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環境地役權制度建設
時間:2022-07-04 11: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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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我國《物權法》頒布以來,地役權制度主要運用于眺望、采光、通風、日照等方面。伴隨著環境方面的問題突出,環境地役權制度開始被運用到環境保護當中,這也是新時代地役權制度發展的一個新的突破性方面。如何構建起我國環境地役權制度是我們必須面對的問題。本文從地役權制度這一本質出發,分析討論環境地役權的實質,分析我國近年來遇到的種種問題,同時借鑒國外環境地役權制度的發展經驗,在此基礎上提出我國的環境地役權制度建設的構想。
關鍵詞:地役權;環境地役權;實踐問題;制度構想
一、引言
(一)選題背景及其目的。近代以來,由于科學技術水平的迅猛發展,人類在認識自然、改造自然方面的能力獲得了極大的提高,人類活動的范圍越來越大。人類征服自然、利用自然,在帶來經濟的快速發展和物質財富不斷豐富的同時,也對自然生態的破壞到達了相當嚴重的程度。縱觀當今世界,空氣污染、森林退化、水土流失、生態失衡等環境問題日益嚴峻。若要追溯其根源,可以說環境問題的出現在很大程度上與人類不合宜的生產、生活活動密切相關。在通常情況下,人類往往會為了自身短期的經濟利益而去忽視社會或者全人類的整體利益。從更加理性的角度來看,完全放棄經濟發展、保護環境是不現實的;完全舍棄環境、只顧經濟發展是不理智的。唯有在二者之間取得平衡,兼顧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以及經濟價值,既保證人類正常的生存發展需要,又保證環境的協調穩定,才是正確的發展道路。毫無疑問,如何實現經濟效益和生態環境效益的雙贏,促進協調可持續發展已經成為全人類面臨的一項世紀難題。當我們認真反思解決方法時,不難發現物權法專注于解決自然資源的經濟價值利用問題,二環境法則著力解決自然資源的環境保護問題,傳統的法律規制手段在解決經濟與生態的平衡問題上存在著一定的弊端,急需創造或者改造出一門兼顧生態效益和經濟利益的法律制度。面對這樣的難題,源于美國的環境地役權制度給了我們很大的啟示。應當說,結合生態環境的需要,在傳統的地役權上施加改造與變化,從而實現物權的生態化,這對解決我國當今面臨的環境問題具有重大的意義。(二)本文的研究思路和方法。本文的研究思路為:首先,建立在對于傳統地役權的概念、特征的分析上,推出環境地役權的概念與特征。其次,在環境地役權的概念、特征為基礎上就其在我國的發展困境進行分析。如何,就問題探尋美國為首的國外環境地役權制度,以此為啟示,尋找具體的解決辦法。最后,就環境地役權的制度方面的設計提出適當的建議。
二、環境地役權概述
(一)地役權概念解析及其特征。作為最古老的他物權制度,地役權制度起源于古羅馬,其歷史悠久、內容豐富,雖然古老卻也能夠契合現代社會發展的需要。近代以來,地役權得到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繼承與發展。[1]從民法的學理來講,通常地役權是指土地上的權利人,為自己使用土地的便利和自身不動產價值的提高,利用他人的土地的一種權利。關于地役權的具體客體,不同國家或地區有著不同的規定。例如臺灣地區的民法就規定:“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這是將地役權的客體限于土地。《法國民法典》第637條規定:“役權是指為供他人動產的適用或便利而對一個不動產所加的負擔。”這是將地役權的客體認為是不動產。因為我國在原則上堅持土地使用權的主體與該土地上房屋所有權的主體必須要一致,所以在我國《物權法》的156條就規定了:“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不動產的效益。”[2]基于此,地役權的概念可以高度概括為:不動產使用人為提高不動產的效益而使在他人不動產上的設立的用益物權。地役權屬于用益物權,在具有用益物權的同時,也具有著一些自己的特征。第一、地役權的權利主體具有廣泛性。地役權的權利主體既可以是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也可以是不動產的使用權人。第二、地役權的權利具有從屬性。[3]地役權必須要依附在他人所有或使用的不動產,在原則上不得與之相分離。第三、地役權具有不可分性。[4]地役權作為一個整體而存在,該權利不可分割,其獲取、變更以及消滅應該是其的全部。(二)環境地役權概念解析及其特征。環境地役權是將地役權適用于環境保護領域的一種新型的法律概念,這是一種在環境問題凸顯的時代的、對于傳統地役權的拓展與升華。作為一種用益物權,傳統意義上的地役權是為自己不動產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動產的一種權利。[5]由此類推,環境地役權是指國家、集體、公益組織、企業為了某種環境保護和生態利益而與土地的實際權利人簽署地役權合同,在限制其土地利用權、要求其積極作為并且發揮土地生態效益的同時,給予其一定的補償的一種特殊的地役權。環境地役權在本質上仍然是一種地役權,但在某些方面具有其特殊性。第一、環境地役權在內容上具有多樣性,其主體可以根據具體生態環境的需要,由當事人雙方自由約定地役權的內容,在做到既能夠利用環境地役權實現經濟價值的同時,也能夠做到保護生態環境價值,以致物盡其所用、地盡其所利、人盡其所需。第二、環境地役權具有穩定性。環境地役權具有物權的特質,即物權地穩定性。環境地役權為環境權的實現提供了物權法的保護途徑,在某些方面優于環境侵權制度對于環境的保護效果。
三、我國構建環境地役權制度面臨的困境及其分析
環境地役權的出現對于環境保護不亞于是一種福音,其帶來的積極的促進作用是我們必須去肯定的。但是,不得不指出的是,環境地役權在我國仍然處于一種萌芽的狀態,它尚沒有引起大多數人的關注,也缺少相關法律制度的明確界定,只是作為一種由學者們所倡導的法律理論。因此,其在我國的具體理論與實踐中陷入了困境,需要我們去關注和反思,積極尋求解決措施。(一)理論問題———當主體是國家時,是否能夠在自己的土地上設立環境地役權。我國在環境地役權的設立上最有代表性的問題就是:當事人是否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上設立環境地役權。這是針對我國國家作為土地所有人所提出的問題,即“自己地役權”是否可以成立。因為從環境地役權的解釋來說,當涉及國家這一特殊主體、在設置環境地役權時,國家既作為土地的所有者,又作為地役權的持有者。按照傳統地役權的法理來說,供役地與需役地應該歸不同地主體所有。我國《物權法》規定:“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的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由此可見,在我國地役權的主體上,并沒有明確承認“自己地役權”的合法性。[6]因此,當涉及主體是國家時,環境地役權是否能夠實際上設立成為了學理上不可避免的問題。(二)實踐問題———缺少相應的補償規范。環境地役權是指國家、集體、公益組織、企業為了某種環境保護和生態利益而與土地的實際權利人簽署地役權合同,在限制其土地利用權、要求其積極作為并且發揮土地生態效益的同時,給予其一定的補償的一種特殊的地役權。[7]其設立合同的關鍵往往就在于雙方是否可以在補償條款上達成一致。通常情況下,土地實際權利人不滿足國家提出的補償措施,而國家卻往往認為土地實際權利人在漫天要價,雙方常常不歡而散。以生活中常見的政府拆遷工作為例,我們可以看到,近年來由于政府拆遷在補償金上與老百姓沒有達成一致,造成“釘子戶”、強拆現象等一幕幕丑劇。事實上,當環境地役權設立時,雙方因為補償條款發生沖突時,也難免會造成不良等后果。因此,建立良好的談話平臺,制定一套合理的補償標準勢在必行。
四、國外環境地役權的制度考察及其啟示
現代意義上的環境地役權起源于美國1981年的《統一保護地役權法案》。放眼整個世界,經過30年左右的發展,作為一種新型的保護環境的手段,環境地役權已經逐漸受到諸多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的普遍關注和具體運用。但在我國,環境地役權仍然是一種新興的法律學說,既沒有得到學術界的廣泛關注,也欠缺相應的法律法規。作為環境地役權的處女地,其是否能夠符合我國環境保護方面的具體實際、發揮其真正的效益,又是否能夠由我國法律體系移植、吸納,這是我們不得不要去考慮地問題。因此,為了我國法律制度進行相關制度的建設與引進,對于外國環境地役權制度的立法和實踐方面的考量與審慎是必不可少的。(一)國外環境地役權的制度建設———以美國為例。工業革命以來,人類大大的加大了對于自然資源的索取力度,超過了大自然本身的恢復速度,造成了生態環境的不斷惡化。面對這一日益嚴重的生態危機,美國開始探尋環境法規制以外的生態環境保護手段,環境地役權就誕生于這樣的大環境之中。從1981年逐漸發展到今天,美國環境地役權已經成為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美國環境地役權主要側重于對于土地資源方面的保護,其運行程序分為以下幾個步驟:1.確定位置。對與生態環境惡劣、亟需保護的區域進行調研勘探。2.衡量得失。政府或者公益組織綜合考量設立環境地役權的成本與收益。3.雙方洽談。政府或公益組織就環境地役權的內容、補償措施與土地權利人進行協商洽談,達成一致。4.監督機制。美國在設立環境地役權時,充分利用其健全的信托機制,監督土地權利人的實際行為。(二)國外環境地役權的制度對于我國的啟示。必須要指出的是,環境地役權的設立對于我國環境保護方面具有積極意義。目前,我國在保護環境方面主要采用環境保護法輔之以行政手段,較之于運用環境地役權,其出現了死板、固化與教條式等特征,而且這種“一刀切”的方法對于土地實際權利人很容易造成不利的影響,對于生態環境的實際治理容易出現“指標化”“政績化”等不良影響,往往收益甚微,耗資巨大。反觀環境地役權,既能夠做到因地制宜、治理環境,綜合衡量多種社會因素,考慮成本收益,在保護環境的同時,兼顧了土地權利人的利益,做到了環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統一。因此,環境地役權最為一種更能夠帶來更好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可以考慮引進和移植。
五、我國環境地役權的制度設計
(一)在《物權法》。上明確環境地役權制度目前,環境地役權在我國仍然作為一種法律理論而存在,想要切實實施,就需要法律制度的承認與設立。環境地役權在其定義上來說是一種特殊的地役權,因此其規范調整應當由我國《物權法》來進行。作為調整物的歸屬與利用關系的法律,《物權法》理應與時俱進。當前國際情形下,“地役權的生態化”成為一種大勢所趨,我國《物權法》理應反映社會現實,做出相應的調整,加大改革力度。《物權法》可以在地役權的內容上入手,豐富其理論,目前環境地役權的概念,界定其適用范圍,使其契合實際,能夠真正用來解決問題。(二)建立完整的監督機制。為了達成相應生態保護的預期效果,環境地役權對于土地權利人的實際行為的要求更加嚴格。這也就要求在地役權的設立之后需要建立起健全的監督機制,對于土地權利人的實際行為進行適當的監督和規范。監督機制的建立就面臨著需要建立起一套嶄新的監督機制,明確監督的條例和標準,且要克服其在具體實施中出現的一系列問題,例如工作人員的薪資問題、是否出現貪污行為等等,以此來保證環境地役權的實際效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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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友平.我國構建生態地役權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學,2017,3:22.
[7]王亞妮.地役權的生態化[J].湖北函授大學學報,2017,3:67.
作者:王逸晨 單位:蘭州理工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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