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司法協助進展與前景
時間:2022-06-13 0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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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內地與香港的民商事司法協助是指內地與香港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在相互代為送達司法文書、調查取證、承認與執行司法判決與仲裁裁決等方面的合作與協助,是我國區際司法協助的重要組成部分。完善的司法協助體系,有助于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也有助于促進兩地的互信與合作。香港回歸以來,內地與香港的民商事來往、尤其是經貿領域的來往日益頻繁。《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及七個補充協議的陸續簽署,不斷掃清兩地在貨物與服務貿易方面的合作障礙,貿易便利化程度大大提高。與此同時,民商事糾紛也隨之增多。這些糾紛多數通過訴訟和仲裁途徑解決。以廣州市中院為例,受理的涉外、涉港澳臺商事案件中,涉港案件所占比重最大,約占70%。全國法院2005年受理涉港案件8123件,2007年受理涉港案件8322件,2009年審結涉港案件6631件。這些跨越兩地的案件審理及判決的承認和執行須得到兩地司法機關及相關部門的協助與配合,司法協助的緊迫性顯而易見。厘清香港回歸以來兩地在司法協助方面取得的成果,客觀剖析目前存在的障礙,有助于進一步明晰兩地司法協助的理想狀態,探索出合適的路徑。
二、內地與香港民商事司法協助成果
香港回歸以來,兩地一直致力于司法協助談判,充分尊重香港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循序漸進、先易后難,取得一定成果。
(一)立法成果
早在1986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與香港最高法院就簽訂了《關于相互協助送達民、商事訴訟文書的初步協議》,規定了七個方面的內容,為后期協助打下鋪墊。香港回歸以后,經過磋商,于1999年、2000年、2008年分別簽署《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在司法文書送達、仲裁裁決執行、協議管轄民商事案件的判決承認與執行等方面達成一致,目前又在研究相互承認和執行有關婚姻及家庭問題判決的可行性。這些安排使兩地民商事司法協助逐步進入規范而簡潔的運作軌道,為加強兩地經貿往來合作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環境。
(二)相關立法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
1.司法判決的承認與執行方面。香港高等法院判決CACV89/2008中,法官認為“香港法院既然能夠承認其他國家的判決,更應承認大陸的判決”,實踐中的情況遠非如此簡單。香港回歸初期,大陸法院依當時的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的規定處理。例如,“何某申請承認和執行香港法院判決案”比照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8條、第319條之規定處理,退回申請,告知其在內地法院另行起訴。“利登利公司等申請承認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判決案”、“遠僑投資有限公司申請承認香港法院民事訴訟判決之法律效力案”均以“告知當事人重新起訴”告結。內地法院判決在香港的承認與執行同樣困難。1998和1999年深圳市兩級法院判決的“布吉蓮花山莊房產買賣糾紛案”便未能執行債務人在香港的財產。值得一提的是,盡管香港法院判決無法在內地直接執行,也并非完全被忽視。一些判決被內地法院作為證據采納。例如,“香港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與惠州市惠城區工業品進出口集團公司、張少武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二審中,法院認為上訴人在香港獲得的判決“對于證明訴訟時效的中斷卻是充分有效的證據,同時對于確定張少武的擔保責任亦有相當的證據作用”。又如,“美達多公司在香港勝訴并獲執行后訴瑞昌公司等以在內地的財產清償尚欠債務案”中,法院以香港法院判決為證據,支持了原告申請。2008年8月1日起,《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在內地生效,香港方面的《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同日生效,自此,符合條件的一地判決只需在另一地進行登記便可執行,異地執行程序更加便捷。不過,該《安排》僅適用于當事人協議管轄的具有金錢支付為內容的民商事案件,其他案件的承認與執行仍須重新起訴。在“徐雪梅申請承認香港法院離婚判決一案”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了暫時不予承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離婚判決法律效力的批復。
2.文書送達方面。文書能依法及時送達,是程序正義的要求,也是訴訟效率的保障。兩地已通過《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2009年,內地出臺《關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規定向在港澳有住所的受送達人可以直接送達司法文書,較之前的《安排》有所突破。司法實踐中,一方常因送達不規范而為對方抓住把柄。例如“Nardu有限責任公司訴達洋投資有限公司等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案”,被告指出原告提供的寄送資料證據未由中國委托公證人公證并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轉遞,違反了委托公證人制度,據此認為送達的文書無效,同時指出香港高等法院的清盤令等文件的復印件未由香港高等法院轉送,對內地司法行政機關無任何約束力。送達程序違法的判決可能被推翻。例如“新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與新鄉市威原公司、景都(香港)有限公司建設施工合同工程欠款糾紛一案”中,被告住所在香港,一審法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在任何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程序違法,撤銷了一審判決,發回重審。理論上,《安排》的強制性及其與《民事訴訟法》的關系問題曾引起爭議。筆者同意“廣東步步高電子工業有限公司訴深圳寶安區沙井新二重明紙品印刷廠、臺灣重明紙器有限公司”一案法院判決中的觀點。受案法院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多種送達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有效的送達方式。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并沒有規定所有涉港的民商事司法文書都必須按照該《安排》送達,只是表明如果要通過香港高等法院送達,可以按《安排》的規定辦理。”不過,2009年《關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通過以后,內地向港澳送達司法文書將適用該解釋、按照《安排》的規定執行。
3.調查取證方面。調查取證是訴訟程序中最具決定意義的環節。兩地在調查取證方面立法實踐差異較大,對證據界定、證據種類、法官在調取證據中的作用、證人資格和取證程序等方面均有不同規定,合作仍是空白。從內地司法實踐看,對赴港取證要求符合域外證據的公證認證制度。在“廣東互安清真牛肉有限公司與香港居民黃懿倫股權轉讓及借款糾紛上訴案”中,由于在境外形成的證據未依法辦理相應的公證和認證手續,法官不予認定。“招兆麟訴林清源擔保追償糾紛案”由于同樣的理由相關證據未被采納。減少跨地取證中的繁瑣程序,使兩地跨地取證更為便捷,將是未來兩地關調查取證合作談判的重點。
三、內地與香港司法協助的困境
同內地與澳門和臺灣的司法協助相比,內地與香港的司法協助顯得進程緩慢,困難重重,相互委托調查取證未有突破,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尚未完全解決。為何兩地司法協助如此困難?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困境:
(一)兩地法律觀念及司法制度存在差異,這是根本瓶頸所在。香港受英國統治上百年,法治傳統深受英國影響,與內地截然不同。“一國兩制”原則下,香港享有獨立的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原有的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做出修改外,均予保留。韓德培先生曾認為:“除了主權因素以外,內地與香港的法律沖突和國際法律沖突幾乎沒有什么區別。”的確如此。對于判決終局性理解的差異便是典型的例證。在“原告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對被告人林志滔”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內地之法制中,人民檢察院對法庭的民事判決有監督的職能,可以對判決作出抗訴,招致人民法院重審案件。故上訴庭認為,這不是一個清楚及明顯的剔除情況,不應將原告人之申索剔除。”在香港,有人提出待大陸修改民事訴訟程序之后再確立承認和執行內地判決的法例。
(二)兩地司法互信不夠,尤其是香港對內地的司法體制信任度不高,希望內地不斷推進司法改革,并保持司法系統的清廉。
(三)解決司法協助問題的方式單一。目前,兩地解決司法協助問題主要通過協商方式進行,缺乏其他行之有效的途徑,這也增加了取得突破的難度。四、內地與香港司法協助前瞻展望未來,筆者認為內地與香港民商事司法協助的理想狀況至少應當是:一地判決能夠在另一地順利得到承認與執行,當事人不必重新提起訴訟,異地調查取證、文書送達及訴訟程序中其他環節的協助能達到內地各省份之間協助的水平。
為此,筆者認為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承認差異,求同存異。內地與香港在司法制度上的差異根植于深厚的歷史基礎,短時期內銜接與融合程度不高是可以理解的狀態。兩地有共同的利益追求,應當加強尊重與互信,設身處地地站在對方立場考慮問題,盡量避免只用自己的標準衡量對方的制度價值。于內地而言,應該完善司法訴訟程序,改善司法環境,用實際行動換取對方信任。
(二)利益平衡,妥協讓步。司法協助會涉及多方利益,必然產生利益沖突,在國家整體利益與區域局部利益分配上、在國家機關利益與當事人利益分配上,應盡可能達到平衡。目前情況下,應當從注重地區利益向注重國家整體利益過渡,從關注區域性的法律秩序向關注當事人利益轉變,為此,兩地都應做出一定程度的妥協讓步。
(三)發揮憲法作用。在難以逾越的鴻溝面前,已有的通過協商的方法應當堅持,也應尋求新的解決途徑。作為一國根本大法,憲法有義務承擔其應負的責任。我們看到美國憲法中“充分信任”條款較好的促進了州與州之間的協作。通過憲法對我國區際司法協助問題加以規制,并非摒棄協商的方式,亦未否定香港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是值得考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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