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從屬性的環境刑法論文
時間:2022-09-01 11: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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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論基礎
在我國,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依托于“空白刑法”這一特殊立法技術來完成。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二:
1.保持刑法穩定性的需要。
任何一部法律都需要保持相對的穩定性,朝令夕改只會使人們產生一種不確定感從而無所適從。要保持刑法的相對穩定性,就不能動輒對原有的條文恣意地進行增刪或改動。而使用“空白罪狀”這一立法技術后,就可以實現對某一行為違法與否交由行政法律規范來衡量,從而最大程度上保持了刑法的安定性。
2.是彌補刑法滯后性不足的需要。
法的安定性要求必然導致法律呈現滯后性的“詬病”。環境領域屬于高新技術領域,發展變化較快,而罪刑法定原則又要求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穩定性。因此,在環境刑法領域就會出現法律規范滯后于社會發展的矛盾。為解決這一矛盾,通過使用“空白罪狀”,將環境犯罪的具體構成要件委托給較為靈活的環保行政法律規范,這樣做有利于適應形勢的變化,順應了打擊新型環境犯罪的需要,從而在很大程度上彌補刑法滯后性之不足。
(二)具體表現
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概念的行政從屬性和構成要件的行政從屬性。(1)概念的行政從屬性指的是環境刑法規范中所使用的一些概念、術語,多是直接援用行政規范。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有關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規定,如何界定“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就需要通過參照我國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目加以確定。(2)構成要件的行政從屬性主要包含兩種具體情形。第一種表現為將違反環境行政法規范作為環境犯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在我國環境刑法的立法中,行為設計多是以“違反……法規”的形式出現,而違反的這些法律法規,多半屬于行政法規范的范疇。第二種表現為以違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作為環境犯罪的消極構成要件。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對于“非法采礦罪”的規定即是如此。該條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該條關于“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規定就屬于這種情形。
二、環境空白刑法適用中遇到的難題
(一)新型環境犯罪案件下空白刑法指引缺失的問題
依據上文,使用“空白刑法”技術能夠有效的彌補刑法滯后性的不足,但面對近年來出現的新型環境犯罪案件,這種彌補性仍顯捉襟見肘,僅具有相對程度上的補足性。盡管行政法依其形式的靈活性和立法的廣泛性而著稱,但面對新型環境違法問題,仍有不足(筆者所言新型環境污染,近年來主要有光污染、熱污染,氣味污染、低頻噪聲污染等)。這就造成了相當一部分新型環境犯罪案件因無法可依而慘遭擱置的尷尬境遇。
(二)行政瑕疵情況下的環境刑法如何適用的問題
行政規范及其行為一旦出現問題,法院是否有權對其進行附帶性審查,環境犯罪的構成要件要素是否隨之受到影響,對違法主體的違法行為又該如何判斷,這些都是由行政瑕疵本身造成的環境刑法適用中的新問題。在行政法上,行政瑕疵是指作為環境犯罪前置的行政規范或其行為存在的瑕疵。通常包括:行政規范瑕疵、行政規范欠缺瑕疵以及行政處分瑕疵三類。由于行政規范欠缺的瑕疵與前述新型環境犯罪案件下的指引空白具有同一性,因此,筆者所言行政瑕疵只包括行政規范瑕疵與行政處分瑕疵兩種。
三、環境空白刑法適用中問題的解決
(一)利用罪名之間的交叉、包容、競合關系,尋求新的定罪依據
以“污染環境罪”為例,一個新型的環境犯罪案件,如果在環境行政法律規范中找不到違法的依據、空白刑法指引缺失時,可通過罪名之間的交叉、包容、競合關系,尋找定罪依據。(1)如果行為人采用的是危險方法進行的污染環境行為,且對公共安全造成了實質或者危險的后果,此時可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2)如果行為人采用的是過失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放射性等危險物質的,則可按“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定罪處罰;(3)如果行為人是以殺害他人的目的向外投放、處置有毒有害等危險物質的,分情況可分別按照“故意殺人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罪名定罪處罰……
(二)以法益為向導,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1.關于行政規范瑕疵。
行政規范自身有瑕疵怎么辦,對此問題我國一直以來關注較少。由于我國至今沒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違憲審查制度,在對行政規范是否違法認定時難度極大,通常也就不會對環境犯罪的定罪產生影響。由于我國將行政規范即抽象行政行為分為兩部分———行政立法與非行政立法,加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法院對待二者的態度顯有不同。鑒于此,筆者認為,我國在環境犯罪的刑事司法審查中,根據現有的立法精神,可借鑒行政訴訟司法審查的做法,即對環境犯罪所依托的行政規范作兩分法的對待。如果是行政立法違法,只要在被確認違法以前,行為人的行為都應認定是合法有效。而對于依規章以下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作出的行為,法院在追究刑事責任前,可先判斷其合法性,再結合行為人是否對環境法益造成的實質損害為標準,共同判斷是否對行為人定罪苛刑。
2.關于行政處分瑕疵。
這里所言的行政處分,即學理上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處分違法該怎么辦,除行政訴訟法、復議法所作的籠統規范外,要解決此存在的問題,應將具體行為作“授意具體行政行為”和“侵意具體行政行為”的區分。前者在實踐中多以行政許可的行為出現,后者則以暫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行為出現。首先,如果行政許可是以疏忽或者受賄的原因作出,即對不該發放審批許可的企業或個人發放了許可,則在理論上構成權力濫用。如果行為人借此“許可”而造成對環境的破壞,筆者認為,不能阻撓對環境犯罪構成的認定,“信賴保護”的行政法原則此處應限制適用。其次,如果行為人違反的是“暫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等損害行為人利益的具體行政行為,而該損益性行為本身存在違法或瑕疵,此時該如何對行為人的行為定性,就成為我們要關注的焦點。筆者認為,此時應以法益侵害為向導,綜合加以分析。行為人盡管違反該損益行為,但實質上并未對環境造成嚴重的損害,則不能以此為由追究行為人的環境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環境累積遭受到了特別重大的損失,超出了社會的一般容忍限度,則此時應該追究其刑事責任。
作者:車金成宋洪磊單位:天津市靜海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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