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強制措施探討論文
時間:2022-02-02 11: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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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強制措施制度存在較多問題。在強制措施的體系上,過度依賴羈押性手段,而對羈押的替代措施重視不夠。在現代各國刑事訴訟中,都存在剝奪人身自由和限制人身自由兩種強制措施。然而,單就等候審訊或審判的強制措施而言,剝奪人身自由只是一種例外,即使是已經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往往能夠附條件地被釋放,在基本自由的狀態下等候審判和準備辯護。與法治國家的做法和國際準則的要求不同,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以剝奪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措施為核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狀態下接受偵查、檢察人員的訊問以及等候審判,是絕大多數刑事案件的“常規”程序;在制度設計上未能充分體現人權保障的精神,侵權預防和救濟機制不健全。由于我國未在刑事訴訟中完全確立無罪推定原則,使得刑事強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權利方面存在諸多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權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濟途徑。因此,應當采取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刑事強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權以及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申請權,對被超期羈押的申告權,對超期羈押行為進行治罪,擴大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適用范圍,設立取保候審脫逃罪、監視居住脫逃罪,放寬逮捕條件,縮短刑事拘留期限等方法,完善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保障公民權利。
我國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關于強制措施的規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保障人身自由的精神,但從立法規定和實務運用來看,這種保障仍然顯得力度不夠,其突出表現是:所有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一律采用單方面的行政審批程序,缺乏司法授權和司法審查程序,不足以防止強制措施被濫用:“懲罰性”地適用強制措施的情況比較普遍。強制措施本來是以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為宗旨的,其固有特征在于它對合法訴訟活動的保障性和對程序違法的預防性,而不具有懲罰性,因此它與刑罰和行政處罰等實體法上的“制裁”方法有著本質的區別。國際準則不僅禁止非法適用強制措施,而且也禁止“不合理地”或“不必要地”適用強制措施。然而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卻比較普遍地存在強制措施“懲罰化”的情況,即公安、檢察機關有意識地把強制措施作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種懲罰,甚至是對其他人的一種威懾;偵查、起訴機關自我授權和執法違法的現象比較突出。在強制措施的解釋和適用方面,公安、檢察機關的有關部門規章和司法解釋存在明顯的自我授權現象,從而削弱了法律對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至于公安、檢察機關在適用強制措施過程中執法違法的現象,那就更為突出了;立法規定的強制措施與實際適用的強制措施相脫節,存在一些“法外”的強制措施。在法治原則之下,每一種國家權力的行使都必須有法律上的依據,符合法定的程序。尤其是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權力,更要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以防止政府無根據地或者非法限制或剝奪公民個人的人身自由。
如何正確對待各種沒有“法律”依據的強制方法以及如何協調各種合法強制措施之間的關系,成為完善我國刑事強制措施體系時必須面對的一個急迫現實間題。第一,完善刑事強制措施種類,實現刑事強制措施的多層次化構建。對物的強制措施規定列入刑事強制措施專章中進行規定;增設對單位使用強制措施的相關規定;建立對隱私權的強制措施規定。第二,建立“取保候審為主、被逮捕羈押為輔”的刑事強制措施新制度。第三,優化整合強制措施權力配置,切實加強權力相互制衡。對公安機關使用強制措施權力適當分離;對檢察機關對自偵案件強制措施權力上收一級;對審判機關強制措施使用完善程序。第四,建立司法救濟機制,切實保障被執行人員的合法權益。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刑事強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權;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或者解除刑事強制措施的申請權;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被超期羈押的申告權。
刑事強制措施制度的存在是刑事訴訟的必然,是刑事訴訟活動規律的體現,其使用正確與否,不僅僅關系到案件的進程,關系到案件的正確處理,而且是一個國家刑事訴訟是否民主的是否公正的重要表現,所以,為了促進訴訟順利而有效地運行、及時地追究和懲罰犯罪,更好的維護和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權,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刑事強制措施制度勢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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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爭,并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現行犯所采取的暫時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各種訴訟方法和手段的總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是偵察活動中的重要工作。刑事強制措施作為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從一定的意義上說,它的立法設計和司法運用水平是衡量一個國家刑事訴訟民主、科學和文明的重要標志。
【關鍵詞】:刑事強制措施“懲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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