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介入司法裁判困境與出路
時間:2022-06-13 04: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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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民意一直是司法裁判中一個值得關注的因素。無論是中國古代傳統(tǒng)法官通過“衡情度理”來斷案,把民意作為衡量判決公正與否的重要標準,[1]還是延安時期抗日根據地和解放區(qū)形成的以“馬錫五審判方式”為代表的“走群眾路線”的“大眾化司法”,民意都曾經作為司法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而存在。在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隨著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對司法職業(yè)化的推崇,民意對司法的介入曾一度被作為法官職業(yè)化的對立面而受到批判。
近幾年,當司法職業(yè)化被視為建構和完善現代司法體制的基礎,并被寄予期待與厚望之時,“劉涌案”、“許霆案”、“鄧玉嬌案”所引發(fā)的廣大民眾對案情和司法裁判的議論與質疑卻一再提醒人們“司法”與“民意”似乎并非涇渭分明。在學界,以賀衛(wèi)方教授與陳忠林教授之間的一場學術論辯為序幕,開啟了對于司法民主化和司法職業(yè)化關系的深入探究。[2]在司法實務界,以最高人民法院為代表的法院系統(tǒng)對民意的介入表現出更為積極的態(tài)度。最高人民法院在“三五改革”方案中提出了要“建立健全民意溝通表達長效機制”,并下發(fā)《關于進一步加強民意溝通工作的意見》,希望通過法院的主動作為和不斷努力,逐步引導民意與司法之間產生良性互動,促進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可見,時至今日,在司法職業(yè)化或司法民主化的問題上,我們已經無法選擇一條非此即彼的道路,融合成為一種趨勢,更為務實的努力方向是尋找民意介入司法裁判的有效途徑,使得典型案件的司法判決更能符合大眾的期待。
一、民意介入司法的現狀考察
(一)民意及其運行特點
司法領域的民意主要是指不特定的大眾對待決或者已決案件所持有的理想判決的意愿,具體而言包括民眾對法院審理特定案件所作出的價值判斷、意見建議以及在這過程中所表現的情感流露和行為傾向等。在中國社會轉型時期,通過一系列典型案例可以看出,民意對司法判決已經產生了影響。具體而言,民意在介入司法裁判時,其運行機理具有如下特點:
1.動因上追求實質正義眾所周知,在當下司法中,大眾對大部分案件一般不會給予特別的關注,更不可能發(fā)表影響司法裁判的過程及結果的意見,但是極少數個案會成為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熱議甚至炒作的對象,原因何在?通過對許霆盜竊案和胡斌飆車案的分析(見表1),我們不難發(fā)現,其實在公眾關注的司法案件背后都潛伏著某一個或多個公共性的主題,這些主題或涉及權貴身份,或涉及社會民生,或涉及官民沖突,[3]都是極易吸引民眾眼球的“焦點”問題。這些主題關乎司法而又不局限于司法,其中裹挾著更深層次的社會問題,只是最后以法律問題的形式表現出來。正是在這樣一種法律問題社會化的大背景下,民意通過“焦點案件”,關注司法過程和結果,并希望通過給司法加壓的方式,迫使司法裁判符合自身預期,緩解其對社會不公現象的不滿情緒。應該說,這時民意所追求的司法公正或者說正義,已經不是形式正義,而是實質正義;不是均碼正義,而是特殊正義。這也意味著,雖然民眾是抱著對司法公正的期待而參與到對個案的討論中,但對司法的期望有可能超越司法本身的功能。除了上述動因以外,還有相當部分當事人或者某些利益集團,為了獲得自身的利益,而向媒體或者通過網絡片面的事實,發(fā)表言論,煽動輿論的情緒。相較于普遍民意而言,這雖然是個別民意,但很容易會誤導公眾,擾亂法院的視線,沖擊法官的思路。
2.接受信息上具有片面性民意產生的基礎即其所接受的個案信息,信息的不同將直接影響甚至決定民眾對案件的判斷與情緒。那么,在當今社會,通過媒體所表達出來的個案信息又是怎樣的呢?以“六警殺一人案”為例,當網絡媒體曝出六名警察將哈爾濱體育學院學生當街毆打致死時,網友幾乎一邊倒地譴責涉案警察。但是,當媒體把報道重點轉移到死者的親屬是富商或高官的傳聞上時,輿情頓時出現逆轉,人們又反過來同情警察。等到死者具有顯赫家庭背景的傳聞最終被否定后,社會再次向死者表示同情,要求嚴懲警察。由此可見,民眾并不是從一開始就掌握較為全面、準確的案情信息,而是往往被不斷的報道所“揭示”的“新的事實”所引導。“王斌余討薪案”則是民眾接受“被裁剪事實”的另一個典型案例。在媒體的報道中,王斌余被塑造成一個生活在社會底層,辛苦勞作,討要工錢未果又備受侮辱,憤而殺死黑心包工頭的農民工。
新聞一出,廣大民眾普遍對王斌余表示同情,有的網民甚至將王斌余揮刀殺人的犯罪行為“浪漫化和悲壯化”,稱其為“英雄”。但事實上,王斌余殺的并不是備受社會詬病的包工頭,而是和他一起打工的并幫助過他的工友及其無辜的親屬。王斌余故意致四人死亡一人重傷,而且對被害人進行了二輪捅殺,手段極其殘忍。然而,之前不實的報道還是給很多人造成了先入為主的印象。當法院判決王斌余死刑時,一些人議論紛紛,指責法院判決不公。從以上兩個案例可以看出,由于公眾知曉信息的渠道有限,大多是靠道聽途說或者媒體傳播,很難從較為權威的部門獲得全面而真實的信息,因而個案信息也往往具有片面性和失真性,民意也因此而表現出非理性、不確定性的特征。
3.表達上具有多元性和可控性在今天的中國社會,由于利益、思想和文化的多樣、多變,使得不同的民意表達主體面對同一個案件事實存在觀念上的交鋒,結果產生了不同的訴求表達。民意在事實上呈現出一種多元性。同時,民意也有主流民意與個別民意之分,但這種“主流性”往往只是一種模糊的判斷。由于我國缺乏專業(yè)的民意調查機構,抽象的民意難以被具體化,因為究竟何種民意才是代表社會主流意見,事實上是缺乏實證數據支持的。現實中,民意表達的一種方式是借助傳統(tǒng)的新聞媒體作出反映,這意味著公眾的意見表達必須經過媒體的“過濾”,同時也可能受到廣告商、政府管制等媒體背后力量的干預,媒體作為“公眾的代言人”能否實至名歸,能否真實地反映民意,都是值得懷疑的。另一種方式是民意借助網絡反映。這種形式一直被視為是最直接的民意反映,但是網絡民意真的能代表主流民意嗎?從互聯網對網民基本結構的調查可見,2010年,網民的職業(yè)分布上,學生就占到了網民總數的30.6%,而占社會人群大多數的工人、農民和企業(yè)一般職員卻只占上網總人數的28.6%。從收入結構上看,收入1000元以下的網民占了上網總人數的39.1%。①上網人員的結構表明,網絡民意并不能完全代表社會主流民意。同時,許多網民對個案發(fā)表的意見也并非是出于自己獨立的思考和判斷,很多是人云亦云,甚至不排除一部分是受到了所謂的“網絡精英”的引導。由此,網絡民意的可受控制性可見一斑。
(二)法官如何思考———民意介入司法的反向觀察
民意要介入司法裁判,并對判決結果產生影響,最終取決的是法官的態(tài)度。盡管就法院系統(tǒng)來說,積極吸納民意已成為一種共識,但是就具體個案的裁判而言,法官究竟如何考察民意?如何將民意納入判決?法官的思考方式對于民意介入司法判決又有哪些影響?這些都是值得我們觀察和反思的。朱蘇力教授在其《法條主義、民意與難辦案件》一文中曾經對許霆案一、二審判決的產生進行過仔細而理性的分析。他認為在難辦案件的決策過程中,個體法官思考的根據不應只是基于法律教義學和法律論證推理的法條主義,而是當首先作出一個或一些政策性的甚至功能上是政治性的判斷。在難辦案件上,從正式法律文件以外汲取相關信息做出明智決定不僅是必須,而且有根據。因為不如此,司法機構甚至整個政權都可能喪失正當性和權威性。一審法官在做出看似“法條主義”的判決結果時,也許并非沒有進行社會政策考量,只是在當時可能沒有更多的聲音來支持法官援引刑法第63條。出于避免“司法腐敗”的嫌疑,或出于對“罪刑法定”的尊重,最終選擇了判處許霆無期徒刑這樣一個結果。[5]事實上,通過筆者與周圍法官的交流,也基本印證了朱蘇力教授的這樣一種分析。在處理常規(guī)案件時,法官大都以司法三段論為基本思考路徑,即以法律規(guī)范為大前提,以具體案件事實為小前提,根據邏輯三段論推導出結論。但是在遇到難辦案件或者可能為民意所關注的案件時,法官往往會具有這樣一種思維,即將包括民意在內的諸多因素納入司法場域進行考量,運用實踐智慧,權衡各種可能的救濟,比較各種救濟的后果,最終選擇一個合理的、各方都比較能接受的解決方案,盡管在最終呈現的司法產品———判決書中,仍然是通過典型的司法三段論來證明判決的合理性。這樣一種務實的選擇或者說實用主義邏輯,是轉型時期中國法官的一種司法策略。從目前司法所擔負的功能來看,我們強調“能動司法”,要求“案結事了”、提倡“參與社會管理創(chuàng)新”,這些都說明法院不僅要解決進入到司法場域的糾紛,而且需要在更大范圍內參與到社會的綜合治理中,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安全與穩(wěn)定。這就要求法官在面對可能引發(fā)社會問題的案件時,能夠啟動一種局外人的視野跳出司法看司法,最終選擇一個在社會治理層面看起來更為合理的結果。但是弊端依然存在。或許是深受法條主義的影響,或許是出于對自我的一種保護,法官在撰寫判決書的時候,很少對自己的真實選擇作出解釋和論證,而是披上了一種程式化的邏輯外衣。盡管實質上法官可能吸收了民意,但由于公眾無法透過判決書看出法官衡量和決策的過程,法官的判決仍有可能會被指責。公眾的擔心和指責是不無道理的:一方面,司法裁判是否吸納民意,吸納了哪一方的民意,變成一個無法判斷的問題;另一方面,眾多非制度因素進入司法場域角力,缺乏規(guī)則和監(jiān)督,結果的公正性無法保證。因此,在進一步修正司法吸收民意方式的時候,我們需要尋找一條既符合中國司法實際,又體現出“透明”和“規(guī)則”的路徑。
二、民意介入司法裁判的現實困境
在中國司法的現實背景下,通過“民意介入司法”和“司法回應民意”兩個角度的觀察,我們不難得出,盡管民意對司法裁判產生了影響,但這種影響卻是潛在的、不確定的、缺乏監(jiān)督的、利弊共存的,與我們所追求的“司法與民意的良性互動”還存在著不小差距。筆者認為,從目前來看,民意介入司法裁判還至少存在著三重困境。
(一)內容的困境
如前所述,民意在運行過程中表現的出非理性、多元性、不確定性、易受操控性的特質與司法裁判所要求的理性、確定性、公正性相矛盾。這種矛盾可否因為法官的主動司法活動而得到緩和甚至消解是當前司法實踐過程中的聚焦點。盡管在“爭當人民滿意法官”等系列活動的倡議下,法官具有了傾聽民意并贏得社會認同的愿望,并且在司法應用過程中自覺或不自覺地表現出實質正義的思維導向,思考運用“司法智慧”,將民意所期盼的結果融入到司法裁判中去的可能,但是的確難以逾越民意與司法裁判在內容上“錯位”的鴻溝。如瀘州遺贈案的司法判決中,法官之所以未在判決中援引民意進行審判,是因為該案中民意包含有非理性的因素,而且民意所探討的已經溢出了司法所能調控的范圍,民意的內容與司法判決的依據存在著不對等,法官無法完全通過法律解釋、法律推理等技術手段來完成從民意到判決的這樣一個論證。
(二)方式的困境
1.溝通的有限性隨著科學技術的發(fā)展,尤其是網絡技術的進步,民意與司法的溝通渠道得到了很大的擴展。近年來,各地法院十分注重司法公開,開通了法院網站,設立了網上訴訟服務中心,公開庭審,將裁判文書上網公布,讓民眾更多地了解司法運行過程和司法裁判情況。這些司法公開的舉措為公眾了解司法及法官工作打開了一扇扇窗戶,司法逐步由神秘走向開放。但是,不容回避的是,還有很多司法的核心程序沒有及時向公眾公開,例如案件具體事實的認定過程、法官的裁量過程、審委會的決策過程等最終決定司法裁判結果的環(huán)節(jié)。盡管在法官們看來,決策過程的非公開性有著許多現實的考慮,一是決策受到法律法規(guī)以及內部機制的約束,并非隨心所欲,二是有利于維護司法獨立、防止司法權威可能受損。但在外界看來,這些幕后的決策,缺乏制約與監(jiān)督,極有可能“暗箱操作”,導致司法不公,隱藏著司法腐敗,于是增添了對司法裁判不滿或不信任感。從另一個角度來說,法官對大眾民意的了解也是不全面的。除了公眾聚焦案件外,除了具體個案當事人、信訪人員以及法院組織的公開日、座談會等幾個有限的“窗口”,法官幾乎聽不到民眾的聲音。而出現“焦點案件”時,來自網絡、新聞媒體等各種渠道的民意洶涌而來,其中夾雜著多元的利益以及理性和非理性的聲音,缺乏專業(yè)調查民意手段的法院,實際上無法對這樣復雜的民意作出準確的識別,從中分離出對法官判決有積極作用的信息。由于法官和民眾溝通存在缺陷,這就使民意有效介入司法裁判存在方式上的障礙。
2.作用方式的異化目前,民意作用于司法裁判的方式具有復雜性,除了通過網絡輿論或傳統(tǒng)媒體直接作用于司法外,還以同樣的方式間接作用于其他一些權力部門,如人大、政法委、檢察院等。通過影響法官的司法行為,①或者通過到地方政府、黨委集體上訪的辦法,迫使政府、黨委為了“維穩(wěn)”而向法院施壓,進而影響司法裁判。上述兩種作用方式的異化,使得進入司法場域博弈的因素更為復雜,甚至有時候會使相關案件脫離司法的軌道,上升為權力場域的博弈,這不僅使得法官對民意因素的吸納呈現出一定的困境,而且會導致權力對司法的干預,對司法本身以及民意介入司法的初衷也構成了一種挑戰(zhàn)。
(三)結果的困境
準確地說,對于民意介入司法這樣一個復雜的課題,如果缺乏系統(tǒng)的實證研究,很難準確評判它的結果。從當下來看,民意對于司法的影響實則是一柄雙刃劍。固然,民意為司法判斷提供了大眾基礎和知識參考,避免了法官的專斷對司法公正的危害,但是,“群眾運動式”的表達也會使司法屈從民意,作出不公正的判決;固然,民意能夠監(jiān)督權力對司法的干預,但是,其作用方式的異化,也會加劇權力對司法的干預,危害司法獨立。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民意本身的特性使然,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民意介入司法的制度不完善所必然帶來的結果困境。所以,要樹立司法權威,僅僅將民意引入司法,要求司法融合民意是不夠的,更為重要的是民意介入司法的路徑選擇。
三、民意介入司法的實現路徑
構建民意與司法的良性互動是一個系統(tǒng)化的工程,與觀念建構、制度建構、司法環(huán)境、法官素質都有著緊密的聯系。因此,尋找實現路徑時,需要多維度的思考。
(一)觀念上:堅持司法職業(yè)化和司法民主化的制度結合
當前,雖然司法過程在表面上呈現出司法職業(yè)化與司法民主化在一定程度上的相互抵觸,但這并非意味著二者不可共存。實際上,司法職業(yè)化有利于推動法官強化職業(yè)意識、提高職業(yè)技能、完善法律知識、明確職業(yè)責任;司法民主化則有利于強化民意與司法的溝通,改善法官的知識構成,加強司法的民意基礎。司法職業(yè)化并沒有否認民主因素的存在,而司法民主也不可能完全脫離職業(yè)化、專業(yè)化的支持,回到“群眾運動式審判”的老路上去,因此,強調二者的融合是必然的。當然,在現階段,強調司法民主化對于重現司法權威、緩解民眾對司法的不信任有著更為直接和深刻的意義。當然,有一點需要值得注意:民意既有對司法整體的評價,也有對司法個案的評析,對此要予以區(qū)別對待。對于前者,司法應該表現出一種更為開放的姿態(tài),創(chuàng)造條件傾聽民意,加強與民意的互動,接受民意的監(jiān)督。對于后者則要保持一定的冷靜,在尊重民意、傾聽民意的同時,要堅持將民意納入司法場域,以司法場域的程序、規(guī)則對民意進行甄別、采信,以減少不理性的民意對司法的負面影響。
(二)制度上:構建民意進入司法裁判的程序規(guī)則
1.體認民意正如前文所述,民意的表達既可以使用直接的方式,例如利用互聯網發(fā)表意見,也可以使用間接的方式,即傳統(tǒng)的媒體。但是這樣兩種民意的表達,其中所包含的主流民意與非主流民意不易被法院所準確掌握。如果過度關注以這些方式表達的民意,會使法官或者法院被其中所包含的情緒所影響,將情緒帶入到理性的司法活動中。因此,筆者認為,針對個案而言,應當對進入司法裁判者考慮范圍的民意,作出一種表達上的限制。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庭之友制度”不失是一種值得借鑒的民意進入司法場域的方式。具體而言,它是指案件當事人之外的個人、團體或政府機關在法庭作出裁判(一般限于二審程序)之前,就法院所面臨的法律等問題向法院提供意見的制度。與案件當事人沒有利害關系的個人、團體或者政府可以通過向法庭提交支持一方當事人的主張或完全從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fā)而得出的意見書,幫助法庭作出正確的判決。[6]在我國,也有一些學者提倡以向法院提交書面“民意書”的方法,將民意導入司法場域。筆者認為,不僅應當提交書面的“民意書”,而且要在其中載明提交者的真實姓名與聯系方式,提交者與案件當事人或案件的利害關系,需要提請法院注意的信息及其來源。這樣,通過一些程序上的限制,能有效減少人云亦云、非理性的聲音進入司法程序。
2.甄別民意對進入到司法場域的民意,法官應當對當事人和社會進行公開,無論是來自個人的、還是團體,甚至是政府部門的民意,對于這些可能對司法裁判結果有影響的因素,都應當讓當事人和公眾對其有充分的認識和了解。如果當事人對這些民意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法庭上準備相應的反駁意見。
3.采信民意對于民意的采信,不能僅僅依靠對法官理性的信任。為了克服法官的恣意性,也為了緩解民眾對司法決策的不信任,法官應當將這些民意納入法庭調查和辯論的內容中,通過司法場域內固有的規(guī)則,對民意的非理性進行消解,而使對司法裁判有益的知識、信息進入到法官的決策中。
4.反饋民意最后,法官應當在判決書中就經過法庭辯論的民意采納情況予以闡明;通過法律解釋、法律論證等方法,對法律的適用以及其與民意之間的關系,給予說明。法官應當將真實的價值判斷、司法決策過程展現在公眾面前,以增強裁判文書的公信力。
(三)司法環(huán)境上:避免工具主義司法觀,樹立尊重司法的風氣
要構建民意與司法的良性互動,除了司法自身的努力外,也離不開整個司法環(huán)境的改善。就當前的司法環(huán)境而言,一方面,司法被政府視為社會的穩(wěn)定劑和和諧社會的助推器,司法承擔了促進經濟發(fā)展、維護地方穩(wěn)定等更多的社會治理職能,政府希望通過司法解決更多的社會問題;另一方面,民眾希望借助司法裁判來解決社會不公、貧富分化、官民對立等社會、政治問題,一旦司法不能解決這些問題,就有可能成為被責難的對象。這些都是司法不能承受之重。從長遠來看,整個社會不可工具主義地看待司法,應當尊重司法自身的發(fā)展規(guī)律,看到司法功能和資源的有限性,對司法正義有理性的認識,并且在此基礎上理解司法、尊重司法權威。
(四)法官素質上:提高道德素質和職業(yè)素質,滿足社會對法官期望
一要提高法官的道德素質。司法權威的削減,民眾對司法信任的缺失,很大一部分原因是部分法官道德素質不高,在案件辦理中存在違規(guī)甚至是違法行為。因此,法官要加強對自身道德的要求,減少司法腐敗行為。二要提高法官的職業(yè)素質。具體而言,一方面要認識到民意所蘊含的知識、信息也是司法知識的一部分,法官不能完全排斥民意進入司法。另一方面,有些法官運用法律方法進行說理的能力還不強,不利于增強裁判的說服力。因此,有必要加強這方面的訓練以提升能力素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