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動產現實交付的法律性質
時間:2022-04-17 11: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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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之法律性質的比較法考察
(一)交付性質的兩個可能性———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行為是民法理論中最重要的法律事實之一,有法律意義的行為是民法學研究的對象之一,而這些行為又可分為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關于法律行為的概念,梅仲協先生認為:“法律行為者,私人之意思表示,依私法之規定,可以達到所期望之法律效果也”[3]P88。胡長清先生也認為:“法律行為者,以私人欲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為要素,有此表示,故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事實也”。[4]P184德國有學者認為:“法律行為是以下法律事實總和:它包括一個單一意思表示或多個意思表示,此外,亦可能包括意思表示以外的法律事實。法律承認它是實現某種法律效果的依據(Grund),并承認該項法律效果是自主意思的產物。[5]P50事實行為是指“行為人主觀上不一定具有發生、變更或消滅正常民事關系的意思,但客觀上能夠引起這種法律后果的行為。如撰寫作品、技術發明創造、發現埋藏物、拾到遺失物等行為……,由于這種行為是客觀上引起法律后果的行為,所以與表示行為不同,行為人不一定需要民事行為能力。”[6]P163可見,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均能產生法律上之后果,其根本區別在于法律行為引起法律后果是因為當事人之意思追求的結果,而事實行為引起法律后果是因為法律的直接規定,行為人主觀意圖如何在所不問。立足于這一根本區別,在不同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下對交付的性質作比較法上的考察,是認識交付法律性質的一個重要方法。(二)動產物權變動模式中交付行為性質比較法考察在羅馬法上,交付被稱為traditio,③是個多義詞。有時,它僅指移轉標的物占有,甚至僅僅是“持有”的事實行為,因此對于使用借貸物、保管物、出租物、出質物等,亦有交付之存在。而更多的時候,交付則被作為非要式物取得的一般方式,從而可能與所有權移轉的意思發生關聯。[7]P39-48因羅馬法上交付一詞的多義性,影響其給出關于交付性質的準確答案。如果僅是移轉標的物的占有,未包括所有權移轉的意思,則交付只能是事實行為;如包括了所有權移轉的意思,則屬法律行為無疑。此時,是否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就成為確定交付性質的重要標志了。然而,羅馬法上從未有過對交付之背后意思的挖掘,對交付的考察常與原因聯系,人們將交付的客觀行為(有體物的占有移轉)與其“原因”相聯系。也就是說,只有具有正當原因的交付才能引起所有權的變動。[7]P39-48對交付中意思的忽視,似乎是因為羅馬法將交付置于物權變動的角度進行考察的結果。受羅馬法的影響,后世法律理論及立法也將交付置于物權變動中給予探討和規定。法國民法受意思自治之影響甚巨,其后果是將債權契約等同于物權的變動,交付的全部意義僅在于履行一個債權契約。但因此模式立法對交易安全不利,遂后又賦予交付對抗效力,即不交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在這樣的立法模式下,交付僅是債的履行行為。但是,其屬于行為范疇當然無疑,只是從履行契約的角度給予考察,而沒有對交付自身的性質作進一步的說明。德國民法承認了物權行為理論,對物權行為理論的經典表述由薩維尼作出,他認為:“私法契約是最復雜最常見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產生契約,而它們是最重要的法律形式。首先是在債法中,它們是債產生的最基本的源泉,人們稱這些契約為債務契約。此外物權法中它們也同樣廣泛地應用著。交付是一種真正的契約,因為它具備契約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含著雙方當事人對占有物和所有權轉移的意思表示……僅該意思表示本身作為一個完整的交付是不夠的。因此還須加上物的實際占有取得作為其外在的行為,但這些都不能否定其本質是契約……該行為的契約本質經常是在重要的場合被忽略,因為人們完全不能把它與債的契約區分開,對于債的契約,那些行為是隨時伴隨來的。比如一幢房屋買賣,人們習慣上想到它是債法買賣,這當然是對的;人們卻忘記了,隨后而來的交付也是一個契約而是一個與任何買賣完全不同的契約的確只有通過它才能成交。”[8]P25顯然,依據德國法的創造,交付被看作了一個獨立的法律行為的一個組成部分,在動產物權變動中,變動物權的意思與交付共同構成了一個完整的契約。然而,物權行為理論本身對于交付性質的說明仍受到較廣泛的爭議。④比較兩種立法模式,不管我們從理論上如何進行批判或認識法國法對交易安全的忽視,交付(履行行為)仍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不僅是因為交付被賦予了對抗效力,作為債的履行行為,我們也必須知曉其性質。理論上的批判并不能改變在現實交易中交付所具有的重要意義,不能因為法國法放棄了交付的獨立法律行為意義,就認為在法國法上,交付沒有任何實質意義。事實上,如果從“取得方式”的角度去考察,法國民法典沒有舍棄“取得方式”,“所有權移轉的‘取得權源’和‘取得方式’的思想……幾乎支配了19世紀初葉以前的歐洲的全部民法史。即使到現在,這一思想幾乎仍受到所有國家的重視(德國除外)。這一思想,是對于一切法律行為作包括履行在內的一體性的把握。依此思想,交付是債權行為的完成和歸結,絕無獨立的法律行為的性質。[9]P84-85也就是說,雖然我們稱交付為“取得方式”,但交付之行為性質不容置疑,那么,在法國法上,可以得出結論:法國法中的交付,雖不具有獨立法律行為的性質,但法律直接規定其后果,與當事人的意圖無關,符合事實行為的全部特征,因此,法國法中的交付實為事實行為,只是在涉及物權變動時,其后果是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罷了。在德國法上,即便是薩維尼的經典論述,也將對占有物和所有權轉移的意思表示混合在一起,這一混合模糊了占有物轉移和所有權轉移的區別,對交付本身的獨立法律行為性質是一個損害。如果承認物權行為,交付是內心轉移所有權的意思與表示行為的統一,那么,占有物轉移的意思就沒有了存在的空間。但如果我們將交付在占有物轉移的意義上進行考察,因欠缺權利變動的意思,其結論則應為:交付是移轉占有的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繼法國法和德國法之后,對于物權變動模式產生了所謂折衷主義立法,即將交付看作是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既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也修正了法國法對交易安全保護不利的問題。我國《物權法》采納這一立法模式。在這一立法模式下,盡管交付被看作所謂的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但其行為的性質并未改變,反而因法律的強行規定及對物權行為的否認,使交付只能成為事實行為。在三種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中,動產物權變動中的交付均完全有或含有事實行為的性質。但由于學界長期將其置于動產物權的變動模式中進行爭論,使其受到物權行為理論之干擾而對其性質有所誤解和忽視,這反而不利于對交付性質的清晰認識。事實上,即使是突破動產物權的變動范疇,如保管、借用等契約中,交付也因被規定為生效或成立要件而具有事實行為的性質。更為重要的是,交付畢竟是交易的一個組成部分,在考察交付的性質時,應當在分析其結構的基礎上,將其置于交易中進行考察,這個考察的基本出發點應當是降低交易成本,促進交易,并在此基礎上實現制度的平衡。也就是說,從交易的角度探討交付的性質、交付的構造關系到交易的效率、交易的安全,以及交易相關方的利益平衡。并且,此種考察方式也會為法律的適用提供一個新的視角。
交付的構造與基于交易成本的交付性質的考察
(一)四個因素的統一共同構成交付作為交易的一個重要環節,交付顯然是買方與賣方行為之結合,有賣方的移轉直接占有的行為,必然需要有買方接受移轉直接占有的行為。王澤鑒先生還認為事實上管領力之移轉,須基于讓與人之意思,受讓人自行占有,不構成交付。[2]P134其實,對交付的完成有影響的,除讓與人,即賣方的意思外,還有買方的意思。因此,將交付置于交易中,從交付的本意,并結合交付中的意思,可以看出,若想完成交付,有四個需要考慮的因素:賣方的移轉直接占有的意思;賣方移轉直接占有的直接行為;買方接受移轉占有的意思;買方接受移轉直接占有的行為。也就是說,一個完整的現實交付的結構可以表述為:交易雙方就交易物移轉直接占有的意思結合與行為結合的統一。此一構造對將交付置于交易中考察至為重要,行為尚可以外觀決定,而意思則根據確定為自然意思還是法律意思而對交易成本有重大影響。(二)將交付構造中的意思確定為自然意思有利于交易成本的節約和交易效率的提升交易成本概念的前身,通常被認為是科斯所提出的“交易費用”。其后,該概念又擴展到包括度量、界定和保證產權的費用,發現交易對象和交易價格的費用,討價還價的費用,訂立交易合約的費用,執行交易的費用,監督違約行為并對之制裁的費用,維護交易秩序的費用,等等。最終,“交易費用”概念獲得了某種一般性的表述。如阿羅指出:“交易費用是經濟向度的運行費用”;威廉姆森則形象地將“交易費用”比喻為物理學中的摩擦力。[10]譯序P7-8此外,人們之間進行合作時的相互信任直接影響著合作是否能夠開始,以及其持續,相互不是完全信任的兩個人(這大概是社會的常態),為解決彼此的信任將付出極大的成本,包括收集信息、進行協調和監督等成本。這些由信任問題引起的成本應當是交易成本的重要組成部分。交易費用概念的出現,即交易成本概念的出現,引起了經濟學的革命,從而誕生了新制度經濟學。新制度經濟學的一個核心思想是“作為最直接的形式,交易成本是解釋經濟績效的關鍵。”[11]P49交易成本起因于所有權的轉移,或更一般地說,起因于財產所有權的轉移。它們是分散的所有權、私人財產和交易的產物。一般來說,交易成本會減少交易量……交易成本一般導致一個低效均衡,因為預算約束的相重性減少了消費的可能性。[12]P730-731也就是說,從交易的角度看,任何制度的基點都應放在降低交易成本,促進交易的維度予以確定。交付作為交易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構造中交易雙方的意思結合是必然存在的,對該意思性質的確定,也應以降低交易成本作為基本的出發點。因現實交付被看作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的不同,其交易雙方移轉直接占有的意思可被看作是法律意思和自然意思兩種。法律之意思應是指認識到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并有意去實現此種后果的意思,而自然意思僅要求認識到有此意思即可,至于其法律后果在所不問。如果我們將交付之意思界定為法律意思,則要求交易雙方均有相應的行為能力,并能認識到交付之法律后果是變動動產之所有權。在此過程中,因意思為內心之產物,外界只能推定,因此,其真實意思究竟為何對交易的完成有著決定性的影響。在債權契約后,交易雙方需要為對方真實意思負責。如在非即時交易情況下,因買方原因造成交付無法面對面完成時,將標的物直接置于買方空間,形成買方事實上之管領力便有較大風險。法律提供的解決途徑之一可能是將事實上的接受人(一般是買方的家人)看作買方的人或代表人,這一解決辦法使買方不予認可的風險增大,增加交易的不確定性,并排除行為能力欠缺者的接受占有轉移行為;另一個可能是途徑是耗時耗力的提存,這無疑會增加交易成本。而在自然意思情況下,交易雙方只需有移轉標的物直接占有的意思,在上述情況下,即使是行為能力欠缺者,也不影響占有轉移的效力。賣方只須負通知義務即可。⑤當然,此自然意思雖不要求法律后果的認識能力,但事實上的認識能力還應具備,這就要求排除無行為能力人。歸根結底,法律行為性質下的交付要求雙方均具有法律后果的認識能力,可稱為法律認識能力,而事實行為性質下的交付則僅要求有對事實的認識能力,而無需法律認識能力的具備。這樣的性質會減少交易的不確定性和風險,符合生活的常態,能夠有效節約交易成本。一個可能更具法學意義的有說服力的證據是占有的構成和占有的性質。構成占有,通說認為需要客觀的體素和主觀的心素,體素為由空間、時間及一般觀念確定主體形成對物的事實上的管領力,心素則為具有一般的占有與維持占有的意思,該意思非法律行為中的意思,而是一種自然意思。同時,占有在性質上一般被認為事實狀態,而非權利。該性質的確定在于更好保護權利與維護秩序。⑥既然占有之意思為自然意思,且其性質僅為事實,那么,沒有任何理由去創造一個法律意思適用于移轉占有,否則,會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效率的提升。畢竟,物權法設立交付的目的,就是通過對以上參與者、戰略與信息要素的規制,最終實現交付,而且是公平的、安全的、有效率的交付。[13]P505將交付確定為事實行為,其構造中的意思確定為自然意思,在實現效率的同時,因將交易雙方移轉占有的意思均界定為自然意思,至少對交易公平不會造成損害。
由于學界長期以來對交付的性質與動產物權變動聯系起來考察,造成對其性質的誤解和忽視,這給交易的順利完成及法律的適用帶來一定的困難。從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區別出發,無論將交付置于物權變動中考察,還是將交付置于交易中考察,將交付規定為事實行為均有利于正確理解交付,節約交易成本,并有助于在司法實踐中正確處理關于交付的問題。當然,現實交付僅為動產交付中的一個方式,觀念交付中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擬制交付的性質,以及交付為事實行為性質下的自然意思對交易公平和交易安全的影響,仍是有待考察的問題。
本文作者:周紅格工作單位:內蒙古農業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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