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規定完善探討
時間:2022-02-13 03: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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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我國法律關于信用卡詐騙的規定還很不完善,尤其是在認定某一行為是否是信用卡詐騙的問題上存在著諸多漏洞,本文通過我國刑法規定闡述了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
關鍵詞刑法信用卡認定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偽造、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惡意透支等方法,使其信用卡交易地位相對的當事人陷于認識錯誤或持續陷于認識錯誤,因而自動地向行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數額較大的資金或財物,從而主要侵犯了信用卡結算秩序并同時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觸犯刑法并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行為。
一、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行為的認定
所謂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后自己使用的,也包括行為人交給別人使用的,這種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二種觀點:一是認定為盜竊罪;二是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認定為盜竊罪的理由如下:信用卡是一種支付憑證,憑信用卡可以獲取財物或消費服務,盜竊信用卡也就間接占有了他人財物,雖然還需通過后續行為才能真正占有,如行為人冒用持卡人的簽名等行為,但是這種過程實際是盜竊犯罪的繼續,是實現盜竊犯罪的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因此刑法第196條認定為盜竊罪。
但是在刑法中又規定盜竊罪是侵犯財產罪,是一種直接的非法侵占行為,而信用卡詐騙罪是利用信用卡間接的非法侵占行為,只有信用卡并不能直接的得到信用卡中的財物,它只是一個信用憑證,如果盜竊人沒有使用信用卡,則合法持卡人的財產所有權就不會受到侵犯,盜竊數目也無法認定。
另外,從“盜竊并使用的”刑法表述,立法上強調的是盜竊行為與使用行為屬于行為人一體才合乎此款規定,盜竊信用卡行為人不僅有盜竊行為還要有進一步的使用行為,盜竊只是提供了一種冒用行為。所以認定為盜竊罪是不合適的,不能完全反映行為整體,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從整體上看是一個采用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財產的過程,是由盜竊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兩部分組成。無論是其中的盜竊行為還是詐騙行為,都屬于財產性犯罪,非法取得他人的財產是該類犯罪的重點特征。在該行為的兩部分組成中,真正取得財產的是由于冒用行為,而不是盜竊,盜竊行為只是提供了一種可能性,定盜竊罪不能完全地反映行為人取得財產的冒用行為,所以建議定為信用卡詐騙罪較為合適。
二、騙領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行為的認定
“騙領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是指行為人在辦理信用卡申領手續時,采取偽造的虛假身份證件、提供虛假的資信證明材料或冒用他人名義,在信用卡申請表等契約性文件上不如實填寫等方法從發卡銀行騙取信用卡,然后進行透支、消費的行為。
對于騙領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行為認定有二種不同的觀點:
(一)騙領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行為是信用卡詐騙罪。
騙領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行為是惡意透支的一種方式,可以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應采取提供假證明、假身份證的欺騙方法辦理信用卡,然后故意進行透支行為,其行為本身很明顯的是惡意透支,所以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針對這一種觀點,依現行刑法的規定,騙領信用卡透支使用不能認定為“惡意透支”,因此也不能依此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依刑法規定惡意透支指的是行為人為合法持卡人而進行的透支、消費行為,騙領信用卡的持卡人雖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持卡人,但實質上不是真實的、合法的持卡人。其次,刑法規定惡意透支以銀行對其透支后的“催還不還”為惡意的要件,對于騙領信用卡的持卡人來說,由于申請辦卡時的虛假資料,造成銀行根本無法對其進行催收,當然也無法滿足惡意透支中這一重要的構成要件,不能認定為屬于惡意透支,因此也不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二)騙領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行為應屬于詐騙罪。
因為這種行為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中規定的幾種行為特征,也不符合惡意透支的主體要求。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財物,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屬于詐騙罪。
針對這種觀點,從罪刑法定原則看,目前認定詐騙罪的分析是合適的,但是從罪刑相適應的角度看,罪刑又過輕。因為合法持卡人惡意透支的,刑法以信用卡詐騙罪處理;騙領信用卡后透支使用的與前者相比較,性質更為惡劣,如果僅以詐騙罪處理,顯然二者有失平衡。簡單的把騙領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認定為詐騙罪,并不合適。騙領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情形,其實從行為性質、基本特征、使用手段等方面來看,與使用偽造的信用卡詐騙行為很相似,在主觀故意、侵害客體方面也一致,所以基于此建議將此行為歸入信用卡詐騙罪中,并單獨列舉為其中的一種行為。
三、用他人遺忘的信用卡取款行為的認定
信用卡作為一種金融憑證,本身并不具有多大的經濟價值,它的經濟價值體現在它的被使用性,所以持有人占有信用卡并不意味著已占有了卡中的經濟利益,只有實施下列非法行為才能使信用卡的經濟利益發生改變,如冒用合法身份提取現金或支付、修改密碼后提取現金或消費等行為。用他人遺忘的信用卡取款的行為的認定有二鐘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是侵占罪;另外一種觀點認為是盜竊罪。
我國刑法第270條規定的侵占罪的典型特征是“變非法持有為合法有”,行為人已合法持有他人財物是構成侵占罪的前提,所以用他人遺忘的信用卡取款的行為不符合該特征,不應屬于侵占罪。
盜竊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的秘密盜竊公私財物,且數額較大的行為,秘密盜竊是指行為人采用不使財物所有人發覺的方法占有他人財物。而用他人遺失卡取款是通過撿拾的行為占有該卡,不具有秘密性,此行為也不屬于盜竊罪。
信用卡是銀行或金融專營機構發給持卡人,在約定的銀行或商場支取現金、購買貨物或支付費用的一種信用憑證。根據信用卡的性質,在發卡銀行、授權持卡人、特約第三人之間存在一種事先約定,只有該授權持卡人才能合法使用。如因為非法更改密碼、非法冒用他人名義取款,通過欺騙行為使銀行基于錯誤認識而支付現金,且數額較大的,應屬于刑法第196條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符合實施詐騙、數額較大的構成要件,所以使用他人遺忘的信用卡屬于信用卡詐騙罪。
如果同時撿到了信用卡及密碼,在自動柜員機上提款,這種行為雖然屬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并不存在自動柜員機或付款人被騙的問題,因為信用卡和密碼都是真實的,付款人的行為是正當的履行業務職責。這種損失由信用卡真實持有人承擔,而其之所以遭受損失及承擔損失,主要是由于自己丟失了信用卡和密碼,使撿到者完全獲取了信用卡的真實使用權。如果拾到者拒不交出非法占有的卡內金額的,在法律上以侵占他人的遺忘物的性質論定為侵占罪。在這里,還要嚴格區分遺忘物和遺失物的不同,遺忘物實質上是遺忘人在特定的地方丟失的,知道物品可能是遺忘于何處,通過一定的找尋措施能夠迅速找到的。如辦公地、住宅內、出租車等特定場所。如果行為人是在以上特定場所之外的公共場所撿到了他人的信用卡,屬于撿到他人的遺失物,對于侵占他人遺忘物的,可以依法追究侵占罪的刑事責任;對于侵占他人遺失物的,不能認定為犯罪,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以不當得利處理。
四、惡意透支行為的認定
透支分為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其中善意透支根據透支后的行為又分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當的善意透支。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銀行信用卡章程和雙方約定,在規定的期限內、額度內行使持卡人應有的透支權,并且能夠如期歸還的透支行為。不當的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違反了銀行信用卡章程和雙方約定,在超過規定的期限內或者規定的額度內進行的透支活動,但經發卡銀行的催收后及時歸還的。它雖然違反了約定,但是在行為結果上不是故意侵犯或占有他人的財產,所以屬于善意透支。《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各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透支限額信用卡金卡為一萬元,普通卡為五千元,期限為60天。《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準貸記卡透支期限最長為60天。如透支額在規定的限額內,但超期透支,且經發卡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經催收后行為人歸還的期限為3個月。
在銀行實踐操作中,由于持卡人與銀行之間在簽約時,已被明確告之可透支的最高限額和最長期限,持卡人應完全按約定行使權利,而不應故意違反規定,即在主觀原因之外違反規定,且經催收后仍不歸還的,具有主觀惡意性與非法占有性。銀行規定的透支期限為60天,且規定的催收期限為3個月,規定的時間長度足夠持卡人歸還透支額。由于這些規定也使惡意透支人有足夠的時間躲避責任,所以此規定既增加了銀行風險,又給公安偵查工作帶來了難度,在此建議銀行縮短催收期限。減小發生惡意透支的可能性,降低信用卡詐騙罪的發生率。
通過上面對信用卡欺詐犯罪問題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利用信用卡欺詐行為不僅是社會問題,而且也是法律問題。目前,我國法律關于信用卡詐騙的規定還很不完善,尤其是在認定某一行為是否是信用卡詐騙的問題上存在著諸多漏洞,因此,信用卡詐騙犯罪的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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