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刑法的探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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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刑法的探究論文

摘要:沈家本《歷代刑法考》提出“宋無罰金之刑”的論斷不妥。宋代有罰金之刑,且適用于司法、教育、人才選拔等方面,所罰數量從6斤、8斤、10斤到100斤不等,適用罪名有失職瀆職罪、擅權罪及欺詐罪等。而普遍存在于宋代的“罰銅”其實是廣義層面的罰金刑,其處罰等級約有1斤、2斤、120斤等18個等級,適用范圍也很廣。

關鍵詞:宋代刑法;罰金之刑;罰銅之刑

沈家本《歷代刑法考》之刑法分考十二“罰金”條有如下記載:

(1)“北朝魏及齊周并有贖而無罰金,隋唐承之,于是罰金之名無復有用之者。”

(2)《宋志》:“仁宗時,刑部嘗薦詳覆官,帝記其姓名,曰:‘是嘗失入人罪不得遷官者,烏可任法吏?’舉者皆罰金。”

(3)《哲宗紀》:“元豐八年四月,水部員外郎王諤非職言事,坐罰金。”

(沈家本)按:“宋無罰金之刑,此所謂罰金,恐即后來之罰俸也。”[1]328-331

上述材料給出了兩個信息:一、罰金之名在“北朝魏及齊周”之后不復使用。二、宋無罰金之刑,宋代文獻中的“罰金”可能是指罰俸。細心觀察不難發現沈家本的語言有前后矛盾之處:既說罰金之“名”早在北朝時就已不存在,后面卻又列舉出宋代的兩條有罰金之名的例子,或許是為自圓其說,他又將宋代的罰金臆測為罰俸。其實,事實并非如此,筆者在研究中發現宋代不僅有罰金刑,且罰金并不等于罰俸。為了更好地說明這個問題,我們有必要先對“罰金”做一簡單介紹。

《說文》:“罰,罪之小者,從刀,詈,未以刀有所賊,但持刀罵詈應罰。”很顯然,“罰”所適用的對象為“犯法之小者”,依此推論,罰金即針對危害較輕的犯罪行為的一種經濟懲罰措施。那么“罰金”的“金”究竟指什么呢?這個問題長期以來就存在爭議,有人認為是銅,也有人認為是黃金。我們知道,廣義的金是金、銀、銅、鐵等金屬的統稱,狹義的金則指黃金。如果具體到古代刑法中的罰金,則要依據其所處的時代而論,例如罰金之名始見于《周禮·職官·職金》“掌受士之金罰、貨罰,入于司兵”,這句話中的“金”指的就是銅,處罰之后交給“司兵”用于冶煉兵器;[1]427-429在漢代,罰金的金則指的是黃金,但在具體執行時也可以用銅錢抵償。雖然罰金刑萌芽于西周中期的“罰絲”、“罰帷”、“罰幕”[2]11-15,秦代的貲刑已經具有了罰金刑的性質,但“罰金”一詞在漢代才正式且廣泛地被應用于刑罰當中。北朝時封建時代的五刑基本確立,贖刑被系統化并加以確認,以至在此后的刑法史上,罰金刑只是在很少的情況下出現,但是它并沒有徹底消亡,在宋代仍然發揮著作用。沈家本先生也明明見到了宋代罰金的例證,但他為什么認為那并不是罰金而是罰俸呢?難道是宋代罰金刑徒具其名,已經不具備罰金刑的實質了嗎?解決這些問題的最好辦法就是用罰金刑的特征來進行衡量,如果不符合,那就證明沈家本先生的論斷是正確的,反之,則說明罰金刑并未在南朝以后消失,它在宋代仍舊發揮著作用。

罰金刑所具備的基本特征為:(1)相對于贖刑而言,罰金刑所針對的都是危害較輕的犯罪行為,即“罪之最輕者用之”[1]330。(2)“凡言罰金者,不別立罪名,而罰金即其名在五刑之外自為一等”[1]330,即罰金是直接判處的財產刑,而不像贖刑“皆有本刑”,是“以財易其刑”。(3)罪刑相應原則,即要求須在判斷犯罪性質的基礎上,加入與犯罪事實密切相關的其他情況而作出判決,最終達到罪、責、刑三者的平衡。(4)罰金刑既可作為主刑,又可作為附加刑。在宋代,罰金被廣泛應用于司法、教育、人才選拔、外交、醫療等方面,所罰數量從6斤、8斤、10斤、20斤、30斤到100斤不等,適用罪行也較多,如:1)失職罪。如舉薦人才不當[3]卷199《刑法一》、培育人才不合格[3]卷157《選舉三》、奏報不實[3]卷十七《哲宗本紀》、不時報應人兵工役[4]卷299《元豐二年八月己亥》、勘造匿名文書不當[4]卷493《紹圣四年十一月癸丑》、修日歷差錯重復[4]卷497《元符元年四月丁亥》、疏于防備而致水災損失嚴重等[4]卷504《元符元年十一月己酉》。2)擅權罪。如非職言事[3]卷17《哲宗本紀一》、擅令人出備夫錢等[4]卷356《元豐八年五月丙午》。3)與朝廷禁忌之人及事有關聯。如蘇軾被竄,他曾經向朝廷舉薦過的燕懿王玄孫令也以“坐交通軾罰金”[3]卷244《宗室一》。此外,受到“蘇軾作為歌詩譏訕時事”一事牽連,司馬光等人被罰金。4)妄論朝政。如在廢郭皇后一事上,庠與御史伏合爭論,被處以罰金。[3]卷284《宋庠傳》殿中監、御史中丞許敦仁“上章請五日一視朝。徽宗以其言失當,乖宵旰圖治之意,命罰金,仍左遷兵部侍郎”[3]卷356《許敦仁傳》。5)贓罪。如章以強市昆山民田罰金。[3]卷345《劉安世傳》太常少卿王仲華知蘇州,徙任日冒請蘇州添給,詔罰金,冬十月戊午,移知虔州。[4]卷55《咸平六年十月戊午》前知宿州、朝請大夫盛南仲并妻三泉縣君王氏“在任贓污”,盛南仲除名,免其決流,送永州編管;王氏追封邑,罰金。6)違反外交禮制。例如遼國賀興龍節人使于相國寺、集禧觀拈香,不依舊例重行立。其館伴使副安、向宗良不合依隨,各特罰金30斤。[4]卷519《元符二年十二月甲寅》館伴官等于觀燈之夕公然廢越法制,辱國誤朝,館伴、押伴官并罰金6斤。[4]卷456《元六年三月丁亥》以承勘北人入霸州榷場事,不依朝旨,妄有申請故,瀛州通判陸元長罰金20斤[4]卷499《元符元年六月壬辰》。7)欺詐罪。如兩浙提點刑獄、太常博士皇甫選以部內系囚悉寓禁他所,妄奏獄空,罰金30斤,徙江南路。[4]卷73《大中祥符三年正月己未》

除上述內容之外,宋代“罰金”還有幾點需要交代:其一,可以被作為侮辱刑使用。《宋史》卷157:“其犯降舍殿試者,薄罰金以示辱”。當時,也有大臣對這種處罰形式提出了質疑,《宋史》卷328:履以大臣多因細故罰金,遂言:“賈誼有云:‘遇之以禮,則群臣自喜。’群臣且然,況大臣乎?使罪在可議,黜之可也;可恕,釋之可也,豈可罰以示辱哉!”[3]卷328《黃履傳》其二,既可以作為主刑獨立使用,例如重修熙寧日歷官周所進熙寧夏季日歷差錯重復,罰金8斤。[4]卷497《元符元年四月丁亥》也可以作為附加刑,如吏部郎中方澤等坐私謁后族宴聚,罰金、補外。[3]卷18《哲宗本紀二》有時還被用作替代刑,這種情況大多出現在朝廷法外開恩對罪犯從輕發落時或由于權勢的左右導致重罪輕罰,這時的罰金經常被作為象征性的處罰。例如右千牛衛將軍世獎等5人坐私接賓客,罪至徒二年,但由于“上特寬之”,所以免追官勒停,聽罰金。[4]卷285《熙寧十年十一月己酉》中官裴彥臣建慈云院,戶部尚書蔡京深結之,強毀人居室,本應重為降責,但由于章力保,僅處以罰金。[3]卷346《常安民傳》

通過對比,我們發現宋代的“罰金”完全符合罰金刑的四個基本特征,因此可以肯定地說“宋無罰金之刑”這句論斷是不正確的,換句話說就是“宋代有罰金之刑”。問題到這一步似乎已經解決了,其實不然,因為在宋代還有一種酷似罰金的刑罰即“罰銅”,它與罰金并行于宋代并且也完全具備罰金刑的基本特征,這又是怎么回事呢?由于“金”在古代有狹義與廣義之分,因此罰金自從在漢代被正式且廣泛運用之后,一般而言就包括兩種含義,但像宋代這樣“罰金”與“罰銅”分別以獨立的名稱并行于同一朝代且非常相似的情況則極少見,二者究竟有著怎樣的關系呢?對此再做探討。

宋代的各種文獻中有大量關于罰銅的記載,但是以往的宋代法制史研究大多著眼于肉刑、勞役刑、死刑等刑罰,對“罰銅”則缺乏必要的關注。筆者通過綜觀各類文獻記載,歸納出宋代罰銅約有1斤、2斤、4斤、5斤、6斤、7斤、8斤、9斤、10斤、20斤、30斤、30余斤[4]卷505《元符二年正月甲子》(注:《長編》卷505:“詔涇原路經略使章擅違朝旨,前后奏報異同,特罰銅三十余斤。”按:罰銅30余斤僅見此一例,此處罰等級明顯缺乏操作性,“余”字疑衍。)、40斤、60斤、80斤、90斤、100斤、120斤等18個等級。[5]卷161《紹興二十年正月庚子》(注:《建炎以來系年要錄》卷161:“監察御史湯允恭面對言:‘古有金作罰刑,蓋先王不忍之心,民知有誤,稗出金以當其罪。后世著在律文,有罰銅之條,自一斤至百有二十斤而止。’”按:罰銅120斤僅限于文獻記載。(另見《宋會要輯稿》職官三之七七),筆者尚未發現此類案例。)根據所犯罪行的輕重適用相應數量的罰銅,適用對象主要是官吏,針對平民百姓的非常少。罰銅的適用范圍很廣,在司法、財經、軍事、科舉、外交以及醫療等方面均有大量的例證。罰銅的適用罪名主要有七大類:一是失職罪。這一類事件最多,如舉薦不當、斷獄稽違、受命勘察河事而不親往、斷案定刑不當、失入人死罪、考校不當、預算不準、勘察不實、邊界守衛不嚴、失察致費官錢過限等。二是擅權罪。如擅阻查案、擅自借兵、擅役保甲等。三是違紀罪。如泄露機密[6]33,私赴妓樂宴會等。四是贓罪。《宋刑統·名例律·以贓入罪》將涉及錢財的犯罪行為歸為六類,統稱為“六贓”,六贓為一切贓罪量刑的標準,六贓之外涉及錢物的犯罪,皆歸附于六贓論罪。如閉訾家口不當、鑄錢怯薄、以病篤私易官馬、侵占民田等。五是欺詐罪,如妄奏獄空、隱瞞案情、官司糾舉不實、故草制詞不中本情等。

罰銅既可以作為主刑獨立使用,例如祠部郎中趙令鑠以道遇叔祖宗晟不致敬,罰銅4斤。[4]卷331《元豐五年十二月戊辰》也可以作為附加刑,如濰州防御使克諶、饒州防御使克懼“以遇慈圣光獻皇后虞主,坐道旁不起”,各追一官,罰銅9斤,停朝參、俸給。[4]卷303《元豐三年四月甲寅》有時還作為替代刑,這種情況大多出現于“會赦”或“該德音”之時,如“坐擅役保甲”,大名府王拱辰罰銅10斤,館陶尉姜子厚、寇氏尉桑嘉之、知縣鄭僅各罰銅8斤。會赦,特責之[4]卷347《元豐七年七月乙卯》。步軍副都指揮使宋守約“坐以待衛司雜役兵給球使令”,當私罪流,該德音,罰銅30斤,追罷其子球除合門祗候指揮[4]卷244《熙寧六年四月庚辰》。罰銅的具體數量依據所犯罪行的性質、造成危害的程度以及罪犯的職責而定,其中,以罰10斤、20斤、30斤最常見。

在宋代,罰銅大多被用于罪行較輕、危害較小的情況,經常是象征性的處罰,即《長編》卷367所記載:“小有罪犯,輒罰銅謝過”。這種處罰辦法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還存在一些問題,容易導致部分官員惰于職守、罰銅以求自保,例如在懲治賊寇一事上,罰銅就起到了消極的作用,正如右正言余靖所說:“以常情言之,若與賊斗,動有死亡之憂,避不擊賊,止于罰銅及罰俸。誰惜數斤之銅,數月之俸,以冒死傷之患哉?”[4]卷141《慶歷三年六月甲子》事實上,盡管罰銅被廣泛使用,但處罰后的交納工作進行的并不順利,王安石就曾說:“自熙寧五年至今罰銅者,凡千數百人,開封府不能催納了當,又不依條矜放,極為擾人。”[4]卷251《熙寧七年三月戊午》

在上文研究的基礎上,筆者對宋代的罰銅與罰金做了一番比較,如下所示:

1.二者的適用范圍及適用罪名都較廣,涉及到教育、人才舉薦、外交、醫療、財政等領域的官吏失職罪、擅權罪、贓罪等類型的犯罪行為,且相對而言危害都較小。

2.二者性質相似,均可被作為主刑及附加刑;均符合罪刑相應原則,當然,由于外來因素如“大赦天下”及權勢的干擾,有時也會出現重罪輕罰的不合理現象,但這種情況不占主流。

3.與罰金一樣,罰銅也是直接判處的財產刑,且在所罰“銅”、“金”等級中,二者均以10斤、20斤及30斤最常見。

根據上述分析,筆者以為可以認定宋代的罰銅屬于廣義的罰金刑,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被看作罰金刑,這就又為證明“宋無罰金之刑”的錯誤論斷提供了有力的證據。但是,既然罰金刑的“金”本來就包括銅和黃金,那為什么在宋代還會有“罰銅”一說呢?最后實際交納的到底是“銅”還是“金”?這要從宋代商品經濟的發展、金屬貨幣的使用以及金屬冶煉技術來進行考察。我們知道,罰金在具體執行時所實際征收的“金”并非一定就是黃金,而大多是根據當時的社會狀況而定,例如漢初也有罰錢、谷、縑的,但以罰黃金為主[11]9-10,因為漢代尤其是西漢黃金的儲量非常大,甚至是“黃金泛濫”。[7]14宋代采用膽銅法冶煉銅,從而使銅產量得到大幅度的提高,而黃金的儲量相對較少,“為難得之貨”[3]卷296《杜鎬傳》,因此極少被用于刑罰當中,即便是用于代表皇帝權威的賞賜所用的黃金,數量也很少,例如30兩[3]卷325《王傳》、100兩[3]卷266《王舉正傳》、200兩[4]卷196《嘉七年三月辛亥》、300兩[3]卷324《石普傳》、400兩[3]卷278《雷有終傳》、3000兩等等[3]卷246《魏王傳》,不像漢代時“動輒五百斤、千斤、萬斤及幾十萬斤”[7]14。由于黃金難得而銅易得,罰金刑在宋代所最終征收的實物絕大多數是銅,所以在許多情況下,罰金徑直被具體化為罰銅就不難理解了,換言之,罰銅是罰金在宋代這個特定歷史時期的一種表現形式。但作為一種刑罰,罰金一詞并未退出刑罰體系,在一些地方還有交互出現的情況。為更進一步說明問題,下面我們再來看幾組史料:

第一組:

1)《長編》卷401:“詔姚麟罰銅八斤,以殿前司言,步軍司擅勾抽捧日指揮人救父故也。”小注有“若朝廷止令罰金”句。

2)《長編》卷427記載朝廷對蒲宗孟等人處以罰銅十斤,安燾不滿于這種處罰,他認為:“蒲宗孟不遵詔條,政事慘酷,監司坐視,無所按舉,薄責罰金,未足懲戒。”

3)《宋史》卷464:“瑋,選尚兗國公主,積官濮州團練使。以樸陋與主不協,所生母又忤主意,主入訴禁中,瑋皇恐自劾,坐罰金。”《長編》卷192:“……瑋惶恐自劾,……免降官,止罰銅三十斤,留京師。”

4)《宋史》卷355記載李南公與范子奇因在“開迎陽埽舊河,于孫村置約回水東注”一事上前后意見矛盾,為御史所論,詔罰金。《長編》卷374也記載了此事,對范、李二人的處罰是“各罰銅十斤,展二年磨勘”。

第二組:

1)《長編》卷102:“判刑部石宗道罰金八斤,詳覆官梁如圭罰銅十斤。”

2)《長編》卷500記載曾布和皇帝在討論“祖宗以來,宰輔未有放罪者”這個話題時,上曰:“元豐中曾罰銅”,布曰:“唯元豐曾罰金”。

第一組四則材料有一個共同點,即“罰金”往往是“罰銅××斤”的省稱,如材料1)罰金即罰銅8斤,材料2)罰金即罰銅10斤。且《宋史》多采用“罰金”一詞,而《長編》多采用具體的罰銅數量。這種語言表述上的差異正可以說明二者的密切關系,但到底在什么情況下征收“銅”或“金”,僅從文獻中我們無法明確判定,不過,依據上文對于宋代銅與黃金儲量的分析,我們可以推定:在大多數案例中,“銅”為“罰金”在宋代的最終體現物。只有在一種情況下我們才可以肯定的確交納的是“金”,如第二組材料的1)。此外,在特定的語境中,二者所表達的思想感情是有差別的,罰金有“罰以示辱”的功能,如第二組材料的2)。

最后,還須特作說明者主要有:

第一,及至宋代,各種金屬的稱謂已趨成熟,如見諸文獻的就有黃金、白金(銀的古稱,鉑的俗稱)、銀、銅、鐵、鉛、錫等,所以,雖然“金”從廣義而言是金屬的統稱,但在宋代,如果說“罰金”,其“金”就確指黃金,至于實際征收的實物是什么,則是另外一回事。事實上,“金”在宋代多全稱為“黃金”,也有省稱“金”的,但多是承上文而省。[3]卷296《杜鎬傳》之所以稱“罰金”而非“罰黃金”,是因為“罰金”是源起較早的一種正式刑罰名稱,易名則不妥,故沿用之。那么“罰金”之“金”會不會是“白金”的省稱呢?這一疑問完全可以排除,一則“罰金”的“金”從來就只在銅與黃金之間跳轉,筆者目前尚未發現代指白金的例證。二則黃金、白金在宋代絕無混淆之例,區分地很清楚,如“賜黃金三千兩、白金一萬兩”[3]卷246《魏王愷傳》,“今用上下庫黃金、白金、銅錢九百萬”[3]卷384《衡傳》。此外,罰銅不等同于罰銅錢,理由是:(1)前者以“斤”論,而后者以“緡”為單位。(2)在宋代,罰銅與罰錢并行不悖,《慶元條法事類》記載“贖銅”的銅1斤可折算成120文銅錢交納[8]卷76《當贖門·罰贖·斷獄格》(注:按:也可折合成一定的鐵錢,《長編》卷19《太平興國三年正月辛亥》:太宗令川、峽諸州犯罪可贖者,“每銅一斤,輸鐵錢四百八十”。),據此推知罰銅也可以折合成一定數量的銅鐵錢交納,但具體的換算比例尚缺乏文獻支持。至于罰銅與贖銅的關系,有學者認為二者是一回事,筆者不敢茍同,擬另具文討論,此不贅述。[12]86

第二,罰金與贖金關系密切。例如后軍統制韓世忠以不能戢所部,坐贖金。康言:“世忠無赫赫功,祗緣捕盜微勞,遂亞節鉞。今其所部卒伍至奪御器,逼諫臣于死地,乃止罰金,何以懲后?”詔降世忠一官。[3]卷375《滕康傳》在這條材料里,罰金和贖金是一回事。還有兩例表明二者還是有區別的,例如南宋紹興十三年(1143),大理寺丞李穎士奏論“州縣斷獄蔽訟,贖金之弊,變成罰金,多至數百緡,人為破產”。再如“以本路將官宋整實病而攝入禁,致觸階而死”,河東路經略使、龍圖閣學士、朝請大夫曾布特降一官,管勾麟府軍馬趙宗本特追兩官勒停,知麟州王景仁、通判魏緡罰金有差,并沖替,同簽軍馬司事折克行贖金。[4]卷437《元五年正月己丑》戴建國認為:對朝廷官員來講,罰金就是贖金,二者可以換稱;對平民百姓而言,二者是不能等同的;少數民族犯人用來抵消刑罰的錢財稱“罰金”,不叫“贖金”。[12]86

第三,宋代的罰金并不像沈家本所說的“恐即后來之罰俸也”。二者所適用的對象、處罰的方式等都不同:罰金既適用于官吏也適用于百姓,而罰俸只適用于有經濟收入的朝廷官吏,是通過扣除俸祿來懲罰官吏犯罪行為的刑罰;罰金處罰時以“斤”、“兩”論,而罰俸者以半月為一等[8]卷76《當贖門·罰贖·名例敕》,依官品高低定其數額。如太宗端拱元年大臣徐鉉和張議定廣安軍安崇緒一案失誤,各被罰一月俸。[9]卷170《刑九》宋律規定:凡給予罰俸處罰的官吏,“不在官蔭減等之列”。[8]卷76《當贖門·罰贖·名例敕》罰俸與罰金相比顯然不同,此外,它與罰銅也不同,例如右正言余靖言:“且以常情言之,若與賊斗,動有死亡之憂,避不擊賊,止于罰銅及罰俸。誰惜數斤之銅,數月之俸,以冒死傷之患哉?”[4]卷141《慶歷三年六月甲子》再如“甲辰,前權三司使李咨落樞密直學士,前領計置司劉筠、……周文質各罰銅三十斤,樞密副使張士遜、參知政事呂夷簡魯宗道各罰一月俸。”[4]卷104《天圣四年三月甲辰》

第四,據筆者所見,除罰金、罰銅、罰錢之外,宋代還有罰直、罰直食錢、罰俸、奪俸、贖銅、贖金等處罰形式,他們之間關系如何,筆者擬另撰文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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