決結果與國際法的總體框架聯系起來,他們試圖做出正確的并且與法律規定相符合的判決。國內的法官知道如何判決。”同時,每一群體都有缺點:“外交家通常會遵從政府意志并注重整體利益,經常主張維持現狀。學者們則很難與其他成員達成一致意見,他們的觀點過于抽象并且復雜。國內的法官對國際法知之不多,并且不欣賞國際法,與其他群體相比,他們的世界化的程度不夠。”
三、國際司法機構的節奏
(一)各主要國際司法機構的“節奏”簡介在國際司法機構之中,“節奏”一詞的最為本源意思仍然是“效率”。而在實際的審判過程中,國際司法機構的效率問題也的確是一個很值得改善的問題,冗長的審案期限,及案件久拖不決現象的大量存,已經使得有的人開始討論“遲到的正義不是正義”的問題。國際法院辦理案件的冗長程序是眾所周知的,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些拖延可能是有當事方造成的。“當然,國際法院審理案件拖沓的主要原因還是其自身的工作程序問題。”他們(指國際法院的法官)可以花幾年的時間進行雙方的書面和口頭審理,之后審議,并由法官做出判決“并且”國際法院(ICJ)的法官會單獨做很多工作,他們的集體工作階段是十五名法官全員出席的。因此,從國際法院建立以來,其所在審理的案件從提起訴訟到做出最終判決平均費時四年。在歐共體法院,存在同樣的問題,這不僅表現在案件的判決上,也表現在回應國內關于適用歐盟法的“先決裁決”問題上。歐洲人權法院是一個案件量大且積壓多的機構,僅2005年1月,便有45000起案件向其提起。積壓案件數量的日益增大是導致其審理案件程序緩慢的重要原因之一,另外,委員會與法院的非全時性及審理程序上的重復是導致程序緩慢的直接原因。據1994年的統計,歐盟法院平均每個案件的審理需要5年半。在所有的介紹的國際司法機構之中,在審判的速度上,只有一個與眾不同的,即:WTO爭端解決機制,WTO爭端解決機制磋商階段時間為60天。之后可以申請設立專家組,專家組辦案的期限最多不能超過9個月,對專家組的報告無法通過(這種情況通常不會出現),可以將專家組報告提交到上訴機構,上訴機構處理案件的時間最多不得超過90天。由此看來,與其他國際司法機構動輒幾年的審判實踐相比是一個進步。
(二)國際司法機構文化與節奏關系現在看來,國際司法機構的文化差異對于節奏的影響主要是消極的。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理解:其一,不同的法系文化對于國際司法機構節奏的影響;其二,是語言上的差異對于國際司法機構節奏的影響。法系差異對于“節奏”的影響可以體現在如下的幾個方面,其一,對同一個問題的不同看法,可能導致在法官在集體評議過程中難以達成一致意見,引起案件的拖延。值得注意的是,大多數國際司法機構都要求所有的法官都發表自己的意見。其二,集體判決的達成很難,需要花費很長一段時間。語言的差異對于案件節奏的影響主要體現在審理過程之中,每一個國際性的司法機構的工作語言至少為英語和法語兩種。一些區域性的國際司法機構最多可以有四十幾種,這些語言雖然不可能都是工作語言,但在審判過程中,諸多語言的翻譯仍然是必要的。這些翻譯過程是極其復雜并充滿著風險的,語言差異引起的對法律和事實上的不同理解,在引起爭論的同時,在另一個方面也是耗費時間的一個過程。綜上所述,國際司法機構的文化與節奏是很復雜的問題,不同性質的機構存在著不同的情況,若要對問題進行具體分析,還應當實地考察每一個國際司法機構,才有可能提出更有意義的思路。這正如一位歐洲人權法院的法官在回應那些對于法院審判速度的批判時所說的那樣:“我想邀請那些批判我們的人來法庭并坐下來聽聽關于種族滅絕案件的審判,看看他能不能做得更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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