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幣不良債權跨境轉讓探討

時間:2022-07-12 08:5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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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不良債權跨境轉讓探討

摘要:近年來,我國商業銀行信貸資產不良率持續走高,不斷上升的不良貸款規模影響了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的質量。探索不良債權跨境轉讓有助于拓寬不良資產處置渠道,支持實體經濟發展。在比較不良債權處置國際經驗基礎上,分析當前不良債權跨境轉讓面臨的問題和障礙,提出了相應政策建議。

關鍵詞:不良債權;跨境轉讓;外債管理

本文所稱的債權跨境轉讓,是指境內債權人金融機構(主要指銀行)將其持有的對境內債務人的債權向境外轉讓。債權屬于法律概念,而資產屬于會計概念,本文所指的人民幣不良債權也即人民幣不良資產,是指境內銀行將對境內企業的人民幣不良貸款以人民幣形式轉讓給境外機構的行為。

一、不良債權跨境轉讓的現狀與必要性

(一)我國不良債權跨境轉讓的現狀。對于不良債權的跨境轉讓,目前無論學界還是實務界研究都不多。林華昌對商業銀行跨境債權轉讓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了分析,認為境內銀行(債權人)在通知債務人情況下可以進行跨境債權轉讓,但該轉讓要受現行外匯管理規定關于外債指標的限制。孔蕊等人認為,不良債權跨境轉讓可能形成規避現行外債管理政策的效果,削弱外債管理的有效性,影響外債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從業務發展實際看,我國萬億級不良資產市場已越來越受到境外投資者的關注,公開信息顯示,摩根士丹利、高盛公司、橡樹資本等海外投資者都從我國買入了不良資產包。2016年,深圳在全國率先開展了不良資產跨境轉讓試點,深圳前海金融資產交易所完成國內首單依托交易所平臺進行的不良資產跨境轉讓業務,對外掛牌轉讓本金合計2340萬美元,境外投資者成功摘得該信貸資產包后以外匯形式匯入轉讓款。此后,該項試點由深圳擴大到了廣東全省。2018年6月,在前期試點基礎上,深圳不良資產跨境轉讓試點政策進一步完善,取消試點期限,業務由事前逐筆審核改為事前逐筆備案,允許通過外債專用賬戶接收境外投資者匯入的交易保證金。顯然,前期試點的不良債權跨境轉讓盡管轉讓標的都是人民幣資產,但轉讓對價都是外匯,并未實現人民幣不良債權的跨境直接轉讓。(二)人民幣不良債權跨境轉讓的必要性。一是有助于滿足債權人流動資金需求,提高資金周轉效率。市場經濟條件下,轉讓不良債權,已成為債權人滿足資金流動性需求、盤活不良債權,實現資金周轉的重要途徑。《國務院關于積極穩妥降低企業杠桿率的意見》(國發〔2016〕54號)明確要求“提高銀行不良債權核銷和處置能力。拓寬不良債權市場轉讓渠道,探索擴大銀行不良債權受讓主體,強化不良債權處置市場競爭。加大力度落實不良債權轉讓政策”。二是有助于盤活銀行不良資產,化解和防范金融風險。境外資金成本相對較低,境外投資者對于不良資產有專業性判斷,有利于境內銀行不良資產的處置。對境內銀行而言,境外投資者受讓不良資產,相當于從境外引入了低成本資金支持實體經濟發展,增強了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的能力,有利于化解金融風險,也能緩解境內處置不良資產的壓力,向境外釋放銀行信貸風險。三是有助于為探索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提供經驗。開展人民幣不良債權跨境轉讓,既能吸收借鑒國際先進資產處置和重組經驗,提高境內金融市場資源配置效率,也能為境外投資者提供人民幣投資和保值增值渠道,豐富境外投資者人民幣投資產品,擴大人民幣跨境使用范圍,助推人民幣國際化,為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提供經驗。

二、不良債權跨境轉讓面臨的問題和障礙

(一)現行法律規定不適應人民幣不良債權跨境轉讓的發展需求。1.從實體法層面看,配套法律法規不完善,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1)目前與資產轉讓相關的法律法規主要有《民法總則》、《合同法》等,上述法律文件雖對債權轉讓作出了規定,但都不涉及債權跨境轉讓,銀行開展不良債權跨境轉讓時難以找到準確適用的法律規范。(2)銀監會下發的《關于規范信貸資產轉讓及信貸資產類理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發〔2009〕113號)和《關于進一步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轉讓業務的通知》(銀監發〔2010〕102號)等兩份信貸資產轉讓業務的規范性文件,初衷是為了應對商業銀行借助理財產品或信托計劃轉讓信貸資產,規避信貸約束和資本約束,并不針對資產的跨境轉讓,也不涉及不良資產的轉讓,文件要求整體性轉讓,明確禁止回購。相比非回購型資產,境外銀行普遍對回購型資產轉讓接受程度更高。此外,由于境外金融監管部門對跨境業務有相應管理要求,可能也會對資產跨境轉讓業務造成影響。如中國香港金融監管部門要求當地銀行與內地銀行開展跨境業務時,需由內地銀行提供相關政策文件。(3)財政部、銀監會聯合下發的《金融企業不良資產批量轉讓管理辦法》(財金〔2012〕6號),要求金融企業對10戶以上不良資產處置應組包定向轉讓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盡管該辦法未明確10戶以下不良資產處置的具體程序,但市場上一般都認為10戶以下的不良資產可向社會投資者轉讓。(4)盡管中國人民銀行2013年下發的《關于簡化跨境人民幣業務流程和完善有關政策的通知》(銀發〔2013〕168號),允許“境內銀行可開展跨境人民幣貿易融資資產跨境轉讓業務”,但該資產轉讓的標的限于跨境人民幣貿易融資資產,也即政策僅允許境內銀行將基于跨境貿易形成的跨境人民幣貿易融資資產跨境轉讓給境外機構,人民幣跨境資產轉讓的范圍有限。(5)國家外匯管理局2015年下發的《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5〕3號)明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可對外處置不良資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境內機構對外處置不良資產,也可在經主管部門批準后參照該通知相關規定辦理。該文可作為銀行對外處置不良資產所涉外匯業務的政策依據,但銀行不能以此文件作為依據以人民幣形式開展對外處置不良資產。(6)國家發改委2016年8月下發的《關于做好對外轉讓債權外債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發改外資〔2016〕1712號)認為“境內金融機構向境外投資者轉讓不良債權,形成境內企業對外負債,適用《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推進企業發行外債備案登記制管理改革的通知》(發改外資〔2015〕2044號)有關規定,統一納入企業外債登記制管理”。按照該文的規定,金融機構對外轉讓不良債權在取得發改委出具的登記證明后,即可向外匯主管部門辦理外債登記及資金匯兌。實際操作中,僅有發改委的外債登記證明,外匯主管部門不會據此為其辦理外債登記。顯然,人民幣不良債權跨境轉讓在實體法層面,政策不統一、不一致,存在“打架”現象。如前所述,在對外轉讓不良債權管理方面,國家發改委將其視為境內企業的對外負債,納入企業外債登記制管理,也并未限制不良債權的種類;同時,境內銀行機構不良債權跨境轉讓行為,將導致債務人被動借用外債,若轉讓方(即原債權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債務人就會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未履行外債登記義務,或即使轉讓方將不良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但債務人因外債額度不足或全口徑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超過其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上限,無法進行外債簽約備案登記,這會造成該部分債務脫離于外債統計監測,導致境內機構借此通道規避現行外債管理規定,影響我國外債數據的準確性和真實性,削弱外債管理的有效性。而銀監會作為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主管部門,并未對銀行不良債權跨境轉讓作出明確規定。同時,盡管國家外匯管理局明確境內機構經主管部門批準后,可對外處置不良資產,但并未明確境內機構因對外處置不良資產是否納入統一對外負債管理。人民銀行現有的政策則將跨境債權轉讓的標的限定在跨境人民幣貿易融資資產。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在跨境債權轉讓政策規定方面的不一致,客觀上也制約了跨境債權轉讓的發展。2.準據法層面,由于境內外法律存在較大差異,難以避免彼此之間的法律沖突。盡管《民法通則》、《合同法》、《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等法律明確了法律沖突適用的法律規范,按上述規范,在確定不良資產跨境轉讓準據法時,可援引“當事人意思自治”及“最密切聯系原則”解決相關法律沖突,但不良資產跨境轉讓業務較復雜且專業性強,涉及的當事人也較多,若當事人在合同中未選擇適用的法律,如何確定“最密切聯系原則”將成為一大難題。(二)境內外交易規則存在差異,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境外受讓方的參與積極性。境內外規則在對資產轉讓是否告知債務人、是否重新簽訂協議以及能否分擔風險等方面存在明顯不同。境外資產轉讓通常參照金融與貿易銀行家協會的《MasterParticipationAgreementforTradeTransactions》(以下簡稱BAFT協議),該協議是國際上銀行間貿易融資風險參與業務以及資產轉讓業務的標準文本,該文本既沒有資產轉讓需告知債務人、擔保人的相關條款,也沒有資產受讓方需與債務人簽訂協議的相關條款,沒有對擬轉讓資產的金額、期限是否可拆分的相關條款。這與銀監發〔2010〕102號文要求的“信貸資產的轉出方應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進行信貸資產的轉讓,但原先簽訂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約定的除外”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轉讓信貸資產應當遵守整體性原則”、“信貸資產轉入方應當與信貸資產的借款方重新簽訂協議,確認變更后的債權債務關系”有明顯區別。(三)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配套設施不完善,不利于資產的跨境轉讓。一是缺乏不良資產跨境轉讓信息和交易平臺。盡管信貸資產的跨境轉讓自2013年邁出第一步后,全國部分地區已陸續試點了幾單信貸資產跨境轉讓,但據了解,由于信息不對稱,境外潛在受讓方對境內債務人的相關情況了解不多,這幾單業務的受讓方不是轉讓方的海外兄弟行,就是轉讓方的海外母行,交易對象較單一。相比人民幣不良資產的境內轉讓,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因受限于交易對手的選擇、境外潛在受讓方對不良資產狀況的了解不充分、資產轉讓方內部以及相關監管部門對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的條件限制等,已試點開展的人民幣信貸資產跨境轉讓具有交易效率低、交易成本高的缺陷,不利于對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的正常開展。二是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對價的確定缺乏客觀標準。相比銀行正常類信貸資產可直接以其貸款本息作為轉讓對價,如何確定銀行不良資產跨境轉讓對價將成為制約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的重要因素。按照原銀監會《貸款風險分類指引》對不良貸款的分類,不良資產即意味著債務人(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出現問題,債權人實現全部債權可能受到一定影響。對于金融企業不良資產的批量轉讓,現行政策要求金融企業將不良資產批量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時,應采取科學估值的方法,合理估算資產價值,作為資產轉讓定價的依據。而不良資產的跨境轉讓,究竟應以何種方式確定轉讓對價,由于政策規定不明,實際操作中可能存在不同模式,這不利于形成不良資產跨境轉讓公允對價、避免國有資產流失、有效保護國有資產的安全。三是缺乏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的第三方評級增信機制。由于境外潛在受讓方對擬轉讓不良資產的債務人及其債務情況缺乏充分了解,境外受讓方接受境內不良資產時往往要求境內轉讓方提供相應擔保,但如前所述,境內銀行的此類擔保類似于原銀監會禁止的資產的非真實轉移以及信貸資產轉讓的隱性回購。而目前我國尚未建立人民幣不良資產轉讓的第三方評級機制的現狀,也不利于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的順利進行。

三、推進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的政策建議

由于國內不良資產證券化尚處于試點階段,債轉股模式雖也是市場化原則的處置方式,但由于債轉股對銀行資本消化較大、銀行難以從一般債權人轉變為戰略投資者,銀行轉讓股權的退出機制也不明確,加之債轉股過程中的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債轉股模式并非目前人民幣不良債權跨境轉讓的優選方案。本文所研究的不良債權跨境轉讓,針對的是銀行機構直接向境外投資者出售其持有的不良債權。(一)加強政府部門間的政策協調,完善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的政策規定一是加強部門間政策協調,就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達成共識,統一監管思路,明確政策意圖。金融機構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既涉及國有資產的安全,也關系商業銀行審慎穩健經營,也涉及對外負債管理,還與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海外人民幣離岸市場的發展密切相關,需要財政部、銀保監會、人民銀行、發改委等多個政府部門共同推動。既要建立完善的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制度體系,解決政策不統一、不銜接,消除政策“互相打架”,也要建立業務監管協作運行機制,針對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的各個業務環節,明確相關政府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建立涵蓋信息、交易平臺、市場準入、資金收付、外債管理以及協商解決重大復雜問題的合作機制。二是研究制定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的管理規定。參照財政部、原銀監會聯合制定《金融企業不良資產批量轉讓管理辦法》的做法,研究制定金融企業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管理辦法,支持金融企業將其持有的人民幣不良資產轉讓給境外機構;明確不良債權的轉讓應遵守真實性原則,禁止資產的非真實性轉移;遵守整體性原則,轉讓的標的包括全部未償本金及應收利息;遵守潔凈轉讓原則,實現資產的真實、完全轉讓,風險的真實、完全轉移;擬轉讓的不良債權有保證人的,轉讓前應征求保證人意見,若保證人不同意,受讓方仍愿意接受轉讓的不良債權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轉讓方應與受讓方簽訂轉讓協議,并及時通知債務人。三是遵循市場原則,允許銀行對不良債權以公允價值定價為基礎通過公開招標轉讓。金融機構以低于賬面的金額轉讓不良債權,往往被視為國有資產流失。但銀行不良債權的定價應主要由市場決定,其價值主要取決于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償還意愿以及擔保物的價值和實現擔保物權的成本。銀行以低于賬面金額轉讓不良債權并不必然意味著資產流失。銀行轉讓不良債權時,應先由第三方評估機構確定擬轉讓不良債權的公允價值,然后再以該公允價值作為底價,通過債權轉讓平臺進行公開招標,并以中標價作為轉讓對價。健全銀行內部治理結構,建立健全不良債權轉讓的內部審批、風險管理的內控制度,確保銀行不良債權跨境轉讓的公正性、公開性和公允性。(二)完善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的跨境資金管理和數據采集機制,防范跨境資金流動異常波動風險。一是按照先局部試點、再全面推開的原則,穩步推進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從業務范圍看,鑒于目前尚無成熟穩定的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業務模式,可依托自由貿易試驗區、區域性金融創新改革試驗區,率先開展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試點,受讓方可優先考慮中國香港、新加坡等主要人民幣離岸市場的投資者,及時對業務試點情況進行跟蹤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適時將該業務推廣至全國。從業務類型看,先從不良資產入手,再擴展到國內人民幣貿易融資資產,再擴展到非貿易融資資產。從轉讓方式看,鑒于國內不良信貸資產證券化仍處于試點階段,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先通過不良資產點對點協議轉讓,待國內不良信貸資產證券化成熟后,再引入資產池概念,實現資產證券化,以資產證券化方式開展跨境轉讓。二是將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納入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框架。如前所述,本文研究的境內銀行將其持有的不良資產轉讓給境外機構,將會形成債務人對境外機構的對外負債。為與現行國家外債管理體制形成有機統一,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形成的外債,應按照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模式進行額度管理,銀行向境外轉讓不良債權時應先評估債務人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是否超過其余額上限,并確保將不良債權轉讓給境外受讓方后債務人的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仍在其余額上限內;考慮到不良資產的特殊情況,可賦予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獨立的期限風險轉換因子和類別風險轉換因子。鑒于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模式將房地產企業和政府融資平臺排除在外,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的標的不宜包括銀行對房地產企業和政府融資平臺的不良資產。三是完善人民幣不良資產轉讓跨境資金流動的數據采集報送機制。由于不良資產跨境轉讓導致債務人被動承擔對外負債的義務,債務人積極主動配合意識不高,而不良資產轉讓更有利于改善銀行資產質量,因此,宜以資產轉讓方境內銀行作為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相關登記、數據采集報送的主體,即轉讓方境內銀行按規定先向發改委申請辦理外債備案登記證明,然后再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外債登記,轉讓方境內銀行收到境外主體支付的轉讓對價時,轉讓方銀行按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申報和向RCPMIS報送相關信息。(三)加快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基礎設施培育建設,營造業務發展的良好環境。由于境內外銀行風險偏好不同,轉讓需求迥異,前瞻性地啟動與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相關的配套基礎設施顯得尤其重要。一是設立人民幣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登記機構,建立不良資產跨境轉讓業務信息、交易撮合、轉讓登記制度,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可以各地經批準依法成立的交易所作為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的交易平臺,通過該平臺不良資產轉讓的信息以及進行交易的撮合。二是借鑒發債評級增信的做法,引入獨立公正的第三方評級機構,對擬轉讓的不良資產進行評級增信,對非標準化的不良資產提供統一的信用識別標準,便利受讓方識別風險,選擇合適的交易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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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鄧翊平 單位:中國人民銀行重慶營業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