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權的司法保護綜述
時間:2022-07-17 05: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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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權即股東基于其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與監督的權利,分為自益權(或稱個人性權利)和共益權(或稱公司權利)兩種,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優先權、表決權、知情權和訴訟權等等,在以股份制公司為主要企業形態的現代市場經濟社會中,股東權無疑是一種十分重要、普遍而又年輕的民事權利。隨著我國公司法逐漸從宣傳立法階段向深入實施階段轉化,公司立法上的粗疏與操作性之欠缺顯露出來,股東權的保護就是一個突出的問題。
從股東權的角度看,股東權的司法保護是國家對股東的程序性權利的保護和實現,即股東的訴訟是提起權,它是現代公司法上公認的“股東所享有的一種基本的訴訟權”。股東提起的民事訴訟有兩類,一為直接訴訟、一為派生訴訟。我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顯然,該條所規定的,基本上屬于直接訴訟的范疇,而對于股東的派生訴訟,該法并未作具體規定,但是如果運用民商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應該說還是有規可循的,本文就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條文,為基礎,結合公司基本原理和股東權案件在社會生活中的實踐,就股東權的司法保護的若干方法問題進行探討,以求教同仁。
一、股東提起的直接訴訟
所謂股東的直接訴訟,是與股東的派生訴訟相對而言的,是股東在自己所享有的(而不是公司的或者全體股東或者他人的)個人性權利和利益遭受損害時,為維護自身的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者他人提起的訴訟行為。這其中也包括股東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即如果受損害的是某一類的性質的股東,則其中某些股東可以推選一名或幾名代表人為維護受損害的全體股東而提起訴訟,這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上是有規定的,即代表人訴訟制度,屬于股東直接訴訟的一種,代表人提起訴訟在于維護自己和他所代表的個人的個人性權利(自益權)和利益。
董事是由股東選舉的,經理是由董事會聘任的,董事、經理與公司及股東的關系,基本上屬于一種委任關系,具體言之,主要包括董事、經理對于公司、股東的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和其他法定義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存在著相關的規定。所謂注意義務系沿用英美法系的說法,相當于大陸法系的善管義務,是一種傳統的法律義務,即董事作為公司的受任人,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它要求公司董事和經理從事公司事務時,以一個普遍董事在正常情況下所能夠謹慎從事的標準來活動,它偏重于對董事工作之謹慎和后果的考查;忠實義務原來是一種道德上的義務,現代公司法上多將其納入法律義務的范疇,根據我國《公司法》第59條規定,它是指董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它偏重于對公司董事、經理主觀心理和態度方面的考查,諸如擅自與公司成立交易、擅自以公司財產為個人信貸提供擔保以及違反競業回避規則等。
如上述,既然董事、經理、監事等對公司和股東負有諸種職責,那么一旦其違反上述義務,實施了不法的行為、不公平的行為、有背于公司宗旨、章程的行為、以及濫用權利的行為,侵犯了股東的合法權益,則就在客觀上產生了股東的實體上的訴權,相應地在程序上產生了股東的直接訴訟的提起權。總體上講,在目前中國公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允許的范圍內,從可操作的角度出發,對于侵犯股東和公司利益的不適行為,股東除了通過公司內部程序處理之外,可依法提起的直接訴訟包括以下五種訴訟:
1、停止侵害或不法行為之訴。根據《公司法》第111條,如果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法規,侵犯公司或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個人可以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一般情況下這是一種積極作為的不適行為,但并不排除某些不作為方式的情形,比如在股東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要求被無理拒絕甚至不予理睬等情形,這同樣是公司董事、經理的一種意思表示,這種不作為方式的不適行為也解釋為系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的范圍內,因而也能形成制止不法行為之訴。總之,這里的“侵害或不法行為”是廣義的,不能局限于普通民法意義上的侵權行為,而包括一切違反《公司法》,侵犯公司股東合法權益的作為和不作為。
2、確認無效之訴和撤銷之訴。從原理上講,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它應該能夠對董事會的決議行使最后的監督權,如果董事會的某行為或決議有違于公司的宗旨的目的而越權、或者違反程序,或者董事會實施不法行為,有損于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等,則股東大會通過決議將其撤銷,但是現代公司法上的董事會中心主義使得這種原本存在過的制度無論在法律上還是事實上均早已變為不可能。根據現代公司法,董事會享有對公司一般事務的抽象管理權,對公司業務的執行權,除非法律和公司章程有明文限制,否則股東大會幾乎沒有任何法律或者章程上的權限,而將董事會的行為撤銷或認定為無效,即便大股東也往往束手無策。在此情況下,對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公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的決議無效或予以撤銷,將是公司股東所能采用的最有效措施。
同樣,如果大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原則,代表大股東利益和意志的股東大會竟然作出了侵害少數股東的利益,違反誠實義務,違背公序良俗,直接侵害公司利益,股東大會決議應當視為無效;無論公司以及公司中的任何一位股東,都有權提起股東大會決議無效確認之訴和撤銷之訴。
3、賠償之訴。如上述,根據《公司法》第111條,當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實施了違反法律法規、侵犯股合法權益的行為時,股東可依法提起制止不法行為之訴。雖然該法條交未明確股東能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是既然股東有權制止不法行為,那么如果該不法行為已經對股東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實際損失時,自然就產生了股東的請求賠償的實體上的訴權,因而應當是可以提起賠償之訴的,這是公司法原理的應有之義,南京大學吳建斌教授在解釋該條時就認為:“兩會決議違法而致股東損失,股東可否請求公司或董事進行損害賠償,本條也未明確。結合其他條款的規定,答案應該是肯定的”。
以上是就一般情況而言,在少數股東保護的場合,賠償訴訟更有其意義,即如果公司大股東對公司事務的決定權違反了公司法、章程和公司內部管理制度的規定,形成對公司和少數股東合法權益的踐踏,則少數股東會面臨公司資不抵債甚至破產的危險。此時報,少數股東既可以對公司提出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要求公司就大股東的決議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直接對大股東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求他們就自己的行為對少數股東承擔法律責任,這樣可避免因公司無力清償或破產而置少數股東以討債無門的境地。
4、返還之訴。即由于公司董事、經理從事內部人交易、違反善管義務、忠實義務及其他義務而從中獲利的話,其所得應當返還公司,多數派股東根據違背公序良俗原則或濫用權利而形成的無效決議獲得的不當得利也應承擔返還責任。當然,如果董事、經理侵占股東財產等,也將承但返還責任。從而提起訴返還之訴。
5、訴請解散公司之訴。訴請解散公司,是一種最嚴厲的法律救濟措施,它以股東合理期待的落空為判斷標準,對于股東之間限于僵局而無法開展有效經營的公司,通過行政主管部門解決而又無效的性況下,起訴請求解散公司無疑具有明顯的現實意義。但是,目前無論是我國的《公司法》規定的強制性解散,還是公司股東的訴訟權方面的規定,均未明文規定股東可起訴要求解散公司,但是通過對相關資料的研究,筆者認為該種訴訟還是存在可行性的。
我們知道,公司的解散有強制性解散和自動解散之分,即除了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外,還可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強制解散,“強制解散的原因是指由于某種情況的出現,主管機關或人民法院命令公司解散”,訴請解散公司之訴就屬于強制解散的一種。《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顯然這里的“責令關閉”,并沒有規定主體,即決定責令公司關閉的是何機關?該法條并沒有明確規定,也并沒有向某些人所理解的那樣僅限于“行政機關”,那么我們是否可將“人民法院”也概括于其中呢?筆者認為,如果我們從強制解散的原理出發,對該條進行解釋認為,公司實施違法行政法律法規,或嚴重侵犯公司股東合法權益的,有關行政機關有權責令公司解散,或由人民法院根據股東起訴強制公司解散,進行清算,如此解釋不但沒有違反法條規定,不與法律體系發生矛盾,而且與公司法原理完全符合,并無有妥,此其一;其二、當事人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要看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顯股東訴請解散公司并不與民訴法的有關規定相違背。因而筆者認為,既然該種訴訟有的規范化、對于保護股東有利無害,不妨在實踐中予以肯定,當然也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作出明確規定。
二、股東提起的派生訴訟
股東的派生訴訟,是股東的公司性權利或者說共益權被侵害時,股東所行使的一項訴訟權利,是相對于股東的直接訴訟而言的。根據《公司法》第63條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以上是我國公司法對董事、經理、監事賠償責任的原則規定。從公司法原理角度分析,上述賠償責任似應當包括:(1)公司董事、經理違反其善管義務(注意義務),負委任債務之履行責任,賠償公司、股東所受損失;(2)董事、經理違反忠實義務,包括從事內部人交易、違反競業禁止規則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而對公司、股東造成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3)監事怠于行使監事職責而使公司或股東受到損害的,應當向公司賠償損失;監事對公司第三人負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同樣責任時,該監事與董事應為連帶債務人。(4)董事、監事、經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義務的賠償責任。
但是這種實體上的賠償責任如何在程序法上不同見得以實現呢?從理論上講,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的首先是公司董事會,對于董事會而言,此種權利是作為管理公司的事件而被授予的。其實從公司法乃至民法的精神看,一切以公司名義提起的訴訟,其法定代表人首先應當是公司董事會及其董事長。然而現實中又確實存在一種不正常的現象,即公司機關不負責任甚至與侵權人合謀,侵害公司利益,因而對于以公司名義起訴的權利,公司機關怠于行使,最終受損失的是公司和公司股東,對此股東、尤其是小股東往往束手無策,實際上公司法理論上是有一種解決辦法的,這就是股東的派生訴訟制度。
派生訴訟,指當公司怠于通過追究公司機關的成員責任及實現其他權利時,具備法定資格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法法定程序對致害人提起的訴訟。股東的派生訴訟問題,來自于公司的利益受到董事和其他人的不適侵害,本來應由公司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但是由于公司機關拒絕或者怠于起訴而由股東的公司名義提起訴訟。其目的是為了公司的利益和損害得以恢復,董事和其他人的不適行為得以糾正和制止。就股東的派生訴訟而言,原告股東僅具有形式上的訴權,這種訴權屬于股東的共益性質,至于實質上的訴權則歸于公司,“倘若原告股東敗訴,則不僅由原告股東負擔該案的訴訟費用,而且該案的判決對于公司產生既判力,不僅其他股東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訴訟,公司的機關亦不得再就同一是理由為公司提起的直接訴訟”。股東的派生訴訟,在我國《公司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國外是比較普遍的做法,其實由于股東的派生訴訟對社會團體的成員私人訴訟具有便捷性、經濟性。
那么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下,實行股東的派生訴訟制度是否可行呢?答案應該是肯定的。因為我國已經存在一些與此相似的法律規定可資借鑒,這就是代位權制度。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雖然債權與股權是不同的,但是從性質上看,“股權是作為股東轉讓出資產所有權的對價的民事權利”,即股權與債權二者同為民事權利,縣從股權的財產角度看,它主要是一種請求權,債權的標的與股權的財產部分的標的也存在相通之處,比如股東的股利分配請求權與公司對董事、經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的標的就具有相通性、從法理上看,商法、經濟法上的權利、無非是對傳統民事權利的要素的綜合與提升罷了,它們之間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鴻溝。對此理論界也有學者持此主張,如日本的松田二郎就認為“股東因股份持有享有利分配請法度權而成為債權主體,為保全其債權,得代位行使公司對董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廣義上的公司債權”。鑒于此,筆者認為為了適應股東權保護和公司規范化運作的需要,應發揮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通過對代位權的擴張解釋,準用于股東的派生訴訟制度,這是筆者主張適用股權派生訴訟的設想之一。
依筆者之見,目前尚有第二種引進股東權派生訴訟的方法,這就是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的擴張解釋。根據該法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的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從該條的文字表述看,顯然它規定的是股東的直接訴訟問題,而非股東的派生訴訟或股東的代表訴訟,“我國由于缺乏商事公司的經驗,《公司法》未對此(指股東的代表訴訟——筆者注)作出規定,”這是當前的通說,但它并不是定說,更不是法條規定,同樣在法學界也有認為該法條包括了代表訴訟的內容:“關于股東代表訴訟(即英美法上的股東派生訴訟——筆者注)對董事會的制約,我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勿庸諱言,該法條也確實存在著擴張解釋的可能。即使為董事會決議?如果董事會眾口一辭表示不予起訴,甚至股東提出請求后在合理期間內不予答復,且不予答復的意思明顯屬于董事會大部成員的意思,能否視為“董事會決議”?試想,現實中如果董事會怠于行使權利往往是有原因的,要么是董事本身就是侵權人,要么是與侵權人串通或有利害關系比如親朋好友等,也或者是認識上的問題,但無論如何,董事會敢于公開作出決議放棄對某人起訴或某項權利的情形畢竟是極少的,這是其一;其二,何為“股東的合法權益”?兩會決議直接侵犯公司的自益權和共益權,當然包括在內,那么,公司的債權不能得到主張和滿足,對股東的間接損害是否也屬于股東的“合法權益”受侵犯?如果此問題能在某種范圍內得以肯定的回答,則股東的派生訴訟也將依據該第111條規定而產生。可見,由于《公司法》對“決議”和“合法權益”兩概念未作特別限定,可將公司董事會怠于行使權利的情形也納入該法條之適用范圍,這樣做雖可能不符合立法原意,但產工不超出法條的文義,更符合該法條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之規范意旨,從民法解釋學的角度看,它符合“目的性擴張”這一法律漏洞補充方法。
具體而言,當存在下列情形時,應準予股東作為原告起訴,請求判令公司機關或有關人員對公司承擔責任:
(一)主體資格:
1、原告系在訴訟期間持續有公司股份的股東,但如果明顯存在通過濫訴而侵害公司和股東利益的情形,或者有證據證明該股東曾經參與、默許過所訴侵害行為的除外。
2、實施侵害行為的公司外的第三人為被告。
3、關于公司的訴訟地位,有人提出應當將公司列為“名義上的被告”,這并不符合當前我國通行的被告概念和定義,極易造成混亂,還有人提出“公司在派生訴訟中既非原告,亦非被告,而是一種處于獨立請求的訴訟參加人,它基于法律的規定而參加訴訟義務一方,不享有積極地站在某一方以對抗、幫助另一方的權利,既處于中立的地位”。其實在當前法律規定不甚明了,或者說在立法尚未修改之前,筆者認為,有三種方式可資運用。(1)不將公司列為當事人,而在判決書主文中予以說明即可。因為法律文書之所以要列明當事人,主要目的無非是為了確定法律文書的適用范圍,或者判決書的既判力范圍。但如果公司的機關根本不愿參加訴訟,甚至明示放棄權利,再將其列為當事人毫無意義,關鍵在于法律文書的主文部分應當將該派生訴訟的內容和勝訴后的利益歸屬問題以及判決書的效力范圍予確定。(2)將公司列為共同原告,雖然其不出庭參加訴訟,但不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3)既然公司的內部機關發生了變態,實施了與其宗旨不符的行為,怠于主張其正當權利和利益,則可視起訴的股東為其當然的人,將該公司列為原告,將該股東直接列為人,以公司的名義參加訴訟。
(二)起訴事實與理由應當至少具備下列之一:
1、公司董事、監事、清算組成員其他公司經營管理人員違反了其應盡的善管義務和忠實義務及其他法定義務,而應當對公司承擔一責任。
2、控制股東或大股東違反其對公司應盡誠實義務而應對公司承擔責任;
3、公司外第三人因不履行債務或實施侵權行為而應當對公司承擔責任;
4、行政機關對公司負有行政侵權責任;
5、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公司權利受侵害的事實。
(三)該股東的請求已經過公司內部的法定程序處理而沒有效果,包括要求實施侵害行為人本人糾正、要求董事會、監事會等機關依法處理等,此即股東派出訴訟的前置程序。這是為了尊重公司對其內部事務的自主權,維護公司的正常經營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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