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犯罪主觀罪過探析
時間:2022-12-06 03:5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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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污染環境類犯罪由于犯罪的危害后果并非即時產生,且行為人主觀上往往不具有污染環境的直接故意,由此導致當危害結果逾期產生后再去查明行為人的主觀罪過難度加大。為了規避環境犯罪主觀罪過的證明責任,英美刑法普遍采用無過失責任。本文通過對引入相對嚴格責任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進行分析后認為,我國環境刑法應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指引下引入相對嚴格責任制度,但對其司法適用應作必要限制。
關鍵詞:環境犯罪;主觀罪過;無過失責任;相對嚴格責任;寬嚴相濟
刑事政策傳統刑法理論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要求在主觀方面具有一定的罪過,這種罪過的形式包括故意與過失兩種。但就環境犯罪特別是污染環境類犯罪而言,由于大多數此類犯罪的危害后果并非即時產生,并且行為人主觀上往往不具有污染環境的直接故意,因此,當危害結果逾期產生后再去查明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則難度極大。為了盡可能減少污染環境犯罪主觀方面罪過的相關證明責任,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刑法在規制環境犯罪主觀罪過形式的具體認定上采取了相應地變通規定。[1]如日本《公害罪法》第5條規定的推定過失以及英美法系國家普遍采用的嚴格責任,等等。這些規定或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傳統刑法理論的基本模式,也部分緩解了刑事司法實務認定上的窘境,但這些規定或方法卻受到了來自刑法理論界的普遍質疑。[2]筆者認為,我國環境刑法應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指引下引入相對嚴格責任制度,并以此解決我國環境犯罪主觀方面的司法認定問題。
一、相對嚴格責任理論的發展演進
從相對嚴格責任概念的理論溯源來看,其是從嚴格責任(亦稱絕對責任)的概念中推演而來的。一般而言,按照嚴格責任來認定犯罪,只要有危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就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顯然,嚴格責任(絕對責任)理論規定過于嚴苛,在傳統社會證成犯罪尚且難以自恰詮釋,而在當前風險社會中適用嚴格責任理論認定犯罪更是捉襟見肘。于是,相對嚴格責任作為嚴格責任理論之替代便應運而生。追本以溯源,嚴格責任最早作為無過失責任的三種類別之一而存在,并且在英美刑法中普遍存在著“無過失責任即嚴格責任”的理論共識。因此,相對嚴格責任與嚴格責任(絕對責任)、無過失責任三者概念及其辯證關系需做進一步闡釋。(一)無過失責任、嚴格責任及相對嚴格責任的關系辯證。無過失責任不僅是相對嚴格責任的上位概念,而且也是近代英美法系國家刑法理論中的刑事責任歸責方式之一。英美法系等國家的刑法中一般都有規定,無過失責任是指在一些特殊的情況下,某種行為構成犯罪并對其追究刑事責任不以具有罪過為必要條件,只要具備一定的危害行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結果,就要承擔刑事責任。無過失責任的產生與發展有著深厚的社會基礎和現實依據。由于風險社會的到來,一些環境公害違法犯罪事件日益增多,致使犯罪率急劇提高,無過失責任應運而生。在英美刑法中,無過失責任在普通法和制定法各領域均有所體現,只是在制定法中規定的內容更加全面和詳細。[3]無過失責任在英美等國家的刑法中大致包括以下三種:嚴格責任、責任、法人責任。嚴格責任,亦稱絕對責任或結果責任。在此種情形下被告人雖然不具有任何過錯,但卻要根據具體的危害結果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這種責任也被稱為是一種嚴格責任。[4]而法人責任是嚴格責任和責任的復合,就其不要求罪過要件而言,其是一種特殊的嚴格責任。在這三種無過失責任中,嚴格責任是最主要的。一般而言,無過失責任主要指的是嚴格責任,有些學者也因此將嚴格責任與無過失責任的概念相等同甚至混用。我國的刑法學界對于嚴格責任的認知,主要存在絕對的嚴格責任與相對的嚴格責任這兩種不同理解。絕對嚴格責任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危害行為構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責任不以行為人是否具有罪過為必要條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某種危害行為并造成刑法意義上的危害結果,行為人對此就要承擔刑事責任。[5]而相對嚴格責任則是指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刑法所規定的某項禁止行為,而不再嚴格的要求證明犯罪過錯的存在,就可認定為犯罪。[6]對此有學者認為,“具備某種行為可以推斷行為人具有某種罪過,其合理根據是統計學上的高概率的因果關系。推定罪過的重點不在于事實上有沒有罪過,而在于不需要在一般意義上再去證明罪過的存在。”[7]筆者認為,這實質上講的就是相對嚴格責任,暗含著刑事程序法上的“舉證責任倒置”以及刑事實體法上的“推定過錯”兩層含義。相對嚴格責任本身則是根據統計學上高概率的因果關系,先是推定行為人的某種行為存在刑法學意義上的過錯,然后再通過“舉證責任倒置”的證據證明模式,讓行為人證明該行為符合刑法上規定的辯護事由或自己不具有過錯。[8]行為人如果能夠證明,則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反之,行為人則要負刑事責任。(二)無過失責任兩種不同觀點之評析。自無過失責任(主要是指嚴格責任)概念產生以來,其本身的合理性與正當性問題,在英美法系國家刑事法學者中一直存在著“否定說”和“肯定說”的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否定說”認為,不考慮行為人的心理狀態而對其進行處罰,既無效力也不公正。無效力,就是由于行為不伴有行為人犯罪的自我意識,所以難以說明其需要受到刑罰的制裁。不公正,就是行為人在沒有罪過和道義上的被譴責的情況下,被烙上犯罪的印記,其結果不論根據刑罰的預防理論還是報應理論,都是不合理的。由此可見,嚴格責任違背過錯責任原則,有客觀歸罪之嫌。[9]持“肯定說”的學者則認為,刑事法中的嚴格責任或許會比其他原則更具有威嚇力,因為行為人知曉此類行為是受刑事法律中的嚴格責任所制約的。并且由于嚴格責任本身的存在,還會具有阻止其他行為主體實施同類行為的附加作用。[10]也有學者認為,“環境污染犯罪移植嚴格責任將有利于保護公民環境權從而提高我國的人權保護水平;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從而保障我國的生態安全;有利于降低控方的舉證責任從而提高我國刑事司法效率;有利于完善我國的刑事法律制度從而有效地防控環境犯罪,從而最終對修正我國的環境刑法具有重要意義。”[11]我國刑法學界多數學者不贊同適用無過失責任。如有學者認為,“一些企業在開發環境、利用環境的過程中所實施的某些行為,不可避免的帶有一定的危險性,如果在企業無過錯的情況下,去追究其刑事責任,必然會讓眾多從事帶有危險性行為的企業將其注意力轉到采取過多的預防性措施上來,縮手縮腳,也不利于經濟的發展。”[12]也有少數學者贊成將嚴格責任引入環境犯罪中。[13]筆者認為,可以嘗試將相對嚴格責任制度引入到我國環境刑法中。主要理由如下:第一,針對有學者提出的“嚴格責任制度與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不符,有客觀歸罪之嫌”的反對理由,筆者認為,這實際上是沒有將絕對嚴格責任與相對嚴格責任區分開來,而將嚴格責任僅僅理解為絕對嚴格制度。也就是說,在實行相對嚴格責任的情形下,只要被告人能證明自己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則可以免予刑事追究。[14]所以,本文討論的嚴格責任僅指引入相對嚴格責任。第二,針對“企業不能預見共同排污后果及單純追究企業的刑事責任有失公平”的反對理由,筆者認為,污染環境犯罪的出現,大多數情況下正是由于企業沒有按照合理的標準正常排污。每一排污企業即使是正常排污,都應當知道排放的污染物成分以及這些污染物有可能和別的污染物發生反應而產生的危害(或者危險)后果,是有可能預見到共同排污后果的。何況在每個企業正常排污情況下,即使出現了共同排污后果,根據相對嚴格責任制度,是不會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有關部門對于正常排污的標準是經過科學測算的,基本不會出現失誤,故不能將責任強加給有關部門。第三,針對“在企業無過失的情況下,追究代表企業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顯得過于苛刻”的反對理由,筆者認為,根據《刑法》第346條規定,若企業負刑事責任,則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要進行處罰。也就是說,在單位環境犯罪中,根本不存在只追究企業法定代表人刑事責任的情形。第四,針對“嚴格責任制度的引入將不利于經濟發展”的反對理由,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一種明顯的人本主義價值觀的表現。發展經濟不能以犧牲環境為代價,需要的是經濟的可持續發展。而相對嚴格責任制度就是要讓某些帶有危險性行為的企業提高社會責任感,將預防措施做到位,從長遠來看,是有利于企業發展的。此外,有學者認為,嚴格責任也有其既定的適用范圍。主要適用于嚴重侵害公共法益的、具有高度危險性的、且犯意證明比較困難的工業化新型犯罪,意在使行為者加強社會責任心。[15]
二、環境犯罪主觀罪過中相對嚴格責任制度的引入
(一)引入相對嚴格責任制度的必要性。相對嚴格責任制度本身就是對責任制度的一種嚴格,而環境犯罪作為一種特殊的新型犯罪在其中引入相對嚴格責任制度,就屬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該嚴則嚴。當前,在環境犯罪中引入相對嚴格責任制度具有現實的必要性,這主要是基于以下幾個方面的考慮:第一,污染型環境犯罪的罪過形式認定存在困境。根據行為方式不同,環境犯罪可分為破壞型環境犯罪與污染型環境犯罪兩類。污染型環境犯罪危害結果的發生常常并非行為人主觀上積極追求之結果,而是緣自于行為人對各種可能涉及商業秘密的企業內部規范以及高度專業化的行為標準之違反或疏忽,使得此類犯罪主觀罪過之認定很可能取決于控訴機關對那些精細而專業的企業、行為標準的準確把握。[16]而這樣嚴苛的查證標準,對于控訴機關而言幾乎成為不可能完成的苛求或者負擔。第二,傳統過錯責任原則在具體司法適用上存在障礙。由于污染型環境犯罪主觀罪過認定之困難,而傳統刑法理論要追求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其主觀上必須有罪過,導致一些比較嚴重的污染型環境犯罪并未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在此情形下,迫切要求一種更為嚴格的歸責原則來彌補傳統過錯責任的不足。綜合比較而言,相對嚴格責任制度最為適宜充當這個角色,并且其完全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該嚴則嚴”的要求和“公平正義”的宗旨。第三,環境污染日益惡化的現實,迫切需要引入相對嚴格責任制度。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大量的污染型環境犯罪最終并未被作為環境犯罪來處理,而行政法的規制效力本身又有很大的局限性,行政措施處罰力度也并非無所不能。加之地方各級政府經常以經濟利益和勞動力就業為優先考慮,無法及時傳達環境污染行為嚴重性這一信息,致使我國的環境污染狀況急劇惡化。就當前情形而言,改變這一現實窘境已刻不容緩,而引入相對嚴格責任制度可以看作是治療此種頑疾的一劑良藥。第四,被害人權益保障的理念深入人心。環境污染行為不僅給自然環境帶來了嚴重災難,也給受害人的人身和財產帶來危害。如果不將嚴重污染行為作為環境犯罪加以制裁,就是在一定程度上的默許,因行政制裁方式的效力微乎其微。由上述分析可見,由于環境犯罪不同于傳統犯罪,加之污染型環境犯罪的主觀過錯難以認定,從而導致了傳統刑法過錯責任的無奈,使得許多嚴重污染行為得不到刑事制裁,進而環境污染狀況加劇惡化,被害人權益無法保障,這一切都迫切要求將相對嚴格責任制度引入到環境刑法中。在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下,環境犯罪是“該嚴”的,而將相對嚴格責任制度引入環境刑法無疑就屬于“該嚴”而“應嚴”了,這也是引入相對嚴格責任制度的必要性之所在。(二)引入相對嚴格責任制度的可行性。⒈引入相對嚴格責任制度充分體現了環境犯罪預防為主的司法理念。有學者認為,“預防為主原則是指在環境資源保護工作中的采取各種預防措施,同時對已經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要積極地進行治理,將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控制在維持生態平衡、保護社會物質財富和人體健康允許的范圍內。”[17]環境問題的產生是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伴隨的。相對嚴格的責任制度的引入,嚴密了刑事法網,嚴格了刑事責任,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中的“該嚴則嚴”的要求,同時亦增加了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的風險,促使其采取更加嚴密的措施防止污染的發生,并盡可能將污染消滅在萌芽狀態。由此可見,相對嚴格責任制度的引入有助于幫助潛在的犯罪人抑制犯罪。[18]這也與預防為主原則所要達到的目的相一致,而預防為主本身就體現了環境污染犯罪從嚴控制的策略。故此,相對嚴格責任制度的引入充分體現了“從嚴”的刑事政策。⒉被告人的優勢地位決定了相對嚴格責任制度引入的可行性。被告人的優勢地位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證據資源優勢。污染環境犯罪的主體大多是掌握高科技和先進技術的企業,熟知生產經營的各個環節和全部流程,包括污染物的成分及其可能產生的后果,這就使其在訴訟中通常掌握著比訴訟機關更充分的技術資料、經濟信息等證據材料。二是風險承擔優勢。鑒于污染環境犯罪的被告人大多數是生產企業,污染后果的風險是由整個企業來承擔的,而這些企業擁有雄厚的資金和資產,這要比單個自然人的風險承擔具有無可比擬的優勢。由此可見,既然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擁有如此大的優勢地位,那么相對嚴格責任制度的引入尤其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就是對這種優勢的嚴格限制,使控辯雙方重新達到一種平衡。環境刑法如此規定是對企業的嚴格要求,也正符合從嚴的刑事政策。⒊相對嚴格責任制度與刑法謙抑原則并不矛盾。既然相對嚴格責任制度的引入是嚴密了刑法法網,嚴格了刑事責任,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環境犯罪從嚴防控的要求,那么這是否會因為擴大了打擊面,進而可能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筆者認為,相對嚴格責任制度與刑法謙抑原則并不矛盾。有學者認為,刑法謙抑性指立法者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而用其他刑法替代措施),奪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刑法的謙抑性可分為三個方面:刑法的緊縮性、刑法的補充性、刑法的經濟性。[19]其中,刑法的緊縮性是通過對法的歷史考察而得出的結論,意在強調刑法在整個法律中所占比重逐漸降低,其作用僅限于維持社會必要的生存條件。眾所周知,環境犯罪威脅到整個人類生存條件,僅此一點,作為“該嚴而嚴”的相對嚴格控制責任制度引入到環境刑法中也是符合刑法緊縮性的價值要求的。刑法的補充性意在強調刑法是防范社會的最后手段,只有在其他法律措施不能奏效時才動用刑法,使之成為其他法律的補充性措施。就目前我國的環境司法現狀而言,動用民事法律措施和行政法律措施已不能應付日益惡化的環境狀況,動用環境刑法也屬不得已而為之。而相對嚴格責任制度更是在被告人的主觀過錯難以認定,并且傳統過錯責任原則在污染型環境的認定上不能奏效的情況下才對其引入。故此,相對嚴格的責任制度也是環境刑法的一個重要補充。至于刑法的經濟性主要是從刑罰的角度去認識的。總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所要求的“該嚴則嚴”,完全適用于環境刑法中相對嚴格責任制度的引入。[20]因為環境犯罪的特殊性要求該嚴,不存在刑法擴張的問題,況且對于相對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也存在許多限制方面,符合刑法的補充性的要求,進而與刑法的謙抑性在價值目標上也是一致的。⒋相對嚴格責任制度的引入符合新時期對環境犯罪價值評價的要求。在實體刑法角度,社會轉型勢必引發由經濟基礎到上層建筑、由客觀存在到主觀觀念的全面變化,進而帶來犯罪態勢以及對犯罪行為價值評價的相對變化。就某一類犯罪而言,對社會危害性的價值評價既可能基本保持不變,也可能是向上的增加或向下的減低。在評價變化的程度上,則只有質變與量變兩種形式。[21]當對某一犯罪社會危害性的價值評價呈質變式減低時,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將因應刑事法治的謙抑人道潮流將這一行為逐出犯罪圈以外。這一轉變過程的背后潛隱著經濟體制轉軌所帶來的觀念認知與價值辨識的變化。此外,當某一犯罪的社會危害價值評價呈量變式增減時,刑事立法者就應當敏銳感知客觀形式所導致的價值評價變化,通過寬嚴刑事責任、輕重刑種和刑度的使用體現出相應的變化。當前,環境犯罪日益受到廣大人民的關注,而在環境刑法中引入相對嚴格責任制度,就是通過嚴格刑事責任的方式將這一價值評價變化體現出來。然而,嚴格責任作為刑事責任歸責方式之一也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的發展過程。對此,不能一味恪守傳統刑法理論的束縛,要在新的時代條件下發展和引入新的理論,以期實現最大的社會效益。而在污染型環境犯罪中引入相對嚴格責任制度符合時展需求,寬嚴相濟則為其引入提供了刑事政策根據。
三、引入相對嚴格責任制度的必要限制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求將相對嚴格責任制度引入到我國環境刑法中來,且僅限于適用污染型環境犯罪。而相對嚴格責任制度的引入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價值標準,不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對于被告方而言,它所引起的刑事責任是相對嚴苛的。在某種意義上,環境刑法為了達成懲罰環境犯罪的目的而采取的各種制裁手段,客觀上造成了不得與追求環境保護的需要程度不成比例。[22]因此,針對相對嚴格責任制度,需要進一步構建相應地運行機制才能將正義與功利、保障與保護的內在價值合理性轉化為現實。(一)推定存在過錯的基本事實應當客觀真實和基本可靠。根據刑事法中推定的一般原理,對于推定事實上不得再進行二次推定。因為在第一次的推定中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某種或然性或者蓋然性,如果在第一次或然性的基礎上再進行第二次的推定,則第一次基于或然性得出的不確定性的結論將會被數倍的增大。這就要求第一次推定所依賴的基本事實本身應當客觀真實和可靠,不能是司法者主觀上的推斷。因為推定的牢固性首先要取決于基礎事實的客觀真實和可靠。[23]根據相對嚴格責任制度運用的基本原理,行為人只要實施某種特定的危害行為,并且危害行為與產生的危害結果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就可以據此推定行為在主觀方面存在一定的過錯。也就是說,認定過錯推定的基本事實是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與產生的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具體到環境刑法中是行為人的污染行為及其與污染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只有這一基礎事實真實可靠,才能確保依據這一基礎事實所得的推斷的可靠性。因此,在具體的刑事司法實踐中,針對具體個案,司法人員在對污染型環境犯罪中的被告人適用相對嚴格責任時,應當首先對被告人的環境污染行為事實及其造成的污染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予以查證屬實,否則就不能再進行犯罪的主觀方面上存在過錯的推定。(二)在舉證責任倒置的同時,確保被告人反證權的對等實現。法律推定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這也意味著可能會隱含一些背離客觀事實的情形,造成司法中適用推定本身就存在侵犯人權的嫌疑。因此,在司法個案中適用推定之后,司法者應當給予推定人一定程度的、帶有救濟性質的反駁權利,這是刑事司法公平與正義的基本要求。正是出于這方面的考慮,英美法系國家刑事司法中的相對嚴格責任制度在明確規定審查起訴部門有權行使過錯推定權利的同時,為了對等的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權,應當進一步給予被告人進行反證的權利。因此,針對我國污染型環境犯罪所設立的相對嚴格責任之“舉證責任倒置”的被告人的反證權應得到刑事立法的充分保障,以此避免用“相對嚴格責任”之名行“絕對嚴格責任”之實。此外,針對被告人反證(反駁推定)的證明標準問題,筆者認為,控訴機關應當適當放寬證明標準,這主要是考慮到被告人所處的相對弱勢的訴訟地位以及舉證的現實能力。如果雙方堅持同樣的證明標準,就會有失公平。從大量的刑事司法現實來看,對于刑事法中推定的司法適用,被告人一方只要反證到證據的優勢程度即可,即被告方的反駁證據從客觀真實與可靠上檢驗,已經達到了優于控告方指控證據的程度即可,而不能要求被告方證明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24]在污染型環境犯罪的刑事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只要能夠舉證證明自己并不存在污染環境的主觀罪過就可以完成反證。如刑事司法實踐中的“第三人過錯”“不可抗力”“不可預知事件”等都可以成為污染型環境犯罪中被告人一方進行反證的基本事由。(三)限縮相對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范圍。我國現行刑法應從以下三個方面對環境犯罪主觀罪過適用相對嚴格責任進行限制:第一,相對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范圍應當僅限于污染型環境犯罪。結合當前我國環境犯罪的犯罪治理及其刑事政策,相對嚴格責任的司法適用范圍應當僅限于污染型環境犯罪,至少在目前還不宜將相對嚴格責任制度的司法適用擴大到其他類型的環境犯罪。第二,相對嚴格責任的適用主體應當僅限于法人犯罪主體。考察英美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相關司法適用案例,一般而言,其在環境犯罪中采用嚴格責任認定主觀罪過僅限于法人犯罪主體。在英美一些刑事法學者看來,惟有法人實施的破壞或者污染環境犯罪的危害行為,其法益侵害性才可能嚴重到必須適用嚴格責任的程度。[25]此外,在國外有些刑事法學者看來,與自然人犯罪主體相比,法人(犯罪單位)本身的經濟實力雄厚,具有一定承擔風險的能力和優勢。從這一層面進行分析,將相對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于法人犯罪主體具有合理性和可承受性。第三,環境犯罪適用相對嚴格責任認定主觀罪過后,其刑罰的嚴厲程度應當受到限制。由于相對嚴格責任制度容許對行為人的主觀罪過進行刑事法意義上的推定,這在某種意義上被認定是相當嚴苛的。因此,通過相對嚴格責任追究污染型環境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時,應當進一步限制其刑罰的嚴厲程度,以此來調和該項制度司法適用本身具有的嚴苛性。目前來看,這不僅是英美法系一些國家在環境犯罪中適用相對嚴格責任制度形成的司法慣例,也是國內主張可以在環境犯罪中適用相對嚴格責任的刑事法學者達成的基本學術共識。
作者:于陽 王彥博 單位:1.天津大學 2.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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